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 义
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未给予公司章程足够的重视,认为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材料而已,并且多数是根据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呈现“千人一面”的特点,本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确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应规定,导致公司章程在日后无法适应公司的实际需求,容易使公司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因此,本文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谈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作为一种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德国立法者创设的。为了寻求一种适用于中小企业,并迎合小规模投资者对有限责任要求的新型公司形式,立法者创设了一种兼具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种公司形式中,公司的资合性得到强化,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也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定位于公司。但是,由于出身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具的人合性特征,既成为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野,也成为影响公司治理的重要因素。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涵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笔者更倾向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的关系。具体说来,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除了公司资信状况外,一定程度上还要信赖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已经成为公司信用基础的一部分;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则,股东之间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不畅甚至形成公司僵局。所以,关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问题就必须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积极方面的影响也包括消极方面的影响。概括说来,积极影响表现为:股东决议倾向于有效合意;公司所有与经营之间的分离度比较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议事程序相对简化;股权转让的限制。消极影响表现为: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容易混同;公司较易陷入流转不畅。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兼具人合性的特征做出了回应,尤其对公司人合性给予了相应的关注。相对于公司资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公司法采用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较少的使用强制性规范,因此,赋予了公司及股东更多的自治空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对公司的设立、公司业务的开展乃至公司的存续与否都发挥着重要影响,公司及股东往往倾向于根据各自特点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设置、公司的经营管理做出更符合实际的安排。所以,公司法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人合性给予足够的关注,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尊重股东根据各自公司不同特点对公司事务做出的特殊安排,而不是对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机构设置、议事表决机制安排、股权转让等方面呈现出尊重公司自治的特点,赋予公司及股东更多的选择空间,股东可以通过特殊约定来对公司进行个性化安排。
我国公司法不仅赋予了公司及股东更多的自治空间,而且还赋予其实现公司自治权的平台及途径。公司法允许公司及股东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进行特殊性安排。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材料,更是公司有效运行的基础和最重要的治理规则。所以,有人形象地将其比作公司的“宪法”。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当公司章程未与强制性规范发生冲突时,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优先适用性。这些都使得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事实上,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未给予公司章程足够的重视,认为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材料而已,并且多数公司并未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出能够适应公司实际需求的公司章程,因此,大多数公司章程内容呈现“千人一面”的特点,这无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治理。
由于公司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往往既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又管理着公司,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由于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使得非股东管理人的介入空间较小,实践中非股东管理人也无权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所以,代理人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并不具有普遍的实质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成本也就相应降低了。这些特点都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机构的设置上更加灵活,可以进行相应的简化安排,具体表现:董事会、监事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公司经理也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来决定是否设置;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公司具体经营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在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间具体确定;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特殊约定等等。所以,每个公司均可结合自身的特殊需求,通过公司章程的合理设计,进行公司治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安排,这样既降低了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效率,又能够满足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需求。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主体趋于同一,股东与经理人员意志趋于重叠,这样就便于公司治理机构的简化。而公司治理机构的简化必然导致公司议事程序的部分简化,同时,因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股权相对集中也导致了简化。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议事程序和方式做出法定的严格限制,允许公司及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理性选择,制定出更为便捷和个性的议事程序和方式。
关于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一般原则,但在通常的学术探讨及制度实践中,资本多数决一般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议事的基本规则。而资本多数决遵循的是股份平等,提倡的是资本民主化,这是与典型资合公司相适应的一种股东议事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虽不表现为股份,但股东以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并适用多数决的原则,则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虽然公司法将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表决的一般原则,但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这种表决方式难以将小股东的意志纳入公司决策,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容易沦为压制小股东的工具。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流通,当小股东认为基于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公司决议忽略了其意志,可以“用脚投票”,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股东的封闭性,小股东不能轻易退出,其股东权益会因为决策权被剥夺而受到侵害。同时,为了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的关系,公司决策需要充分体现股东的有效合意。所以,我国公司法除了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按照人数多数决等特殊形式行使股东表决权。
实践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趋于雷同,无法适应公司的实际需求,无法为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有效的行为准则,未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虽然,公司章程无法保证并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一直存续,因为影响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设计更合理更个性化的公司章程的确能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治理提供一种制度与规则的保障。所以,笔者也希望这篇拙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引起大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有的关注与重视。
[1]李劲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J].山东大学学报,2007(4).
[2]唐艳,李勇,王烈琦.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研究[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