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用人单位在实习生意外伤害处理中的困局

2014-03-29 04:44王奕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劳动法工伤保险实习生

王奕

浅析用人单位在实习生意外伤害处理中的困局

王奕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上海200042)

由于用人单位无法给实习生办理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存在缺陷,单位自身承担风险能力有限等因素导致实习生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时缺少必要的保障。困局的出现源自实习生身份的双重性和对其劳动关系认识的模糊,事实上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的资格,如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签署实习协议,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受其管理,并按约定取得劳动报酬就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建议实习生意外伤害问题可采取吸纳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完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鼓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多元化路径解决。

实习生;意外伤害;工伤保险;商业保险

为增强高校学生就业能力,实习已成为高校学生不可或缺的必经之路,一来可强化学生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二来可检验人才培养方案与企业用工标准的吻合度,避免培养与需求的脱节。为此我国每年有数以百万的实习生奔赴用人单位开启人生的梦想,然而实习制度自身的不完备以及立法上对实习劳动法律制度的缺失使这一庞大群体背后隐藏着大量的用工隐患。对于这一群体而言不奢望同工同酬、待遇公平,但基本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保障,这也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但事实却不容乐观。陆春华认为实习生在工作中出现意外伤害的概率不低于正常用工的意外风险,据其统计,2007年工伤比例为7.886‰,高校实习生每年大约有五万人出现意外伤害①。而对此往往会把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认为其是侵犯了实习生基本合法权益的“元凶”,但用人单位也有自己的“难言之隐”。

一、用人单位面对实习生意外伤害的困境

实习生意外伤害的出现原因多样,并非仅因为用人单位环境恶劣、安全保障缺失,实习生自身过错、不可抗力都可能导致意外的出现。完全杜绝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是不现实的,所以必须对意外伤害给予充分的救济,但作为用人单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实习生的意外伤害却显得“无可奈何”。

(一)实习生无法办理工伤保险

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五险一金”中包含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②。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单位支付一定报酬,实习生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在工作中出现意外伤害对实习生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导致患病需要治疗和救助也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理解其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对工作中出现意外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劳动人员给予救治和补偿,只要是合法的工作都应该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中,依照法律缴纳保费享受保障。现实中即便用人单位渴望给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的保费,依然无法给其办理工伤保险③。社会保险机构以实习生仍然是在校生为由,毫不留情地将这一数百万群体拒之门外。因此即使用人单位愿意给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由于现行政策不接纳的原因,实习生目前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体系中工伤保险所带来的保障。

(二)商业保险存在缺陷

商业保险主要分为两类,即财产险和人身险,两种险别对实习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救济均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各有缺陷。

1.财产险

目前在财产险中与实习生意外伤害保障有关的险种主要有两个:雇主责任险和学生实习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才能够为其承保④。实习生身份的双重性使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其为雇员,同时对用人单位和实习生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也未能明确,用人单位因此无法为实习生办理雇佣责任险。学生实习责任险虽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推出的险种,目的是针对实习生意外伤害给用人单位或者学校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财产性补偿,此类险种的创设有助于对实习生意外伤害的保障,但问题也较为明显。首先设定的被保险人范围有限。目前创设的学生实习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仅限于职业院校、教育培训机构和实习生管理机构,而其他本科院校、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明确界定。鉴于此,学校、用人单位以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范围理解上的偏差,使得该险种的推广、投保、理赔等困难重重。其次,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有限。一般情况下,即使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得到理赔款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款金额差异巨大,根本不足以起到风险转移之功能。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营利性,要想提高保障金额自然需要增加保费,保费增加自然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参保积极性不高,而保费过低保险公司不愿承保,造成两难的局面。

2.人身险

人身险中与意外伤害有关的主要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但投保人不能作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赔偿并不导致可以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用人单位与实习生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处理不一致。因此用人单位缴纳保费为实习生投人身意外伤害险不仅存在理赔风险,而且对单位自身而言毫无受益可言。

(三)用人单位全额赔付不合理

保险的根本目的即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实习生这个特殊群体用人单位无法采取这种方式分散风险,如上所述用人单位虽愿意为实习生购买保险以保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是迫于现有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和商业保险的缺陷,一旦发生意外可能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的主体只有用人单位,这对用人单位而言往往是无法承受的。若非要将这种不合理的风险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是用人单位整体拒绝实习生实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仅影响人才的培养、就业,甚至会对现行的产学研合作政策产生影响。

二、产生多重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实习生劳动者身份不明

产生上述现象的重要原因即对实习生的身份出现不同理解,目前对实习生是否属于劳动者的身份主要有三种意见,分别为否定论、肯定论、折衷论⑤。侯玲玲、王全兴对劳动者的概念进行了归纳,分为三类: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宪法上的劳动者、社会保障上的劳动者⑥。从范围上理解通常所指劳动者应当是指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包括广义和狭义⑦;宪法上的劳动者指《宪法》第8条、第42条规定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⑧,宪法中劳动者的界定较劳动法的范围应当更为宽泛,不仅包括就业后的劳动者也包括就业前的劳动者;社会保障对劳动者的理解应当是最宽泛的,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也包括退休劳动者,而且借鉴各国立法还有扩大的趋势。从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理解,实习生虽然难以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界定,但是已经满足宪法对劳动者的界定。公民在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时并非仅能享有一项,彼此之间并不冲突,实习生既可以享有受教育权又可以享受劳动权,同时还可以享有宪法赋予的其他权利。对于社会保障上劳动者更加宽泛于宪法的界定,实习生应当属于社会保障劳动者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和实习生之间劳动关系界定不清

事实上目前对于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董保华将劳动关系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⑨王全兴认为:“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⑩上述界定语言表述不同,基本内涵一致,所以成为学界通说。据此实习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毋庸置疑属于劳动关系。但现实中实习生情况各异,例如一些高校尝试的“校中厂”“厂中校”等不同的实习模式给实习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困惑,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总是会有新事物的产生,超前立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但也不应滞后太久,同时劳动关系的认定还需要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只要实习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实习协议,并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获取报酬就可以认定符合社会保险上的劳动关系。

(三)对用人单位所承担责任的混淆

目前有呼声认为企业应当强化社会责任,甚至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通过立法予以确立。对此并非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但用人单位社会责任的主要表现方式体现在税收的缴纳,基本法律制度的遵守,不能将过多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原本属于政府的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否则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社会负担,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用人单位健康发展才能为国家带来稳定的税收,促进就业和增加劳动者的收入,不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个别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人身安危,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费无疑是未能尽到其应尽的职责,但是不区别对待将所有责任全部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也并不合理,如给用人单位带来过重负担不仅不会促进社会发展反而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健康运行。

三、实习生意外伤害问题的多元化解决路径

虽然可以将实习生认定为劳动者,但由于实习生群体庞大,且各地实习的方式多样,一概而论难免会有失偏颇,单一的解决方式也未必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为此笔者提出多元化解决路径,以使实习生意外伤害问题的解决更趋合理化。

(一)吸纳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

如前所述实习生符合宪法对劳动者的界定,也符合社会保障意义上的劳动者界定,建议社会保险机构接纳实习生的工伤保险。将这样庞大的群体纳入社会保险固然会增加政府的开支,但是此种做法主要出于以下三点考虑。

1.实习生属于制度性弱势群体

实习生自身工作能力较普通员工弱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工作经验和阅历,技术实践操作能力有限,要求实习生和普通职员相同的待遇是不现实的。在公众视野中一般的劳动者都应当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而实习生由于制度自身的原因,更属于弱势中的弱势。社会保障的基本初衷就是保障社会底层的基本生活,而实习生承受身体上、心理上等多重压力,如果对其起码的人身安全都无法给予社会保障救助,那对这样一个群体实在是显失公平,与国家倡导的和谐社会、实质平等的基本理念严重不符。

2.实习生和用人单位迫切需求工伤保险

在工作中意外伤害的出现是无法避免的,即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格外小心,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也会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现意外,而且有些特殊工作本身就有危险性,长期工作会带来职业病,因此完全避免是不现实的。实习生群体的实践能力平均水平超过普通职员是不切实际的,即便达到同样的水平每年也有一定比例的风险,而现实中甚至会超出一般的工伤比例。对于这群刚刚成年的初学者而言,工伤保险的存在更为重要。

对用人单位而言,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能解决其后顾之忧,提高其吸纳实习生实习的积极性,为实习生提供更多实习机会增强其就业能力,同时为解决用人单位招收合适的劳动者提供路径。

3.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价值诉求

社会保障体系创设的基本理念就是给公民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尤其是针对社会中老弱病残,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的创设使社会民众尤其是底层民众可以得到基本的生存保障。实习生作为刚刚踏入社会的初学者,不仅实践能力有限且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原本就应当给予较多的关注和保护。不奢求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给予他们全面的社会保障,仅仅是在工作中人身安全方面给以关照,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中,并不违背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相反是顺应了社会保障体系创设的初衷。

(二)完善学生学习责任保险

目前倡导教育改革,尤其对职业类院校的产学合作、工学结合等教学方式提出了创新要求,实习的方式也出现了较大差异。面对不同情形一概要求将实习生全部纳入工伤保险也未必合适,完善现有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可谓良策,对此建议如下:(1)明确用人单位可以作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2)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险,凡是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的实习生一律参加学生实习责任险,避免用人单位因一己私利损害忽视实习生的切身利益;(3)扩大参保的对象,将高校实习生全部纳入可参保的对象,用人单位可为其投保学生学习责任险;(4)对学生学习责任险进行政策支持。为了鼓励用人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可以采用财政补贴或税收减免的方式,来减轻用人单位或保险公司的负担。

(三)鼓励用人单位为实习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虽然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人身险的一种,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和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为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但是该保险毕竟给实习生在发生事故后多一份保障,为意外事故发生后赔偿纠纷的解决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所以为实习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也应该是我们倡导和鼓励的,国家也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财税支持。

(四)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评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顶岗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组织实习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对实习生意外伤害的关注无疑走在前列,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实属不易,体现出江苏省在此方面立法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但细究下去发现本法条的表述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法条表述为顶岗实习学生,涉及面有限,对于非顶岗实习学生的意外伤害是否可以适用本法条?如果不能适用,本法条的保障性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其次,法条表述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由企业承担赔偿,在此语境下意外伤害保险仅能理解为实习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补偿性,且受益人仅限于实习生个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多买多得,企业即便为实习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必然可以免除企业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法条表述理解为“如果企业为实习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可足额赔付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理,而如果根据人身险基本原理,即便企业投保并不能免除自身责任去理解,此法条的表述就属多余。再次,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如何界定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缺乏判断的标准,实务处理可能带来混乱。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实习生意外伤害问题上面临工伤保险不能办理,商业保险不完善,企业全额赔付又不合理的多重困局。建议尝试将实习生吸纳入工伤保险,完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条款,鼓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增强保障力度的多渠道救济方式。

注释:

①陆春华:《实习生在企业实习中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防范》,《职业教育研究》,2010年第5期,第114-116页。

②《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2010年12月20日修订,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③孙婕、尹敬静:《大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适用工伤认定》,《工会博览》,2011年第7期上旬刊,第13-14页。

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http://wenku.baidu.com/link?url=zalUCtvyFs0mqoAcEz9zCKb9Ugh2LEziYYl Q0Qet83N14gIkifmjLesGP5fwuPcEDSf46fEna9IybT8IK8iVccRow1 yIhDfLAigF-qXwPTK,2013-12-11。

⑤王志雄:《高职顶岗实习生法律身份定位与权益保护研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26-128页。

⑥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第67-74页。

⑦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广义上的劳动者和狭义上的劳动者,前者指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的劳动者。后者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第67页。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42条,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⑨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37页。

⑩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1页。

责任编辑:庄亚华

D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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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887(2014)02-0090-05

2014-03-07

王奕(1988—),女,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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