纯粹法理论语境下的法律解释

2014-04-09 11:18解永照张一博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立法者漏洞规范

解永照,张一博

(1.山东警察学院 山东济南 250014;2.南开大学 天津 300191)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适用无不包括法律解释。从根据宪法制定一般规范,到一般规范在个案的具体性适用过程,法律解释都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目的是为了让法律的真实含义和立法者意图在具体案件中得到准确无误和适当的表达。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对于法律解释着墨不多,许多学者可能对其有错误理解和看法,对凯尔森的解释理论抱有悲观态度,认为凯尔森忽略了该问题。“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凯尔森是有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并且凯尔森不仅有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而且其中的一些观点对于当代的法律解释理论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1]。凯尔森在《纯粹法理论》中对法律解释进行专章描述,共有11节对法律解释理论做出严谨论证和说明,内容虽然短小,但意义可谓精悍。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以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为基础,对于传统法律解释部分内容是认可,但对其作用和意义有自己全新的解释。

一、纯粹法解释理论的背景

纯粹法理论下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对自由法学中法律漏洞理论一种回应。其形成经过从概念法学、传统的分析实证法学到自由法学这样一个过程。纯粹法理论下的法律解释从一种全新角度对法律漏洞进行了阐释。

概念法学起始于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编纂。“受理想至上和法典完美思想影响,认为人的理想所构造的法典能够涵盖人类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法典社会唯一法源,而且其本身完美无缺,不必外求”[2]。对立法者充分信任,且对法典的过分信任和依赖。概念法学认为,法典无所不包,完美无缺。法官在使用的过程,只需严格遵守法律,运用逻辑推理,便可获得正确判决。法官不需也不能够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掺杂自己的主观判断和价值评价,只能机械地、被动地适用法律,就像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就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3]。

概念法学赋予法律文本至高无上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官的能动作用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对于这一问题,传统的分析法律实证主义保持了概念法学对法律文本尊重和依赖。同时分析实证主义把法学研究范围限定在法律文本,主要精力放在法律概念、法律用语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认识上,同样未能重视法官在法律运用中所起作用。分析实证主义对于法学研究对象进行严格限制,只对实证法进行分析,对于法律形式化研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尽管分析实证法学派极大地促进法律概念和用语的规范化、形式化和体系化,对于立法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一个有力的诘难是,生活中的个案纠纷通常是具象的、多维的,而为之提供裁判根据的法律规范却又是普遍的、抽象的,当法律规范不能为现实纠纷提供裁判依据时,法官且当如何?”[4]对于概念法学基础根据提出挑战。如果法条和案件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那么如何涵射案件?况且,社会生活千姿百态,纷繁复杂,如何以昨日之法应用今日乃至明日之事?自由法学对此的解释是,“法律中必然存在漏洞”。由于立法者对生活的有限认知,法律语言的有限表达,“从一开始便存在空缺、模糊及矛盾”。所以,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能只是机械地运用,其中必然存在对漏洞的填补。所以,法官必然把个人主观意志潜伏于“漏洞填补”之过程,使得法律适用从逻辑涵射转换为“漏洞填补”。

“凯尔森认为,自由法学所主张的,法官在法律存有漏洞的前提下从事的是‘漏洞填补’活动这种看法,从根本上是扭曲了作为整体秩序的法律对法官活动的意义”[5]。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同样认可法律概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换言之,即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方面比法官之自由度更大,但法官亦能造法,其在立法职能上同样相对自由: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一般规范之框架内创制个别规范”[6]。所以,凯尔森并不认可法律中存在 “法律漏洞”,并在对法律体系论述之后,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

二、法律解释概念分析

法律解释伴随着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不仅在一般规范制定过程中可以寻找到踪迹,同时在个别规范对具体案件适用上也是起到了一定作用。凯尔森主张,法律解释应严格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义[7]。在过去的法理学教材及各种法理学专著中,法律解释的定义很多,据初步统计不下十余种[8]。不同学者会有不同认识,但总的来说,法律解释是“智识活动”,是对法律内容的认识。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得模糊的法律清晰化,能够为具体案件寻找到适合法律条文。凯尔森并未在法律解释中区分宪法解释,认为其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凯尔森认为在宪法适用,司法裁判、行政命令和司法行为等等不管处在法律动态体系中什么位置皆需解释。“一言以蔽之,一切规范于从高阶到低阶之创制与适用过程中皆须解释”[9]。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主要是形式的、动态的。纯粹法理论认为,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法律形式要件,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是效力传递关系,在实在法运动过程中对内容要求并不多,所以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对法律内容制定并未做过多的解释。在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我们是很难寻找到法律解释踪影的。纯粹法理论中效力问题对于规范内容要求可谓少得可怜。而法律体系内各规范之间内容的关系上,我们只能通过法律解释去探寻。在法律解释中,凯尔森对于法律规范之间内容应该是一种什么样关系做出了描述。尽管凯尔森称动态过程中法律制定是立法者意志体现,但是法律解释中不能完全忽视法律内容。可从两个方面其进行说明:

(一)上位法和下位法。

法律解释存在于不同等级法律效力的传递过程中,是法律动态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解释过程中,凯尔森认为解释者是广义上的立法者,不仅包括一般法律规范制定者,同时包括作为个别规范制订者的法官和行政人员。在法律制定中,尽管凯尔森的纯粹法律解释并未对立法者意志进行说明,但是,其中提到法律从上到下过程中,立法者在内容上受到的限制是逐渐增多。“职是之故,宪法与立法之关系同立法之与司法裁判或行政行为之关系其实并无二致,所不同者仅在于上位规范之侧重点:前者形式要素重于实质要素;后者则两要素并重。”[10]根据宪法制定一般规范,立法者受到限制可能是形式方面的,即立法程序方面。根据一般规范制定个别规范,立法者受到的限制是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不同层次立法中也存在一定规范,并非是天马行空。

既然存在不同立法者和不同法律层次,那么规范之间在内容上则什么情形都可能存在,因为立法是意志体现过程,并非智识过程。立法过程并不是从基础规范进行演绎推理,把上位法内容具体化。立法过程是立法者在得到授权后的意志体现过程。可见,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解释只是法律制定过程中一个理论上可有可无的程序。在不同层级法律之间,只是对于效力形式进行要求,对内容基本上不做要求。在这样一种框架理论之下,凯尔森法律体系中上、下位法内容之间的关系存在如下三种可能:

1.下位法的相对不确定。法律内容保罗万象。上位法之内容不可能在有限篇幅之内容,事无巨细地对任何情形做出规定。凯尔森认为这种不确定是确定不能。作为一个抽象法律规范,其所适用的对象纷繁复杂,同时又瞬息万变。所以说,尽管法律尽可能考虑各个方面,但是也是不能考虑周延的。同时,随着社会发展,在立法者可能考虑范围之外会新增加很多种可能性,即使有远见的立法者也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情况,更何况立法者自身存在局限性。凯尔森举例子说明,不管是多么具体的命令,都是存在自由之空间的。比如,甲官员命令乙官员逮捕丙。甲可能认为这条命令已经非常之具体。即使这样一个非常具体的命令,其中还是有很多事项没有规定,比如,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方式等等。在发出这个命令时认为这个命令是如此之确切,以至于并无不确定之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有各种各样问题无法从这一命令中得到答案。

2.下位法的有意不确定。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意识到现实复杂性,所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为下位法预留裁量空间。立法者对于一定情形无法事先全面了解,同时也无法对于各种可能出现可能做出应对措施,所以在立法时留出相应之空间。凯尔森的例子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措施防止疾病传播。法律对于具体措施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有意将其留给行政人员。行政人员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不管采取什么样措施都是法律规定。可以说,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并未对社会生活做出任何提示和裁判准则。法律惟一的约束就是,下位法的有意不确定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是其他人员。但也有可能,“某些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是立法权为公民留下的自由选择的空间”[11]。但对于这种情形,如何与相对不确定和非有意不确定相区别,凯尔森却并未做出明确说明。

3.下位法的非有意不确定。该种不确定共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立法者意志和法律内容不同。规范内容可能会存在很多种意思,在这种情况之下,立法者意志之可能是其中一种。在这种情况之下,可能存在不确定情形。法律采用很多日常生活词语,这些词语是交流之工具,并不可能具有像自然科学之严谨可能,所以说人们在理解法律时,难免会有不同解释。同时,在法律内容中很多重要词语都没有做出相应解释,法官就无法很明确地了解其中的确切内容,通常只有通过在规范整体意义进行解释和了解。“只要解释,就可能不同”,更何况解释范围如此之广,做出选择标准如此之不同,所以其最终结果就可能截然不同。第二,两个法律作出了相反规定,这是非常明显不确定状况。

以上这三种情形只是不确定情形,同样还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像道德规范那样的情形,即一种智识过程。所以,我们在这里把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情形分为四种情形,把第四种称之为智识情形。相关法律内容在宪法、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中保持一致性。立法者在下位法的制定过程中,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避免内容上的冲突和矛盾。就像自然法一样,整个法律体系保持着上下内容上的完全一致性,下位法只是对上位法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下位法中法官的意志活动。尽管,凯尔森对这个情况未做解释,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是大量存在的。

(二)法律漏洞。

传统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填补法律漏洞。凯尔森认为法律无漏洞可言。这样一种看法是基于纯粹法理论基础的。凯尔森认为,“当因制定法欠缺对个案之规定而无法适用,从而不能依现行法律理论理诉解纷时才可认为存在真正之漏洞”[12]。按照这个标准,确实不可能存在法律漏洞,因为任何个案法律都是可以判决,不管是什么结果,总会有判决结果。之后凯尔森对于三种所谓的法律漏洞进行了驳斥:

1.裁判者漏洞。传统法律解释理论认为,裁判者对个案在逻辑可能做出裁决,但是裁判者认为有失公正。裁判并非仅仅是形式过程,同样也是一个实质过程。裁判者意志尽管凯尔森并未进行详细论述,我们可以推定他是存在一定价值取向的。裁判者判断标准是一个带有特殊内容的标准。可以说,凯尔森法律体系是一个涵盖所有价值取向之体系。裁判者这样一个判断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当其遇到这种情形时,裁判者通过“法律解释”进而发现一个更好方法和方式。凯尔森认为,“此举以查漏补缺之名而行除旧布新之实,可称之为拟制”[13]。此“漏洞”非凯尔森之“漏洞”。

2.技术性漏洞。“据说当立法者对应予规定者而未加规定、从而令法律无法适用时便产生技术性漏洞”[14]。这样的“漏洞”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原始漏洞,二是不确定情形。对于这种漏洞,存在一种主观判断,适用者认为法律应该规定,但是在规范中无法查询,或者是规定有多种解释,后者是实际中有多种并未包括之可能。比如凯尔森所举的例子,出卖人对其货物所有权问题、选举问题和主席召开会议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并不存在真正漏洞,都是可以根据规范作答。

3.立法者漏洞。在一些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会规定出现法律漏洞时的一些应对措施,比如奥地利和瑞士民法中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凯尔森认为,这是立法者的意识形态伎俩,并不存在真正立法漏洞。“立法者所以公开或隐蔽地编织此谎言,其居心正在于令法律适用者在个案中惮于行使废格制定法之权,”并无实际之“漏洞”。如果立法者考虑到某种情形,自然做出规定;如果未做出规定,法律适用者可自行规定。这样何来立法上之漏洞?

三、法律解释目的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法律解释最为重要之目的在于唯一、准确适用制定法。“事实上,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在学科内部并不存在统一认识,有着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理论争论”[15]。法律解释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律确定性。在法律运行中,每一个参与者都宣称遵守法律,对于法律标准却有不同理解。可能有的学者主张,法律是主权者“命令”,其内容见诸白纸黑字之中,并且强制力是其保障。可能有的学者主张,法律是法官行为,法官作出的判决对于当事人产生真正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只能够从判决中寻找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受判决书约束。可能有的学者主张,法律是官员认识。官员们从法律规则中产生一致行为就是法律。可能有的学者主张,法律是参与者的解释。参与者的解释构成了法律。可能有的学者主张,法律是“利益对抗”,等等。不同学者会对法律有不同理解标准。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是建立在法律科学之中的,认为法律规范是实在法,即实际存在法律。

本文是在这样一个定义之下讨论法律内容确定性。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一个基础问题是法律内容是什么,法律是否具有确定内容。只有在明确法律内容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够明确解释在适用时的作用。

凯尔森法律体系是形式的、动态的,尽管存在部分最低限度内容。凯尔森非常重视法律体系效力问题。在法律内容方面,凯尔森认为,法律从上到下最为重要是要给以立法者委托立法权,让其在自己意志之下进行立法。这是在认识到自然法——正义和意识形态不确定和不稳定之上做出的无奈选择,某种程度上恰是正确的选择。整个法律体系存在不同立法者,不同立法者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立法。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包涵着复杂的价值判断。在此思想引导之下,整个法律体系会涵盖纷繁复杂内容,不拒绝任何内容成为法律之可能。

立法者从上位法中获得的仅为效力。凯尔森认为上位法内容之规定与其说是规定,毋宁说是建议。在实际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上位法的内容有自由意志,可以认可,同时也可以在认为不公正之时,行使立法权,做出另外之立法。所以,整个法律体系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会有很多种不同的规定,即使是法官在其认为制定法不“公正”时,也是可以撇开不顾,按照自身意志进行裁判。此裁判也是法律一部分,其效力也是无容置疑。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针对个案中的问题,我们可以找到很多不同的规定,在规范中会形成一个解决方案集合。同时,这个集合也包括裁判者有别于制定法之可能判决。凯尔森把这个集合称之为法律框架。在这样一个框架之中会有众多不同种甚至是相反之规定。从规范角度,无法对上述这些规定做出高下之分,所以才能称之为解决方案集合。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法律为个案提供了一系列平等之可能解决方案。

事实上,个案最终之选则并非是个案只有一种选择。不管如何解释,我们都是无法从规范中找到任何选择依据。所以说,在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法律是存在一个框架的,在这个框架中存在若干解决方案。可见,法律对于个案是不确定的,如果可以确定,也只能确定存在多种可能的解。其产生原因如下:

首先,在凯尔森的法律秩序中,个别规范如法院的司法判决也是被作为规范对待,也是法律的一部分。凯尔森对于法律的定义从根本上否定了传统法律解释的存在可能。法律解释不外乎是在具体案件中使用一般规范,进而形成一个具体判决,这样一个判决就是一个个别规范。这个过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由于凯尔森把从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这一过程也视为法律创制和适用过程,所以说根本不存在法律解释情况。如果把这一过程按照其他一些标准也被看做是法律解释的话,那么法律解释也只是法律制定的一个阶段,一个过程,一个由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过程。在凯尔森的理论中,这样一个过程所产生的问题需要在法律矛盾中进行分析和解决。

其次,对于这种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情况,在法律具体适用的时候也是规定了一定的框架的。法律对于问题的解决方式有多种选择,从凯尔森的法律体系是可以理解的。在规范的制动过程中,由于法律不同层次之间只是对于法律效力进行传递,或者说是限制,上位法对于下位法唯一的限制和要求是形式上的,要求下位法有效,不能无效,对于下位法的内容是什么,这是下位法制订者意志体现。

最后,因为在凯尔森的纯粹法中是不存在法律内容问题的,因为任何内容皆可能成为法律,凯尔森对于规范的定义和要求仅仅是法律秩序的形式,法律的效力传递,法律的制定形式,对于法律内容的规定是没有的,如果说是有,也是非常少的法律制定的程序和效力规定。凯尔森的法律秩序要求的是形式上、效力上一致性和统一性。对于法律内容是如何在所不问,只要是由制定法律的人制定即可,法律直接的联系或者是关系只是效力,只能是形式上的,如果说是内容也只可能是制定法的授权和制动法律的程序,除此之外,它们就是独立的。这也是为了让实在法成为法律科学考虑的。恰恰法律解释是要保持规范内容的统一性,法律实质上的统一性,对于法律效力是考虑的。所以,法律解释对于凯尔森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在任何情况之下都是不需要法律解释的,或者是任何立法者或是司法者如何判决都是符合法律解释的要件的。

四、纯粹法律解释的理论意义

凯尔森解释理论是纯粹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和其一脉相承。对于凯尔森法律解释理论的学术价值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方面是解释目标,第二方面是解释路径。

(一)法律解释目标。

对于法律解释目标,凯尔森认可法律解释的认识作用。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对法律解释目标有两种见解:“一方面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另一方面是——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16]。在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法律解释相对于最后决定是一个流程。在裁判者适用制定法时,法律解释是裁判者准备的一部分。对于认识的结果并未像传统解释理论那样起到决定和支撑判决作用。因为,凯尔森认为裁判者或是立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上位法立法者意图和规范内容了解是其中一个部分。之后,适用者会有自身意志判断——并非是智识活动——是沿着上位法内容路子还是另辟蹊径。可以说,纯粹法理论为法律适用者提供了两种均有效的路径:1.符合上位法立法者目的或是内容。2.除此之外,另行制定新方案。虽然,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中,两个位阶规范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了相同规定,但是,这两种选择都是建立在法律解释的基础之上的。立法者在进行意志活动时,对于上位规定在常理上是要做一番研究的,这时就会运用法律解释对其规范意思进行理解、解释。在这样一个过程中,立法者会对内容有一个具体了解。在这个基础之上,立法者有做出选择的自由。可见,法律解释在立法过程有一个基础性作用。

(二)法律解释路径。

以往存在两种研究方式:1.外在观点,即描述性方法。像自然科学对于自然描述,是一种从外在位置,站在客观角度进行描述,比如社会学家或是历史学家。“例如他们提出为什么法律争论的某种模式在某种情况下或在某个时期发展而不是在别的时期和在别种情况下发展。”[17]凯尔森之所以否认描述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工具性,乃在于不同方法往往导向不同的结论,而在纯粹法学的层面上没有办法解决这些结论相互冲突的局面。[18]2.内在观点,即法律人士特别是法律参与者对于法律的解释和认识。内在视角把更多政治和价值判断掩盖在法律的面纱之下。凯尔森解释过程发生在法律体系整个过程,不仅仅包括从宪法到一般规范,同时包括从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过程。解释者主体是立法者。立法者是按照意志活动,法律解释并非只是活动,同时也只是立法的一部分。对于法律体系不仅有形式上的效力传递,同时内容上是立法者意志,并非仅仅是“述而不作”。同时,凯尔森纯粹法理论抛弃政治、正义和价值这些不确定,同时并非法律内容之面纱。所以说,凯尔森采取的是超越内外之上的观点。可以说,凯尔森法律解释理论是建立在法律科学之上的纯粹法律解释理论。

下面简要分析凯尔森法律解释理论的内涵:

首先,凯尔森把法律解释过程包涵到立法过程之中,从而使得解释者和立法者合二为一。这样使得解释者能够对法律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同时避免了价值判断在法律解释中起到遮蔽作用。凯尔森认为,法律解释不能发现法律未作规定的内容,只能是对于法律已经存在的内容进行发现。法律解释只能是对于法律中的内容和规定进行解释,对于法律规定未有的内容不可能解释,那是立法、法律创制,揭示了打着解释之名,行制定之实的所谓法律解释。凯尔森对于这种过分夸大和扭曲法律内容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批判。

其次,凯尔森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解释为了寻找唯一正解之可能。也就是说,法律是一个方案集合。法律解释能够认识到其中很多种方案,同时又无法做出选择和解释。这种认识是建立在法律科学纯粹性基础之上。可以说,凯尔森法律解释理论是不同于以往解释理论的纯粹法律解释理论。传统法律解释理论无法在法律的框架结构中为唯一结果选择提供正解的理由和依据。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解决方案会有很多种不同的规定,在实在法中是一件很常见也是一个非常正常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如何做出选择,如何表明一种选择优于另一种选择,在法律中是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法律解释无法提供一种区分高下的标准和方法。传统法律解释理论未能做出有效回答。不同学者可能从法律之外寻找解决之途径,比如可能从政治、价值和正义等方面,为唯一正解寻找依据。凯尔森认为,这些领域一方面不是法律科学研究领域,另一方面这些领域没有固定形式,同时没有统一标准。所以说,有些学者通过价值客观化的努力至今未能得出有说服力的回答。价值是一个主观的,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法律解释在这种情况选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最后,法律中不存在法律漏洞。凯尔森法律体系理论是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按照凯尔森理论是不可能存在所谓漏洞的。传统理论不管是解释对象或是解释路径,其中目的之一是发现法律漏洞进而填补漏洞。凯尔森对于传统上三种所谓法律漏洞进行分析,并最终一一做出批判。其中,凯尔森理论中框架作用理论认为,法律适用者如何做出行为都被认为是法律一部分,都是有效力的。可以说,凯尔森对于法律漏洞批判依据主要存在这里。从这种意志性立法角度来说,只要个案进行判决,就是不存在法律漏洞的。凯尔森对于法律标准的理解使得法律漏洞无可能之言,进而也无填补漏洞之说。

(三)法律解释评价。

首先,凯尔森认为,“若‘解释’之要务在于发现待适用规范之意义,则其结果便只能是确定解释对象所代表之框架,并认识框架内之多种可能”[19]。解释的结果是发现法律“框架”。凯尔森认为法律解释能够为具体案件提供一个法律框架。框架之中的法律,并非相互排斥、相互否定,而是共同处在同等竞争地位。在框架之中,我们无法做出更具说服力的选择。同时,不管做出何种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在整个过程中,凯尔森并没有对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和说明。对法律解释具体内容不做研究,又如何认识所谓的“法律框架”,如何对其中的诸多选择进行抉择?可以说,凯尔森否定法律解释在为案件寻求正解中的作用,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没有对法律解释作出合理分析和研究之前,对其进行价值上的否定无法令人信服。凯尔森并没有把关注点聚集到框架形成过程,只是考虑框架形成之后如何在框架之中进行选择。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应当在框架形成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常用解释如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合宪性解释的要求和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在“框架”形成中都发挥着作用[20]。

其次,凯尔森对于法律解释的分析是从法律出发。“申言之,法律解释之主要任务在确定,该法律规定对某特定之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21]。法律解释需要在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循环审视。“由于这个缘故,真正的法律解释问题与其说是从法律条文自身,毋宁说是从应去或拟去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凯尔森主要是从法律本身出发,认为法律解释无法在“法律框架”之中寻找适当、唯一的结果,法律不存在漏洞。这种单纯从条文角度对法律解释的分析是不公正和不实际的。如果仅从法律出发,我们是无法发现法律问题,也是无从寻找到法律解释的用武之地。在法律制定之时,立法者一定对于法律充满着信心,认为其足够完美。如果能认识到法律在适用中存在着不足之处,一定会做出相应的规定。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存在价值更多在于,“对于适用者而言,恰恰就是在讨论该规范对此案件事实得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22]。

最后,凯尔森认为法律解释只是程序性规范。在凯尔森的解释理论中,我们无法找到具体的解释方法和操作程序。“此外尚有对宪法之解释,当宪法适用于较低位阶,诸如立法程序、紧急命令或实施其他直接由宪法授权之行为时,便须解释。诸如司法裁判、行政命令、司法行为等个别规范当然皆须解释”[23]。可见,法律解释在凯尔森的视野之中,不过是一个程序问题,是程序的需要。但对具体什么是解释,如何解释却未作出任何说明。把法律解释和立法权能全部赋予特定的程序和特定人员是不可取的。尽管凯尔森为了使得法律纯粹,把“应然”和“实然”截然分开,以保证法律和道德分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相应的解释方法和技术,立法者和法官不可能进行、形成“框架”,更无从谈起进行选择。只是规定程序性问题,对于具体操作规范不做规定是不可取的。

五、结语

凯尔森法律解释理论从另一个方面认识纯粹法,也可以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层次的具体解释。因为凯尔森在动态理论中,为了区别于相关概念,割断了与道德的脐带,重点从基础规范和效力链条等形式方面叙述法律秩序。所以说,法律解释从另一个角度对于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法律体系不仅仅对于效力规定,对于立法者意志体现也是存在相关之规定的。从上到下对于内容的规定是逐渐增多的。下位的立法者在意志上可以对上位法表示赞同,同时也可以加以否认,所以直到具体规范制定都是体现着裁判者意志的。可见,法律体系是不同立法者意志的集合,也是不同角度内容的集合。

凯尔森为法律解释理论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和看法,对于解释目的进行了全新解读,同时提供了不同于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的解释思路。凯尔森法律解释理论是一个和法律制定紧密联系,同时又远离政治、正义和价值等等意识形态之面纱的一种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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