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平,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
近年来,我国各地非法集资事件密集发生,违法“圈钱”的频发及金额令人咋舌①据统计,2006-2010年我国累积发生非法集资案件数量超过1 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 000 多亿元,且每年以约2 000 起、集资额约200 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案件涉及29 个省、区。比如,从“母猪客”张文成非法集资3.3 亿元,到“小姑娘”杜益敏集资7 亿元,再到“银泰房产”16 亿非法集资大案,使非法集资大案频发的浙江丽水一度成为国内非法集资的“危机样本”。。2008年仅浙江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就近200 起,集资诈骗立案40 余起,涉案金额近百亿元[1]。据最近统计,2013年第一季度浙江省非法集资发案125 起,同比上升180%,涉案金额近120亿,比去年同期增长4 倍②邵祎雯:《杭州拟建首个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助民间融资》,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3/06/05/019383978.shtml,2013-07-01.。作为对非法集资高发势头的司法回应,我国“顺势”增补刑法罪名,扩张民间融资的罪刑边界,将不断翻新的各类融资活动即时纳入刑事法视野。然而,“重刑仍然阻挡不了非法集资愈演愈烈趋势。”[2]非法集资的刑事治理并未收到“以刑去刑”的预期效果。
1995年《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以来,因应非法集资愈演愈烈的情势,立法规制密度日趋增强。1993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的意见》,要求“坚决制止和纠正违章拆借、非法集资。”1997年刑法增设“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初步建构集资规制的罪刑框架。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即应取缔,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整顿金融“三乱”活动,非法集资被列为重点打击对象。次年,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特征做出明确解释。2007年国务院建立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办公厅发布《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坚决遏制案件高发势头,国务院法制办还依此将非法集资归纳为12种类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采纳广义的“非法集资”概念,延续了收紧法网的立法基调。目前,非法集资罪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为主,其他罪名涉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密集使用的司法实践看,民间融资的入罪边界渐呈扩张趋势。
以融资方式而论,民间融资分为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融资是间接还是直接,关键是看资金是否经过中介机构。基于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不同属性,直接融资法律规制应基于融资双方的信息对称,间接融资则应基于集资者的风险管控能力。在现行法制框架内,金融机构逾越业务许可经营范围的间接融资同样可能构成犯罪。比如,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禁止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否则亦可能被刑事追责。相比之下,民间融资者无从事货币、资本经营的特许资质,无论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均可能陷入刑事不法。
“间接融资制度和直接融资制度受制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间接融资制度对金融中介机构采用特许制,并给予特别的监管要求,包括从市场准入、审慎经营一直到特殊的市场退出安排。而直接融资制度则只要求资金募集人做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披露。”[3]由于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极为狭窄,相当多的融资行为无法归入证券发行的规制序列。立法创设“集资行为”的概念,试图囊括那些本应归属证券发行的融资活动;而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公众进行的融资就容易有非法集资之嫌。同样是融资行为,在美国视为证券发行而接受《证券法》调整的融资活动,在中国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目前,许多民间融资类型其实就是美国式投资合同①投资合同是利用一种类似股票的投资份额或权益分享的特殊证券融资,其基本的鉴定标准被表述为“一个人将他的钱投入到普通企业并期望从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中获得利润”。(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 页)。这—标准由如下一些因素构成:一是要有金钱投入;二是投入普通企业;三是利润期望;四是纯粹是由他人做出的努力,即由他人经营管理。这种证券的特点是行为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融资,签发期待的权益凭证,投资者因出钱投资于一项共同的风险事业而取得的主要通过他人的努力而赢利的权益(凭证)。,但在我国,此类融资证券却通常以非法集资来处理[4]。可以说,倚重刑事手段遏制国家正规金融体制以外的融资活动,体现了维护金融垄断秩序的监管本位,“实质上是以间接融资的手段处理直接融资问题,不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也不能为集资监管从一味的‘堵’转型为有步骤的‘疏’提供法律基础。”[3]
迫于非法融资活动的燎原之势及其对社会稳定的冲击,应对集资犯罪的刑事政策不断趋严。2010年《若干解释》更为集资罪名的司法适用松开束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使用频率大幅攀升,特别是集资诈骗罪先后作为金融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的组成部分,依据不同的现实考量,在处理时被二次从严甚至三次从严,这就解释了为何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认定较之其他的经济犯罪体现出更明显的犯罪化和重刑化的趋向[5]。然而,尽管近几年对非法集资重拳出击,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集资金额动辄上亿的案件仍屡禁不止。“过去3年浙江省至少有10 人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死刑、死缓,然而该省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并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呈现频发态势。”[1]2008年以来浙江判处包括吴英案在内的5 例集资诈骗死刑案件,但2010年该省非法集资发案仍有217起[6]。由此,民间融资规制的重刑主义值得反思。实践表明,具有合理现实需求的民间融资单是靠“堵”、靠“死刑”威慑,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若欲釜底抽薪,应在限制融资罪刑边界的同时,对我国基础性金融法律规范补缺拾遗。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法规不健全,基础性法律规范对融资活动的规制力度不足。不仅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较为分散,条文内容明显滞后于融资现状,而且有些融资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与协调性,导致融资行为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情形时有发生。特别是不法融资的入罪标准较低,为司法实践的刑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目前,融资法律规范对民间融资“安全港”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区分不明,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等往往交织在一起,导致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实践呈现不同程度的司法乱象。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不清带来了五大困扰:定性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不明确;适用难,定罪标准过低;查证难,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模糊;信访多,影响案件独立审判;最后是追赃难,影响案件审判效果[2]。现行刑法规范之所以难与非法集资司法实践相适应、相协调,根本原因即在于“我国基础性金融法律体系存在某些严重内在缺陷”[7]。
综观我国基础性金融法律体系,在民事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缺少法律规制的合理梯度,在合法、违法与犯罪之间不存在层级化的责任进阶,显露出融资法律体系与刑事法规范的衔接断层。这种内在缺陷不仅导致多年来非法集资的治理“一放就乱,一收就死”,而且致使大量的刑罚资源被不合理地滥用。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那些非刑罚法律手段设置阙如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考虑完善非刑罚法律责任制度即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建设,只有在已经设置了充分的非刑罚的法律手段和配套制度,而且实践证明适用这些非刑罚的法律手段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时,才进行金融刑法立罪。”[8]
此外,司法实践过度动用刑罚资源对抗非法集资,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社会治理结构及运作状况看,对不良行为的治理有多种手段和方式,有道德和纪律的方式、有民事、经济和行政的方式,当然还有最终的刑事治理方式。应该说,它们组成一个由轻至重的规范阶梯。而刑事手段是在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制裁性手段都确实无效的情况下才不得已使用的,此即刑法的“最后手段性”[9]205。由此可以说,“金融刑法规则的完善并非刑法立法者所能够完成的任务,而是要取决于基础性金融法律规范的重大调整。”[7]
从立法衔接来看,金融法律规范对非法集资的入罪规定主要有三种明示方式。一是先描述不法行为构成,紧接其后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入罪规定集中进行概括式明确。如《证券法》第188 条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罚款。第219 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上述非法证券活动通过第231 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概括式入罪。三是某些融资行为未有违法性责任内容,或仅规定了经济、行政责任,而无明确的入罪规定。比如,我国现阶段缺少调整民间合会的私法规范,但2010年《若干解释》对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径直入罪。上述立法差异是否意味着明示入罪的融资危害性必然大于未明示入罪的融资情形呢?非法集资罪名体系是否受限于前置法规范对融资入罪的明示与否呢?显然非是如此,基础性法律规范未明示入罪的融资行为,并非意味着刑法不能对其“犯罪化”。“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惟一标准应当是刑法。绝不能因为在行政法规中对某些行为只规定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就以此断定此种行为无论危害有多么的严重,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都不能构成犯罪。”[10]
因此,上述差异主要限于立法技术层面。然而,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属法定犯,相应的经济、行政法规作为前置性、补充性规范对犯罪认定具有基础意义。所以,前置法规范的入罪规定若过于简单、笼统,将与刑事法规范产生失调,容易导致民间融资的入罪边界模糊化。与刑法因应情势变化的罪名修正一样,金融基础性法律对不法融资的入罪宣示,也要根据集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取舍。究竟哪些融资方式具有严重危害性而交由刑法调整,哪些融资类型仅止于经济或行政违法,应由前置法规范在权衡集资危害程度后做出具体明确,不宜将评价是否入罪的任务留给刑法完成。因为刑法作为事后法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是对经济、行政法等前置性规范的进一步确认,其对复杂多变的不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考量不如金融立法那样宏深、精准。由此,虽然集资入罪非受制于前置法规范,但金融法律法规若能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罪与非罪边界做出清晰划定,则将对相应刑法罪名的增减产生关键性导向作用,否则刑法随意扩张罪刑边界,将失缺司法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基础性规范无一不采用概括式的入罪明示方式,甚至一些不法融资行为未经前置法规定便径直入罪。究其原因,金融不法的刑事责任与非刑责任通常分别进行,缺乏必要的逻辑衔接,以致金融违法行为的出入罪规制未做“瞻前顾后”的考虑。金融非刑责任立法往往仅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概括;而金融刑事立法则只顾刑事责任而不顾前置性行政责任,导致我国金融刑法修正中部分立罪出现“无先而后”现象,甚至在尚无非刑责任之时便径直刑事立罪[8]。一般而言,前置法规范明示入罪的不法融资,刑法均有相应罪名予以回应;纵使立法滞后,也会以修正案形式及时补正。然而,“当缺乏经济、行政这样的部门法的评价,也就是在缺乏前提法依托的情况下,刑法不能优先介入,从而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准则。”[9]211在前置法规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必须对融资行为的入罪给予审慎态度,即从严把握集资“危害性程度”的入罪尺度,不宜对融资性质不加区分而盲目予以刑事打击。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金融经营特许制,绝断了未经批准而从事金融业务的空间。同时,民间融资大多处于自发无序状态,政府及金融部门对其持放任态度。由于脆弱的信用体系暗藏不确定风险,并极易诱发融资纠纷,因而“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11]出于对公众投资利益及金融垄断经营的保护,立法对国家正规金融采取“倾斜保护主义”的政策,而刑事手段的过度介入容易引发融资领域的“泛刑化”趋势,这被看做是“一个错误的政策选择”[12]。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2012年蓝皮书指出,我国目前的信贷体制具有明显的二元特征。正规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具有明显的所有制倾向,即偏向国有经济部门,而民营中小企业很难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取足够贷款,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由于国家对正规金融市场实行利率管制,而民间借贷利率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由浮动,故国有企业的融资成本远低于中小企业。近年来,虽然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体系获取贷款的额度和所占比例有所上升,但仍无法改变融资困境与其国民经济地位不相匹配的现状[13]。纵观我国十余年的金融改革趋向,重“国有”轻“民营”、亲“城市”疏“农村”的走势明显。相对于金融政策对国有企业的倾斜保护,民间融资几近成为民营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然而苛峻的刑事责任却成为悬在他们头上的达摩克斯剑。北京大学学者刘燕将这种不公的融资处境比喻为“非国民待遇”[14]。
由此,民间融资的刑事立法对国家金融垄断体制、大型国有企业以及对高风险下公众投资的倾斜保护,更多强调对民间自由融资活动的管控与禁止,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民间金融的正常发展。在保守的金融体制和严苛的金融刑法下,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还是转用于消费均可能构成集资罪行,这种由不合理体制引发的入罪逻辑无疑是“法律父爱主义”①学者喻中认为,法律父爱主义已深深地影响了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比如酒驾入刑等。民间借贷活动的盛行,反映出大量的民间中小企业贷款困难的现实;而这样的现实“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律父爱主义过度膨胀结出来的恶果。”所以,他主张不能把法律父爱主义当做一个没有边界的、可以信马由缰的原野。相反,应当注意法律父爱主义的限度,应当警惕法律父爱主义的陷阱,应当秉承一种有节制的、克制的法律父爱主义。的表现,即为防止集资者的民间融资“民转刑”为集资犯罪,而一概禁止未经批准的民间金融活动,此即金融监管制度(涉及刑法和金融法)在法律父爱主义方面的根源[15]55。
在国家金融管制的背景下,非法集资的刑事立法所维护的是一个金融垄断的格局。在重刑化的刑事政策下,实践中的不法融资包括一些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的融资行为在内,大多被归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口袋”罪,其“存款”一词的含义被任意曲解,民间融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被主观臆断与抹杀,致使非法集资的刑事打击面越来越宽,甚至有深陷刑罚依赖的窠臼之虞。此种规制模式与我国加入世贸后力求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的经济发展理念背道而驰。
有学者认为,金融活动的核心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交易,因而金融刑事政策应以金融交易本位为导向,而并非金融管理本位。在金融秩序的结构中,金融交易秩序是目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手段,金融秩序的实质则是运用公权力保障金融交易主体间的平等自由。金融管理本位带有计划经济的印记,与国有保护主义和刑事打击政策相对应,而金融交易本位则与综合治理主义相对应。“金融交易本位主义的、综合治理主义的刑事政策,较之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的、单一刑事主义的刑事政策,更有可能对某些交易型金融犯罪显可宽宥性关注和同情。”[16]在金融交易本位下,刑法平等保护主义必然要求打破大型金融机构的垄断,这才是民间融资规范化的根本出路。因非法集资犯罪属于交易型金融犯罪,故其“具有明显的可宽宥性,因为它往往是在不合理而亟待改变的金融体系中发生的。现实中,一些金融交易行为并不具任何‘骗’的性质,其对陈旧过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违反正是其平等的金融自由的实现,因此从金融交易秩序和治本之策上看不应被犯罪化。”[16]
此外,在民间融资的刑法过度干预饱受争议的同时,当前非法集资的罪名体系亦被指“有严重缺陷”[1]。著名经济学者张维迎指出,最近发生的“非法集资案”判决表明,中国公民仍然没有融资的自由,建立在个人自愿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保护,中国人的企业家精神仍然在受到不同程度的压抑。“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同样的融资行为,国有企业做就是合法的,民营企业做就犯了所谓‘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罪是一个法律,但是应该说是一个恶法,它和当年投机倒把罪没有两样。”[17]
如上所述,民间融资的“严刑峻法”大大挤压了其合法的生存与自治空间,而将自主融资活动挤压到狭小的角落,对正常的民间融资可谓构成一种“误伤”。在国有银行垄断及利率管制的金融体制下,银行通常有选择性地把资金借给那些风险最小的资金需求者(如国有大型企业等)。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发达,直接融资成本极高,而国家长期宽松货币政策下的低利率甚至低于直接融资的成本,所以大型企业更愿意向银行借贷。对于借贷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而言,银行无法通过提高利率弥补风险溢价而往往不愿放贷。当民营企业急需资金,但通过银行等间接融资无法借贷,同时通过证券市场融资的成本又过高时,就惟有选择民间融资这种原始的直接融资方式[18]。学者张维迎认为,在金融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如果国家金融体制无法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但同时又限制中小企业向民间融资,这无异于是一种“强盗”逻辑。
在很大程度上,非法集资案高发是基于货币供求关系的严重失衡造成的。“大量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但又融资非常困难,以国有垄断为主体的银行很难为这些企业提供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的盛行也就在所难免,甚至一些大型企业也往往会因资金周转的困难而向民间资金借贷。”[19]可以说,民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间融资,事实上民间融资也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虽然 利率管制下民间融资的成本也很高,但过于狭小的正规融资渠道迫使企业甘冒巨大风险转向民间融资。在赌博式、投机式融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高成本融资无疑是拖垮民营企业的一剂慢性毒药。当融资成本过高而引发民间融资的系统性风险时,民营企业资金链则必然断裂,致使不少民营企业家皆因非法集资获罪。从司法现实看,非法集资罪名打击的也主要是民营企业家。“因为国有企业有国家财政和国有银行保障和埋单不大可能出现大举向民间借债的情况。因此近年以此罪被杀掉的,都是民营企业主,这成了民营企业家的一个‘专属罪名’。”[20]非法集资无疑成为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这里是民营企业家落马最密集的雷区,却又是他们为了企业生存、发展很容易踏入的雷区。《2012年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显示,在统计的245 个案例中,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3 例)和集资诈骗罪(11 例),就占了全部案件数的近1/5,而触犯这两项罪名的全部是民营企业家。这一统计结果无疑是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又一例证[1]。
颇具争议的河北孙大午非法集资被广议为“违法”但却“无罪”,究其逻辑悖论即在于其“不公平性乃是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护主义的政策逻辑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乃是用刑法维护落后而亟待改革的金融体制的表现。”[16]一旦刑事政策以金融管理本位为导向,相应的立法建构就不会以民间资本增值和金融交易相对方利益的保护为基点,而仅局限于维护既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转变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风向标,首先要对金融管理本位的刑事政策予以纠偏,“类似于孙大午案件那样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害,但仅仅违反现有金融管理制度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交由行政法律规制足矣。”[21]反之,若一味地放纵以打击非法集资为名的罪刑边界扩张,“通过重刑甚至极刑遏阻非法集资以维持现状,保护金融部门的垄断利益,那么对我国的金融创新将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22]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融资用途、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民间融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的宽容处理,必要时给予金融政策引导或行政性规制,才是民间融资规制的理性选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严苛的刑事法网中,这种寻求以例外豁免方式为民间融资谋得一角“安全”的做法,被认为是司法机关追求金融刑事司法“实质正义”以及对刑事规制机理的内在冲突“熨平皱折”的体现。
种种迹象表明,非法集资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要健全基础性金融法律规范,并尽可能将融资风险消解于民事、经济、行政等前置性规制体系中;只有融资的社会危害性超出前置法的量的限制性和已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质的规定性时,才适宜进入刑事法评价的视野。基于民间融资的信用风险及系统性风险,在民事、经济和行政法规范尚不足以遏止风险性高、危害性大的非法集资活动时,国家降低入罪门槛、动用刑罚权力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似为特定犯罪形势下的权宜之计。当前,我国民间金融风险正进入集中迸发期,通过刑事司法权的介入处理一批非法集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平息事态和维护稳定的政治考量。但依民间融资规制的长远之计,与其加大非法集资的刑事制裁力度,不如通过健全金融法律体系而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更加规范、完善的制度指引。如此一来,刑法对民间融资保持必要的“宽容”便有了可行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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