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完善

2014-03-31 06:35孔令歆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孔令歆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71)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完善

孔令歆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7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交通设施建设的不断完善,私人汽车已从以往的奢侈品成为一种普通生活用品进入大众家庭。然而,在人们享受私家车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的增多也使得社会及交通主管部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虽然学者们对于交通肇事及其逃逸行为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困惑进行了颇多探讨,但从各界呼声和实践需求来看,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完善我国相应刑事立法已迫在眉睫。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虽然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并不是世界最多的国家,但每年我国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死亡的人数却是世界最多的。据不完全统计,约有50%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都存在着逃逸情节。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

“逃逸”,从字面上理解,是逃跑、离开的意思。那么何为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概念又是什么?在我国刑法中好似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阐述,只是在刑法第133条里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提出,并没有规定其具体的概念。

为了进一步阐述“逃逸”的具体内涵和外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界定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离开的行为。在此之后,公安部又于2004年颁布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而逃离现场的这一动作行为。

由此可见,尽管“逃逸”一词在法定解释中好似有了统一的结论,但现实案件的纷繁复杂性,不得不使理论界和实务界一次次地重新思考它的含义。通过对理论界各种主要观点的评析,结合我国刑法及2000年《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定义为:交通肇事者明知其行为已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并不履行主动报案、抢救伤者、等候有关机关处理、保护现场等应尽义务,而是以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应尽义务为目的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完善

1.现行立法的不足和缺陷

虽然我国立法是为了更加便利地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及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只作为了法定加重情节却没有明确相应内涵,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许多混乱和不一致的解读。因此,笔者将针对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析。

(1)罪过形式不明确。从刑法第133条来看,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罪过形式与基本罪的罪过形式相矛盾。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但如果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作出逃跑行为的,我们一般认定为其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无论行为人逃逸是出于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逃避救助义务。由此,笔者认为,应将逃逸行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使立法更加科学严谨,更加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2)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相矛盾。从刑法第133条来看,我国刑法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来处理的,然而在2000年的《解释》第二条里却将逃逸行为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依据之一。如此看来,我国刑法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来考虑,而司法解释却作为定罪情节考虑,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3)共犯规定相矛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于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共犯却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再次出现了与立法相矛盾之处。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本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也就意味着本罪是并不存在共同犯罪情形的。虽然现在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共同过失理论,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失心理,同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有的学者则是认为,这一《解释》的出现,好似为我国刑法中正式确立了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无疑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2.现行立法完善的建议和构想

通过上述对现行立法存在问题的探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却未对虽然逃逸但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做出具体规定,使得相关人员和部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矛盾,我们可以结合国情,借鉴一些域外立法来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及其逃逸行为。

(1)域外立法之借鉴。基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多多借鉴域外的一些相关优秀立法和司法实践,总体上主要有“遗弃罪”“不救助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罪”等,下面笔者将做具体分析。

第一,遗弃罪。一些国家在刑法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遗弃罪,主要有消极离去、积极移置和单纯不保护三种表现形式。如日本刑法规定,汽车驾驶人员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那么该驾驶人员对被害人就负有保护的责任。如果该驾驶人员将伤者放在一边而离开的情形,就构成本罪。

第二,不救助罪。瑞士在1996年再次修订刑法时规定,凡是发生车祸后肇事者逃离的均按照“不救助罪”论处。日本的道路法也有关于不救助罪的相关规定,如交通运输人员致他人人身伤害,并不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三,交通肇事逃逸罪。俄罗斯、德国等国,将这种逃逸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如在俄罗斯刑法典中,第265条就规定了如若因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该法第264条规定的危害后果时,若行为人逃离现场的,就按照该法典来定罪量刑。俄罗斯的此立法规定,主要就是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员逃逸行为的一种评价。

上述几种立法模式虽然方法不同,但其共同点基本都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单独分离出来定罪量刑,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虽然各国的现实国情不一样,我们也不可能一味地仿照国外的立法模式,但可以肯定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世界各国都存在着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此种犯罪应当强化立法予以预防和制裁。

(2)我国立法之完善。为了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在借鉴国外交通肇事逃逸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理论界曾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主要有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特殊遗弃罪等等。纵观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一,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理由。首先,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不一致。按照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过失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罪过是故意,将主观态度上不同的两种行为归结为一种犯罪,好似在法理上很难说通。其次,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一致。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逃逸行为则更加侧重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后,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设罪,有利于对指使逃逸的行为定罪量刑。

第二,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意义。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往往找不到肇事者,被害人根本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对于一些本来就很困难的家庭,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的。正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笔者认为,只有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脱离交通肇事罪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功能,维护社会秩序。首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前面我们提到现行刑法承认指使逃逸的教唆犯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论处。但同时又明文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如果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其次,符合立法初衷。交通肇事罪的多发性和严重性是非常明显的,而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却存在对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刑罚较轻、刑期较短的问题。这就使得人们更倾向于认为即使发生了交通肇事,进行了逃逸,造成了他人的重伤或死亡,最高的刑期也不过十五年,一般在实践中判到十五年的还只占少数。而如果我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明确该罪的主观故意性,这将不仅与刑法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可以使行为人受到相适应的处罚,从而真正地实现立法意图。再次,有利于打击犯罪。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进行单独定罪,有利于灵活打击各种逃逸犯罪,可以通过刑法的威慑力来打击肇事者逃跑的念头,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化。最后,有利于形成完整体系。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对相似情节的相关犯罪进行统一规定,从而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涉及的犯罪,形成协调完整的理论体系。

第三,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想。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有效预防犯罪,加重惩处力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我国目前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是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各地的结果就不尽相同了。因此,笔者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首先,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状应描述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不实施积极的救助措施,包括不及时报警、不及时抢救伤者、不积极地挽回财产损失等,在司法机关到来之前,肇事者逃跑的行为。另外,在实务中,相关司法人员还要综合考虑肇事者的认知、身份及当时客观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在具体法条设计上,笔者认为,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设计,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也就是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危害性大小,适用罪刑相当的刑罚。

三、结束语

可能有人认为,有些交通事故损害较小,不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追究,如将交通肇事逃逸细化得太清楚,会大大增加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追究犯罪行为的工作量。笔者认为,由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大,我们将其纳入到刑法中来,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的发生。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细化,对于规范交通秩序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能更有效地使人们在法律的威慑和警醒下,安全驾驶,遵守交通法规,尊重生命健康。

[1]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警察出版社,2004:308-309.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69.

[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5-269.

[4]蒋慧玲.“逃逸致人死亡”定罪立法规定之学理质疑[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5):116-119.

Analysis on the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of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Behavior

KONG Lingxin

(Hebei Radio &TV University,Shijiazhuang,Hebei 050071,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raffic facilities,private cars in China have been no longer a luxury and become common possessions in families.While people are benefiting from the conveniences by cars,the society and traffic authorities are confronting unprecedented pressures.Although law experts have launched deep research discussing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and judicial practice confusions about traffic accidents escaping behavior,considering voices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nd practical requirements,the refinement and operability in practice is still urgently demanded.

causing traffic accidents;escaping when causing traffic accidents;legislative defect;legislation improvement

G924.3

A

1008-469X(2014)03-0064-03

2014-04-17

孔令歆(1983-),女,黑龙江九三人,刑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及合同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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