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打捞未果的责任承担

2014-04-06 14:18:12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4年5期
关键词:工程款委托人被告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船舶打捞未果的责任承担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船舶打捞合同中没有约定未能完成打捞的责任承担时,对于委托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结合案例,从打捞与救助的区别、打捞未能完成的原因、公平责任、举证责任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除非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应遵循公平分担的原则,根据打捞人所能证明的其实际已支出的成本情况,双方各承担50%,如果双方对于未完成打捞存在过错,则应根据过错情况来认定责任的承担,以此来判断委托人的预付款是否应返还。

船舶;打捞;未果;责任承担;公平分担

一、案例情况

1. 关于公平分担的案例

案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考虑到打捞未完成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遵循公平、合理分担的原则,对打捞人已经付出的打捞成本,双方进行合理的分摊。

案例1,A船,船籍:港泉州;船舶所有人:原告王某等3人。2013年1月3日,该船在泉州湾海域翻扣沉没。2013年1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A船扳正起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将难船扳正抽水,使之处于临时安全的漂浮状态后,就地交付给原告王某。鉴于难船目前的状态及破损程度,难船在扳正及施工过程中,如工程公司已尽职尽责并给予应有的谨慎处理,难船仍发生进一步的破损或变形,工程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但由于工程公司进行不合理或不符合作业规程操作所造成的损失,由联合工程公司负责;如果船体扳正后,因船体破损引起的船舶沉没,与工程公司无关;如原告王某需进行打捞,则费用另行协商。难船交接后,作业视为完工。”合同还约定:打捞费用56万元,扳正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王某先支付总费用的50%为预付款,并在工程结束后、船舶交付前,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组织了拖船等进行打捞作业,因故未能打捞成功。2013年9月4日,原告王某向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A船扳正起浮合同》,并要求工程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2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打捞合同。第一次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钢丝绳断裂,但被告有条件立即对A船进行扳正起浮,却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后A船在自然力影响下断成两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2.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支付了480116元的费用,超过了原告的预付款28万元。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的方式了结本案打捞合同项下的一切纠纷。

2. 关于过错责任的案例

案例中法院认为打捞人以委托人未给予加油、未办理新的海上施工许可,因此其有权拒绝继续打捞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又认为,委托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打捞人也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不属于打捞人违约所造成的委托人的损失,不应返还预付款。该观点隐含的意见是,鉴于已经进行的施工和已发生了的相应费用支出,而施工的中止又不能归因于任何一方,因此对该费用的支出,依照合同预付工程款的约定,应由委托方承担。

案例2,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打捞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渔船在离汕尾海港外30 n mile沉没,现委托被告的“粤惠州工9628”起重船进行打捞,工程费用为包干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40%的工程款,剩余60%待被告吊起渔船7天内付清。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10月2日,汕尾海事局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被告自2009年10月3日至11月2日由“粤惠州工9628”起重船在汕尾港口外正横约30 n mile附近水域范围内打捞“X坡0269”渔船,吊浮沉船作业。2009年9月10日到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粤惠州工9628”起重船在沉船地点对沉船进行了多次打捞,均未能打捞成功。且打捞期间由于风浪太大,“粤惠州工9628”起重船曾几次离开打捞现场避风,最终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撤回了“粤惠州工9628”起重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打捞,被告都以原告未办理新的海上施工许可证以及需要增加油费为由拒绝继续打捞。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其偿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66万元。被告称其在打捞期间产生了潜水员、燃油消耗、人员工资和购置打捞设备及备品等费用逾2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在海上施工许可证许可打捞期间,被告对船体进行了打捞,没有打捞成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打捞,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新的海上施工许可证和需要增加油费为由,拒绝继续打捞的这一做法没有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打捞首期款50万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履行合同的报酬,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首期款是否应当退回给原告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来判断。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当日原告即付40%的工程款,剩余60%待被告吊起渔船7天内付清。合同并没有约定以打捞成功与否作为收取40%工程款的条件,40%的工程款应为前期工程的报酬。所以,在被告实际从事了前期打捞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支付的40%工程款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多出40%工程款的部分,应在被告吊起渔船7天内支付,本案中条件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涉案合同40%的工程款为47.2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州XX海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还2.8万元的工程款。

二、争议的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的诉讼皆由打捞未完成引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在打捞未完成的情况下,打捞人已经付出的成本是否应该得到合理的分摊。案例1中,双方当事人接受的观点是,打捞人已经支付的成本,委托人可以合理分担。案例2中,该案判决隐含的观点是,既然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预付款数额,则视为双方已对打捞未完成时,打捞人的支出成本做了约定,且该成本由委托人承担。两个案例体现的观点不同,处理结果也就不同。

三、分析

笔者认为,在打捞未完成的情况下,打捞人已经付出的成本是否应该得到合理的分摊,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原因、是否存在救助、可证明的成本支出等情况进行判断,才能做到公平裁量。

1.从合同约定来看,两个案例所涉及的合同均未约定无效果无报酬,或者约定打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未完成时所支付的预付款即为对打捞人已支出成本的补偿,因此在合同没有对打捞未完成且对打捞人已支出成本如何分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合理分担打捞人已支出的成本。如合同有约定,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来认定。

2.从未完成的原因来看,案例1中难船未继续打捞的原因在于船体已断为二截,无法继续打捞,未完成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案例2中难船未继续打捞的原因系打捞人的违约行为引起,但打捞中断的原因系天气海况引起,也不可归责于双方。故案例1委托人与打捞人的调解方案体现了不可归责任何一方时,双方公平分摊打捞人已支出的费用。案例2虽认定了打捞未完成系打捞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过错在于打捞人,但却未认定打捞人因此须自行承担的已支出的费用。或许案例2中法官基于打捞中断系由于天气海况引起的原因,故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但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在查明已支出的费用数额后,双方合理分摊。因此,如打捞未完成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则打捞人已支付的费用应合理分摊;如系一方或双方过错引起,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来合理分配打捞人已支出费用的分摊。

3.从是否存在救助的角度来看,两个案例中,打捞的标的均系已沉没的船只,因此合同的性质不属救助。打捞和救助所适用的报酬规则不同,救助适用无效果无报酬,而打捞则适用普通的合同规则。打捞和救助的主要区别,一般认为有如下几点:其一,标的物的遇险状态不同,救助的对象为正在遭遇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打捞的对象为遭遇过危险,已经发生损害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危险已经过去。其二,船舶的状态不同,救助的船舶的状态是遇到危险,有沉没可能;而打捞的船舶的状态是船舶已经失去浮力,沉没于水中。因此,根据打捞和救助的界定标准,对打捞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才能准确适用相应的报酬规则。

4.从可证明的成本支出的角度来看,打捞人要求委托人分摊费用,须证明其已支出的成本情况。打捞人所支出的成本,如果是雇佣他人船舶或者他人,则可根据实际支付的情况来判断;如果是使用自有船舶和人员,则成本的计算比较复杂,一般可以根据同类船舶的同期市场租金来判断,或者以该船舶之前出租的情况来判断。为避免争议,也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

综上所述,打捞未完成情况下,关于打捞人已支出的成本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应遵循合同约定。如合同有约定,则按从其约定处理;如合同未约定,则须界定合同的性质系打捞还是救助,以此判断适用的报酬规则;之后,还须对打捞未完成的原因进行判断,如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引起,则适用公平原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如系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引起,则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费用的承担。当然,费用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打捞人,打捞人能够证明的费用支出才能进行合理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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