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立案审查的技巧与方法

2014-03-13 03:11杨丽娟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立案

杨丽娟

(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 450053)

案例:一批价值1800万元人民币的地毯,是杭州市萧山一家外贸公司 (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购买的,地毯销售商是浙江京美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京美公司),买家是美国的杨林公司。外贸公司如约将地毯运到了太平洋彼岸的买家,就在外贸公司等待货款入账时,美国的杨林公司却始终不去提货。几天后,美国杨林公司以“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和约规定时间发货,从而耽误了我们的预期工作,现要求退货,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外贸公司到京美公司了解情况,发现公司老板石志勇失踪了,美国的杨林公司没有钱。外贸公司以杨林公司、京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警方立案侦查替他们挽回经济损失。

从该案来看,如果属于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一般是在合同中设下陷阱,虚构主体、虚构事实是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突破口。从这个案子的主体方面来讲,美国的杨林公司、京美公司都是合法成立的,是经济纠纷还是精心谋划的合同诈骗,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问题是通过立案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现象,不同于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传统犯罪,错综复杂,犯罪手法日趋狡猾,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和环节。从宏观上看经济犯罪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尤其是我国处于新旧体制交替、利益调整急剧变革的阶段,经济犯罪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对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极大。当前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司法解释滞后,部分案件性质的认定难以统一,如有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法律无明文规定,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相辅,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法律过于抽象,表述概括性过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司法实践中既有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规避行为,还有犯罪分子利用某种“合法”的外衣,钻法律、法规的空子,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难度。仅根据线索材料本身往往难以准确认定是否有经济犯罪发生,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侦查程序前设置立案审查这一单独的程序进行法律规制,能有效控制刑事诉讼活动的任意启动,并保证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立案审查的目的不仅要确定能不能立案,而且还为立案后侦查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而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初始阶段的立案审查环节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提出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立案审查的技巧和方法。

一、详细询问合同签订、履约等过程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一般是从询问报案人开始。公安机关应先对报案人进行详细询问,如果报案人是一个群体,应重点询问了解合同签订、履约等过程的知情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无其他证人、知情人。问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案发经过、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向其他部门要求处理等等。问明有关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履约阶段对方所称悔约的理由、催要货物或货款的经过、对方的答复、担保未能兑现的原因等。问明作案人是用何种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取得财物,被害人又如何发现被骗,财物损失多少,是否知道其流失去向,是否知道嫌疑人去向等。被骗资金和货物的转移方式,通过哪家银行或者哪家物流公司,具体的银行账号及物流公司单据,负责此项业务的具体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同时对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银行转账及物流公司运输单据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认为确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应进一步对报案人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方出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合同书、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书证进行检验、鉴定,以判明真伪,应注意避免在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接触被指控方,以免其对抗调查,给日后的侦查工作造成被动,详细询问被害人和知情人,其目的就是把握案情全貌,为下一步侦查工作奠定基础。

二、审查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主体多数是各种各样的公司,特定的经济社会转型期行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如工商行政机关在审查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大多停留在形式审查阶段,一些虚假的信息和数据变成行政监管的依据,市场准入把关不严,导致“空壳公司”在我国大量繁衍。设立的公司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以致在查处其他经济犯罪、审核其犯罪主体资格时常发现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虚报注册资本罪常作为经侦部门立案的切入点,即怀疑其有某种经济犯罪行为但立案依据不足时,往往会调取工商登记资料,从而发现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据,并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先行立案。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合同表面上没有发现任何破绽,案件的突破口就是对杨林公司和京美公司现状的调查。对京美公司调查时发现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但根本就不是现金,而仅仅是一张1000万元的购物发票。警方赶往上海,找到出具发票的公司,发票的存根联上只有1万多元,杨林公司、京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依据暂时不足,但可以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立案后合同诈骗的证据就较易获取。

审查公司登记注册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查清涉嫌单位的经济性质

立案审查时首先要查证涉嫌公司的性质,通过查验涉嫌单位持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即可在公司类型或经济性质栏目获取该单位的性质。若只是一般企业或是外资投资公司或未取得公司登记的,则不予立案侦查。

(二)查清是否存在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或以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事实

1.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制公司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询征单、现金交款单、进账单、存单、实物发票等公司登记和验资时的证明文件。

2.到公司登记资料上指明的验资机构查阅核实验资报告。一般通过验资报告上指明的文号即可从验资单位的档案室直接查阅,查证后确实是该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则可通过询问当时的经办人员了解验资的过程。查证后认为是虚假的,由该单位出具“经查阅档案资料,未发现相同验资报告”的证明,并提供验资报告的空白文书式样和验资机构印鉴的样本。

3.到公司登记资料上指明的银行,请专业人员对银行询征函 (回执)、现金缴款单、银行进账单等进行辨认,区分是否为该银行出具的凭证。

4.对被疑为与验资机构恶意串通而被高估的实物进行重新验资,以证实其采取了欺诈手段。

(三)审查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是否符合追诉标准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审查是否超出追诉时效和有无管辖权

由于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具有发案滞后、追诉期限相对较短的特点,所以要特别注意其是否超出追诉期限。①袁小萍:《公司、企业犯罪案件侦查》,群众出版社,第24-25页.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取得公司登记虽然即告既遂。但是,根据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投入公司最长的期限可以是5年,因此,并不意味着追诉时效从取得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期限已满而应当投入的注册资金仍然没有到位时,成立犯罪时起算。

三、审查涉案财物的流向

涉案财物的流向是合同诈骗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应查明的核心问题,犯罪嫌疑人如何取得财物,如何处置财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例如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依合同用被害人提供的资金进口货物,随后将货物在国内销售,拒不返还销售所得款项。侦查人员循货物、货款的流向开展严密的调查取证工作:首先,从信用证、提单入手,从船运公司、海关、报关单位、存货仓库、货物运输部门等,查清货物去向。在船运公司,主要了解报关单位或提货单位,以及报关提单号码等情况;在海关,主要了解货物的进口时间、地点、品名、数量、价值及报关单位情况;在报关单位,主要了解是否为代理报关、报关后货物的去向、提货单位情况;在存货仓库,主要了解存货情况、出货情况及相关单位;在货物运输部门,主要了解货物的托运单位、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数量、起点和终点、提货单位等情况。其次,从犯罪嫌疑人控制的账户入手,查清涉案资金流向。涉案资金的进出都需通过银行这一中介,同时现金交易数量不会很大,故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控制的所有账户在特定时间段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查询,及时掌握汇款单位的情况。通过对汇款单位的调查,了解与犯罪嫌疑人的业务往来,是否为购货单位、相应的付款金额、现有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销售货物情况、每批货物所对应的资金、货款回笼的数量有了明确的掌握,能及时区分此货款与彼货款,为侦破案件创造了条件和基础。这样通过对银行查询账户,对资金的去向、用途一一予以核实;通过购货单位,了解付款情况及走账方式,有力地证实了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①戴鹏.《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80页.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基本沿着两条流在运转:一条是金融流转,另一条是实物流转。前者是以货币作为交换媒介进入经济生活,后者则以实物形态进入流通过程,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经济活动,都离不开实物的流转和金融的流转。审查涉案财物流向主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一)审查资金流向

经济犯罪表面上貌似合法,实质是非法的经济行为,为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增加了难度。外贸公司一案在立案审查阶段另外一个突破口就是从审查资金流向入手,查清1800万元的去向,在查资金的去向时发现杨林公司和京美公司合伙买了一块地,合同诈骗行为昭然若揭。沿着资金流向就可以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追缉犯罪嫌疑人和追缴涉案款物。经济犯罪涉案资金的运转方式主要包括现金及通过银行流转,可以结合两种方式的特点来探索“从钱到案”的侦查模式。

1.现金查控

由于现金具有普适性,当前针对现金的藏匿、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监控还比较薄弱,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主要通过查询、讯问等方式发现可疑的现金资金流向。由于现金本身存在占用空间大、不安全等特点所以银行卡的使用频率不断提高,而巨额现金的使用范围逐步缩小,从侦查角度来看,使用银行卡来代替现金更有利于追踪资金流向,提高侦查效率,现金的查控可以围绕现金的来源、藏匿、去向开展调查。

2.银行资金流转痕迹查控

资金通过银行流转系统的转移,会在银行流转系统留下痕迹,这是不可灭失的。对涉案资金的查控,不仅可以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通过诈骗而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量、案值总额,而且还可能发现涉案单位其他还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的犯罪线索。目前通过银行的资金流动主要表现为四种方式:一是临柜或ATM机交易方式。无论是办理何种金融业务,都会留下如存取款的数额、资金的去向、具体办理业务的临柜人员及相关的视频监控等各种直接信息或派生信息,可以反映出当事人在某一地理位置上的真实活动情况。二是网银操作记录。网银是一种新兴的金融活动方式,网银操作必须依托于互联网以及相关银行的网上银行进行。网银多以转账或账目情况查询为主,网银操作过程中会留下资金转账记录、查询情况记录、登录的IP地址、银行账号等;三是声讯服务操作记录。声讯服务即电话银行系统,主要功能是提供相关账号内资金情况的查询与转账操作。声讯服务能够保留访问的电话号码信息、键入的银行账号、密码、登陆的MAC地址等;四是POS机消费记录。POS机刷卡消费留下了银行卡号、密码及消费种类、金额、消费时间及地址等信息。

3.利用反洗钱查询系统实现资金查控

我国的《反洗钱法》明确规定对于可疑资金和大额资金需要进行监控,经侦部门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在银行反洗钱部门的配合下,结合每一时期当地经济犯罪的形势,研究分析其资金运转的特点来开展工作。例如,洗钱犯罪的资金流向具有多个账户大额资金短时期的大量流动特点,传销犯罪的资金流向具有多个不同省份不特定人群寄向同一账户的特点,合同诈骗的涉案账户具有短时间内开立账户、转账、提款、销户等特点,这些都属于可疑资金活动。经侦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特定的人员、公司、地区、账户进行监控,可能会及早发现犯罪线索,探索“跟着钱走,由钱及人,由人及案”的“从钱到案”侦查模式,实现新形势下的情报导侦。②宋利红孙生洲:《从“四个流向”谈经济犯罪侦防对策》,载许细燕刘谋斌主编:《侦查学论丛》第1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23-424页426-427页.

(二)审查实物流向

1.加强货物流转过程监控

当前货物流通渠道众多,货物流转借助物流公司 (快递公司、邮局)、运输公司、货车司机或投递员完成物品的空间转移。物流公司良莠不齐对于受委托托运的物品管理有一定的漏洞,经侦部门要对当地的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情况进行摸底登记造册,了解物流公司的运作流程,审查实物流向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例如假冒伪劣商品,伪造的信用卡、发票、货币等犯罪线索。加强对物流行业的阵地控制,在该领域内物见一批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复杂的人员作为秘密力量,及时将可疑邮件向经侦部门报告,条件允许时,经侦部门可以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缉获真正的收发件人,通过货物流通环节发现犯罪行为,摸清整个犯罪网络。另外,就是对从事货物运输的空车配载公司加强行业管理,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进行配载时,要求配载公司认真核实车辆、驾驶员的有效证件,建议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对配载车辆及驾驶员进行实质性核查,或者到公安部门进行核实,以免利用空车配载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2.对货物流转的终端市场进行监控

货物流转的终端是各类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尤其是零售市场,如大型商场、超市、小商品市场、农贸市场等。终端市场在正常的行政监管下,市场的经营者、参与者对各类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商品的行情、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了如指掌。应积极物见一批市场的经营者、参与者作为秘密力量,与他们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渠道,对于异常的不具备合理解释的商品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及时向经侦部门报告,做到可疑线索的及时收集与排查。

(三)审查涉案财物流向需注意的问题

在办案中,凡查证属实确为赃物的,应一律追缴,但在实践中,有些赃物几经转手,情况比较复杂,必须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追缴或返还被害人。但是,对于已被犯罪分子处理掉的赃款、赃物应否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应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三、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也明确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猜你喜欢
虚报注册资本立案
2021年1—11月全国新增啤酒企业7911家
车检过程引起ABS故障虚报分析及处理
上半年蛋鸡相关企业注册量下跌62.2%
雪夜聊吟
试论政府统计中虚报与整治的博弈分析
从高粱双反立案调查说起
立案
“先调查,后立案”为何不可?
论立案登记制度中对恶意诉讼行为的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