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初探

2014-04-09 07:46杨玉杰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2期
关键词:使用费许可集体

杨玉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初探

杨玉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下文中的“集体组织”、“集体管理组织”即为简称)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二百余年的历史,但对于中国的大多数社会公众来说,应该还是新名词。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念,目前世界上还没有统一的说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下的定义为:“在集体管理的框架下,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相关作品的使用,与潜在的使用者谈判,在合适的情况下发放许可,收取合适的许可费,并向权利人分配许可费。”①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简单地说,就是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中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对于某一类作品的众多著作权人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共同行使自己的某些权利的制度,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该组织代为行使其著作权,向使用者发放授权,同时进行维权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常为非营利性机构。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至第4条。

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2005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都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容,2010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以及近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调整,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了极大的曝光率,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阐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比较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资格和管理模式及完善构想,分析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理清与此种组织相关的法律问题,能对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历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早出现于法国。1777年,《费加罗的婚礼》的著名作者博马舍在法国创立了戏剧立法局,在此基础上,1829年成立了戏剧作者和作曲家协会(简称SACD)成为最早出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①曲三强:《现代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页。

1847年,法国著名作曲家比才在巴黎爱丽舍田园大街的一家音乐咖啡厅用餐时,发现这家咖啡厅正在现场演奏他的音乐,但未支付给他任何费用。在咖啡厅老板要求比才为其购买的咖啡以及享受的雅座买单时,他愤然拒绝。为此,餐厅将他告上法庭索要餐费。但是在当时来讲令人出乎意料的是,法院判决咖啡厅老板首先要为演奏他的歌曲付费。该判决实际上承认了非戏剧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因为音乐作品的传播非常容易,想要通过作曲家和词作者个人监督和控制使其权利不受侵犯,是非常困难的。作曲家比才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 1850年在他和其他一些音乐家的倡导下成立了世界上首个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即现在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的前身。从此,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作曲家、词作者可以通过这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他们的权利。集体管理制度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先产生在音乐作品领域。随着传播范围不断扩张和传播方式的不断发展,目前在国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已不限于音乐作品领域,而是扩大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在西方国家比较著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德国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于1903年1月14日成立,创办者是施特劳斯)、美国词曲作者和音乐出版商协会(ASCAP)(成立于1914年2月13日)、美国广播音乐公司(BMI) (成立于1940年的表演权协会)、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E)、意大利作者出版者协会(SIAE)等。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逐渐建立了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制度,并且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国际组织,目前比较著名的国际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以及国际复印权组织联合会(IFRRO)等。②杨德兴:《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载《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2年第11期。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确立的时间较晚。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著作权法》修订案第8条,增加了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第一次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写进法律,初步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性质。2005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集体管理活动以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和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①卢海君:《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目前中国已创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5家,分别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CAVCA)、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CWWCS)、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ICSC)、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CFCA)。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它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管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播放背景音乐、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背景音乐制作、音像制品制作、网络下载等。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2008年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是2008年经国家版权局、民政部正式批准成立的。该协会主要对文字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等作者难以单独行使或控制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是2008年获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内唯一从事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团法人机构,是为摄影人维权的专门机构。该协会主要管理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适合集体管理的摄影著作权以及与摄影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于2010年成立。该协会的前身是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

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涵盖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电影等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它们将在未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维护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应当依照规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有学者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有民间社团性,摆脱官方色彩。也有学者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为企业法人,经过审批登记或核准登记即可成立。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有非营利性和垄断性的特征。探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对研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及使用人的法律关系有一定帮助作用。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在此不作讨论。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只有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其他任何组织都不得从事此类活动。同时,第7条还规定,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者为依法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发起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得少于50人;第二,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相交叉或重合;第三,能够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第四,设置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等。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先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后,再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域外考察

现今各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采取垄断型集体管理模式,而英美法系则倾向于竞争型集体管理模式。①吕睿:《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考察与探究》,载《新疆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一般来说,竞争型模式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私人实体,从制度上推崇竞争,强调给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以更多的选择,倡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展开竞争。如美国,仅在音乐作品方面就有四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垄断型模式则从制度上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刻意维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②庄善洁:《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研究综述》,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竞争型集体管理模式,是对于同一类作品的管理,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理机构同时存在。如在美国,音乐作品公开演奏权由美国词曲作者和音乐出版商协会、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和美国广播音乐公司三家共同管理。这三大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自由竞争的,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参与任何一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依靠市场竞争而不是由政府授权垄断经营的模式提高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效率。垄断型集体管理模式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有的国家设立一个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机构,采取由一个中央协会负责不同种类(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各种具体权利的统一管理,如意大利、比利时等国。还有的国家则针对某一类别的作品专门设立一个机构来专门管理,如在法国,主要有6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每一机构负责不同的作品形式。③代水平:《试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同一类作品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只有一个,使其对该类集体管理形成垄断性。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前述论述可知,我国目前存在的5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上带有一定的官方色彩,其成立与运行皆有“公权力性质”,在人事与资金运作上皆与政府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④董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特别是在设立上需要借助国家版权局和民政部的力量,程序上极大限制了在同一领域内有第二家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成立。管理模式上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垄断型集体管理模式,即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文字著作权协会、摄影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分别对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电影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在各自领域范围内享有垄断地位。

正是由于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各自领域内所形成的垄断地位,造成了其与作品使用人、著作权人之间悬殊的不平等状态。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模式,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容易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其权力滥用的主要表现为:

1.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BlanketLicense)

一揽子许可是指根据统一的条件和收费标准,把存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据库中,使用者所需要的全部作品的使用权一次性,集中地许可给使用者。①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的反垄断规制》,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6期。对于用户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一揽子许可使集体管理组织避免了就单个交易发放特定作品许可的成本,从而使得用户能够以较低的许可费获得授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②倪静:《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费决定机制检讨与改革》,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但是,取得了优势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这种搭售活动设置各种高要求与用户谈判。即使使用者只要求行使作品的某一项权利,但由于管理组织的一揽子许可的强迫协议,也不得不为不需要的作品支付许可费用,尤其损害了中小用户的利益。

2.收取高额许可费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按照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第25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我国的版权许可费的定价依然采取“集体管理组织申报—政府审定—批准执行”的传统模式。虽然许可使用费收取可能是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的结果,但是由于一方的优势地位,使用人并没有多大的可以协商的空间,该结果是否真正的公平或合理存在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③熊琦:《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载《法学》2011年第8期。

3.限制会员退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首要职能是发展会员,接受授权。在接受授权后,为了保证组织的地位,强化自身的谈判能力,常常会为会员的退出设置苛刻条件。例如,要求权利人签订长期的许可协议,长期的退会通知期限以及要求退会一定时间后继续保持授权等,这都超出了法律的容忍度。

4.歧视会员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各不相同,其可以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许可使用费用也各不相等。很多小型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其设置账户,收集并分配小额的许可费要花费相当大的成本。这一方面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接受小的著作权人作为会员;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容易受会员即权利人不平等社会地位的影响,对大的有社会影响力的会员进行特别优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的许可费分配政策。

5.其他行为

除上述各项不正当行为外,集体管理组织还可能进行其他各种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例如,要求用户签署长期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进行横向或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不公开曲目信息、利用杠杆优势获取其他相邻市场的支配地位、自动转让未来作品、低价倾销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当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但在现实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借助其优势地位,故意压制或拒绝向使用人发放许可。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构想

(一)组织之间引入竞争

首先,在设立规则上,实行准则主义。在设立规则上应以准则主义代替行政许可主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作为与低效率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官方性。从合理性上看,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在设立上适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依法成立。应该允许私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私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全由权利人控制,因而得以灵活、及时地反映权利人对著作权市场的回应。①刘银良:《百尺竿头,何不更进一步——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

其次,应当承认同一领域内存在多数集体管理组织,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唯一性”与“全国性”的要求。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不会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或受到某种限制就演变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因此,应当适度引入竞争机制,针对某一类作品,宜设立若干集体管理组织,允许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选择是否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市场上存在多个集体管理组织也不一定会造成混乱,有竞争关系的集体管理组织会积极改善组织的运行模式,有效的沟通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保护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

(二)设立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决定机制

我国可以考虑现今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普遍做法,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台相关的许可使用费价格标准或价格费率,供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谈判时作参考。使用费许可标准的订立要回归市场本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自由磋商,与此同时,为了制衡一方的优势地位,由主管机关设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确保其结果的公正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许可使用费标准时,往往缺乏相关利益方的参与,导致对费用标准产生矛盾和不满。为改善这一现象,2010年《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价格尺度,结合目前中国电影版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就电影作品在大众传媒领域内的使用,制定本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但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当使用人对许可使用费标准有异议时,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即目前没有一套专门的解决机构来处理争议。另外,该条规则规定:本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浮动,但浮动幅度由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增强使用人和著作权人在许可使用费定价方面的话语权非常重要。

(三)暂缓设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了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是指当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足够数量的权利人,并与之就利用作品达成协议代为行使著作权时,这种管理行为可以延伸至该领域内的其他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并不是该组织的会员。①杜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考量》,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虽然这种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帮助非会员实现其作品收益,但是现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并非真正由权利人控制,集体管理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与定价权,极大地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存在的领域非常有限,通常只适用于《伯尔尼公约》允许实施加强制许可限制和例外限制的作品类型,而且只有在为了教育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并且在作者声明不允许进行此种复制的情况下不允许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发生。②卢海君、洪毓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而我国如果不加区分的效仿设立延伸性管理制度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将使得集体管理组织运作出现更大的不合理性。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还依赖于官方的制度环境下,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激励机制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因此,应暂缓设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由此避免集体管理组织在事实上更强的垄断性。

(四)完善监管体制

从法理上来说,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接受权利人、使用者的监督。除此之外,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中,很少涉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追责的案件,这也许并不是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方面做得非常完美,相反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能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方面面临困境,使得监督不力,造成损失后,追责又很难。在内部监督方面,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倡实行竞争性的集体管理制度,改变垄断型、半官方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不可否认,实行竞争型集体管理制度也会存在集体管理组织效率缺乏的情况,因此还有必要效仿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行公司制的先例。公司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同时公司制三大组织机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各司其职,特别是监事会的运作,从体制上弥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监督体制缺失的困境,在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效率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可谓一举两得。

结 语

社会实践和人的认识都是不断发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必须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改革和完善。在现阶段,随着国际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化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来了一定的挑战。特别是在迈入大数据时代下,著作权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被大量使用,作为著作权人授权机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要付诸行动,将保护的措施实施到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要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又要保证用户的合理使用,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以负责任的态度作出其应有的努力。

*作者系中南大学法学院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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