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两方面有重合之处,也可能存在冲突。民事诉讼目的学说应当能够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合乎情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使两方面的交集最大化。现有的相关学说,如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平衡论、多元说和多层次说等,均存在一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理论模型过于简单化、理想化。通过纠纷产生和解决过程的大视野审视民事诉讼现象,本文提出“司法保护说”,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从民事诉讼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对不合法、不正当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和保护。这一学说契合民事诉讼实践,有效整合了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诉讼现象;纠纷解决说;司法保护说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11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与相关学说的衡量标准 (一)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
关于何谓“民事诉讼目的”,一度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学说。第一种观点可谓“国家意志说”。代表性表述如:民事诉讼目的也叫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诉讼目的,是一种国家意志。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直接实施诉讼活动的法院或诉讼参与人。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类似表述可见: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7;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03;骆东平.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1-12.民事诉讼目的,也称民事诉讼法目的,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是民事诉讼目的主体,其在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均不能称为民事诉讼目的[1]。这种观点脱离现实,完全是国家本位主义立场,无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必然导致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几乎将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与以人为本、正当程序等法治理念格格不入;此外,其将国家目的和法院目的对立起来,忽视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合之处,故存在不能自洽的矛盾。
现代法学王登辉:民事诉讼目的之反思与司法保护说之倡导 第二种观点可谓“目标说”或“结果说”。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统治阶级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也即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标”[2]。“民事诉讼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的结果的理想模式。”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8.类似表述可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董少谋.中国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8;肖建华,王世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19.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创设和进行民事诉讼时意欲达到的结果”[3]。不过,统治阶级与立法者不能等同,“统治阶级的客观需要”的内涵远比“统治阶级自己的需要”更丰富。“理想结果”和“理想模式”的表述均不恰当,但诉讼目的不是理想问题,不宜界定为某种理想结果、理想目标或理想模式。“国家进行民事诉讼”的说法欠妥,有词不达意之嫌,易使人误解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国际民事诉讼。应当明确,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从事的活动是审判,而非诉讼。这类观点其实更接近于“国家意志说”。另一类如“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和内在的本质属性所预先设定的、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和活动程序化的特征,所以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参见: 彭世忠.民事诉讼法学[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43.不过该书第47页写道,“令人遗憾的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尚未改变以追求绝对客观真实为诉讼目的的基本格局。”这既与前面的论述相矛盾,又与现实不符,体现了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这种观点也是从国家的视角而言的,不过比国家意志说稍微缓和,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通常可以存在多个目的,即使不是最终目标也不可否认其为目的之一,而此说似乎并不这样认为。
第三种观点可谓“功能说”。其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从主观意志的角度来看待民事诉讼的作用……是民事诉讼功能的主观反映,符合民事诉讼功能所确定的目的才能实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民事诉讼功能即民事诉讼目的。”[4]这种观点的主要不足是:第一,“主观意志”的主体不清。第二,将功能和目的混为一谈。第三,民事诉讼功能是多方面的,不同案件中实现的功能会有所不同,且存在价值冲突,有时需要有所取舍。第四,民事诉讼目的是否、应否由功能确定,值得商榷。实现了民事诉讼功能,就一定能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吗?符合此功能而不符合彼功能时,目的能否实现?例如,某一已审结的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功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目的,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也不易识别;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案件、未审结的再审案件中是否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更无法明确回答。第五,事实上,不符合民事诉讼功能所确定的目的也是可以实现的——至少可以在一些错案中实现,而在被正式确认为错案前,其是否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此说恐怕难以回答。如果没有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就结案,或者如果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也有可能是错案,均难以令人信服。
审判目的作为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现,将其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统合到“诉讼目的”这一概念中来,并无大碍,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将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包含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社会产生了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需求,才有国家创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国家不可能无视当事人的要求和期待,应当重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心理和习惯。当事人的目的存在于各自意识之中,而民事诉讼制度及国家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也包含国家设立、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突出体现为相关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往往与民事诉讼立法目的趋同,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该条揭示了立法初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则是具有较强不可控性的客观存在。在个案中,当事人目的和国家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功能有一致的部分,甚至可能大部分是重合的,但由于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和国家利益、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尽一致,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完全有可能与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大相径庭。故本文认为,所谓“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两方面不可偏废。
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存在较多重合之处,如纠纷解决、程序保障、权利保护、秩序维护等,但前者主观性较强,而后者客观性较强。把客观功能、表现形式与主观目的混为一谈,是欠妥的。目的和动机不可等同,不过鉴于“民事诉讼目的”一语也可涵摄“民事诉讼动机”,单独讨论“民事诉讼动机”无甚必要,故本文不予区分。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的原因、任务不同,毋庸赘述。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及其衡量标准
所谓“民事诉讼目的论”,指以民事诉讼目的为研究对象的相关学说。国外相关学说主要有:权利保护说(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维护法律秩序说(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纠纷解决说(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代表人物还有三月章)、程序保障说(英美国家通说,代表人物还有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权利保障说(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提出)、搁置说(代表人物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和高桥宏志)、多元说。权利保护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即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价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这种“实质权”。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法所确立的私法秩序以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纠纷解决说认为,国家运用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多元说主张,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下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搁置说认为目的论过于抽象,不如将其搁置起来而将时间和精力用于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上去。以下从略。具体请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5-15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71;李祖军,蔡维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24-30;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5;等等。相关论述极易觅见,故兹不赘述。国内较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纠纷解决说[5]、程序保障说参见:章武生,吴泽勇.也论民事诉讼目的[J].中国法学,1998,(6):95;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8;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多元说和多层次说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目的[J].政法论坛,1997,(5):76-80;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J].法学评论,1998,(5):86-87;江伟.民事诉讼法[M].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如后文所述,多元说或多层次说也存在一些差异。等。或许由于民事诉讼目的过于抽象,以及通说(多元说)似乎业已形成,对该问题的争议渐已尘埃落定,但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衡量标准,鲜有学者论述。有学者提出目的论研究的两个标准,即应弄清楚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所处的位置,应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性、政策性的指导。但这两个标准不是、也不宜成为民事诉讼目的学说的衡量标准。因为前一个标准似乎是目的论研究的前提性条件,若表述为“科学认识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所处的位置”似乎更合适;后一标准过于模糊,将学说的功能、影响与其自身混为一谈,而且很难说某一学说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没有提供实践性、政策性的指导;仅有这两个标准失之片面。(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2-154;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9)既然衡量标准不甚明晰,则所提倡之学说,未免偏重感性。有学者提出,“企图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唯一的某个方面是不可取的,它将复杂的诉讼现象简单化了,与诉讼的实际显然不符。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应当是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探究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目的。”[6]这一观点甚可赞同,可惜鲜见有人循此思路进一步展开研究。也有学者提出,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思路是:兼顾诉权和审判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追求;兼顾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突出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目的上的差异性[7]。这些论断虽然不是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衡量标准的正面论述,但对该标准的确立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是认识的第一次飞跃,用理性认识指导实践是认识的第二次飞跃。这对法学研究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从观察、分析现象入手,多归纳、少演绎,尽可能得出合理、正确的认识,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只能合理解释民事诉讼中正常现象、积极现象、典型现象而不能较合理地解释非正常现象、消极现象、非典型现象的学说,只看到原告的诉讼目的而无视被告的诉讼目的的学说,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者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均存在较大片面性。本文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衡量标准应当满足以下三点:其一,应当能够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合乎情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包括正常现象和非正常现象、积极现象和消极现象、典型现象和非典型现象。其二,应当涵摄绝大多数当事人的目的,是对各方当事人的目的的归纳和抽象。其三,应当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交集最大化,尽可能实现两者的统一。当然,本文所提的衡量标准也是笔者的感性认识,未必正确,亦大可商榷。明确其衡量标准,从而准确厘清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基础性意义。如前所述,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下文将着重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再寻求其二者的交集。
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目的 其实,前述学说大概建立在下面“典型案件”的理论模型之上:甲、乙对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协商未果,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方均全力以赴,明确请求和主张,认真准备,积极举证、质证、辩论,力求胜诉。法庭经调查、辩论、评议,作出裁判,或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乙遂息讼。应当承认,这一理论模型确实可以代表诸多民事案件,前述学说可以较合理地解释模型中的民事诉讼目的。然而,现实比模型要复杂得多。如果跳出法院视线内的民事诉讼这一狭隘视野,在纠纷产生和解决过程的大视野中审视民事诉讼现象,或许会有新的发现。陈瑞华教授指出:“研究价值应当将研究对象客观化,从价值的反面切入进行研究,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8]壮汉是典型的人,但仅研究壮汉而不研究病人,恐怕难以正确认识疾病,也难以对症下药。仅研究正常的、典型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不够的,可能是缘木求鱼;研究非正常、非典型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或许更有利于探究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不妨先回到现实看看形形色色的民事诉讼现象。
(一)从“非典型”民事案件看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下面的案例,乃是常见的民事案件,谓之“非典型”,仅因为其与理论模型存在较大差异之故。
【例一】周某因遭人忌恨而引发诉讼,鉴定结论认定其患有精神病,法院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周某投入精神病院。周某对医生说:“你不给我吃药,我就不闹;如果给我吃药,我就闹。”医生一看果真如此,便未给周某吃药。住院期间,周某认真学习法律。周某出院后,要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被拒。周某就写了一张借条,让李某告自己欠李某2000元不还;先付给李某辛苦费1000元,答应法院判决其还钱后再付给李某1000元。李某持借条起诉,周某本人应诉,承认借条系自己书写,同一法院判决周某败诉。判决生效后,周某拿出之前的民事判决书,要求法院:要么撤销后案判决,要么撤销前案判决。法院只好撤销宣告前案判决。
【例二】老太太甲之子丙与乙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甲乙婆媳感情亦佳。丙意外死亡,未立遗嘱。后甲乙共同生活,感情甚笃。一年后,甲起诉乙,要求继承分割丙的遗产。庭审中,甲陈述自己并不愿与乙争讼于法庭,是甲游手好闲的次子丁为了分得财产而怂恿甲起诉,并要求甲把诉讼分得的财产供丁支配。
【例三】妻子甲起诉丈夫乙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甲又起诉要求与乙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甲遂离家不归,分居满二年后,又起诉要求与乙离婚。甲声称:如果再判决不准离婚,则自杀;乙扬言:如果判决离婚,则杀死甲。
【例四】原告欲提起案情类似的多起诉讼,又恐全部败诉,故不同时提出,而是先对其中一个被告提起诉讼,视法院生效裁判决定是否继续一齐或者分批提起其他多个诉讼,或者去其他法院起诉,或者不再起诉。这种现象不妨称为“试探诉讼”。
【例五】某人驾汽车不慎将甲刮擦带倒后扬长而去。两分钟后,乙驾汽车路过,下车将甲扶起,甲抓住乙不放,要求乙赔偿一万元,乙拒绝;甲又要求乙赔偿五千元“私了”,乙又拒绝。甲便诉至法院,称乙将其撞倒,造成轻微伤,要求乙赔偿一万元。乙证明自己并非肇事者。
【例六】甲举家乔迁新居后与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将原有旧房一套以十万元的价格售予乙,乙先交九万元购房款,过户后再付剩余一万元。次日乙支付了九万元购房款并入住,甲及其妻一直未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十年后,甲起诉乙,以甲售房未获其妻同意系无权处分、房屋仍登记在甲名下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房屋所有权归甲,乙一家腾退并补缴租金。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及其妻申诉、投诉不止。
【例七】某房地产开发商与数百名业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交房。几个月后房价下跌20%,众业主纷纷起诉开发商,强烈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还找媒体控诉开发商,围攻开发商经营场所。二个月后,房市回暖,业主申请法院调解。又过一个月,房价上涨超过原售价,业主纷纷撤回起诉。
【例八】某公司借用本单位职工的名义购买房产,与银行签订了多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公司以职工名义偿还贷款并对该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清偿贷款后,公司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受诸被告职工委托的同一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众被告完全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不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属于自己所有。法院顺利调解结案。后该公司自称:以职工名义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比较优惠;不去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过户而要法院的调解书,是因为打官司便宜。
【例九】乙欲从甲处借款八十万元,甲提出预先扣除利息十万元,要求乙与之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将自有住房售予甲,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放于甲处作为抵押。乙均同意。甲向乙实际提供借款七十万元,乙出具收条载明乙收到甲的购房款八十万元。乙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而乙辩称甲是专放高利贷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例十】甲持刀迫使乙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某年某月某日乙从甲处借得人民币二万元,应于一年后归还”。乙未报警。一年后,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二万元。乙称借条系被甲持刀逼迫而写,但无证据证明。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二万元。乙愤而自杀。
此外,假离婚真逃债,伪造债务凭证从而在离婚时使配偶少分财产,为干扰执行而滥提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等现象,不胜枚举。与民事纠纷的汪洋大海相比,上述案例实在是沧海一粟。
(二)从诉讼现象看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目的
一切诉讼案件,均属于诉讼现象。狭义的诉讼现象,主要指诉讼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当然包括诉讼行为在内。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均通过其行为来体现。而广义的诉讼现象,包括狭义的诉讼现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相关行为、诉讼观念等。原被告两造的诉讼目的最为重要、最为典型,着重研究两造的诉讼目的是研究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的要径。
上面十个案例主要反映了原告的诉讼目的。欲探究被告的诉讼目的,除反诉请求外,还应当着重观察、研究其在诉讼中的行为。实践中,被告闻有人状告自己,一躲了之,让法院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再领取诉讼文书,拒不提供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见到法院打来电话,拒不接听,长期关机,或者频繁换号也不告知法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滥提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则提出上诉。不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在电话中信誓旦旦表示一定会来开庭,却不签收开庭传票,在开庭前一日,编造理由要求延期开庭;或者当天不到庭,迫使法院改期开庭。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仍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明知无必要仍申请鉴定、评估、审计,在相关机构等开展工作时又撤销申请,或者索性不交纳相关费用。通过其配偶或子女提起宣告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从而迫使本案中止审理。庭审时,或“知之为不知,不知为知之”,或守口如瓶、装聋作哑,或信口开河、长篇叙事,或顾左右而言他,答非所问,或“以其昏昏,使人昭昭”,或词不达意,张冠李戴,颠三倒四,颠倒黑白,虚实相间,真伪难辨,浑水摸鱼……每次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或者提交几份“证据”,坚决要求再次开庭质证,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到底。与法官谈话时故意激怒法官,偷拍偷录,要挟、威胁法官,频繁找领导“反映情况”;让亲友给法官打匿名电话。预料将败诉则躲避宣判,玩人间蒸发。明知无理也提出上诉,或者虽然内心明白裁判是合法的,但不愿缴纳上诉费,遂申请检察院抗诉,同时向几级法院申请再审,向信访局投诉……此外,可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欺诈与应对策略研究[J].人民司法,2006,(5):78-82;以及央视国际.诉讼也有欺诈——揭秘拖延诉讼期间欺诈[EB/OL].(2006-01-23)[2013-01-03].http://www.cctv.com/program/fljt/20060123/102574.shtml;等等。再多言就有传授滥用诉讼权利的方法之嫌了。其许多行为貌似行使诉讼权利,实则滥用诉讼权利、消极应诉,拖延时间,徒增纷扰。
民事诉讼目的和诉讼观念也存在较密切的关系。不少当事人,作为原告时积极诉讼,不断催促法院快立、快审、快判、快执;作为被告时异常消极,也会一躲二拖。有的当事人,特别是经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些案件中态度积极,在另一些案件中态度消极。这些绝不是简单的好讼或者厌讼的观念问题,也不是法制观念淡薄与否的问题,而是因为其清楚地认识到:前一类案件中如果不积极参加诉讼,有可能被判决败诉、承担法律责任;在后一类案件中,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主要存在于其他当事人之间,自己不会承担责任,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均可接受。
对这些纷繁复杂的诉讼现象,通常学说难以给出合理的、较有说服力的解释。
(三)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目的概览
原告(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目的,突出表现为希望法院完全支持其千差万别的诉讼请求,但深层目的隐藏在背后。一般而言,原告的诉讼目的主要有:获得司法救济,维护其主观认为享有的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在法院主持下解决纠纷;通过诉讼向对方当事人施压,增加谈判砝码,促进相关争议解决;了解法院的立场、态度(如例四);怀着试一试的心情提起诉讼(如例五);为了出口气、争口气、争面子;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通过本案诉讼为另案取证;扩大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例十);明知很可能不会胜诉,甚至无意起诉,只希望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对方施加压力、造成损失或者影响其经营;侵吞国有资产;希望法院错判,使其利益“合法化”(如例八、例十);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概言之,原告的诉讼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当利益、不法利益,或者实现其不法意图。
从实践看,被告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有: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利益;减小责任,减轻损失;参加“讨价还价”以免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解决纠纷,排除骚扰;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被告的诉讼目的一般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对方的离婚请求等少数情形除外;如果不可能,则希望法院尽可能少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小己方的民事责任……概言之,被告的诉讼目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和责任最小化。
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主要有:防止原告和/或被告的行为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维护自身权益;使案件事实更易查清;避免被告败诉后向自己行使追偿权;尽快解决纠纷,减少对该纠纷的时间、精力、财力的投入。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既要关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也不能忽视应当参加诉讼而不愿参加、消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目的。实践中,不少公民、组织对待诉讼非常消极,一躲二拖,花样翻新,不胜枚举。当事人不肯参加诉讼的原因主要有:放弃实体权利、明知必定败诉、无所谓、不愿见其他当事人、觉得上法庭很没面子、恐对方当事人庭后拦截或殴打、宗教和习俗等方面的原因。
此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无外乎获得代理费等利益,附随目的是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实为从事执业事务或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其目的并非诉讼目的,对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几无实益,毋庸赘述。
三、民事诉讼目的诸学说批判 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呢?是为了保护私权、权益吗?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吗?有的当事人在个案中不存在私权,权益并未受损(如例五、例六、例七、例八、例十的原告),或为了损害他人的权益才起诉(如例五、例十的原告),根本不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是为了解决纠纷吗?但有的当事人是为制造纠纷和激化矛盾而来(如例五、例十的原告)。是为了获得程序保障吗?可许多当事人根本不愿意来法院,也尽量远离诉讼程序,甚至完全放弃诉讼权利。难道当事人不存在诉讼目的?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无意义?显然不是。当事人的目的是客观存在的——而在真相大白前,外界却不易识别、难以确信。
(一)权利保护说批判
权利保护说目前已基本无支持者。这里的“权利”指社会成员的私权,不妨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及潜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扩大解释也不排斥程序权利。其实,原告起诉大多是为了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和保护自身权利,很少是提请法院保护双方的权利。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等于保护了原告的权利、损害了被告的权利?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未保护原告的权利?无原则的折中是否最佳解决方案?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诉讼虽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之一,但并不必然使被损害的权利得到保护。第一,法院审判活动的目的之一,固然是为了保护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通过诉讼得到保护,例如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即受案件性质、司法政策的影响。第二,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和当事人自身行为密切相关。当事人即使存在民事权利,如果所提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或举证不足,或超过时效(诉讼时效、举证时限等),亦可能得不到司法的保护,因自身原因造成“有理无处诉”的情形。例如,责任主体为丙,但原告甲只起诉乙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丙承担民事责任,结果必然是败诉。又如,乙租赁甲的房屋,租赁期满后既不腾退,又不交租金。现甲只要求乙腾退,法院判决乙腾退,却不能主动判决乙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因为“判超所请”是错误的。又如,原告遭受损失十万元,但举证只能证明损失了七万元,法院只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七万元;如果原告夸大损失,法院不会支持。再如,原告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其实如果选择侵权之诉,该请求有望得到支持。第三,审判程序并不直接实现权利,不少案件中的“权利”只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才能得到最终保护。如果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强制执行,则判决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对其权利保护仍是有限的。
权利保护说存在主观化、理想化的色彩,严重脱离实际。第一,权利保护说表面上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立场,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原告的立场,有失偏颇。第二,权利保护说有碍形成正确的审判观,仿佛法官判决谁胜诉,就是保护了谁、想保护谁。一般而言,法官判决谁胜诉,是依法应当如此,并非帮忙、施以恩惠;法官判决谁败诉,也是依法应当如此,并非有意为难谁。第三,权利保护说蕴含了厌讼的因子,不利于形成正确的诉讼观念。其给人的感觉是,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起诉;原告可能享有权利,被告被推定为侵权方、无理方,于是人们以当被告为耻,部分被告(及部分第三人)一躲二拖也就层出不穷了。法院工作量之大、辛苦劳累,与此观念有一定关联。如果人们摒弃了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则可以平常心当被告了,就不必引以为耻、不会“一讼成世仇”了。第四,权利保护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程序原理及其价值,客观上会导致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权利保护说不利于正确解析法律关系,可能导致法官不当释明、滥用诉讼指挥权,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不利于妥善解决纠纷。第五,其给法院提出了“如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难题,使法官容易陷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的思考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侵权法情结”,表明部分学者对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了解有限。第六,权利保护说具有内在的保守倾向,其“权利”很可能局限于类型化了的实体权利和明文规定的程序权利,可能阻碍权利的与时俱进,反而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本文对权利保护说的批判,基本适用于与之接近的私权保护说、权利保障说。
(二)维护法律秩序说批判
民事法律中的秩序,本文理解主要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交易安全和习惯等。秩序是动态的、富有活力的原则性要求,而不是静态的、僵化的教条,更不是简单化了的恢复原状、维持现状,理解为接受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立的秩序也许较为妥当。维护法律秩序说主要体现了国家的立场。其主要缺陷在于:第一,以国家的部分目的、制度的部分功能当作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诉讼主体地位。第二,把一种非终极的秩序价值抬高到目的的地位,会忽视案件事实本身的价值。第三,较易导致忽视法的正义价值,在整体正义的名义下牺牲个案正义,较易造成实践混乱,使法院在向前看和向后看之间进退失据,自乱阵脚,一定程度上会使法外干预正当化。另外,若说被告希望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秩序来起诉他,显然于情于理不通,充其量只能说原告起诉、被告应诉的目的是维护其主观认为的“秩序”——与国家认为的秩序不乏矛盾之处。
本文对维护法律秩序说的批判,基本适用于与之接近的维护私法秩序说。
(三)纠纷解决说批判
尽快妥善解决民事纠纷,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此而言,纠纷解决说具有重要意义。前述例三中,原告多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离婚,能否认为前案判决未解决纠纷?恐怕不能。又如,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此时解决纠纷了吗?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原告撤诉后又就同一事实理由起诉,前案中纠纷是否得到解决?纠纷解决说难以回答:若说前案纠纷已得到解决,则原告又起诉无必要也无意义,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其后诉,可事实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悬而未决;若说前案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则前案中准许其撤诉未实现诉讼目的,也许有人进一步推导出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那么应当强行作实体处理?这是人们难以苟同的。有的当事人对一审、二审、再审裁判均不服,上访不已,纠纷得到解决了吗?如果当事人在结案后较长一段时间服判息讼,人们会认为纠纷得到了解决;可是后来又就该案上访申诉,那么纠纷解决了没有呢?如果“纠纷已解决”可以逆转为“纠纷未解决”,则说明纠纷是否解决尚无客观的判断标准,是不可控的,没有纠纷能够得到彻底解决。
其实,“纠纷解决”一语本身即存在含义不明的问题。从法院的角度,“纠纷解决”一语至少有两种解释:一是法院提出了合法的纠纷解决方案,或者同意了当事人的合意方案,并依法结案,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是依法结案后不存在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由于对“纠纷解决”的理解不同,存在两种极端:一种是法官机械司法,基本不考虑社会效果,很少做调解、辨法析理工作,导致当事人上访不已——这种情形已基本不存在;另一种是,法官“唯结果论”,以“不闹”这一社会效果为导向,以“摆平”为手段,时而违心地撇开法律规定,结果是劳碌苦累、焦头烂额。人们通常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纠纷解决”一词,其实如果作第一种理解,也许更为合理。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中,所谓“纠纷解决”大致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己方胜诉;(2)己方虽然败诉,但较为服气,不愿继续诉讼;(3)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心服口服。事实上,有的当事人并不希望纠纷得到解决,至少败诉方不希望纠纷以这种结局解决(强制执行之多、之难,即为显例),甚至参加诉讼、上访也是为了拖延时间,制造新的纠纷。如果无视这些现实,以为裁判一出,当事人就服判息讼,纠纷解决,目的实现,显然是过于乐观了。即使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公正”,也有不少被反复申诉、上访的。可能有人认为,这些情形属于未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显然有失公允。理想状态下,裁判公正和纠纷解决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而在实践中,纠纷解决和裁判公正相互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法院裁判是公正的,未必能化解纠纷;纠纷得到解决,未必因为裁判的公正性,甚至未必具有十足的合法性。
此外,法院一律判决原告胜诉,或者一律判决原告败诉,均不可否认其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但这显然是不可取的。归谬法充分暴露了纠纷解决说的内在矛盾。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公正解决纠纷;“公正性”和“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目的中是有机结合在一起,不可任意分割的两个内涵[7]53。这一观点比单纯的“纠纷解决说”更合理。
过分强调纠纷解决存在以下误区:
一是把功能混同于目的。对法院的功能和价值认识不当,会造成对法院定位错误,仅将法院视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无本质差异的纠纷解决机构,忽视了法院是法律的执行者、捍卫者、法治中国的建设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虚无主义、司法工具主义的倾向,其消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是对纠纷本身存在认识误区。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其产生、发展和解决遵循自身规律。产生民事纠纷是必然的,诉讼爆炸也属正常,而非不正常;司法解决可以达到动态的和谐,而非不和谐。民事诉讼是各方参与者在民事案件司法解决这个“场”中的矛盾运动,总体而言属于零和博弈,以胜败并存为常态,以双赢、多赢、无所谓输赢为例外。胜败皆服固然好,却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忍一忍”、“不要打官司”、“退一步海阔天空”等空洞说教,捂、搪、压、和稀泥,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纠纷既已存在,如果经过司法程序犹不能得到解决,就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例如五花八门的私力救济手段,可能酿成更大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纠纷解决说”在实践中似乎已变异为“矛盾化解说”了。这里的“纠纷”,一般限于本案中的民事纠纷;这里的“矛盾”,则不限于本案,可能涉及到拆迁、劳动、社会保障、组织人事等诸多方面,包括与民事案件无关、与法院受案范围无关的其他复杂矛盾。化解矛盾的要求高于解决纠纷。裁判已生效,一般可以认为是纠纷“解决”,但离矛盾“化解”可能仍存在一定差距。矛盾未化解的标志,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存在上访。即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申诉、上访,乃至正常的上诉,认为是纠纷未圆满解决的表现、法官办案效果欠佳的表征。例如,被执行人逃匿又查不到财产导致执行难,申请执行人上访不止;又如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将所获赔偿款用尽后上访不已,要求法院解决其后期生活费问题、社保问题、户口问题、子女上学及就业问题,以及各种超出司法职能、超出人们想象力的问题。这些是纠纷解决而矛盾未化解的典型。当前社会流行的俗语——“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蕴含了刚性维稳的逻辑,虽然主要不是针对法院的,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普遍存在畏惧矛盾的心理、过分强调矛盾化解的倾向。过分强调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可能加剧“立案难”——对一些矛盾尖锐的案件,在当地出名的上访户的案件,预料将难审理、难结案、难执行的案件等,有的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且不出具裁定书。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一方面,法院将受案范围内的一些民事案件拒之门外,阻碍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相当于拒绝裁判;另一方面,法院又被动地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接访、去协调、去安抚,尽量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不只是诉求)有的地方还发生过法院满足不服判决的上访人的过分要求后,又以敲诈勒索罪将其定罪判刑的案例。不能不说,现实比想象更加非理性。,力求当事人息诉罢访。过分强调纠纷解决功能,还会造成并加剧法院采用强迫调解、变相强迫调解、以拖促调等难谓合法的手段办案,其弊甚多。有学者指出,“谋利型上访千奇百怪、超乎想象,底层民众的狡黠大大出人意料。……除了谋利型上访之外,精神病人的上访、没有合法或合理依据的偏执型上访也可以归入无理上访之列。……仅仅将息访当作考评基层政府的要求,就必然会混淆有理上访和无理上访,进而最终放纵无理上访,谋利型上访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催生的。”[9]如果仅因为存在申诉、上访,就搞“有错推定”,认为裁判不合法,审判质量不高,效果不好,由此对法院工作、司法能力产生不当怀疑,可能加剧法外干预,则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当然,极少数确有问题的除外。
三是对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认识误区,以为某种、某些机制优于其他机制,某种结案方式优于其他方式。事实上,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和结案方式,各有所长,各有千秋,相互补充,相辅相成,不应分割对立、非此即彼、厚此薄彼,刻意追求某种比较“好看”的结果。当前,不少法院在结案方式上存在“扬调抑判”的倾向,追求过高的调解率(据传,不少地方定指标高达70%甚至更高)。有的地方认为“有瑕疵的调解胜过最好的判决”,甚至提出“零判决”,严重背离了“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这一本质属性,反映了其不自觉的“去司法化”、“去规范主义”立场,也有极端化、脱离实际之嫌,或许因为未能正确领会高层精神。我国着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机制,是极为必要的,是英明之举。江必新教授于2012年12月在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上指出:“调解也有其局限和不足,例如调解方式不能完全、有时也不必要分清是非曲直,不利于为当事人及其他人提供行为指引;调解方式容易忽略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不要把调解视为完美无缺的解纠方式。”[10]此实为真知灼见。从司法实践来看,调解并非比判决更为经济,调解协议并非更易于执行,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比率较高。[11]调解受当事人和法官影响甚巨,因人而异、因案而异。调解源于也主要适用于熟人社会,其功能在陌生人社会受到一定限缩,对调解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较高要求。在法官形象不佳、法院公信受损、司法权威未彰的时代背景下,对于忧心忡忡(或疑心重重)的当事人而言,特别是他不了解这位法官、无充足理由相信法官一定会中立公正处理本案时,调解的难度愈加增大。调解过分倚重法官的调解能力,尤其是语言艺术,会使法官忙于见招拆招,疲于应付。有的案件易调,有的案件难调;当事人通情达理则易调,不讲道理则难调。有时双方当事人明知某一解决方案是公平的、可接受的,但为了“面子”、“争口气”,或者增加讨价还价的筹码,不愿暴露自己的真实意思、底线,故意作拒绝该解决方案的意思表示。有的案件,背对背调解可以成功,而面对面调解几乎不可能成功——这也是前述学说难以合理解释的。“同案同调”的难度也大于同案同判,不易推广、批量生产,一些先进经验相对而言较难发生扩张效果。较之判决,调解属于较粗放的办案方式。过分提倡这一粗放式作业,可能延长处于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阶段,一定程度上会加剧司法资源浪费;不符合司法职业化、精细化的大趋势,对法治统一存在一定消极影响,也不利于法学繁荣及其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法官也有个性,有的长于说(相比写判决书而言),有的长于写(相比说服当事人而言),有的擅长调解,有的善于判决……如果无视这些差别,追求整齐划一,可能导致方凿圆枘,用人之短,用人失当,影响法官才能的发挥和全局工作的开展。
那么,会不会由于不强调调解而导致法官怠于调解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等观念深入人心,不少当事人也希望法院“以调促和”。第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绝对数量庞大,这些案件较易达成调解。第三,一些常见民事案件设有调解前置程序。第四,调解结案则当事人不能上诉,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不会增大,上访率也会下降,办案风险小于判决结案。第五,调解书远比判决书更容易撰写,更容易通过庭、院领导签批。第六,许多法院对调解结案多的法官,有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作为“理性经济人”和“理性法律人”,法官有充足的动力着重调解、优先调解,不会因为自己长于写而拙于调(这里的“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就不做调解工作,不会无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而强行判决。因此,调解基本不需要外部提倡、强调。大体而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符合现实需要和诉讼规律,应当贯彻落实,不应作片面化、极端化理解。故笔者建议,回归司法本义,正确认识民事诉讼的意义和功能,完善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机制;不妨仅把调解率和撤诉率作为司法统计项目而不作为民事法官考评指标,或者虽然作为考评指标,但二者之和达到30%即为优秀。
四是将社会效果的丰富内涵作了片面化、庸俗化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把无闹访、无申诉上访等社会效果等同于纠纷彻底解决,可能酿就无原则的息事宁人的立场——“群众工作艺术”未见效时,“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即为显例,难免偏离公正价值和法治精神。这类个案的“和谐”的负面示范作用不容小觑,未必能够真正促进社会和谐。本案相关矛盾得到化解,固然是社会效果的一部分,但从长远看绝不是最重要的部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重申规则、创制规则,也是“两个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似乎已被淡忘。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立法产品捉襟见肘,司法机关不得不先“摸石头”,而高水平的判决不妨视为可用作铺路石的“石头”,而调解似乎无此功效。能够成为法院工作标杆的、能够成为法治里程碑的、能够载入史册的,是论理充分、以理服人的判决书,而不太可能是欠缺说理的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历史地看,重大案件,特别是争议大、关注度高、有较强代表性和新颖性的案件,法院宜判决以明示立场,宣示规则,树立标杆,引领舆论,达以点带面之效,乃至形成指导性案例,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审判活动和社会活动。合法合理的判决愈多,先例愈多,则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社会规则愈多,愈有利于后来案件的解决,社会效果愈好。如果各方当事人基于对某些社会规则的认同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共识,或者在法院主持下同意某种解决方案,定分止争,“以今日之判促明日之调”,是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有学者指出:案例研究作为一种实证方法非常重要,其目的至少有两点:发现具体的裁判规范和通过案例批判促进裁判进步[12]。法院恪守法律、公正司法,凝聚、弥补和强化社会共识,适当认可、创制社会规则,提高规范、行为及其效果的可预测性,是臻于法治之途。
(四)程序保障说批判
程序保障主要指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规范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程序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作出正确裁判;有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一定程度上可减少上诉、再审、申诉上访;有利于约束和保护审判人员,降低办案风险等。程序保障说具有明显的平等对抗的竞技主义色彩,对程序虚无主义、先定后审等具有很强的批判力。
不过,是否只要法院依法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就实现了呢?若果真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法官很可能更加注重程序保障,“认认真真走过场”,力避授人以柄,因为程序无瑕疵是比较容易做到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事发的风险。程序权利是重要的攻击防御手段,当事人固然希望程序保障周全完备,但这只是附随目的,主导目的仍然是法院保护其权益。几乎所有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都是胜诉,绝不是为了“享受”完善的程序保障而不问结果。对于原告,一起诉就马上胜诉最好,几乎无人把漫长的、多回合的诉讼当作一种享受。一个普遍现象是,有理、有据、有胜诉信心的当事人往往希望法院迅速裁判,程序越简化越好,对程序要求不那么严格,有时会放弃程序权利。无理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穷尽程序保障以拖延时间。例如,明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仍提出异议,明知无法定回避理由仍申请合议庭回避,明知无证据提交也要求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不断申请调查取证,编造理由申请延期开庭,无调解诚意仍申请二个月乃至更长的调解期限,明知裁判合法仍提起上诉等;若程序保障稍有不备,或者其故意制造程序瑕疵,则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无限上访。如果以原审中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提起上诉,几乎不存在由胜诉方提出的情形,难道胜诉方都未认识到存在程序瑕疵吗?有的案件在开庭前就圆满地调解或者撤诉结案了,当事人还需要更多的程序保障(如行使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吗?答案是否定的。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程序的顺利推进;但当事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绝非为了获得“程序保障”。可见,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认为具体案件中程序保障应当至为完备——他们只要求结果于己有利。
有学者指出,“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这是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的观点。(参见: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2.)诉讼正当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裁判正当性——不仅来自程序正当性,也来自个案中的实体公正,还有司法权威及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当前平等对抗的法律文化土壤还不够深厚,原被告实力失衡、证据偏在等情形相当普遍,法院有时需要对弱势群体予以适当倾斜,一味固守严格程序可能滑向实体不公正的深渊。程序保障说的不足在于片面性,把手段当作目的,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是值得商榷的。
(五)利益保障说批判
李祖军教授提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13];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都是民事诉讼所实现的目的,是利益保障中利益的重要构成部分;利益保障又是作为程序设置者的国家所要达到的诉讼目的。 李祖军教授认为,“如程序之使用或减免使用时所可能导致的劳力、时间或费用的节省”为程序利益。而本文认为,“程序利益”宜解释为法院切实遵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制度、规则,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积极推进诉讼程序等。(参见:李祖军.利益保障目的论解说——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J].现代法学,2000,(2):29-33;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97-101)此即“利益保障说”。此说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利益得到保障,也兼顾了当事人和国家的双重立场。但此说存在至少四个不足:第一,忽略了民事诉讼的司法特性。当事人通过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私力救济也可以达到利益保障的目的,这一功能并非民事诉讼独有。第二,对诉讼欺诈等行为缺乏解释力和批判力,因为获得非法利益与保障利益不能等同。第三,过多地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用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解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欠妥,而且较易使人误解其内涵为“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障”。第四,体现了“实体正义至上”的倾向。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固然取决于法院裁判是否公正,但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影响甚巨。例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明智,或者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即使存在利益也可能得不到司法保障。此种判决从朴素感情上讲值得商榷,却是合法的,其诉讼目的实现了吗?这是难以回答的。
(六)平衡论批判
江伟教授首倡平衡论,指出:较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中找到一个平衡点。首先,民事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将二者等量齐观,不能厚此薄彼,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就此而言,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应注意两点:其一,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其二,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1996,(3):9;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98.
平衡论看到了当事人诉讼目的和国家目的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重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强调当事人的权利,对民事诉讼立法、司法政策和宏观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应当充分认识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既不能只重形式正义而忽视程序要求,也不能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违反正当程序。故是值得称道的。但其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目的和国家目的还有矛盾、相悖的一面,对诉讼欺诈等消极现象缺乏解释力和批判力。“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也欠缺可行性,例如当事人的诉讼契约无效,约定由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要求人民陪审员担任审判长等,这些是不会被准许的。“合当事人目的”,有时是可以做到的,但并非为了迎合或者迁就当事人,而是依法应当、可以如此;有时做到了却是错误的,或者无法做到。“客观真实”近似自在真实,无论与“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是否同义,皆与无所附丽的“当事人所信赖的真实”、相对客观的“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不可同日而语。事实上,平衡有时是不存在的。例如,法院提出公平便捷的调解方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不接受;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才找到某关键证据,以及诉讼代理人不慎将当事人的关键证据原件遗失,复印件的真实性又被对方否认;当事人因严重违反法庭纪律被赶出法庭,以致形成不利于己的诉讼形势……这些情形下该如何平衡?对方当事人不会主张平衡,因为他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和责任最小化,甚至刻意追求错误判决。
平衡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权的代表——法院。平衡论实际上也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尽管倡导者很可能不认同这一点。另外,平衡有无原则和底线?平衡的方法是什么?与“和稀泥”有何区别?平衡论最大的问题在于欠缺可操作性,平衡的方法带有一定的恣意性,对个案的指导意义是有限的。
(七)多元说、多层次说批判
大体而言,多元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了纠纷解决、程序保障、权利保护、公共政策等。几种代表性观点如,“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既包括实体性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应当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的统一。具体而言,实体性目的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等,程序性目的则主要指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参见: 江伟,刘学在.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阐释与重塑[G]//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8;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1;江伟.民事诉讼法[M].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只有把民事诉讼目的与国家性质、国情等联系起来,并对民事诉讼与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进行关联考察,才有可能理解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宜局限于单一的目的理论,而应依据本国国情,科学合理地构建一个层次分明且有内在逻辑的目的体系,主要包括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参见: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J].法学评论,1998,(5):84-87;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8,11-13.不过,在探讨民事诉讼目的之初,就知道研究结果将是一个“目的体系”,似乎不合逻辑。现代民事诉讼目的是多元的: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私法秩序和创造民事实体法规范,形成公共政策等。参见:参考文献[4],第34-35页。类似表述可见: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5-36多元说有两层含义:通常情况下,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能够而且也应当兼顾各种目的同时实现;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因案而异的[14]。“比较赞成目的多元论,并倾向于将程序保障作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目的。”[15]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目的应当界定为“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对这些多元说观点,有学者批评认为,“从法理上讲,实现民事实体法、保护私法权利、维护私法秩序及纠纷的解决,是在单一意义上相互贯通的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说法,而不能说成是民事诉讼的多个不同目的。”(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6)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多元说”。
多层次说与多元说相近,不同的是将几种价值划分了层次。大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多重性和层次性,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或是类似的其他顺序。例如,“虽然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16]这一观点考虑到当事人和国家两方面的利益需求和出发点不同,是符合现实的。
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性的,这是多元说、多层次说的坚实的现实基础。其“双重立场”,揭示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面相,较为全面,是可取之处。不过,其不少具体学说仍是基于前述模型的假说,一些观点较为理想化;当事人目的和国家目的有重合也有矛盾,甚至南辕北辙,各种合法、不合法的目的同时并存的现象可谓多见;包含了相关学说的固有缺陷,忽视了各学说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将各种学说合而为一,有简单综合之嫌,大而无当,也没有民事诉讼目的方面的独到见解。李祖军教授对多元说的批判[13]148-149,亦甚可赞同。另外,多层次说带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认定某一目的居于上一层次、某一目的居于下一层次,缺乏充分理由。
(八)搁置说批判
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过于抽象,也无明确的优劣基础,与其对此争论不休,倒不如把时间和精力都用到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上去,故也叫“否定说”。值得注意的是,不少著作、教材已不再论及民事诉讼目的了,也许是因为作者、编者倾向于“搁置说”。例如:叶自强.中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M].2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江伟.民事诉讼法[M].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杨秀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许少波.民事诉讼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但是,民事诉讼中无一事、无一行为是无目的的。即使当事人参加诉讼无甚目的,仅仅为了体验生活,或者享受诉讼程序,或者好玩,也不失为一种目的。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是让法律体系显得完整,更不可能是为了好玩,而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搁置说充其量只表明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意义不大,或者没有研究价值,并不表明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果真无价值。搁置说是不成立的,其影响是消极的。
(九)小结
综上,各种学说的不足——内在缺陷、直接和间接的消极影响,主要有:第一,视角片面、狭隘,只看到了法官视线内的“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并对此展开研究,而没有在纠纷产生、发展、解决的宽广视野中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第二,脱离实际,不能符合实际地解释许多民事诉讼现象,尤其是消极现象。第三,有的把功能和目的混为一谈,把客观混同于主观,难以自圆其说。第四,对裁判缺乏有效指引,不利于法官因案制宜,探索个案的稳妥解决方案。第五,缺乏客观化的评判标准,影响了理论的力量。既有学说大多难以回答如下问题:如何判断诉讼目的实现了没有?如果没有实现这一目的,又该如何?第六,对一些新兴事物欠缺解释力。可以认为,对新兴事物不能积极回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学说,是落后的学说。例如,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申请司法确认固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但仍属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畴。而上述学说均无法对司法确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当事人既然已就纠纷解决达成合意,为何要申请司法确认呢?是为了解决纠纷吗?可是纠纷已解决。是为了获得程序保障吗?那么,不申请司法确认是不愿获得程序保障吗?其实除申请权外,很难说当事人还有多少程序权利。是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吗?那么,不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是不愿意维护自身权利吗?其实都有,但可能根本用不上。有学者指出:“司法确认制度恰恰为其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更加低成本、更不易被发现的路径,即相较于虚假诉讼,‘虚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方法更易于满足当事人的不正当目的。”[17]从笔者亲身经历的数百件司法确认案件来看,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目的,是借此获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获得司法保护,“备而可用可不用”。旧学说的不足呼吁着新学说的出现。
四、司法保护说之倡导 (一)司法保护说的内涵
通过在纠纷产生和解决过程的大视野中审视民事诉讼现象,在反思民事诉讼目的诸学说后,本文提出“司法保护说”。这里的“法”,是指广义的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习惯法及其他裁判规则。一方面,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益,希望通过诉讼途径使其希冀得到的利益获得司法保护(“希冀得到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正当利益、不当利益和不法利益),满足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并解决纠纷,即获得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是简单地保护权利、解决纠纷或者为此提供程序保障,而是要求司法机关“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体而言,要求法院严格遵守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规则等规范要求,居中裁判,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对不合法、不正当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和保护,制裁不法,追求法律和事实的统一、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在程序推进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情况,法院有时要保护程序利益,有时要保护正常的庭审秩序,有时要保护实体利益。一言以蔽之,“司法保护说”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从民事诉讼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对不合法、不正当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和保护;两方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统一于“合法”。合法,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充分条件;违法,是审判没有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唯一判断标准。如果没有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错。某一裁判是否实现了司法保护这一目的,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这是此说的一大优势。
之所以不用“法律保护说”,是为了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区别。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调解等机制实现其目的,尽管法律在这些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但这些并不是司法解决。之所以不叫“法律实现说”,是因为有的案件中不可能“法律实现”,如存在法律漏洞,当事人成功骗取司法裁判等。之所以不称为“权益救济说”,因为不少案件中当事人的权益并未受损,也不认为受到了损害,故谈不上救济。例如,离婚、变更抚养关系等人身关系诉讼。之所以不称作“权益满足说”,乃是由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一部分,且如此称谓过于主观,让双方当事人觉得自身权益得到满足是不太现实的。
(二)司法保护说的现实意义
司法保护说对法官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它使法官更清楚地认识到,公正司法,就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应当公正司法,保护合法,不保护不合法,制裁违法,尽量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裁判不应被外界干扰左右,无须顺应所谓的“民意审判”和“舆论审判”;对办案风险有清醒认识,要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能被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牵着鼻子走,不能因不当言行或者误判而损害司法形象和公信力。
司法保护说对完善法官考核与管理体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其一,有关部门应当更加尊重司法规律,摈弃“不正确的政绩观”,不追求司法GDP,改革和完善数字化管理的模式,降低或者删除不合规律、不切实际的考核指标。其二,改革错案追究制,明确和完善错案的判断标准、纠错机制,将法官从“达摩克利斯之剑”下解脱出来。当前错案追究制过于严苛,责任主体及其大小的确定不当,还实施法官错案“终身追责制”,其实效和影响如何,值得探讨。只要法官未违反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未错误适用法律,未枉法裁判,就不应认为是错案。如果根据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法院获取的全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只能这般认定事实,即使与客观真实有所出入,也不宜认为是事实认定错误。例如,当事人一直躲避法院,放弃诉讼权利,不提交证据,或作虚假陈述,抗辩意见抓不住重点,则法院裁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出入实属情有可原,即使依法纠正也不宜作为错案追究。
法院裁判应当有理有据才可谓合法。若有理无据或有据无理,则不能得到司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得到司法保护,主要取决于其主张是否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与法律规范是否相符。对于败诉的当事人,除了迁怒于法官、归咎于法院的情绪发泄,是否可以反思一下:是什么原因导致自己败诉?诉讼请求是否最利于实现自己的利益?举证是否充分?是否有重要事实未向法庭陈述、举证?是否记忆不清、逻辑混乱、晦涩难懂、答非所问?是否因为自己吞吞吐吐、闪烁其词、反复无常以致法官以为其自己在撒谎?诉讼代理人水平如何,是否尽职尽责?如果不反思这些问题,而是一味捕风捉影、无中生有地投诉法官贪赃枉法,上访不已,实在是不可取的。当然,如果确因个别法官司法能力有待提高或者枉法裁判,另当别论。当事人即使有理,也不一定能够胜诉,常见原因有:诉讼请求不明智,关键证据缺失,关键证人未出庭,当事人词不达意、表达晦涩、虚假陈述过多以致湮没了真实陈述,诉讼代理人水平较低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等;对方反证有力,作了虚假否认,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诉讼技巧过高等。例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如果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抚慰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如果要求支付“青春损失费”,则不会得到支持。
就律师而言,研究诉讼目的,既有利于洞悉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制定恰当的诉讼策略,也有利于保护自己。因裁判结果不如意而迁怒于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决非少数。几乎所有的律师都有同感:很多当事人只看结果,不问过程。当事人非但会在法庭上遮遮掩掩、隐瞒真相、混淆视听,甚至在己方律师向其了解案情时,其片面指摘、掩盖事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亦属常见。这也可以印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利益,而不是其他。有律师一针见血地指出:“人的一切行为都跟利益有关,冠冕堂皇的理由背后钱才是诉讼的目的,只有理解了这点才能制定更好的诉讼策略。”参见:王荣洲.钱是诉讼的目的[EB/OL].(2012-08-02)[2013-07-05].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1819;王荣洲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 8709f80c010179dp.html.尽管这是站在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立场上说的,忽视了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可以符合实际地解释诸多民事诉讼现象,颇具可取之处。
(三)司法保护说的理论意义
作为基础理论,民事诉讼目的与一些重要理论存在密切联系。不妨以此为视角,对诉权理论、诚实信用原则、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目的论存在“似曾相识”的有趣联系。关于诉权,存在公法诉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是德国通说)、具体诉权说(也称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拉邦德,是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等多种学说,相关共识更为缺乏。大体而言,私法诉权说(德国学者萨维尼最早提出,19世纪末被抛弃)与权利保护说存在亲缘关系,抽象诉权说(也称抽象的公法诉权说,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德根科宝)与维护法秩序说存在亲缘关系,二元诉权说(是苏联通说)与权利保障说存在亲缘关系,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代表人物是德国艾尼克·布莱、日本学者兼子一,是日本通说)与程序保障说存在亲缘关系,诉权否定说(代表人物有日本学者三月章、中村宗雄和法国学者狄骥)与搁置说存在着亲缘关系。当事人起诉是为了通过法院裁判保护其权益,实现其合法和不合法的意图,而法院在实体审理前不易识别其是否为虚假诉讼、滥用起诉权等——即使认为其属此类情形,也不能成为不受理的理由。人人享有诉权,而基于某项事实理由行使诉权则是具体的。因此,诉权的行使不能是无条件的,而应当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且不具有消极要件。从司法保护说出发,本文倾向于司法行为请求权说。
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论述较多,而其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联系的论述颇为罕见。张卫平教授指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从广义来讲,都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如果对某一类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无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即使有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缺乏具体制度规定和判例机制的情形下,期望通过一般性规定,从而非常有效地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是不太现实的。……诚实信用可以直接适用的空间并非我们所想象那样大。”[18]笔者以为,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而虚假陈述、实施证明妨害等行为是极普遍、极正常的现象,希望全体当事人永远实话实说——记忆清晰、事无巨细、心思缜密是必要前提,犹如强加了“客观公正义务”,是苛刻的要求,也是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官应当具备世事洞明、明察秋毫、明辨是非的能力和素质法官是人不是神,应当适当地允许法官非故意犯错——当然不能是大错,应限于较小的过失,这与前面关于改革错案追究制的论述并不矛盾。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诈骗可构成犯罪,也极具现实意义。,否则便是人人皆可胜任的职业了,就无需强调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了。当然,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加以处罚,妨害诉讼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是极有必要的——但这种处置并非源自诚实信用原则本身,而是因为这些行为妨害了司法、造成了危害。无论从实然还是应然看,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均是宣示性规定。
民事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也存在重大影响,不过人们极少把这两个问题联系起来。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即使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里的“高度盖然性”因未涉及“内心确信”而不同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且未在实践中得到统一理解和适用……法定证明标准应当是内心确信[19]。这一观点颇有见地。鉴于司法证明并非“昨日重现”,一些疑难案件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仍应作出裁判,内心确信与法律真实可能存在冲突,为防止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笔者对这一观点暂持保留意见。考虑到诉讼活动的复杂性及不确定性,查明“真实”受时间、成本和法官阅历等因素的制约,就严格证明而言,笔者赞成将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强调法律真实,主要是指法官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践行证据裁判主义,遵守证据规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在较多案件中是可以重合的;法律真实在一些情况下会低于客观真实,少数情况下会与客观真实南辕北辙。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可能导致不当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诱发滥用诉讼权利等情形;法院恐怕难以保持中立性、被动性,导致职权不当干预;会使法院不堪重负,造成大多数案件未达证明标准即下判的情形,备受诟病;将导致过宽地认定错案,无端加重法官的责任和风险等。过分强调客观真实会导致消极后果,其严重性已经显现。其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亟待在总结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和借鉴域外先进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科学化、精细化——这比抽象地讨论何者应为证明标准意义更大。
(四)对可能质疑的回应
也许有人会对前述十个案例的真实性——包括艺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继而批判司法保护说缺乏实践基础。但笔者坚信,有实务经验的人不会有此怀疑。也许有人认为举例中描述的部分事实是法院难以知晓的,不会也不应纳入考量范畴。的确,前述案情有些事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能不会讲,甚至竭力避免法官知晓,法官也不可能调查清楚当事人复杂多变的想法——当然,洞察内心不等于调查清楚,但对于准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仍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也许有人会批评本文是狭隘经验主义,“本土特色”过于浓厚,充其量只能解释国内的民事诉讼现象,而不能解释国外的民事诉讼现象,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笔者应当对论者的部分肯定表示感谢,可论者确信国外没有非正常现象吗?哪种学说是绝对真理呢?为引进而引进国外理论,其意义又有几何?须知,“本土的才是国际的”,“民族的才是世界的”。即使只能解释国内的民事诉讼现象,亦属在国内有一定价值的理论,又有何不可?“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理论研究不能闭门造车、照搬照抄,而应当承接地气,立足现实、高于现实,有问题意识,最好能够解释、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司法保护说可能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总体而言是符合实际的。
也许有人会批评本文是法律工具主义,贬低了法律的价值和地位。但是,本文绝无此意。吃喝拉撒是生存的基础,圣贤先哲也要吃喝拉撒,切不可因其有平凡的一面而否认其伟大的一面。现代法律以正义和人权为目标,以保障自由、建设民主法治为己任,作用重大、意义深远,无论怎么强调也不过分。有学者指出,“法不是一个具有其自身目的的、独立存在的制度,相反,法只不过是一个工具——制订和实施法律的人可以通过它实现在其他方面确定的政策和目标的工具。”[20]法律是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这一属性决定了其可司法性。与实践联系越密切、运用越广泛、认同度越高的法律,越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越能不断发展、走向发达。若否认了法律具有工具性的一面,则如同将法律祭上了神坛,“可远观而不可适用焉”。可以认为,一部不可司法适用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已沦为具文,很难称其为真正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实际功效,绝非规则之治,会将宣示意义瓦解殆尽,最终会导致人治,殊不可取。
其实,对本文最多、最大的批判可能是政治性批判,而不是学术性批评。也许有人会批评本文“把当事人想得太坏了”,“没有群众感情,把群众妖魔化”,违反了群众路线、历史唯物主义;或认为司法保护说源于“刁民”,只对“刁民”管用,是“刁民之学”。但这决非笔者的本意,笔者也对这些颇具泛政治主义、民粹主义色彩的批判及其标签决不苟同。也许本文不是那么“政治正确”,但绝无任何贬损、抹黑当事人的意思,更没有背离群众路线、历史唯物主义的倾向。必须重申,多数案件是正常的、典型的,绝大多数当事人是通情达理的。司法要为民、亲民、爱民,把当事人当亲人——这是绝对正确、绝对必要的。不过,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规定,《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至少能够证明国家对这些行为持否定性评价,也从侧面反映了当事人的行为并非都是适法的。稍微正视现实,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并非每个当事人都是“可爱”的。如果否认这一点,循此逻辑则应当删除《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和《刑法》第313条——这无异于“自废武功,自毁长城”,势必造成破除司法强制性、消减司法权威性的荒谬后果。
过于理想化的假想和学说,小而言之用以指导办案可能造成错案,大而言之指导立法会造成制度漏洞,甚至危及制度本身。须知,建立在“人性善”观念基础上的制度,始于道德浪漫主义,只是“看上去很美”,往往理论上不能自洽,实践中更不足以自行;而建立在“人性恶”观念基础上的制度,正视“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往往能真正得到落实,将制度成本和消极影响降至最低,并有效防范风险。常识告诉我们,能忍受悍妻的丈夫,也能和贤妻较好相处,反之则不然。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五、结 语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二者有重合之处,也可能存在矛盾、冲突。民事诉讼目的学说的衡量标准应当满足以下三点:应当能够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合乎情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应当涵摄绝大多数当事人的目的,是对各方当事人的目的的归纳和抽象;应当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交集最大化。权利保护说、权利保障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平衡论、多元说和多层次说等相关学说,均存在一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理论模型过于简单化、理想化。通过在纠纷产生、发展、解决过程的大视野中审视民事诉讼现象,本文提出“司法保护说”,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从民事诉讼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对不合法、不正当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和保护。该说契合民事诉讼实践,能够较合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有效整合了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克服了既有学说的缺陷,故应予提倡。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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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flection on the Purpose of the Civil Litigations
and the Advocating of the Theory of Judicial Protection
WANG Denghui1,2
(1.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2. Chongqing Jiangbei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Chongqing 400020, China)
Abstract:The purpose of the civil litigations, which should contain the purpose that the parties to use the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states purposes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is the unity of the two aspects of purpose. There is an overlap between the two aspects, also conflicts. The doctrines about the purpose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should be able to explain the vast majority of related phenomena most closely to the reality and reasonably, and to maximize the intersection of the two aspects above. The existed relevant theories, such as the theory of right protection, the theory of maintenance of law and order, the theory of dispute resolution, the theory of procedure safeguards, the theory of interest safeguards, the balance theory, the plurality theory and the multilayered theory, all have some defects, largely because their hypothetical model is too simplistic and idealistic. After having reviewed the civil litigation phenomena in a wide vision over the process from the arising to the resolving of disputes, the theory of judicial protection believes, that the parties purpose to participate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is to take the law as a means of attack defense as to obtain benefits or reduce harm, and the states purpose to establish the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is to protect the legal and justified rights, while the illegal and improper claims should not be supported or protected.
Key Words: the purpose of the civil litigations;litigation phenomena;the theory of dispute resolution;the theory of judicial protection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