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长胜
(中共马鞍山市委党校,安徽 马鞍山 243000)
“人文主义”一词,来源于拉丁文“humanus”(人类的)或“humanitas”(人类性),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与神学相对立的人文学科;二是指关于“人”的学说。人文主义思潮首先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兴起,随后便迅速蔓延到西欧各国。从中世纪晚期开始西欧各地出现的一些人文主义者,最先起来反对中世纪的神学,要求重新把人置于宇宙的中心,从而弘扬了人性,伸张了人作为人的权利和资格。人文主义向前发展,在近代笛卡尔的主体性哲学产生以后,人文主义便成为一种影响深远的哲学意识形态,即人本主义(humanism),人本主义在“推崇人,把人摆在中心的地位,加以拔高、肯定和揭示”这一点上延续了人文主义的理念,并且成为现代西方的各种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等社会思潮的一个基本思想预设。我们按表达习惯把文艺复兴时期的humanism称为人文主义,而在一种更抽象和更广泛的意义上把作为现代哲学意识形态的humanism称为“人本主义”。
源于意大利、尔后扩及全欧的文艺复兴以“人文主义”为主题,几乎与此同时的启蒙运动则以“民主、自由”为硬核,这两股人文思潮相互交错和支持,共同构筑了近代西方法治的“自由、平等”之价值内核。而近代科学倡导把人类自身的理性作为一切知识的源泉,这本身就是以“人”为中心的思维模式。可以说,现代西方的法律传统贯穿了人本主义的精神,从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以来,西方民法就与人本主义结下了不解之缘,直至今天它仍强烈地支配着民法学者的思维和意识。
现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主张人是世界的中心和尺度,把人作为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反映在价值取向上是高度肯定、张扬人的价值和自由,主张通过弘扬人性的内在要求去促进社会“人道化”。具体地说,西方人本主义思潮在价值取向上有如下特征:
第一,高度肯定、张扬人的价值和自由。现代西方人本主义,主张“以人为中心”的主体哲学,反对“以物为中心”的哲学,强调人的作用、人是价值的创造者。由于人是生而自由的,自由是人的自然要求,不是人先存在后有自由,而是存在就是自由。自由是自我在意向上的一种自主性。这一命题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自由就是选择;其二,选择的实质是人的精神的自主性。
第二,主张自我认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如同个人自由一样,个人竞争是西方人本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竞争是适者生存的过程,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机制,是指导生活的哲学。同时西方人本主义强调个人自立,个人自立是西方人本主义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个性独立,尊崇自我的人本主义思潮,极大地调动了西方社会的积极性。
第三,主张个人主义、个人本位。西方人本主义思潮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个人主义,强调一切以个人为中心,个人价值高于一切,每个个体被视作一个完全不同于他人的独立个体。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认为“社会制度产生于社会秩序建立之前的为个人利益而行动的个体之间的交往过程之中”。
如果说一部西方哲学史,其总的根子在于古希腊的话,那么其人文精神亦源乎于兹。对此,英国当代著名学者阿伦·布洛克尝言:“古希腊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是,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上帝为中心。”[1]公元前5世纪,普罗泰戈拉等古希腊智者的研究本位开始从“自然”和“神”,转向“人”和“社会”。其中最为昭著者,乃是他提出如下石破天惊之论:“人是万物的尺度”。对此他放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存在时万物存在,不存在时万物不存在。”[2]由此,普氏等古希腊智者从人的需求出发,提出了影响整个西方的“正义”和“平等”等价值。他们强调,法律必须是众人认可之物,必须是“正义”、“良善”之判准。不仅如此,普氏等智者借“人同此性”为由,从主体上拓展了“平等”的涵摄范围,甚至给予先前不被视为人之奴隶。自此,泰氏奠定了西方两千多年来以“人”为尺度来评判政治、法律之臧否的观念,亦成为西方法治主义之硬核。
作为希腊城邦“良心守护者”的苏格拉底,对于智者学派的上述人文思想心有戚戚。苏氏一生致力于社会与人生之道德良心发现。其中影响最大者,莫过于他所倡议之“美德就是知识”的论断。对此他立论:“知识即德性,无知即罪恶。”[3]“最高的知识”也就是对“最高的德性”——即“善”的永不停歇地追求。依此观念,苏氏提出,一个没有知识的人,是不可能懂得“善”这个概念的,他既无德性,也不能“为善”;反之,如果一个有知识的人却去“为恶”,则是不可想象的。在此道德观念之上,苏氏继发宏论,提出“正义乃法律之美德”之命题。与普氏辈的上述思想相似者,乃在于苏氏坚奉如下理念,即“一种美德必然总是有益于它的占有者”,[4]正义作为一种美德,也必然有益于人民;同时,正义也只有有益于人民,才能为人民所信奉,并由此形成一种美好公正之生活。与普氏辈的上述思想相异者,乃在于,其一,苏氏认为法律正义与否之判准,非普氏之经验或感觉,而是知识或理智,由是开启了西方法哲学史上之理性法律观。其二,苏氏将“守法”称之为人之美德。他提出,法律拥有相对于制定者之独立权威与生命,即便其内容不合乎正义亦如是,更不论违法者是否受到有效制裁。简言之,“奉法为真”、“诚心守法”,才是人应当具有美德之外显。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处之古希腊,哲学之主流已从先前之“自然哲学”,一变为“人的哲学”。而流传后世之柏氏与亚氏的法治学说,实乃该巨变之产物。柏氏亦以“人”为其政治哲学之始基和归宿,实为不折不扣之“人本哲学”。开初,柏氏以为,只有“哲人王”之统治,才是知识、智慧之统治,亦是理想之良治。迨至暮年,学识阅历渐深之柏氏,发觉人性之多变,德性之脆弱,依之难成人类之良治,乃发愤提出,“微法律,人乃兽耳”。换言之,如果没有法律,人类几混同于野兽。由此,柏氏以“法律”代“哲学”抑或“哲人王”,确立了法律居于官吏、人民之上、为裁断一切政治、社会生活之圭臬的至尊地位。由此段曲折心路历程,可窥见柏氏之理论,实始于“人”,乃终于“法”;始于“人治”,终于“法治”。
柏氏之弟子亚里士多德承其衣钵,发挥柏氏晚年之说,由“人本”之终极关怀出发,提出其更为系统之法治主张。对此他写到:“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5]在亚氏看来,法治优于人治者,在于前者乃众人之治,集众美于一身。由于洞见到人性中之恶性,故亚氏倡言法治;由于法治之设,根本上仍为了“人”,故他又基于人之实利,为法治规定了若干之品格,特别是立法应当反映多数人的意愿。上述亚氏之法治思想,进入西方近代自由主义之堂奥,构成后者“民主之法律”、“法律下之自由”和“法律之统治”等的直接渊薮。
由上揭之论述可见,古典法治理念生于“人文精神”之呵护,成人后亦反哺于“人文精神”,时时关注于人之终极关怀。由此可以立论:人文精神实乃西方古典法治之精髓。
一般意义上讲,中世纪的个人是服从集体的,私权难以扎根和发育。更为揪心者,乃在于古典时代和中世纪之整体精神仍在侵蚀尚未发育之私权观念。例如,中世纪占主导地位之基督教文化,人性仰于神性,人之价值和尊严被肆意践踏。迨至文艺复兴,人性始得以脱缚于神性,人之价值与尊严始得被重新发现。从历史上看,此实为西方法治主义价值目标确立之先声。其中居功至伟者,当为人文主义对人之“自由”、“平等”之价值的鼓吹。
发端于意大利之文艺复兴,借助艺术之具象,再现古希腊之“人本”精神之原貌,其大写之“人”,雄踞于此具象之中心。此运动对后世之影响计有:其一,强调人之高贵,激励人与厄运抗争,追求幸福之生活,从而促成人之自我、自觉之主体意识。由是,该运动为后世备致了一个精致的、以“人”为中心之新世界观,同时也击碎了此前的以“神”为中心之旧世界观。其二,该运动彰显了一种个人主义之情怀或取向。当时之各界伟士,自发参与该运动,在各自领域为古典精神之复兴奔走呼号。与后来诸次运动不同者,乃在于并无大众参与其间,更遑论如法国大革命之“街头运动”。此种精英主义取向所彰显者,乃是对人之尊严之自发重视与践行,是理念与实践之合一运动,实为人类思想运动之丰碑。
几与此同时发生之宗教改革贡献给后世者有:第一,它从思想和精神上解放了人,从而为人之自由的发展备致了前提条件。微此种前提,自由则难以发芽落根,更遑论施展身手。第二,它从精神层面其实也从世俗层面为近代新型政治关系之建立提出了诸如“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人们有权依良心解释圣经”、“人们可与上帝建立直接的个人关系”原则。借此,人们可从精神层面之原则推论出世俗层面之结论,从而为近代法治之萌发制造舆论。
由前揭论述可见,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两大运动为个人脱缚之同时,确立了人之中心或至尊之地位,亦为近代人之思想、精神之解放制造了舆论。于此途中,人文主义精神悄然发生。此种精神之萌发或落根,为后世普罗大众向权贵和政府争取权利提供了思想武器,并促成了人之真正的独立与自由。
16世纪对于欧陆法学来说是一个充满危机的世纪,但同时也是一个充满希望的世纪。在这个转折点上,中世纪法学面临着淘汰的结局,而代表新生力量的人文主义法学正焕发着勃勃生机,它引导着整个16世纪的法学思潮。人文主义的法学思想最先产生在意大利,15世纪开始,随着法国的几代君主对意大利的四次远征,阿尔卑斯山脉另一侧的文明开始输入到法国,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渐渐地在法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潮流。人文主义法学派(legal humanism),是法国15~16世纪一个重要的法学流派。通过将人文主义这一新的世界观引入法学研究,在思想观念、研究方法、具体操作技术等方面,都使当时法学研究的面貌为之一新。该学派的兴衰不仅构成西欧中世纪后期文艺复兴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为罗马法在法国的复兴、运用乃至融入法国的习惯法、最后为资产阶级立法(特别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吸收架设了一座桥梁。
人文主义法学家的首要工作就是把罗马法从中世纪的权威中解放出来,对其进行“净化”。首先,在人文主义者那里,法学中的“人性”因素被发掘出来了。其实11世纪以来的罗马法复兴已经预示了这个时代的来临,罗马法在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那里就已经散发出人性的气息。人文主义者要按照历史的本来面貌来研究所有的文献、资料和书籍,他们认为这些都是人类留下的业绩,是人类生活的遗迹和反响,因此应当对它们进行考察和展开批判性的讨论。人文主义者相信古典文化与其产生的社会历史生活是分不开的,而社会历史就是人类创造活动的结果,因此任何一种文化最后都要归结为“人”的创造,人文主义者就这样惊奇地发现了“人”的存在,而此前欧洲人却把一切文明的产生归因于上帝的存在。
对人文主义法学家而言,《民法大全》应该被看作一个人为的、处于特定时空中的历史现象,一项人类的业绩,这与中世纪学者把它看作是从天而降的礼物完全不一样了。因此可以说,人文主义者的最大的成就即是重新发现了罗马法中的人性因素,这标志着在西方法律传统进入了维科所说的“人道的法”的时代。
人文主义的古典精神转化成了建设现实生活的动力,于是人文主义法学一个意外的后果就是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学的繁荣。在人文主义者那里,现代民法开始向概念主义、形式主义、体系化和逻辑化迈出了第一步,欧陆的民法开始了理性化的进程,作为一门严格科学的民法学的初步面貌开始呈现,人文主义法学鸣响了现代民法学的前奏。
在尼采惊叹“上帝死了”以后,“上帝”就从君临尘世的宝座上跌落。上帝不再专享“至上”、“全能”之美称,也不再“神圣”。在人本主义那里,“法治”与“神治”对立。显然,此时法治得从他处寻找其正当性之源,此即人人皆有之“理性”。法治须建立在人类理性的基础上,需要人文精神的支持。现在人本主义的任务是将人们对上帝的信仰转移到对人之理性的信仰上,“上帝”死了,“人”却活了。理性这种朝气蓬勃的新“事物”正在充盈着人的心灵,正开拓着前行的路。而法律则是人类理性之具现,它带有先前就有的灵性和神性,也正在占据先前由上帝统治的领地。不过,“此一时,彼一时”,现在的法律早已在中世纪晚期脱掉了神衣,而以赤裸的世俗面目示人,它既不需要宗教,也不需要国王,它只需作为万物之灵长的“人”之信奉。在启蒙思想先贤眼中,它是高贵的人之理性之具现,是公正与正义之术,且以保护自由、人权为鹄的。
无疑,文艺复兴在展现人之原生面目的同时,亦将撼动了基督教在意识形态领域的神座。与此同时,在人文主义者的呼号声中,17~18世纪的西方人从基督的微醺中觉醒。在这场波澜壮阔的启蒙运动中,“理性”成为人们代替“神性”,据以评判一切存在者合理与否的尺度:凡是不合理性者无存在之理据。对于理性主义,英国著名学者布洛克赞叹道:“启蒙运动的了不起的发现,是把批判理性应用于权威、传统和习俗时的有效性,不管这权威、传统、习俗是宗教方面的,法律方面的,政府方面的,还是社会习惯方面的。提出问题,要求进行试验,不接受过去一贯所作所为或所说所想的东西,已经成为十分普遍的方法论。”[6]布洛克此处言说的“方法论”即近代“理性主义”。在理性主义那里,以人本主义为拱石的自然法学自然备受尊崇。理性论认为,发现和张扬人之理性,乃自然法之内在本质和终极目标。与此相应,普适于人类的自然法则彰显了人之价值和尊严,是体现人的平等、自由、公正的“良法”。由是,以人本主义为中心的人文精神逐渐使人们“奉法为真”。其最为昭著是,乃在于近代法律之神圣性、至上性理念之生成。在启蒙运动中,新兴资产阶级及其支持者,耳濡目染理性主义之学说,已然奉“自然法”为真。不久,他们即着手建立了一套理性主义的法律观念、价值、原则和制度。
英国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法治的奠基人洛克,认为任何人不享有多于他人的自由,任何人的自由均受共同的法律之规制。在洛克这里,虽有实在法,然自然法犹存,且构成前者之正当性前提。不过,洛克以为,法律约束并非法律之目的,自由才是法律致力实现之终极理想。“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7]在洛克眼中,正如理性高于神性一样,自由亦高于法律。正是为实现自由故,人们才屈尊事法;也正是为实现自由故,法律才是“正法”,人们才“信法为真”;正是为实现自由故,法律才约束权利,俾使其不至于侵犯他人之相同权利。简言之,法治之建设,端在于实现自由。可以说,相比于其他启蒙思想家,洛氏之说才是近代自由主义之正宗,也才是近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之正当性前提。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奉自由、平等为至上之圭臬的人文主义思潮,终致于汇成西方自由主义之滔滔洪流。
[1][英]布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M].董乐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4.
[2]苗力田.古希腊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183.
[3]张志伟.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6.
[4]杨适.哲学的童年[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98.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
[6][英]布阿伦·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M].董乐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45.
[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