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欺压及救济

2014-04-03 04:00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股权

王 磊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往往较少,关系相对紧密,但现实中大股东常常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进行欺压,损害其合法权益。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对该问题的解决缺乏全面、有效的规范,对股东欺压及救济进行研究有利于保护受欺压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运转。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反思

我国有两种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理论基于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1]。人合公司以股东个人信用和资产作为公司信用基础,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以其个人财产为公司偿债。资合公司是以公司财产作为信用基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需股东个人为公司偿债。学界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这一认识比较一致,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何种性质却多有误解。“有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实际上属于人合性兼资合性的公司,旨在发挥人合性公司和资合性公司的各自优势”[2]。“我国公司法学中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人合兼资合性公司,且人合性特性更为突出”[3]。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分类的唯一依据是公司的信用基础。毫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的全部财产而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其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此出资性质上是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

据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在性质上是不折不扣的资合性公司,不具人合性。当然,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我国的公司立法也比较注重股东之间的协作与制衡,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就是“人合性”公司。准确地讲,股份公司应是“股东松散型”公司,有限公司则应是“股东紧密型”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欺压的成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欺压指的是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出资优势无视小股东主张或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其表现有拒不分红、侵害知情权、侵占公司财产、决议专断等。有限公司股东欺压主要有以下原因:

1.根本原因:股东逐利性

公司的目的是营利,股东作为经济主体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也是营利。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占有绝对优势,完全有便利通过关联交易、财务控制等方式挪用甚至侵占公司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私利,并维持在公司的绝对权威。而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先天不足导致其无从知晓大股东的不良行为,即使知晓也很难制约。

2.制度原因:资本多数决和股东退出机制不畅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大股东因其持股优势通常在股东会决议表决中居于绝对优势,同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中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在数量上居多,给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留下充足的空间。公司法虽为股东提供了股权转让、退股、公司解散等退出机制,但均有不足,致使小股东退出公司有较大障碍。

3.内部原因:公司章程约定不足

公司设立过程中及成立初期,有限公司股东对日后的股东冲突往往预见不足。尽管公司法赋予公司众多自治的权利,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等方式对包括股东欺压在内的弊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但现实中明了并珍视这一权利的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较为少见。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欺压的救济

受到大股东欺压时,小股东可以通过积极和消极两种不同方式进行救济。积极方式是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以及通过股东直接诉讼追究大股东的侵权责任,对此公司法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文不作详细论述。消极方式是小股东通过退出公司,放弃股东资格乃至消灭公司主体对大股东欺压行为进行反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方式:

1.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两个要求,一是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二是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他股东的态度并不能阻挡股东转让股权,也不能影响出让者的出让价格与收益,差别无非是受让人不同而已。所以,与其说该规定是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限制,不如说是对其他股东的特别保护,亦为对有限公司“股东紧密关系”的维护。但是,通过转让股权受如下制约:

一是无受让人。其他股东不愿受让股权,股东以外的人也无人受让。受欺压股东只能继续忍气吞声。

二是出让价格的确定。现实中有公司实际资产与经营状况良好,而大股东为减少税务开支等目的通过虚增成本、减少利润等方式制作虚假财务资料,导致公司表面状况较差,进而影响股权评估价格。受欺压股东往往无法掌握公司真实财务与经营情况,导致其股权价格严重缩水,丧失出让股权的意义。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可以是: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持股低于一定比例的股东( 中小股东)有权根据意愿将其股权按合理价格强制转让给持股比例高的股东(大股东)。当该小股东对公司财务情况产生合理质疑时,其股权作价不低于一定数额。

2.行使退股权

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行为一般不被允许,否则将被视为抽逃出资。但公司法规定了例外情形,其中第一项为: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分红权是资产收益权的重要方面。然而,现实中公司经营良好却不分红甚至长期不分红的现象并不少见。大股东往往把控着公司各组织机构,通过分红以外的方式满足私利的机会甚多,而小股东只能望“钱”兴叹。因此,拒不分红无疑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方式之一。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分取盈利并不是有限公司和大股东的法定义务。除非在股东会有分红决议或者公司章程有分红约定的情况下,小股东才可以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强制分红。为了摆脱这种困境,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而这种釜底抽薪的做法会最终导致该小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并未达到其当初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

小股东通过退股摆脱欺压面临的障碍有:

一是诉讼主体问题。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对此作为规定。当公司不购回受欺压小股东所持股权时,该股东只能采取诉讼手段。笔者认为,小股东起诉要求退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得已为之,该诉讼应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原告理应是该股东。另外,股东退股,认购的主体是公司,而不回购该股东股权的同样是公司,即便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公司不回购,最终的实施主体仍然是公司,故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其他不同意公司回购该股权的股东,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是回购价格问题。股东有权在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但对价格“合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股权价格的确定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同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无形资产、发展前景等因素。在退股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有合理质疑时,公司及大股东应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释明。

3.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出现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有资格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消灭公司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受欺压股东在符合条件时,有权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受到以下限制:

一是主体资格。行使该权利的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使单独或合计持有。受欺压股东往往是持股比例很低的小股东,此时必须有多个小股东联合起来,而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真正能联合的更是有限。

二是解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同时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现实中,小股东却多是在知情权、分红权方面受欺压。受欺压股东必须以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长期不能通过有效决议等理由提起解散诉讼,而这些理由大股东通常可以克服。

四、发挥公司章程对股东欺压的预防和救济作用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或认可的、规范最重要事宜的公司最高法律文件,是公司的“宪法”。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的基本基调是更加自由、减少管制,都强调给公司放权,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的主要方面就是股东自治,其体现多集中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充分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自主管理中的独特作用,多处加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缺少体现各公司个性的特别约定。原因包括公司登记机关超越法律的许可范围强制提供公司章程范本,使得公司章程的制定成为“填空题”,同时也因为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章程效用及公司自治权利的重视明显不够,没有充分珍惜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中的机会。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紧密型公司,公司设立过程及成立初期,各股东彼此信任,精诚合作,以公司长远发展为着眼点,将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相统一,以公司成功带来股东收益。此时,各股东如能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隔阂甚至僵局,并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等文件中就其消除和化解进行约定,不仅能避免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更能保持公司良好的内部关系,防止股东退股乃至解散公司等行为给公司带来的巨大伤害。鉴于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继续放松对公司管制,变强制公司章程范式为积极倡导个性化章程,真正落实公司自治。

需要指出的是,赋予小股东的退出权并不意味着对小股东利益的偏袒性保护,更不表明小股东利益高于大股东。相反,根据风险收益相当及权责对应的原则,公司大股东的利益应受到足够重视。在受法律保护方面,大、小股东是完全平等的。针对有限公司“股东紧密”这一性质,自始选好投资伙伴并有效预防股东欺压才是最重要的。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69.

[2]王保树.商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7.

[3]包哲钰,唐忠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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