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一
当代中国失独家庭救济机制的系统建构
马 一
生活上无人照料、经济上丧失支援、精神上痛苦不堪、无人养老送终,是失独家庭所必须直面的多重困境,而我国对失独家庭的法律保护却几近为零。因无法突破理论和立法局限,现阶段对失独家庭进行国家赔偿并不现实,但失独补偿是政府责无旁贷的基本责任。为此,我们应该建立全方位的失独家庭救济机制:放宽失独家庭的收养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将社会抚养费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作为补偿失独家庭的主要经费来源并大幅提高补偿标准;明确失独家庭管理机构,建立专门失独者养老院;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构建制度化法律保障机制。
失独家庭; 失独补偿; 社会抚养费; 失独者养老院
失独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亡故(广义亦包括伤残),而父母自身亦因为年龄太大,无法再生育子女的家庭。目前,如何解决“失独家庭”养老难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2014年两会期间,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提出了关于提高独生子女和失独家庭待遇的建议*焦源源:《莫言提案:政府应给失独老人公职人员待遇》,《北京青年报》2014年3月5日。;全国人大代表郭新志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失独保障制度的建议*谢东樱、郭蕾:《郭新志代表:政府应该完善失独家庭制度保障》,中国青年网,2014年3月9日。;农工党中央在向政协大会提交的提案中建议,应完善失去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保障制度*朱磊:《谁解失独家庭之痛:政协委员呼吁扶助失独家庭法律应当细化》,《法制日报》2014年3月11日。。两会中的相关提案,体现了我国失独家庭问题已经急需政府重视和立法解决。遗憾的是,由于各代表提案都是针对失独家庭问题的非系统性解决方案,缺乏制度保障,对立法的建议也比较笼统,也存在一定缺憾,具体来说:其一,提案缺乏对政府失独养老资金来源和如何监管的思考;其二,提案中缺乏对失独养老的政府专门养老设施投入的思考;其三,缺乏对收养、高龄再生育子女补助等替代性解决方案的考察。故本文就当代中国失独家庭救济机制问题,提出一些系统性思考,争取能够为我国失独家庭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参考。
在计划生育政策推行之下,我国独生子女家庭数目不断增多,因疾病、意外伤害等原因导致独生子女离世的家庭数目亦随之扩大,对于这些数目惊人且每年仍在不断攀升的失独家庭而言,精神痛苦、经济困境和老无所养等是其不得不面对的人生难题。
每年至少有7.6万个家庭要承受丧子失独之痛,以此累计,目前中国的失独家庭数量实际上已经超过了100万个,这意味着有至少200万名父母在中老年失去唯一的子嗣,成为孤立无助的失独老人。更有人口学者根据权威部门公布的年龄死亡率推算,现有的2.18亿独生子女中有1009万人会在25岁之前死亡,至独生子女人到中年,死亡人数则更为惊人。换言之,即便不计算2010年后新增独生子女家庭和死亡孩子数量,到2035年也会有1000万“失独”家庭*易富贤:《“失独”之痛须格外重视》,《环球时报》2012年5月13日。。事实上,早在2004年,就有人开始调研失独家庭问题,并形成了《只有一个孩子——中国独生子女意外伤害悲情报告》*杨晓升:《只有一个孩子——中国独生子女意外伤害悲情报告》,http://r.book118.com/files/article/html/28/28451/.,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报告未能公开出版。然而事实不容否认,失独家庭并非仅仅几个家庭的遭遇,其正在成为一个日益庞大的群体。
2.我国失独家庭面临多重困境。失独者大多出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如今大多已经步入中老年,其曾是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光荣一代。独生子女家庭失独之后,家庭不但失去了生命延续传承,失去了常人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希望,亦失去了精神寄托和晚年赡养保障。生活上无人照料、经济上丧失支援、精神上痛苦不堪、无人养老送终是失独家庭所必须直面的多重困境:(1)其或为挽救子女生命而债台高筑甚至倾家荡产,或因自身年老体弱疾病缠身而欠下巨额医疗债务,而已成年子女这一家庭支柱的丧失更直接导致反哺终止和经济供养丧失,更使得失独家庭经济状况雪上加霜*中央电视台《新闻周刊》栏目组:《中国“失独家庭”至少100万 多数面临养老返贫困境》,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2012年7月15日播出。。 (2)“失独之痛难拭,养老之忧又袭”,本该安享晚年的失独者遭遇“灭顶之灾”,传统的“养儿防老,养子送终”已不可能,如今不得不面对心无所系、老无所养的凄惨悲凉晚景。伴随失独家庭日益庞大而来的问题是,这些家庭“不怕死,但怕生病,怕养老”*凤凰卫视:《失独父亲:我不怕死 我怕老》,凤凰卫视《总编辑时间》2012年8月27日。。(3) 除 “伤不起、病不起、老不起”等生存窘迫艰难外,精神上的折磨也让失独者痛苦不堪,他们的精神极度敏感脆弱,常因无法接受现实而走向自我封闭*李玉:《失独者:失独者群体老无所依 白发送黑发的精神折磨》,《广州日报》2012年5月14日。。心无所系的寂寥绝望,老无所依的无助,无人送终的恐惧,精神上的孤寂和残疾,使得失独家庭饱受生活和精神双重恐惧与困境的折磨,无法回避,更无法消解。
3.我国失独家庭面临“无果而终”的自救困局。在法律和政策关怀缺位的现实下,我国失独家庭开展了无助之下的自救努力:第一,建立专门的失独家庭网站*影响较大的有失独者之家网站:http://www.sdzzj.net/forum.php;失独论坛网站:http://shidu.waheaven.com/;中国失独者网站:http://www.zgsdz.com/。、论坛、qq群等相互倾诉以抱团取暖,组织相互扶助活动寻得暂时的慰藉;第二,接受媒体采访,呼吁社会关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上访等,更有一些无处可去的失独者自寻养老路,入住寺院吃斋念佛以寻求心灵的宁静和皈依,也作为终老的安身之所*孙强:《百万失独家庭面临养老困境 部分入住寺院度过晚年》,《华商报》2012年8月9日;张志刚:《广州失独家庭调查:夫妇住寺庙听佛经内心才安宁》,《羊城晚报》2012年8月15日。。第三,失独家庭自救与诉求最集中的一次表达是2012年6月,100多位失独父母通过网络商议从各省市联合来京,齐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向国家计生委呈秉了四千字的《关于要求给予失独父母国家补偿的申请》,希望国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提供了一个供决策部门考虑的计算公式: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年)×(全国平均寿命-孩子成活年龄)÷2,大体等于如果孩子还在世情况下可以给家庭带来的收入;由政府给失独者提供集中的廉租社区;希望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制度和法规,明确管理失独群体的机构,让失独者知道出了问题该去找谁*李岩:《失独者之痛:生不逢地 死不逢时》,《南都周刊》2012年第27期。。但这次迄今为止失独家庭群体同政府最为正式的诉求表达以遭遇遣返而结束,此次艰难的民间自救无果而终。
综上而言,纵然失独家庭自救措施种种,虽可带来些许精神安慰,但依然未能给其现实困境带来任何缓解。其种种自救努力虽引起众多媒体报道,社会各界亦开始有所关注,但截至目前,官方和立法仍无切实性措施回应,失独家庭所面临的多重困境依旧。
目前,越来越多的社会弱势群体被社会所重视和关注,可唯有“失独”这个群体,却一直被遗忘、被漠视,至今没有有力的法律规定来保障这个群体的权益。国家对其救助和补偿也只能称之为聊胜于无或者几近为零。
从国家层面的法律看,2001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27条明确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但是“必要”的标准如何掌握、由哪些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如何实施,均缺乏详尽的规定和操作细则,如此太过笼统语焉不详的规定,既不具可操作性,也因弹性过大而缺少强制性,是否帮助以及怎样帮助失独者,全凭地方政府自觉。而现实是,很多地方政府有意或无意在此问题上选择了忽视,其最集中的体现,是各省及各地政府在执行《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及各省具体的实施方案时的应付了事或者漠然视之。再如,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迎来首次修订,中国的养老问题再次提上国家议程。通观整部立法,其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可见其依然主张我国老年人应以家庭养老为主,然而对于家庭养老已经不可能的、且数目日渐庞大的失独家庭,整部立法丝毫没有涉及,在失独家庭养老问题日渐凸显的当下,这样的立法回避或者忽视让人难免失望。
从地方性法规的层面看,2007年8月,按照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规定,我国开始在各省市试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2008年开始在全国推行,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满49周岁后,按规定条件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一定额度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具体而言,该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 49 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 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非政府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其扶助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 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 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
各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支付标准表
故总结而言,计划生育三十余年,失独家庭已过百万,除了近年刚开始实施的每月百余元“特别扶助金”政策外,失独家庭得到的法律和政策保护几乎为零。在中国这样一个注重家庭伦理、讲求代际传承的国家,失独家庭为支持国家政策而做出牺牲后,国家如何用善意的、规范的制度构建让失独家庭安度余生,如何化解或者缓解失独家庭所面对的物质、养老、精神等危机困境,成为一道摆在社会面前的无法回避的民生和法律新考题。
面对失独家庭的种种困境,众多失独家庭和各界人士认为国家应该给予赔偿,此种要求虽可理解,然而现阶段并不现实,但国家补偿确为可行之策。
1.现阶段对失独家庭进行国家赔偿并不现实。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立法并未包括因法律规范造成特定公民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即立法赔偿。故依据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立法所造成的百万失独家庭,既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要件,更与刑事赔偿相距甚远,故无从获取国家赔偿。
笔者赞同对失独家庭人员进行立法赔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亦受法律的制约,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国家机关活动,其费用系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分担,只要该国家机关活动对公民造成损害,这种后果不应由受损者个人来承受,而亦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分担,承担方式为用全体社会成员所纳税金赔偿受损者损失。再者言之,立法固然要考虑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但亦应同时考虑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兼顾,立法行为确实可能致使部分公民受到损害,立法赔偿理应得到肯定。但是,从短期来看,立法赔偿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三个层面要寻得突破,会阻力重重,绝非易事,短期内并不现实。故失独者家庭无人赡养的困境,虽确系国家计划生育立法导致,但现阶段要求对失独家庭进行国家赔偿,时机尚不成熟,不可能得以实现。
2.失独补偿是政府责无旁贷的基本责任。权利与义务对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失独家庭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为国家控制人口增长、实现人口资源的优化配置作出了贡献,而今他们因独生子女离世而陷入人生困境,按照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公民具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相对应的,他们理当享有获得国家保障救济或者补偿的权利,为失独者提供保障救济特别是物质保障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故现阶段请求国家赔偿虽然不现实,但获得国家补偿,确是失独家庭的权利,是国家本就应尽的责任,并非国家给予的恩惠。
另从国家职能社会化角度而言,对失独家庭进行国家补偿也是国家这一公器所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衡量标尺,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运行的重要安全阀和减震器。随着社会的进步,以防卫、治安等秩序管理为主的传统国家职能逐步向公共服务职能转变,越来越多的国家日渐注重为国民提供公共设施、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各国亦日益注重社会各群体间的利益分配和各群体间的公平正义的实现,人文关怀情怀和色彩日浓,这种趋势是当代社会的大趋势,我国政府亦不应例外。在国家职能社会化趋势之下,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和维护不再是政府高姿态的怜悯或恩赐,而是立基于社会公平、进步、正义之上,对人们生活幸福、和谐等美好追求加以维护的正义举措,是确保失独家庭免除生存、养老危机的必要举措,这既是当代政府不容推辞的责任,是失独家庭的基本权利,更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追求的应有之义。故面对被动从主流社会掉队的失独家庭,为实现国家责任与权利保障的契合,国家担负补偿责任责无旁贷。
面对失独家庭的多重困境,要构筑其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其权益,必须多管齐下。
1.放宽失独家庭收养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法律制度。对于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失独家庭而言,想再要一个孩子只能通过收养。但我国《收养法》规定,除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外,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于遭受情感重创的失独家庭而言,重新抚养年幼的养子女,一则难免不当溺爱,二则年龄的巨大差异也使得精力、沟通、教育等方面存在巨大困难,而调查显示,相当多的失独家庭因有心无力而不愿意收养年幼孩童。再兼福利院大多为残疾病患儿童,计划生育的推行使得大部分家庭也只有一个孩子,再加上我国《收养法》规定一旦将子女送养,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阻断消除,这会阻挡其生父母的“送养”意愿。故即使失独家庭有收养意愿,要收养到健康的孩子亦相当困难。综上而言,对失独家庭而言,有必要放宽其收养条件,将其收养对象扩大到成年人群体,且社会上很多成年人,尤其是失去父母的成年人也愿意被收养*杨艳、赵曌:《失独妈妈领养孩子奔波无果 数百志愿者“认亲”》,《三湘都市报》2013年3月20日。。
为破解失独家庭收养难题,除将收养对象扩展至成年人外,立法上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亦势难避免。所谓不完全收养也即简单收养,与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完全收养制度相对,是指被收养人在与收养人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其生父母之间仍然保持父母子女关系。目前,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同时设立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而我国当前《收养法》中只提供了单项制度供给,并不认可不完全收养制度,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则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间所有法律关系即会解除。客观分析而言,法律要强行切断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的法律关系确系不近情理,只要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亲生父母之间对这种法律关系不排斥,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切断。且在独生子女占较重比例的我国,强行切断这种法律关系,不仅会使父母不愿意自己子女被收养,亦会使愿意被收养的人群(包括成年人)大幅减少,更会在实践中造成被收养者亲生父母无人赡养的局面。故可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放宽失独家庭的收养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允许失独家庭对他人子女包括成年子女和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完全收养,使得被收养人仍有对其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继承等权利,以平衡失独养父母与亲生父母间的关系。
2.法律应明确规定将社会抚养费作为失独补偿的主要资金来源。与失独家庭同样作为计划生育副产品的社会抚养费,其征收和用途饱受诟病。其实施过程确实问题丛生。就征收而言,由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结果导致征收标准多,裁量空间大,权力寻租和腐败衍生。在征收过程中,不入账或少入账现象屡见不鲜,社会抚养费在很多地方成了乡镇主要财政收入,尤其是在取消了农业税和其他向农民征收的费用之后,以致形成“省市吃土地,县乡吃肚皮”的情形;就征收的数额和用途而言,迄今为止,全国范围内收取的金额连国家计生委都无从确定,有媒体以代表性省份做标尺做过大致推测,样本省的行政事业收费统计报告中显示,2009年浙江省征收社会抚养费8.94亿元,安徽省2010年社会抚养费收入为8.45亿元,若以9亿元为平均值计算,全国各省市总征收规模每年高达279亿元*吴建华:《巨额社会抚养费去向成谜 年规模或超200亿元》,《投资者报》2012年4月30日;姚冬琴:《中国年200亿超生罚款去向成谜 截留挪用时有发生》,《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5月15日。,若多年累积,其数目则更为惊人。
同属计划生育立法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是失独家庭孤苦无依养老无着,每月仅能领取百余元的扶助金,一方面是数额惊人但却与失独家庭毫无关系的社会抚养费,被大肆中饱部门和个人私囊,这种反差和对比让人哑然无语。事实上,按照征收社会抚养费用的本意,其应用于与社会抚养相关的领域如公共资源建设和对计生家庭的补偿等,故用社会抚养费来补偿失独家庭本就是该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也是该制度真正价值所在。
另从笔者搜集的资料、访问失独者专门论坛和网站调研结果来看,绝大部分失独者认为,丧失独子而致空巢一生的现实所带来的精神创伤已致精神残疾,余生都无法治愈修复*陈琳:《失独者:此生只余悲凉》,《广州日报》2012年6月7日。。如果与其他老人同住养老院,其子女的时常探望更是其情感不能再承受之重。所以其最大的心声是抱团取暖,建立只属于失独者群体的养老院度过其与回忆作斗争、与孤苦为伴的余生*武威:《失独者群体: 失独者望抱团取暖 建立一个属于失独群体自己的养老院》,《广州日报》2012年5月9日;筱朵:《失独父母渴望建立“失独养老院”度过此生》,《钱江晚报》2012年6月7日;胡琼兰:《失独者:一朝哀恸百年孤苦 呼吁建立失独者养老院》,《株洲晚报》2012年7月19日。。
笔者认为,对于遭遇“灭顶之灾”的失独家庭,他们的痛楚非同命人永远无法感同身受,其对非同命人在心理深处也会本能地保持距离,以求保护自己更为敏感更为脆弱的精神和情感。忽视其心理脆弱性或者高估其情感的坚韧度,强制性要求其与其他群体相溶相处,也是一种残酷。故建立专门失独养老院作为其消除心理芥蒂的精神依靠,使其获得安全感和归属感,成为其养老送终的所在,既契合了失独老人的相互慰藉的心理需求,也体现了国家人性化的关怀和对生命的尊重。这种养老方式并非乌托邦,在现实中,已经有地方开始了此方面的探索尝试,如江苏省南通市已经摸索建立失独老人的集中养老院*蔡贺涓:《江苏南通探索建立集中养老院 抚平失独老人创伤》,中国广播网,http://china.cnr.cn/ygxw/201205/t20120530_509744468.shtml,2012/10/17访问。。2014年两会期间,广州惠州市民政局表示,广东省首个失独养老基地试点将落户惠州。这是由惠州市政府与广东省扶贫基金会共同建设的项目,计划在惠州先行试点,成功后向全省推广。按照初步构想,失独养老基地将包括300套养老公寓,每套面积约60平方米,两室一厅,配有休闲娱乐、后勤服务、基本医疗,还专门开设了心理咨询辅导等科室,专门帮助失独老人缓解心理创伤。
4.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构建制度化保障。要使得失独家庭得到系统、稳定的保护,必须将前文所述措施加以法律化,将这些措施及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固定化并制度化。
第一,完善我国《收养法》的配套制度。收养制度并非《收养法》一个立法就可完全规定完整的,其涉及了从收养到抚养的诸多问题。为了失独家庭能够更好地收养孤儿或儿童,笔者认为应当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如属失独收养孤儿的,收养后,由各县(市、区)参照孤儿抚养费标准继续发放孤儿抚养费至18周岁,这样,失独家庭收养孤儿后亦可以得到社会的相应补偿,可以缓解失独家庭中父母年老失去孩子,而工作能力已经减退、收入有可能已经开始减少的矛盾,这既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又为失独家庭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解决子女问题的途径。同时结合《收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对困难家庭的儿女有一定的上学补贴的法律框架下,建议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免一补执行办法》明确确定:失独者收养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实行“两免一补”及享受高中阶段的国家助学金,学校对学生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给予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后,财政对学校给予补助。这样可以减轻失独家庭抚养收养子女的负担,使得失独家庭在幼儿抚养方面没有太多后顾之忧。就算是年龄偏大的失独家庭,也没有年老了收入无法抚养收养儿童的担忧。
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虽然我国《审计法》没有关于“社会抚养费”的专门规定,但是,结合其二十七条,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议加入专项经费的返还、监督、检查、审计条款,使得专项经费能够真正用于失独家庭救助。失独家庭救助制度需要系列的审计、管理制度来保障其实施。
第三,改进《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鼓励先进地区的地方制度推广。《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首先在西部地区的重庆市、贵州省、甘肃省,中部地区的山西省、吉林省、湖南省,东部地区的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以及青岛市进行试点,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但是,该方案存在重大问题:其一,100元的扶助金不能够保障一个高龄老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其二,该方案缺乏政府在失独家庭养老的基础设施投入,没有固定的解决失独家庭养老的物质依托;其三,该方案没有考虑收养、再生育的补助问题,也没形成一个具体的资金来源供给和资金运用审计体系。所以,我们认为该方案2007年颁布之时,其实就已经是一个落后的制度。2014年2月24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围绕提高计生特殊家庭发展能力、生活希望及幸福指数,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扶助体系,对计生特殊家庭给予全方位、多形式的扶助。*参见《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漳州市规定:从2014年起,对于女方49周岁及以上的特殊家庭夫妇,给予每人每月特别扶助金1000元,属于低保户家庭的,给予每人每月特别扶助金1300元。独生子女家庭遭遇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等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伤残的,给予一次性不低于2万元的紧急救助。我们认为,失独家庭保障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让先进地区、先进县市的经验带动全国失独家庭养老体系的构建。漳州市政府的力度相对是比较大的,对敢于承担民生基本任务的地方政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我们认为应当给予一定的示范推广。第一阶段,在经济发达程度同漳州市差不多的非省会城市先推行,第二阶段,选择经济较发达省会城市推行,最后在全国铺开。对于此类扶助救济制度,不一定要全国统一标准,但是,要尽量做到对失独家庭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责任编辑:李春明]
The Compensation of Right Restrictions:Legal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MA Yi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P.R.China)
The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in China have reached millions, and the trend still keeps upward. Being unattended in life, losing the economical support and mental pain are the difficulties that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have to face, meanwhil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is almost blank. Because of the theoretical and legislative limitations, it is not realistic for state compensation now, but as the price of the restrictions of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it is the basic responsibility of government to make this up. Taking the social compensation fee as the major source of funding for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the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defining the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 of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clearly, establishing special nursing homes for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and revising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the urgent things to do.
loss-of-single-child families; compensation of right restriction; social compensation fee; special nursing homes
2014-01-05
马一,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法经济学博士后(济南25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