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

2014-03-31 01:24周国兴
关键词:守法法律意识公民

周国兴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大学生恶性犯罪事件频发:从2001年清华大学刘海洋向狗熊泼硫酸到2010年河北大学李启铭校园飙车;从2004年云南大学马家爵宿舍杀人藏尸到2010年西安音乐学院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持刀行凶;再到2013年复旦大学黄洋铊中毒案件,无一不令人震惊。更值得反思的是,“我爸是李刚”、“我是他我也捅”等惊人话语体现出大学生们对权利、对生命的漠视,而这折射出当代大学生是非观、价值观的扭曲,更进一步地,是大学生们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的缺失。

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个人的、家庭的、学校的以及社会的。然而,无论是从预防大学生恶性犯罪的实际效果还是从大学教育的基本理念与目标定位来考量,目前大学教育培养目标与培养模式的偏差都是导致大学生缺失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杜威所言:“教育必须首先是人类的,然后才是专业的”[1],然而我们目前的大学教育却过分重视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忽视基本人文素养的培植,忽视大学生人格的养成和发展;着重传授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职业教育,而非“完善精神品格”的通识教育。其结果是,学生们在大学“念的是实用(技术)性的知识,……现在受高等教育绝非意味着品德和人生理解上的长进,而是技匠的培养”[2]。

就学生个体而言,这种功利化、工具化教育导向的局限在于将学生规训为“专业上的巨人,德行上的矮子”。一方面,尽管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得到提升,在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的塑造方面却极度欠缺,对伦理失落、精神颓废、生活浮华、自我保利缺乏起码的警觉和反省能力,对物质主义、拜金主义等消费主义文化缺少清醒的认知。另一方面,这种教育导向使得学生丧失对专业知识的反思和追问能力,既不能从学理逻辑的角度审视现有知识的局限性并进而做出知识增量,也无力关切超越专业知识层面却事关安身立命的终极性问题。[3]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之下,这种教育导向对法治社会的危险性表现为无法培育出精神品格完善的合格公民。通常认为,一个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合格公民应具有下述公民人格和公民能力: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宽容态度、法治观念、义务(责任观念)、理性精神、人本观念以及全球意识。①可以说,就法治社会对公民主体品格的基本要求而言,这些要素中最为基本的乃是法治观念,因为法治观念内在地要求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义务意识等等。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可以说,就法治社会对公民主体品格的基本要求而言,这些要素中最为基本的乃是法治观念,因为法治观念内在地要求主体意识、平等意识、宽容态度、权利义务意识等等。培养以法治观念为基本要求的公民人格与能力,显然是专业化的知识传授和技能培训无法胜任的,而是有赖于旨在锤炼公民人格的通识教育。

基于此种认识,本文拟在通识教育理念的关照下来讨论大学生的法治教育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尽管有关通识教育的概念内涵学界阐述颇多,但其最基本的理念是,“教育不仅是一种探索知识、培养技能、准备职业的途径,也是一个塑造人格、涵养道德、发展理性、追寻生命意义的过程”[4]。本文正是在此种含义上对待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的。其次,本文讨论的主体对象主要是(但不限于)非法科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法科学生无需法治教育,而是因为法科学生的法治教育通常已经寓于其专业化的法学教育当中;且由因法科学生毕业后多数将从事法律职业或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因而法科学生的法治教育更为严格和深入,不仅要求具有合格公民的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而且要养成法律人特有的法律思维方式。②关于法学本科教育所具有的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双重属性,请参见霍宪丹:《法律教育:从社会人到法律人的中国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最后,尽管非法科学生的理想法治教育也应包含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意识的培植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但从通识教育的角度以及当前的社会现实出发,当务之急乃在于基本法律意识的培植。③实际上,目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已经承担着传授法律知识的功能,而法律思维与法律意识也是水乳交融的。本文接下来将在分析法律意识核心所指的基础上阐明培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关键意义,随后将分析大学生法律意识培育的核心观念,最后在结语中试图开放讨论养成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路径。

二、大学生缘何需要养成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基本指涉

对于什么是法律意识,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解说。

前苏联和俄罗斯法学家大多将法律意识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是社会主体对法的现象的观点的总和,强调法律意识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在西方学界,“法律意识”通常用来分析人们对通行于社会关系中的法的理解,指的是“人们关于法的言行”。理论家们通常不直接分析法律意识的概念,而是在法律价值、法律文化、法律理想、法律感情、法律信仰、法律意识形态等研究视阈中分析法律意识的基础、性质、在社会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等问题。[5]国内法学界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和界定,一方面深受苏联法学界的影响,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6]另一方面也吸收了西方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将法律意识与法律价值、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等范畴结合起来,强调法律意识中的法律心理、法律情感、法律态度、法律信仰等向度,认为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法律意识”条目。。

参照国内外的理论研究,本文所指法律意识是主体关于法的知识、情感、评价与行为倾向的有机综合体。其中法律情感是社会主体对于法的稳定的情绪体验,如对于法的尊重、亲近、关切还是蔑视、厌恶、冷漠等;法律评价是指社会主体基于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情感,对于法律所做的价值判断;在知识、情感、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守法还是违法等就是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倾向。它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和法律现象的主观心理感受和认知把握状况,是社会主体对法的主观把握方式。

法律意识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就具体内容而言,法律意识既有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态度、法律信仰,又包含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和内容。从外部表现形式来看,法律意识可以表现为人们的法律行为、法律语言、法律评价以及法律思想体系等。[7]

(二)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意义

从直接意义上讲,法律知识的传授可以使得大学生了解法律运行的基本原理和各部门法的基本内容,了解现行法律体系下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通过法律情感体验可以拉近大学生与法的亲近感,使之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的帮助。法律评价则有助于大学生正确认识法律的价值目标和运行现状。对法律的正确感知和评价可以是大学生理性对待纠纷与诉讼,有利于正面引导大学生的行为,使其主动守法,尊重他人的权利,进而预防大学生违法犯罪。

从长远且关键的意义上来说,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开展通识性质的法治教育事关法治社会的建成。法治成功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形式的完善,也不仅在于立法数量的增加和法律结构的扩张,而在于把法律意识转化到日常生活当中,培养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无论是基于现实性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以确保社会和谐和长治久安,还是着眼于培育未来创新社会管理的优秀接班人,通过通识教育突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的理念,对当代大学生进行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训练,帮助大学生树立责任、程序、宪政等意识,增强当代大学生的公民意识,树立其核心价值观,提升其理性思维能力,有着极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型塑时期,大学期间养成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将影响着其公民人格的形成。另一方面,大学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潜在中坚力量,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将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其大学期间法律素养的培育,直接关系着其未来参与法治建设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进一步地,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之所以对法治建设至关重要,乃是由于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所具有的精神原动力和内在支撑地位所决定的。可以说,法律意识是法治的重要思想条件和心理条件,因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无疑是依法办事,而“法只能根据受法命令的人对法如何意识来规定其行为动机的基础”[8]50。具体而言,法律意识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体现在:

首先,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法律意识起着认识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作用。“法律意识是社会需要与法律之间的中介环节和纽带。这一过程可以这样来描述: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反映到人们的头脑中,产生一定的权利感和义务感,这是法律意识认识客观需要的最初形态,但这时的法律意识只不过是一种法律直觉、心理,是人们自发产生的。这些法律心理随着赖以产生的物质条件的普遍化,随着由它制约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的客观需要越来越强烈,逐渐地由少数个人或群体的心理转变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心理,并进一步上升为法律思想体系,走向自觉的、理性的阶段,随之便产生了一种将这种权利感和义务感变为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动机,再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这种成熟的法律意识上升为法律。”[9]良好的法律意识将引导立法者去积极地认识现实社会关系对法的需要,并对满足这种需要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创造出最能满足这种需要的调整规范和方法,进而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其次,法的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调整作用,使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协调。“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其中包括在解决法律事务和制定保护性法律文件以及所有形式的具体法律判决时,法律意识也起着调整作用。相当一部分人(在同等条件下并不一样)有意识地根据内心信仰来实行法律规范的这一事实恰好证明了法律意识的调整作用。法律意识的水平越高,则它就越更大程度地表现了法律意识的调整作用,使人们的行为符合反映在法中的目的和意志,法治和法律秩序也就越巩固。”[10]法律规范的实施程度和效果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是推动民主政治建设的巨大精神力量。

三、大学生需要养成哪些法律意识

现代法治不仅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而且是一种具有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和人的存在方式。[11]作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法治的价值规定性主要是由法律意识提供的,法律意识正是主体对法治这种“必要的精神生活方式”的追求,“必要的和正确的精神形式构成了法律意识的基础”。①“法的基础永远都是人对精神方面的活的和合法的追求,或者说,是对某种必要的精神生活方式的追求。但是,如)果说必要的和正确的精神形式构成了法律意识的基础,即构成了法律意识所必要的生存动机和生存手段,那么,理论上的反映就会赋予这些精神形式以公理的面貌。……法律意识的这些公理就是:精神尊严法则、自治法则、相互承认法则。”(俄)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第一公理》,徐晓晴译,载高鸿钧等编:《法理学阅读文献》,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6-367页。就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公民人格而言,法律意识这一精神形式的核心观念包括主体性意识和守法精神。这自然也是作为未来法治建设主力军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核心观念,前者旨在强调大学生作为法治建设主力军应具有的主人翁精神和权利意识,后者旨在强调其责任担当意识。

(一)主体性意识

主体性意识是对人的精神尊严的确定和尊重,其核心要义是:“人,作为法的主体和法的创制者,必须尊重自己”。[12]369但是,人作为独立的存在者,又是社会性的存在者,与其他人处于交互关系当中,因而大家也必须相互尊重其他人作为独立存在者的地位。因此,“一个公民,如果他拥有成熟的精神自我意识,就会理解和阐明自己主体法律地位的全部因素:自己全部的权利、义务和禁忌”[12]371,主体性意识在法律世界中不仅包括具体对本人权利的主张(即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即平等)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以对方为媒介;与此相关,还应有第三方面的内容,那就是健全的诉讼意识,用以解决独立存在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争议。

1.为本人的权利而斗争

早在1872年,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就指出,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以表示“权利”的德语词Recht本身含有相互关联的两重意义:一是规范或客观法,二是主体权利:“之于为法权而斗争我们必须遵循的两个方向,是通过Recht这个词的双重意义所标明的——客观意义上的法(das Recht im objektiven Sinn)和主体意义的权利(das Recht im subjektiven Sinn)。”(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为“权利”而斗争,同时也是为“法”而斗争。近现代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义务的综合体,权利是对主体作为独立存在者的人格的具体化,是主体自由的表现。“权利观念指人们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感知、正确理解和坚决捍卫的观念。它表现为人们认识到权利是自己‘人格的精神上的生存条件’这一重要性,因而决不轻易地放弃自己的权利,敢于与侵犯自己权利的人进行斗争。”[13]

首先,捍卫自己的权利不仅是一种普遍的道德,而且是一种普遍的善。法律这只“看得见的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为每个人实现自己的道德价值理想提供可操作的管理技术和程序技术,通过每个人捍卫自己的权利来自发形成社会秩序、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14]13-16

其次,捍卫自己的权利构成个人作为独立存在者之主体意志的核心部分,是在捍卫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意识,是在捍卫个人与生俱来的自由,捍卫一个人之为人的起码尊严。

总之,“所谓权利的主张——即所谓为权利而斗争——既不是什么‘狂妄’,也不是所谓‘犹太人的、唯物论’的主张,而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有伦理价值的行为”[8]55。现代法治是否存在,并不限于法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不限于法院以什么样的权利为根据来审判案件,而且,更重要的是在于全体社会成员能否将自己作为一个主体性的存在来认识,能否对权利侵害行为有人格上的抗拒感,是否能够堂堂正正地主张和捍卫自己的权利。

2.对他人权利的尊重

主体性意识的第二个层面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因为捍卫自己的作为主体人的权利,前提就是要捍卫其他人作为主体人的权利,捍卫个人的自由、人格和尊严,只有建立在对等的权利关系中才成为可能。所谓自由的界限止于他人的权利,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必须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如果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就没有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和主体性意识。

作为个人尊严之体现的法律意识为主体争取权利的斗争划定了两条界限:“第一条是指从它开始就不能再放弃自身权利的界限,涉及个人自由的全部权利就属于这样的权利;第二条指从他开始就不能再坚持自身权利的界限,所有‘非自然的’、不公正的、有损他人尊严因而也有损被授权者本人的尊严的权利,就属于这样的权利。”[12]372这说明,为了实现个体自身的主体性,有一些权利是不能放弃的;而为了尊重其他人的主体性,有一些权利是不得不放弃的。这是因为:

首先,自己权利的确立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为条件的。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同其他人一起共同形成一个和平的秩序,只有将所有其他人都视为与自己平等的独立存在,自己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独立存在者。只通过对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可能确立自己的权利,要想让他人承认和尊重自己的权利,就必须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权利。

其次,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以确立为条件的。只有他人的权利与自己的权利之间的范围和界限得以严密且明确地规定,才可能尊重他人的权利。因为“对于自己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权利意识的人对他人的所有物也只能会有松懈的意识”[8]69。

总之,正是因为“为权利而斗争”能够取得尊重他人的权利这一社会意识的保障,才能够促使人们进而形成“为法律而斗争”这样的主体性意识和法律信念。

3.健全的诉讼意识

如果说权利意识体现的是对主体独立人格和尊严的尊重,那么,诉讼意识则体现的是对实现权利从而尊重独立人格的路径和方法。诚如大木雅夫所言,“如何使实现权利的装置,即司法制度组织化的问题,才是涉及法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成的最重要的因素”[15]。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解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仅仅是在主张权利,而且是在捍卫每个人的主体性地位和意识。

首先,主体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主体受到不公待遇的时候,我们之所以诉诸司法诉讼,是因为在“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设立的司法审判中,一个人拥有自己的尊严,每个人都被当作一个独立存在者来看待。即使是诉讼的败诉者,他所失去也并不是他的权利,而不过失去了行使权利的某种方式。一个人因为几毛钱的不公正花更多的钱通过诉讼讨个说法,绝不是为了获得几块钱的赔偿,而是为了通过法律的正义来捍卫人应当受到公正对待的尊严。

其次,诉讼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且是创造规则的机制。每一个为捍卫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是自己生活的主人,而不仅仅是他人所造规则的简单遵守者。这不仅意味着尊重每个人作为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的主体自身的创造力以及对型塑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可能贡献,而且意味着司法诉讼可以成为实现公民自由进而实现公民主体性的一条新型路径。

总而言之,“小心我告你”正是现代法治社会所需的诉讼意识,通过司法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捍卫自己的自由,通过诉讼来维护法律的正当程序、监督公共权力的运作、渐进地改变法律规则。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人们寻求法律之内的正义,摆脱庸碌的平凡生活,参与到公共关系的建构过程,体现出法治社会需要的主体性意识,体会到法律生活的主体性地位。[14]17-22

(二)守法精神

守法精神的核心要义是“基于价值合理化的正统性的自发的守法动机”[16]。只有具备了内在的、自发的法律意识,人们才会绝对地、无条件地遵守法律、尊重法律。守法精神作为现代法律意识的核心观念,“……需要两种同样的自觉的规范意识存在,即对于人民方面来说它具有从国家权力这种‘外来强制’中独立出来的自觉遵守规范的意识;对国家方面来说它具有对自己权力的抑制意识……”[8]92。可见,守法精神一方面是法治社会对公权力行使主体(国家或政府)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法治社会对私权利主体(公民)的道德要求。

1.公权力主体的守法意识

公权力主体(国家、政府)守法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其根据和意义在于:首先,国家的合法性源于其按人民意志行事的承诺,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表达,因而守法是国家信守承诺的道德义务;其次,选举过程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同样源于其忠实执行选民意愿、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政治承诺,因而守法是政府的绝对政治义务与政治责任;复次,法律的制定者必须遵守其制定的法律,因而守法是国家的法律义务;最后,从效果论或功能论的角度看,国家守法具有强烈的社会示范效应,直接影响私权利主体(公民)的守法状况。[17]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主体守法意识的具体要求包括下述三个方面:

其一,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权力主体所遵守的法律与私权利主体遵守的法律应当具有同一性,诚如哈耶克所言:“法治的理想,既要求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此乃国家唯一的垄断权——亦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从而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正是所有的规则都平等地适用于人人(也包括统治者在内)这一事实,才使得压制型规则不可能得到采用。”[18]

其二,公权力主体必须遵守法律对公权力的限制和附加条件。尽管“权力,不管它是宗教的还是世俗的,都是一种堕落的、无耻的和腐败的力量”,[19]“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0]但是,政府权力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防止公权力这一必要的“恶”,现代法治一般建构宪政制度来约束权力的形式,一方面通过在各个国家机关之间合理地分配公权力,实现公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另一方面又赋予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的行使,防止出现国家公权力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和人权利的“多数人暴政”。现代法治的观念和制度建构的核心问题始终是以法律限制公权力的范围及其行使方式,公权力主体(国家和政府)是否认同和遵守这种限制是能否维持其合法性的关键所在。

其三,公权力主体(国家和政府)必须平等地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我们知道,“为权利而斗争”是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基本要求,但是公民权利的实现却需以公权力主体对公民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保障。公权力主体对公民权利的平等关怀和尊重,源于“人格平等”这一自然观念,诚如德沃金所言:“政府必须不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每一位公民都有一种受到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这一抽象的权利可以包括两种不同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就是说,像其他人所享有的或被给予的一样,同样分享利益和机会。……第二种权利是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不是一种平等分配利益和机会的权利,而是在有关这些利益和机会应当如何分配的政治决定中受到平等地关心和尊重的权利。”[21]357-358

2.私权利主体的守法精神

在现代法治社会,如果说公权力主体的守法是其绝对的道德义务、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话,那么,私权利主体的守法虽是其作为一个主体性的精神存在者应当承担的绝对道德义务,却只是其作为现代公民的相对法律义务。

首先,守法是私权利主体(公民)绝对的道德义务。

从逻辑上说,公民通过民主的政治与法律程序,不同程度地自主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其意志与根本利益要求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反映在了相应的政治法律建制当中,因而公民的守法在逻辑上就是遵守自己的承诺与约定,因而守法是公民的绝对的道德义务。但从公民守法的根据和理由来说,这一判断事关公民守法的动机。公民守法的动机(或者说守法的一般理由)很多,包括基于习惯、基于对法与合法性的认识、基于对惩罚的畏惧、基于社会压力、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基于道德上的要求等等。[22]

“出于道德上的要求”这一动机将问题从“为什么守法”的一般理由转向“为什么应当守法”的道德根据。现代法律意识的守法精神所要求的正是这种基于道德价值考量①当然,这种道德上的价值考量因素本身可能是信守承诺,可能是公平对待,可能是功利主义,也可能是其他。关于守法的道德动机,请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9-456页。而主观自发性地遵守法律。公民之所以选择守法,并不是由守法的结果来决定,而是受到“某种事是由法规范所命令的”这一价值合理性②“价值合乎理性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动机基础的支配,是有意识地对“守法”这一行为所具有的固有价值的认可和信仰,“它是在遵守规范的‘意识过程’中不受其他规范以外的任何目的和强制所支配……是‘无规范外强制’的”。[8]97换言之,公民之所以主观自发地守法,是因为他们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他们“接受规则和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并因而从规则的观点来看待他们本人和他人行为”[23]。“内在观点”意味着他们接受法律,以法律为自己的行动根据,并批评其他不遵守法律的人。

总而言之,一个具有成熟的精神自我意识的现代公民,他会自发地遵守法律,将法律视为自己的道德义务,“他就会觉得自己无愧于他所必需的权利……他会承担自己的全部法律义务的重负,并自愿承担履行他们的责任。个人尊严感将唤起他心中的责任意识,而义务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律网眼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所有人对待统一而共同的法律秩序的一致性,则将唤起他心中对遵守自身义务的坚定意志和真实的意愿”[12]372。

其次,守法是私权利主体(公民)相对的法律义务。

然而,在强调公民主观自发地守法的同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下述问题:如果现行某一法律是“恶法”,也必须尊重和服从吗?我们固然可以仰仗公权力主体(国家和政府)的良心和理性来发现“恶法”并进行修正,但是现代法治也允许公民的“良心违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守法是公民相对的法律义务,公民享有“违法的权利”或者说“反抗法律的权利”③这在西方政治法律传统中被称为“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关于西方的公民不服从传统,详见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但是他必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相应的法律惩罚。诚如德沃金所言:“……即使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而一个人,除了他对国家的责任之外还负有其它的责任。一个人必须履行……对自己的良心的责任。如果他的这些责任和他对国家的责任相冲突,那么最后,他有权做他自己认为正当的事情。但是,如果他决定必须违反法律,那么……他必须接受国家所做的判决和给予的处罚。”[21]246

四、结语

如前所述,我们分析了基于通识教育背景,对大学生进行以法律意识养成为核心的法治教育的关键意义,并且讨论了应着力培育的两种核心观念——主体性意识和守法精神。相较法律专业大学生养成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而言,非法律专业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应包含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般要求;因此,相较法律专业大学生需要通过长期的法学专业高等教育和法律实务训练才能形成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而言,非法律专业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可以通过非专业性质的通识教育而养成。通识教育不仅传授基本法律知识,而且突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的法治理念,强调责任、程序、宪政等法治意识,着重培养大学生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根据、以程序为中心、以理由为支撑的法律思维能力。

然而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而言,重要的不仅仅是养成的内容,而且还是养成的方式和环境。当前承担法治教育重任的主要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程④当然,辅导员的思政教育一定程度上也承担着这项任务。,且教学内容和手段较为单一,主要以统编教材为蓝本进行课堂讲授,辅之以期末配有标准答案的闭卷考试,着重知识的传授和记忆,而不注重意识的启蒙与观念的养成。因而,大学生良好法律意识的养成,关键还在于当前法治教育模式的改革:首先,就课程设置而言,开设具有通识课性质的法律课程,以经典的法律故事、案例以及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为素材,发挥学生的主动性,领会故事中寓含的法理,讨论热点前沿所折射的法律问题,在听故事与课堂讨论的氛围中逐步培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思维。其次,就教学方式而言,不仅要切实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和实践,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开庭,为大学生提供立体式的现场式的展示和教育,从而丰富书本上的知识,直观而形象地展开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规训。这些措施,一方面强化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训练,另一方面让他们近距离地接触司法实践,做到理论联系实践,切实地把课程知识内化为大学生的内在意识,进而养成法律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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