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天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互联网金融理财中的法律问题
——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视角
顾天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被视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该新兴业务中起着关键的主导作用。本文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模式的分析,指出在该业务模式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各方主体间构成复合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具有多重法律地位;并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处的法律地位,从金融风险和互联网风险两方面探究第三方支付机构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互联网金融理财;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地位;民事责任
2013年互联网金融抽刀出鞘,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正式推出基于其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的衍生服务——余额宝功能,通过余额宝,用户在支付宝网站内可以直接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服务。随着余额宝规模突破2500亿元,开户数突破4900万户,①截至2014年1月15日15时,余额宝规模已超过2500亿元,客户数超过4900万户。参见《余额宝规模突破2500亿元》,http://news.xinhuanet.com/info/2014-01/16/c_133048458.htm,新华网,2014年2月23日访问。传统现金管理格局的巨变正式到来;零钱宝、理财通、现金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相继问世,各大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抢占互联网理财市场的前沿阵地,一时间互联网金融理财成了人人哄抢的香饽饽。然而,从金融创新说到余额宝备案风波,②《余额宝备案起风波》,《经济导刊》2013年5月6日。再到被视作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鲶鱼”,③王兰:《余额宝: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鲶鱼”》,《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8月21日。互联网理财产品从其问世之初就饱受争议。
(一)余额宝业务模式的基本构成
互联网金融理财是在传统金融理财的基础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的金融活动。在余额宝业务模式下,支付宝依托互联网支付平台,借助其庞大的用户群体,衔接第三方理财机构,实现了金融理财活动与互联网技术的充分结合。用户在同意并接受《余额宝服务协议》及《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式前台服务协议》后,便可申请认证,待认证完成便可将资金从支付宝账户转入余额宝账户,购买相应份额的天弘基金产品。可见,这是一条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公司)主导,投资人(余额宝用户)、理财机构(天弘基金)、资产托管方(商业银行)共同构成的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链条。
(二)余额宝业务模式的特点
与传统金融理财业务相比,余额宝在资金的募集、使用、风险控制上有着显著的特点:
首先,在资金的募集上,支付宝完全摒弃了传统理财服务的资金准入门槛,依托其庞大的客户群体,大大调动了中小用户的投资积极性;同时通过余额宝的理财服务,吸收了支付宝本身大量闲置的沉淀资金,①第三方支付的沉淀资金包括用户留存在支付机构中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代付的货币基金。而能够进入余额保的闲置沉淀资金仅指前者。参见张朝俊:《从电子货币角度讨论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法律问题》《,行政与法制》2012年第2期。有效地提高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资金整合。
再次,在资金的风险控制上,若用户未违反相关协议约定且因不能归责于其的原因造成余额宝资金划转及支付损失的,用户可向支付宝申请补偿。支付宝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会自行补偿或向保险公司理赔,②《余额宝服务协议》第4条第1款,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58162&keyword= %D3%E0%B6%EE%B1%A6%B7%FE%CE%F1%D0%AD%D2%E9,支付宝网,2014年2月23日访问。可见支付宝在某种程度上对用户的理财资金提供了风险担保。
(三)余额宝业务模式下引发的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问题
通过对余额宝业务模式的分析可以发现,在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下,第三方支付机构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从资金的募集到资金流转使用再到资金的风险管控,都可以看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身影,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第三方支付机构主导着互联网理财业务的开展。那么,互联网金融理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定性?其与各方主体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厘清这些问题对保障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常开展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至关重要。
(一)各方观点
1.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受托人
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间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的协议约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普遍将自己的服务限定在“为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内,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根据用户的委托进行“交易资金的划转、支付及在线进行理财产品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③同注②。而与理财业务购销本身无关。支付宝工作人员也曾明确表示,余额宝实际只是支付工具。在余额宝服务中,天弘基金是基金销售的主体,支付宝作为支付机构提供基金支付的服务,并为销售机构天弘基金提供产品展示和营销推广平台。④周寒梅:《人气爆棚的互联网金融真的可以躺着赚钱?》,《上海法治报》2013年11月1日。
由此,深圳政府可以通过给予水上“巴士”政策支持和补贴,调低运价,吸引更多货源,以提高深圳港水水中转比例.
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从事的实际业务并不完全等同,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开设专门的支付基金结算账户,所有用户的理财资金都会通过该账户进行结算,在这个过程中理财基金处于被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占有的状态之下,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提供诸如保险理赔、损失补偿等额外服务,因此,用户和支付宝间并不仅仅存在委托支付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并非仅仅扮演委托支付关系中受托人的角色。
2.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
借款关系说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下的沉淀资金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用户所负的债务,①在美国监管模式下,第三方支付的沉淀资金被认为是支付机构的负债,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能用这些负债进行再投资。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将支付平台下的沉淀资金交借款人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应当返还同等金额的货币并支付相应的孳息,该孳息即为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收益。
借款关系说的问题在于,虽然用户将资金转入理财账户内会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占有理财资金,但这种情形是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附带形成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根据自身意愿随意处分理财资金。同时,该类点对面的借款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吸收存款行为,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我国属于非金融机构,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从主体资质角度看,借款关系说也不符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3.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人
消费保管关系说认为,当用户的资金一旦存入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理财账户内,基于传统民法中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点,④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就应该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用户丧失了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只具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债权请求权,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再以相应的货币资金返还用户。
笔者认为,与电子商务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支付业务所产生的沉淀资金具有保管义务一样,在理财资金处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实际占有期间,用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间也存在着消费保管合同关系,然而这种保管义务并不是基于用户的独立委托而形成的,而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完成委托支付事项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附随义务。
4.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信托关系说认为,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用户基于信任将理财资金转移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受托人为用户的最大利益管理并处分该笔资金,所获收益归属于用户,用户在将资金赎回前不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处置理财资金的权利。
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下,理财资金的确符合信托财产限定性、代位性、独立性的特征,⑤刘少军:《金融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页。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但同时需要注意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并非理财产品购买的参与方,⑥《余额宝服务协议》第2条第6款。在产品营销平台上也披露了其委托的第三方理财机构及具体的理财产品;同时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并不具备信托业务主体资质,不得从事信托业务,⑦参见《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适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与用户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并非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而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披露的具有信托业务资质的第三方理财机构。
(二)本文观点
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公示的服务协议,综合考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体资质、商业模式、盈利方式等,笔者认为,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各方主体间构成复合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具有多重法律地位:1.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受托人,与用户/第三方理财机构间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用户/第三方理财机构的指示划拨理财资金;2.消费保管关系中的保管人,与用户间构成消费保管合同关系,在实际占有理财资金时,负有保管义务;3.附条件损失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与用户间构成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关系,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保证用户投资资金不因支付安全受损;4.信息发布的受托人,与第三方理财机构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第三方理财机构的委托发布理财信息供用户查阅。
互联网金融理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多种服务,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其民事责任呈现复合型特征,笔者将分别通过金融风险和互联网风险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三方支付机构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金融风险引发的民事责任
1.用户投资失败
用户进行投资理财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预期的收益,然而投资理财和银行储蓄具有本质区别,虽然目前市场上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的理财产品大多属于低风险投资,但仍然存在无法获得预期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潜在风险。那么,一旦出现投资失败情形,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投资理财产品的购销主体,并不参与实际的购销行为,且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也不属于保本理财,故通常情况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承担用户投资失败的损失,但如下几种情形除外:
(1)理财信息发布不当。在目前的互联网理财业务中,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参与理财产品的实际销售,但理财产品的实际销售方都会借助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建立起来的客户网络,在其网站上直接发布理财产品信息,此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就负有对其网站上所发布信息的审核义务。比如,由于我国对于金融市场有着严格的监管机制,服务提供者一般都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站上发布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发售的理财产品,并因此导致用户投资损失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布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一般会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类似对理财产品发行方的陈述或上传信息免责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的范畴,应当被视作无效。
(2)未完成委托事项。作为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受托人,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义务按照客户的指示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划拨理财资金,若违反该合同义务造成用户投资损失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出现上述情形时,采用对用户进行补偿而非赔偿的表述;同时在其格式合同中将投资损失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补偿并非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一般只是基于道德层面的给付,而因划转及支付不当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违约行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用“补偿”代替“赔偿”是出于免除自身责任的目的,应属无效。同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失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投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范畴,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排出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亦属无效。
2.第三方支付机构主体资质瑕疵
根据目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基金支付结算账户必须和其他账户需有效隔离,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账户与基金支付结算账户应是两个独立的回路;同时,所有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必须进行备案。这些都是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理财中支付业务所必须具备的主体资质要求,一旦不具备这些资质而从事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便会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处罚,甚至被叫停相关支付业务。若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此无法继续履行与用户或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主体间的合同约定,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用户的投资损失、第三方理财机构的利润损失等。
(二)互联网风险引发的民事责任
互联网金融理财下资金的划拨、移转完全通过电子支付的方式完成,即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①《电子支付指引(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2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网络黑客、电子扒手、网络诈骗、病毒破坏等互联网操作风险以及电子系统本身的软硬件支持保障问题。
1.电子支付的系统风险
电子支付系统由其内部的软硬件配置及外部支持共同组成,其稳定的运行是开展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的前提和基础,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有对该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保证其稳定运行的附随义务。如果因电子支付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用户的理财指令无法执行的,应视作第三方支付机构未完成委托事项,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电子支付的操作风险
在互联网时代下,网络黑客、电子扒手等会利用电子支付的各个操作环节,渗透交易双方的交易系统,窃取交易账户,破坏电子支付的正常进行,虽然交易各方都会采取防火墙等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交易资金被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这种情形下,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理财资金被盗亦没有明显过错,基于委托合同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委托支付关系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扩大互联网金融理财资金规模,在与用户的约定中往往会增加对支付损失担保的额外义务,比如对支付损失购买保险或自行予以补偿,那么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情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就需要对用户的支付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需注意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未完成委托事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同,此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保证责任并不来源于其法定义务,其责任范围完全取决于与用户间的约定,对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排除投资损失、利润损失的,应属合法有效。
(三)“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委托合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用户若主张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电子支付过错中存在违约行为的,需举证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然而,在电子支付过程中,由于大量的支付操作都是在计算机后台运行,相关的网络平台硬件参数、内部运行结构、网络数据等一般用户不可能知晓,这就导致用户很难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环节具有过错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用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举证能力合理地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即一般情况下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资金划拨失败、延迟等支付错误不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如果其举证不能的,则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以督促证据持有方积极举证,明晰各方责任。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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