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星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三明 365001)
相对不定期刑:刑罚改革与未成年人司法的双重突破
——以三明中院开展相对不定期刑试点评估为视角
吴 星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三明 365001)
2012年以来,三明中院作为全国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和改革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经过对国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的详细研判,并结合现行法律框架体系和试点法院相关配套情况的可行性论证,着手开展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尽管存在未成年人考察期情绪波动影响、与成年犯混押、附带民事赔偿的以钱买刑印象等棘手问题,但借助于和其他制度配套,建立完整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技术流程,以上问题都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定期刑;考察期间
所谓不定期刑,是定期刑的对称,通常是指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对构成犯罪、需要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在宣告罪名的同时,不宣告确定的刑期,或只宣告相对确定的刑期幅度,再由有权机关根据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罪表现,确定最终的宣告刑,并决定何时予以释放的制度。三明中院准备试点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是一项对少年特色法律制度的创新举措,既具有理论的前瞻性,又具有实践的可行性。
(一)近代个人主义向现代团体主义的演进
定期刑是十八九世纪个人主义时代思想的产物,当时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权力分立主义为其中心,因而在刑法方面,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和定期刑制度,以达到各种权力相互制衡,保护个人自由。而二十世纪则是团体主义时代,以团体主义、干涉主义、诸权协力为其中心,公益重于私益,秩序重于自由,国家各机关之间积极的协作多于消极的牵制,故在刑法方面,以机动的罪刑法定主义,代替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密切配合,预防减少犯罪,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自由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1]
(二)旧派刑法理论向新派刑法理论的转变
旧派刑法的报应刑理论以康德、黑格尔的绝对主义为哲学基础,强调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等价主义,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强调通过报应求得本能一时的满足,“杀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而新派刑法以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取代了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提出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本身不是报应、惩罚或赎罪,而是一种教育,注重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以教育改造犯人、预防犯罪为目的,务使犯人能够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法理论的转变,进一步产生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即对被告人的具体人格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刑罚的价值评价,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性格、主观恶性、社会危害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刑法对犯罪现象的评价视角应逐渐从单一的“行为”转向“行为与行为人共同考察”。教育的要义,在于因材施教,应该结合服刑人的恶性轻重,和其他各种不同的情形,给予适宜的改造措施,服刑管教期间的长短,也要根据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而定。
(三)对定期刑制度本质缺陷的纠正
定期刑的自由刑执行过于机械:纵使受刑人恶性尚未根绝,在刑期届满之后,也要释放出狱;反过来说,如果受刑人确有悔改表现,也要等到刑期届满之后,才释放出狱,使受刑人失去自由,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对于后者,当前可以运用减刑、假释制度来弥补制度的不足,但是对于前者,则无法以制度来改进定期刑本质上的缺陷,以致难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再犯的目的。特别是定期刑下的短期自由刑,更是制造再犯的主要渊源。对于常习惯犯以及习性未定的少年犯,定期刑也难以收效。适用不定期刑,是纠正定期刑缺失的最彻底方法。
(四)国外实践经验的大量积累
不定期刑制度自18世纪末就开始在欧美得以传播和实践。1869年美国纽约州对16岁到30岁以下的青少年犯适用不定期刑。日本、德国、奥地利、英国等许多国家先后开始不定期刑的实践。国际监狱会议规定,对少年犯等特定犯罪人可以将不定期刑作为一种刑罚,并于1925年决议:各国应该在法律上,规定不定期刑的最大限度,和法律上所定的最大限度,在哪种情形下适用。同时还要规定附条件释放的办法。[2]国外丰富的实践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大体分化出5大类不定期刑的适用模式,如适用于累犯的只宣告最低刑期、不宣告最高刑期的模式等。
(五)国内理论研究逐步升温
近年来,国内对不定期刑的理论研究也逐步升温(图1),2012年以来,每个月相关文章都有百余篇引用(图2)。国内理论界已经逐步认识到,不定期刑是一个宽广的研究领域,只是限于实践的欠缺和现实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部分学者已将眼光投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建设方面,试图以此为突破口,开始不定期刑的理论和适用探索。
图1 1997年以来期刊网中关键词为不定期刑的论文数量
图2 近期国内对不定期刑的关注度
(一)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求
我国是世界人口大国,未成年人有4亿多,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同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样任重道远。从我国近10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几乎每1000个未成年人,就有一个成为罪犯(表1)。以三明为例,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较快,人口流动性大、留守儿童问题突出等因素,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容乐观(表2)。可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任务仍然十分繁重,在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我们认为,完备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对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非常重要。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试点具有现实意义,通过规范相对不定期刑的适用范围,提高量刑专业技术水平,延伸审判职能,提高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水平,并整合社会力量以提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不仅可以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发挥更大的效能,而且对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构建和谐社会无疑具有开创性意义。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经济文化以及法治建设的迅速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保障不断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建设也初见成效。目前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的法律外,其他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条约之中。然而,在量刑领域,少年司法尚无特殊保护的规定。在未成年人量刑领域进行试点改革,将填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空白,可以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更好地树立我国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人权等方面的良好形象。
(三)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司法技术越来越精细的今天,少年审判却因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选择了一条属于自己的专业化发展路径。在保证基本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少年审判更加注重贯彻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通过各方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社会调查、圆桌审判、法庭教育、前科封存等特色制度,都是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的体现。不定期刑制度既涉及量刑程序的重大改革,又与未成年人矫正与改造有着密切联系,是少年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王胜俊同志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必须贯彻好“坚持、完善、改革、发展”八字方针,遵循少年审判的内在规律,在专业化道路上继续开拓创新。
表一 近10年来全国青少年犯罪状况统计表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之《全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以及《中国人口统计年鉴》之《全国分年龄、性别的人口数》,其中2011年的部分数据及2012年的数据由于数据库缺失而未予收录.
表二 近3年三明市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统计表
(四)保持试点法院地位的客观需要
试点工作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全国首批17家试点法院如“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在少年审判试点工作中各显其能。其他非试点单位也花样迭出,欲与试点单位一争高下。三明作为各家试点单位中人口基数较小、案件基数较少、经济基础较为薄弱的法院,如果不能在试点工作中持续推陈出新,随着试点面的扩大,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很快就会迎头赶上,三明少年审判就可能被迅速的边缘化,并可能失去作为试点法院的资格,彻底失去少年审判的闪亮品牌,最终与成立少年法院的历史机遇擦肩而过。
(一)丰富的试点经验
自1988年三明中院成立第一个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以来,经过25年的探索发展,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逐步发展,三明少年审判逐步形成了相对独立和完善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体系,建立了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和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创立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工作机制。两级法院对犯罪记录消灭、社会调查、圆桌审判、心理辅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附条件缓刑、社会观护、审前羁押表现、法律援助、庭前会议、禁止令等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十余项制度进行了试点,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特别是2010年开展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试点,后为立法所吸收,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长期的试点工作中,三明法院在试点制度的选择、制度内容的构建、配套单位的协调、试点制度的落实、试点成果的推广等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近期在量刑和矫正领域,三明中院也尝试过进行一些特色制度的试点,如附条件缓刑、禁止令、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均取得了进展。
(二)优良的试点土壤
1.配套体系的健全发展
三明市是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先进城市,从三明少年法庭建立伊始,就十分重视与有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社会团体等配套衔接工作,创设了公检法司“政法一条龙”以及工青妇关等“社会一条龙”合龙衔接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少年审判制度、检察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矫正制度和预防控制犯罪方面密切配合,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及少年法院的创建具备了良好的社会支持系统,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整体优势,构建起政府、法院、社会、家庭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的立体网络,为少年法庭工作夯实了社会基础。
2.成熟的少年审判队伍
25年的实践和探索的磨砺,造就了一支成熟的少年法官队伍,由最初三明中院的一个合议庭,发展为如今两级法院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全覆盖,组织机构健全完整。目前,专职少年审判队伍已有43人,其中不乏全国模范法官、全国优秀女法官、全省优秀法官等优秀的审判专业人才,拥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人员超过10%,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专业水平得到了很大提升。
3.充足的适宜试点案件
三明法院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源情况进行了调研和分析,以2010年-2012年的案件数据为例(图3):(1)审结数:2010年 188件,2011年 183件,2012年:248件;(2)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数:2010年299人,2011年157人,2012年249人;(3)可适用不定期刑的案件数量:刑期为3-10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2010年40人,2011年23人,2012年24人,涉案的案由:强奸、抢劫、盗窃、聚众斗殴、贩毒、故意伤害等六类未成年人多发罪名,属于有一定社会危害程度,但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较强教育可塑性和改造可能性。
图3 近3年不定期刑适宜被告人数
适宜试点的案件数量适中,既便于试点探索,总结经验,又可以将试点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
(一)考察期未成年犯的情绪波动
有人认为,对于未确定刑期的未成年犯本人来说,在一年内的考察期间,由于刑期不确定,思想情绪一直处于波动、忐忑、焦虑和纠结状态。一旦其亲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无法帮助履行或者履行不到位(一般未成年人犯罪,其家庭经济条件大多比较差),其本人在极度失望之余,极有可能采取极端行为,轻则违反监规,重则实施脱逃、自杀、行凶等行为,将严重威胁监所的安全稳定。
分析与对策:
如果相对不定期刑只设定最高刑,未成年罪犯只需考虑按照个人既定的改造计划,即可逐步减少自己的刑期,直至出狱,其心理预期应当是越来越好的。即便是表现不合格,也不会超过上限服刑。相比其他罪犯而言,适用不定期刑的罪犯反而在考察期间第一次减刑前增加一次“减刑”的机会,更加有利于其在入监初期的适应能力,也有利于监狱部门的教育管理。
2.对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只是考察的内容之一,主要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一方面以经济利益来弥补被害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另一方面通过惩罚犯罪人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从而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使被害人从被害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到相应赔偿,促进犯罪人尽快顺利回归社会,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社会秩序。
3.关押期间未成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安全隐患问题
试点实践工作可采用逐案试点、逐步推开的方式进行,以个案考量被判处相对不定期刑的服刑人员的考察、教育、心理辅导以及与其他人员混押等存在的问题,对每年适用相对不定期刑的案件总量进行限制,将试点的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同时,实行不定期刑的国家和地区在心理调节和安全保障方面已有的成熟经验也可引以为鉴。
(二)有可能造成“花钱买刑期”印象
有人认为,相对不定期刑主要根据考察期罪犯的改造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履行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其中最主要还是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在考察期满再确定刑期。一方面可能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但另一方面,容易给人造成“花钱买刑期”的印象,从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如法院能将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及被害人的谅解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其刑期后再投入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将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分析与对策:
本文开发了一套基于GPRS的茶园环境参数(如大气温度、湿度,土壤温度、含水量以及光照强度等)无线检测系统。该系统以GPRS网络为数据平台,充分利用GPRS网络的特点,利用现代移动通信技术,建立高可靠性、高稳定性、实用高效的通信链路,使茶园的环境参数信息能实时、快速地传输到监控中心。茶园一般建在野外山区,很难取得市电,本系统采用太阳能供电,这样节能又环保。通过检验,该系统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有一定的可行性。
1.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设置,主要是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作了具体化的探索与实践:一是选择具有较强可塑性和挽救可能性的未成年人适用不定期刑;二是规定在考察期内必须从思想改造、生产学习、规范行为和修复关系等四个方面进行;三是设置人格鉴定、考察意见、考察听证等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能性和改造结果进行综合评估考察。这些原则和具体的规定,无不体现了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是一个综合考量的制度,并非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作为唯一的考量标准,不同于单纯“花钱买刑期”的“赎刑”的翻版,特别是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不定期刑制度,是以恢复性司法作为立法导向。履行民事赔偿、缴纳罚金等对修复社会关系有一定的作用,符合现阶段的国情,也有助于吸引被害人参与相对不定期刑的改革,但如前所述,“花钱”仅仅是一个方面的内容,不是相对不定期刑唯一的目的。单纯想利用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来达到“花钱买刑期”的目的,从制度设计上也是不可行的。
2.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规定,同样有“花钱买刑期”之嫌,而基于同样的立法目的和现实基础,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创新制度在我国不但有存在的必要,而且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因而,对比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只要设置合理,同样可以扬长避短,为我所用。
3.任何制度的改革,不能脱离现实的背景,也不能不考虑利益各方可能因为改革而造成的利益变动。首先,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被害人获得赔偿情况,直接影响到其对于不定期刑的看法。赔偿有力,被害人将给予积极回应,至少不会从中阻挠;赔偿不力,被害人必将从量刑过轻的角度,反对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推动改革的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等政法部门,除了能够获得推动改革而产生的荣耀,还必须尽量减少改革的风险及成本,选择较为清晰明确、没有信访风险的案件,促进赔偿,修复关系,是最符合利益的做法。
(三)与定期刑被告人混押产生的负面影响
有人认为,如果收押不确定刑期的罪犯,容易引发诸多监管安全隐患,对于其他确定刑期的未成年犯,特别是犯罪情节相当的罪犯,极易产生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认识紊乱等问题,从而出现改造情绪的不稳定。
分析与对策:
1.混押是目前无法避免的现实问题。在试点期间,无法做到像美国爱米拉教养院一样大规模的关押不定期刑犯人。因此,如何解决因混押而产生的心理落差,主要是监管部门暂时面对的问题。但这并不能作为犯罪不定期刑制度不予推广的理由。长期来看,如果这一制度试点成功,在未成年犯中普遍推广,则可以预见,未来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将以不定期刑的服刑人为主,目前的混押问题将不复存在。
2.不定期刑犯人的监管,仍然可以由心理专家等介入进行。如有必要,可以考虑在制度中设立定期心理辅导、定期帮教等辅助制度,帮助解决心理失衡问题。
(四)考察的标准及执行
有些服刑人表面上遵守规则,装作悔改的样子,内心并没有弃恶从善。以致最会伪装悔改的犯人,哪怕所犯的是较重的罪名,也很快就可以得到法院的宽缓裁定,使刑罚失去效力。在监狱内,根本没有做坏事的机会,所以犯人究竟是否改善,不易决定。而且,不定期刑的成败,在于监管人的性格和能力,然而适当的监管人,实际上很难得到,培养起来也相当不易。
分析与对策:
1.在法庭短时间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欺骗法官容易;在监狱长时间教育管理、细密观察之下,要伪装悔改,罪犯欺骗狱警,比较困难。而且即使有伪装改善之处,但事实上既已养成勤勉工作和积极求学的习惯,给予宽缓处理又有何妨?
2.现行减刑、假释制度,也可能存在伪善欺骗的问题,并非因不定期刑而起。
3.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矫正的力度,设置合适的考察和研判制度,寻找合适的监管人。这也正是设置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关键环节,甚至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需要达到的重大目标。如果能够对悔改情况给予公正、准确的判断,那么刑罚个别化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却不能反证,由于现实中这些地方有不足,直接适用相对不定期刑可能会存在偏差,就因噎废食,放弃相对不定期刑。
(五)裁判权与行政权的混淆问题
有人认为,相对不定期刑,使裁判权与行政权的权限界限不明,混淆不清。甚至有把裁判权放在行政权之下之嫌。
分析与对策:
1.适用相对不定期刑,实际上是把定罪和量刑进一步的剥离,有罪无罪由法官当时决定,量刑工作容后再议,无损害司法威信之虞。
2.依据各国通例,释放时期的决定,多由法官、狱官、医师、心理学家所共同组织的刑务委员会决定,这种模式并不是要混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而是以司法最终裁决权为保障,汇聚各方智慧,共同研判服刑人的矫正情况。《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相对不定期刑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规定》”)的程序设置也是如此,司法权仍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3.在少年司法领域,对抗性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教育和治疗才是关注的焦点。从本质特征上来说,少年审判本身就带有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国外少年法院的家事法院模式,就多半类似于行政权,而司法属性则相对不明显。
4.裁判权和行政权属性的配置,应以工作的目标来分配设定,并没有成例或者固定的模式。实践如果证明,二者的界限混合得恰到好处,有助于制度,则界限即使混淆,又有何不可?
当前,试点工作的开展已成定局,目前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和其他制度配合,建立完整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技术问题。经过与省监狱管理局、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先后数易其稿,目前已初步拟定的《暂行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适用目的
总的目的是贯彻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拓展教育、挽救的司法处置方式,有效调动未成年罪犯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切实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具体而言,一方面,为了促使主观恶性不大、但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树立自新自立的信心,加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尽快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促使未成年犯积极主动的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消除因犯罪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适用条件
《暂行规定》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适用条件。一方面,设定了五个条件,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适用: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判决时不满二十二周岁;2.过失犯罪或者刑法分则第三、四、五、六章规定的故意犯罪;3.审前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或者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4.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其他可以适用相对不定期刑的条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六个禁止性条件:1.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2.一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符合不定期刑条件的,公诉机关另行起诉的除外;4.社会影响大或受关注度高,被害人家属反映激烈,可能引发申诉信访的;5.被告人在庭审结束以前涉嫌其他犯罪的;6.其他不符合相对不定期刑条件的。
(三)适用流程
流程总体可概括为五个步骤:1.条件限制;2.人格鉴定;3.羁押考察;4.改造听证;5.法院裁定。适用相对不定期刑的流程具有较为鲜明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特色,包含了法院主导、监狱考察、被告人矫正、被害人参与、心理干预、检察院监督等各方参与的内容,体现了多方协作共同参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共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刑期确定
刑期确定是相对不定期刑的关键问题。《暂行规定》对刑期方面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1.采“有最高刑期、无最低刑期”的模式,在第八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可判处无最低刑期而有最高刑期的有期徒刑。2.最高刑期确定不是完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并主要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最低调节比例予以确定。3.明确最高刑期的上限,规定最高刑期的最高值不得超过八年。4.在宣告相对不定期刑时,同时宣告考察期。宣告不定期刑的最高值为五年的,考察期为六个月至九个月;宣告不定期刑的最高值超过五年的,考察期为九个月至一年。
(五)相对不定期刑与减刑、假释的衔接
在当前制度环境下,相对不定期刑与减刑、假释的衔接问题无法回避,对于二者如何衔接,原先设计的时候有几种模式选择:1.单纯适用不定期刑;2.在适用不定期刑期间,中止减刑假释的考察,裁定确定最终刑期后,再开始报送减刑假释;3.二者并行不悖;4.在报送减刑、假释之后,再报送不定期刑裁定。
在经各方协调后,采第二种方案。原因在于:1.无论相对不定期刑还是减刑、假释,都是对于定期刑自身缺陷的修正,从这个角度,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冲突,都是随着刑法理念的逐渐进步,刑罚个别化工作逐步开展的表现。2.单纯适用相对不定期刑,虽为未来改革之方向,但有改革步伐过大之嫌,可能造成过犹不及的局面;3.并行不悖的模式,有重复评价之嫌;4.中止报送的模式,兼采各方之长,在当前制度下,容易取得各方的认同。
(六)制度特色
1.与现行法律相衔接
充分借鉴现有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1)吸收减刑、假释的考察标准,作为羁押考察的借鉴。(2)吸收量刑规范化的内容,在选择适用案件时,以基准刑为标准初步确定,在确定最高刑期时,以规范化量刑的最高值来确定。(3)适用相对不定期刑,与减刑、假释并不冲突,在裁定最终宣告刑之后,仍可以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2.人格鉴定
在人民法院决定适用不定期刑前,组织具有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格鉴定,选择具有较强教育可塑性和挽救可能性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相对不定期刑。
3.改造听证
借鉴刑务委员会制度,建立改造听证制度,在考察期届满后,由人民法院主持对考察对象羁押期间的改造情况进行听证。听证会主要围绕考察期的表现、赔偿损失情况、立功、戒毒以及法院拟裁定的刑期,依次由检察机关、监狱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各自意见,并由合议庭根据听证结果做出五个等级的裁定。
(七)文书制作
在法院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罪名,并同时宣告适用相对不定期刑时,适用判决书的形式。关键在于改造听证结束后,人民法院需要出具的文书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书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而决定书则适用于决定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再审、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或终止监外执行、强制医疗等情形。
司法权性质明显的程序中,适用裁定书;而行政权性质较为明显的程序中,适用决定书。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审判监督庭减刑、假释适用的文书类型为裁定书,中止或终结执行、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适用的也是裁定书,与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下确定最终刑期的程序更为相近。因此,在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中采用裁定书的形式更为合适。
[1]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M].台北:正中书局,2000:227.
[2] 田暐.论外国的不定期刑制度[J].杭州大学学报,1995(12).
2014-02-23
吴星,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