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

2014-03-05 05:32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财产性差距

彭 腾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湖南长沙 410002)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首创性地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再次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农民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保障农民对集体财产的收益权,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并特别强调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1]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城乡统筹联动,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让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要让农民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必须促进农民增收。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是增加农民收入不可或缺的需要,而要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关键在于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

一、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根本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增长而从无到有、由少变多,出现快速增长的态势。从表1可知,2004年至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从2936元增加到8896元,增长了2.03倍,年均名义增长率为13.03%,而同期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从76.3元增加到293.0元,增长了2.84倍,年均名义增长率为16.29%。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出现快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态势,这是令人欣喜且难能可贵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农民的财产权利长期受到抑制和侵蚀,导致农民财产性收入还存在诸多问题。

表1中国城乡居民收入构成及城乡差距

1、农民财产性收入占纯收入比重严重畸低

财产性收入是西方发达国家居民家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居民家庭财产性收入在总收入中比重仅次于工资性收入,高达40%。[2]我国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有所增加,绝对量从2004年的76.3元增加到2013年的293元,占纯收入的相对量从2.59%上升到3.29%,但财产性收入占比严重畸低的状态仍没有改变。2013年财产性收入占比仍只有3.29%,远远低于45.23%、42.67%、8.81%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的占比。

2、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速度慢于城镇居民[3]

从表1可知,2004年至2013年间,城乡居民收入相对差距呈现先扩大后缩小之势,尤其是从2009年的3.33∶1持续下降到2013年的3.03∶1。从收入构成看,2004年至2013年,城乡居民工资性收入差距从7.17∶1下降到4.70∶1,城乡居民经营性收入差距从0.28∶1反向缩小到0.74∶1,城乡居民转移性收入差距从20.11∶1下降到8.95∶1,而同期农民财产性收入差距不降反升,由2.11∶1扩大到2.76∶1。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差距扩大,源于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速慢于城镇居民的增速。2004年至2013年,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增长了4.02倍,年均增长19.97%,而农民仅增长了2.84倍,年均增长16.29%,低于城镇居民增速3.68个百分点。

3、农民财产性收入对农民增收的贡献率偏低

表2 2010-2013年农民收入增长及贡献率

近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持续缩小,主要得益于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的增长。从2010-2013年间农民增收 (见表2)来看,贡献率最高的是工资性收入,分别为48.29%、50.28%、51.42%和59.04%;其次是经营性收入,分别为 39.95%、36.79%、33.27%和26.66%;贡献率最低的是财产性收入,仅分别为4.58%、2.52%、2.19和4.39%。

4、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渠道狭窄

我国现阶段,农民的财产数量相对较少,且主要以房地产、储蓄存款等形式存在,加之财产权利残缺受限,因而财产性收入来源稀少、渠道较狭窄,主要表现为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收入、集体经济分配红利、房屋租金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统计调查,2010年农民人均租金收入为42.7元,是2005年25.7元的1.66倍,年均增长10.7%,但租金占财产性收入的比重由2005年的33.7%降到2010年的26.1%;2010年农民人均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为75.7元,是2005年16.8元的4.49倍,年均增长35.1%,占财产性收入的比重由2005年22.0%升到2010年46.3%;2010年农民征地补偿收入为45.1元,占财产性收入的比重为 27.6% 。[4]

表3 2010年中国东中西部农民人均收入及构成

5、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结构性矛盾突出

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分配的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东部地区大大高于中西部地区、城郊地区大大高于偏远山区、高收入农民大大高于中低收入农民。据2009年统计资料,按家庭纯收入高低将农户均分为五个收入组,最高组的收入分别是次高组、中等组、次低组和最低组的 1.9、2.74、3.96和7.95倍;然而,最高组的财产性收入却是次高组、中等组、次低组和最低组的4.37、7.30、12.70和24.40倍。[5]又据统计,2010年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居首位的北京为1339.88元,是末位广西33.78元的39.66倍。从表3可知,东中西部财产性收入差距既大于东中西部农民人均纯收入差距,也大于东中西部农民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的差距。

二、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现实意义

农民财产权利受抑制和侵蚀,导致财产性收入过少,不利于促进农民增收,不利于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利于实现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实现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是经济社会发展迫切的现实需要。

1、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是实现农村居民收入倍增的需要

2010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分别为19109元和5919元,2020年要实现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即“收入倍增”目标,则农民收入应达到11838元。而要实现农民“收入倍增”,现实中存在“三难”。一是难在农民收入增幅应高于城镇居民。城乡居民的收入倍增不是收入差距扩大的倍增,应是“着力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较大问题”的收入倍增。要实现收入差距缩小的城乡居民收入倍增,就必须使农民收入增幅高于城镇居民收入增幅。从2010-2013年看,农村居民收入的实际增长率高于城镇居民3.1、3.0、1.1、2.57个百分点,这是可喜的开始,而难的是要长期延续这一态势。二是难在大量的农村贫困居民收入增长。2010年我国农民纯收入5919元是一个平均数,实际上有60%的农民没有达到这一水平,最低收入的20%的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70元,位于国家的扶贫标准线以下。2010年的中国贫困规模,按每人每天1美元以下的国际标准衡量仍有6150万人,按每人每天2美元以下的国际标准衡量高达23467万人;按我国政府2011年大幅提高后的扶贫标准 (农民人均纯收入2300元以下)来衡量,贫困人口也高达12800万人。据测算,2020年农民收入倍增达到人均纯收入11838元,现人均收入1870元的20%的农村最低收入居民,年均收入增长率不能低于20.3%。如果不采取特殊政策与措施,且不说实现收入倍增不可能,甚至摆脱绝对贫困都难。三是难在农民收入倍增的动力在弱化。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增长主要源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和农业税费制度的根本变革。然而,受农村剩余劳动力素质和产业结构升级的制约,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越来越困难,加之农民增收的制度变革越来越难。改革开放初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革和本世纪初全面取消农业税的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大幅增加,而要实现2010-2020年农村居民收入倍增,必须进行深层次甚至涉及根本的农村制度变革。因此,深化农村改革,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是实现农村居民收入倍增的现实需要。

2、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是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需要

财产性收入源于财产,又会转化为财产,具有衍生效应和累积效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财产迅速累积,同时财富差距也在不断扩大。据美林全球财富管理与凯捷咨询联合发布2011年《亚太区财富报告》,2010年中国内地的富裕人士达53.5万人,财富总额达到2.66万亿美元。[6]中国统计局信息网资料显示,家庭财产额占城乡居民财产总额的比例,10%的最低收入家庭为1.4%,而10%的最高收入家庭为45%,其他80%的家庭为53.6%。中国贫富家庭资产相差倍数达254.5倍,大大高于美国的104.5倍。在分项财产中,家庭房产差距最大,20%的最富有人口拥有65.84%的房产,而20%的最贫困人口只占1.05%的房产。[7]居民财产衍生财产性收入,具有马太效应,会扩大收入分配差距。据有关研究,1990年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基尼集中度为0.58,促进了收入分配的均等化,然而1995年却变为大于1,2004年竟高达1.47,扩大了收入分配差距。[8]可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是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现实需要。

3、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需要

按劳分配和按要素贡献分配,必然产生收入和财富分配差距,这是必然的。只要收入和财富来源合理合法且差距适度,对社会发展不但无害,反可以激发财富创造力,但如果收入和财富差距极化尤其是收入和财富来源不公平、不合理,则会抑制财富创造力,甚至产生巨大的破坏力,危及社会稳定。国外学者 Bourguignon和Morrisson研究认为,暴力水平与收入分配不平等相关性显著,收入分配不平等易导致犯罪、暴乱等破坏性的活动,威胁法制的寿命和政治体制的稳定性。[9]我国历史上的农民大起义中,农民之所以冒“株连九族”之险造反,大多皆源于因“无产”而后顾无忧,加之天灾人祸逼上“梁山”。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无产者在这个革命中失去的只是锁链。他们获得的将是整个世界。”资本主义社会的无产者曾经之所以坚决地“革命”,就是源于他们“无产”,有的只是“锁链”。战国儒家思想家孟子认为“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恒产”是“恒心”的根基,是社会稳定的前提。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之所以没有出现马克思时代和列宁时代那样风起云涌的社会革命,关键在于资本主义社会进行了一些变革,让普通劳动者从“无产”变为了“有产”,而且让中等收入阶层成为了社会的主体。中产阶级或阶层规模越大,抗风险的能力越强,社会越稳定。十几亿人的中国千万不能乱,只有社会稳定才能实现城乡居民安居乐业,才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因此,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和财产性收入,特别是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有利于构建“橄榄型”的社会结构,促进社会稳定。

4、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表4 2005-2008年收入群体的消费倾向[10]

经济增长要靠消费、投资和出口“三驾马车”并驾齐驱才有持久的动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主要靠投资和出口拉动,消费也起了重要作用,但其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作用不充分,主要源于消费不足,而消费不足又主要源于中低收入者特别是农村居民的消费不足。2006年世界平均消费率已达到78%-79%,经济学家钱纳里认为工业化中期阶段的消费率一般为65%。近30年来,我国的消费率却呈总体下降之趋势。据统计,我国居民消费率从2000年的48.0%降到2005年的38.2%,2007年又降至35.4%,近年一直徘徊在35%的低谷附近。消费不足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低收入者特别是农民收入相对不足。其实,增加低收入者特别是农民的收入,可以提高居民消费率,促进经济增长。一是低收入者消费倾向高于高收入者。从表4可知,2008年最低10%收入组的平均消费倾向和边际消费倾向分别高于社会水平0.26和0.41个百分点,而最高10%收入组的平均消费倾向和边际消费倾向却分别低于社会水平0.10和0.11个百分点。[10]我国农村大部分居民仍属于中低收入者,其消费倾向高于城镇居民。二是稳定收入的消费倾向低于非稳定收入的消费倾向。有研究表明,居民稳定性收入的消费份额小于非稳定性收入的消费份额,即当稳定性收入增加1元时,其中0.56元用作消费、0.44元用作储蓄;当非稳定性收入增加1元时,其中0.76元用作消费、0.24元用作储蓄。[2]我国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稳定性仍较低,其消费倾向相对较高。因此,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可以促进农民消费增加,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关键措施

居民财产权利是指法律赋予的有关财产的一切权利总和,应包括财产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转让权和收益权等,其中占有权、使用权是财产权的基础,处分权是财产权的实质,转让权是财产权的关键,收益权是财产权的目标。我国现阶段的农民财产较少,主要以土地、房地产(住房及其宅基地)和储蓄存款等形式存在。要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就必须增加农民的财产,同时还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农民财产的增加需要日积月累,关键通过收入转化,主要依靠农民自己。而农民财产权利的赋予,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依靠政府。

1、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财产权

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曾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的确,自古以来,土地是农民最梦寐以求、最珍爱依恋的财产,也是农民创造财富最不可或缺的基本生产要素。我国现阶段,由于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更是稀缺。从总量来看,我国耕地总面积居世界第四,而人均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农业劳动力人均耕地则更少,美国是我国的148.5倍,法国是53.8倍,巴西是11.2倍,土地奇缺的日本也是我国的4.3倍;我国有14个省份的人均耕地不足1亩,其中有660多个县人均耕地不足0.5亩,已低于联合国确定的土地对人口承载力人均0.8亩的最低标准。[11]物以稀为贵,农民理应凭借其稀缺土地资源获取丰厚的财产性收入,然而,我国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受挤压甚至剥夺,土地带来的财产性收入十分微薄。要让土地成为农民最珍贵、最珍视的财产,获取丰厚的财产性收入,必须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财产权。

首先,赋予农民土地财产“实体”权。新中国建国初期,为实现耕者有其田,避免土地剥削,借鉴前苏联模式,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是清晰确定的,但是由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农村土地属于农村“乡”、“村”、“组”中哪一级集体具体所有,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模糊不清,其结果是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被“虚置”,其财产权利常常被代理,造成土地财产权益流失。明晰土地产权,是保障土地财产权益的前提基础。要确保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必须改变产权虚置问题。一是要从法律上明晰土地产权“实体”。有人主张,通过实行土地私有制来明晰产权实体。这显然是行不通的,观念障碍和法律障碍暂时无法改变,其实也是没必要的。古诗有云:“万里长城今尤在,不见当年秦始皇。”我意不必纠结于“公有”还是“私有”,亦即淡化所有权而强化使用权和收益权等财产权。笔者建议修改法律,明确土地由“村民组”集体所有,并借鉴现代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方式,将村民组的土地股份化,股份由村民实际持有,采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土地管理方式,农民凭借土地股权享有表决权和收益权。二是要落实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在明晰土地产权的基础上,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农民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将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明确赋予农民,以防止以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为名架空农民土地财产权。

其次,赋予农民土地财产公平交易权。有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低价征用制度从农民手中转移的利益大约在15万亿元左右,而卖地补偿给农民的不到其中的5%。[4]显然,政府以低廉价格强制征用农民土地,然后以市场高价转让,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歧视性定价,是对农民财产权赤裸裸的剥夺。为改变这一状况,有人主张“通过缩小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完善征地程序”来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增加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但是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土地权益受抑制的问题。一是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区分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难免出现公共利益泛化;二是地方政府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土地征用交易,难免受自身利益驱动而忽视甚至挤压农民土地权益。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土地权益受侵蚀的问题,关键是赋予农民土地财产公平交易权。土地作为财产,使用权收益 (地租)和所有权收益 (地价)取决于土地的生产力与土地的稀缺性,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与其属国有还是集体所有的所有制性质无关,也与其用于公共利益还是非公用利益无关。即使土地征用后用于纯公共利益,用地的公益性成本不应由农民承担,而应由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来承担。因此,土地不论其所有性质 (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也不论其用途 (公共利益用地或商业利益用地),应“同等入市、用权同价”。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突破性地确认了这一原则,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再次,赋予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据中改院2008农村入户调查资料,被征地农户从土地增值收益中获益甚微,约70%的农户领到的补偿款为1-2万元,27.4%的农户不足1万元,超过2万元的仅占2.9% 。[12]又据有关研究,土地征用出让收益中,政府及各部门所得为60%-70%,村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且往往由村干部掌控,而失地农民只得到5%-10%甚至更少。[13]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的压抑与剥夺,不仅虚置损害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益,而且危及社会稳定。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土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信访接待受理总量的73%,其中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14]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贯彻落实“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的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要让农民个人享有更多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尤其是要建立农民土地增值收益补偿的长效机制,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2、赋予农民更多的房地产权

房产及其宅基地产合称为房地产 (下同),是我国农村居民最主要的财产形式,理应是农民获取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来源。现实地看,城镇大部分居民不仅享有了房改政策优惠购买住房,而且可用房产抵押进行按揭贷款购买房产,城镇居民房产不仅仅是安居之所,更主要的成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获取财产性收入的资产,享有完全的产权——转让权、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相形之下,作为我国农村居民最主要的财产——房地产却受到诸多限制而成为难以获取财产性收入的“死产”。要将农民的房地产由“死产”变为“活产”,关键是要赋予农民更多的房地产权。

首先,赋予农民房地产抵押担保权。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仅有20%的农户享受过贷款服务。[4]农村存款不能用在农村,农民自身能用的只占46%,54%流到城市,农民以占全国60%的人口,只用不到全国6%的贷款。[15]农民难以获取金融支持,严重制约了农民增收,这主要源于农民缺乏信贷抵押担保。城镇居民可以用房产进行抵押,获取信贷资金,然而农民的房地产却不能用于抵押担保。《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则农民的房屋也不能抵押。农民的房产和宅基地产不能抵押担保,不但使得其产权受到限制,制约其获取财产性收入,而且导致农民难以获得正规金融服务,有的为解燃眉之急不得不借高利贷,大大增加了生产和生活成本。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修改完善法律,允许农民房地产用于抵押担保。

其次,赋予农民房地产自由交易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利人不得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宅基地”;国家有关政策还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些规定是出于保护耕地、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而制订的,但是实施的结果却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阻碍了城镇化的发展。按现有规定,农村居民要取得城镇户口就必须放弃农村宅基地产和房产,然而,现实中又缺乏房产和宅基地产流转变现的市场,其结果是出现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并拥有城镇住房的农村户口居民,不愿意或不能够真正实现市民化。二是不利于耕地置换与保护。由于缺乏农村房地产流转市场,结果一些新农户耗费大量财力、新辟宅基地甚至占用耕地建造住房,而另一些举家外迁农户的住宅长年闲置浪费。三是不利于农民增收。如果农民的房地产只能在农村内部转让,那么由于需求范围和能力的限制,其增值空间非常有限,甚至出现“有价无市”。四是不利于社会公平。政府鼓励农民购买城镇住房,这有力地推动了城镇化发展,也为城镇居民的房产带来了巨大的增值,而政府规定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产,既不利于城镇居民追求更美好的“田园式”生活,也不利于农民房地产的保值增值。要改变这一显失公平的状态,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强化农村土地规划,严格农村土地管理,把农村宅基地产和房产统一纳入政府房地产管理范畴,加强房产和宅基地产税费管理,从而避免所谓“小产权房”的尴尬;另一方面,在严格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取消农民房地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的规定,允许农民房地产不受限制的自由交易,允许城市居民下乡租买农民的合法房产和宅基地产。[16]

3、赋予农民更多的金融财产权

农村居民的动产尤其是低收入农户的财产主要以现金和储蓄存款形式存在,其获取的财产性收入主要是利息,然而,长期以来我国银行储蓄存款实际利率为负。曹廷贵等对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利率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有3/4的时间即45个月的实际利率为负,按照央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官方公布的通胀率计算,2007年至2008年间实际负利率值最高超过-4%,2010年至2011年间实际负利率值最高超过-3%。[17]储蓄存款实际利率为负,不但不能给农民带来财产性收入,反而造成财产隐性流失。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赋予农民更多的金融财产权。

首先,必须赋予农民金融服务享有权。现实中不时见到有关农民现金被老鼠啃掉、被雨水浸泡掉的报道。如此财产损失的遗憾,既与有些农民金融安全意识缺乏有关,也与农民难以享有金融服务有关。据统计,1997年以来农村金融机构大幅度减少,中国农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撤并了3.1万个县及县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撤销乡镇以下代办站11.6万个,一般行政村已无任何金融网点,乡镇一级只有信用社一家金融机构。[4]农村金融网点的减少,导致农民享有金融服务的成本大幅上升。要让农民能够享有必要的金融服务,政府必须合理规划布局农村金融网点,支持金融机构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的便利。

其次,必须赋予农民金融产品选择权。曹廷贵等通过比较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24个月期间1年期存款产品利率和6-12个月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的平均年化收益率,发现在同样的银行信用下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高于1年期存款利率1-2个百分点。[17]我国城镇居民拥有较丰富的投资渠道和金融工具,可根据需要选择投资理财产品,获得高于储蓄存款的收益。而我国现阶段的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下乡顾虑重重,害怕理财产品风险影响银行声誉和社会稳定,因而不支持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保证收益型等理财产品,结果是农民没有金融产品可选择。要改变这一状况,中国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创新监管思路,积极支持、帮助县域金融机构为农民提供理财产品,培训理财业务人员,提升其理财业务管理能力,开发出适合农民投资的低风险、稳健型理财产品,让农民也能分享金融服务创新的成果。农村金融机构应把为农民提供财富管理和理财产品服务应作为工作重点,不仅要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便利,更要开发出风险相对较小收益相对较高的理财产品以供农民选择。

再次,必须赋予农民金融产品市场定价权。长期以来,我国储蓄存款实际利率为负,主要源于银行业的垄断性和非市场性。金融的垄断性,存款利率非市场化,致使存款利率长期受抑制,在通货膨胀率较高时出现实际利率为负情况,结果储蓄存款不但没有保值增值,反而出现贬值。要改变这一格局,实现储蓄存款的保值和增值,关键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破除银行业的国有资本垄断,允许并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根据实际情况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鼓励农村金融市场充分有序的竞争,尽快实现存款利率市场化。

[1]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2).

[2]谭 顺,谭延明.关于我国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几点认识[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1):5-8.

[3]彭 腾.论缩小湖南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2,(1):45-50.

[4]农业部经管司经管总站研究课题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2,(3):12-17.

[5]陈益芳,王志章,谭银清.增加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障碍因素及其解决途径[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2010,(5):523-525.

[6]亚太区财富报告显示:中国内地富裕人士超53万[EB/OL].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10/14/9860300_0.shtml,2014-03-11.

[7]赵人伟.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和财产分布问题分析[J].当代财经,2007,(7):5-11.

[8]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课题组.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实证分析 [J].调研世界,2006,(3):3-6.

[9]Bourguignon F and C Morrisson.Inequality and development:the role of dualism [J].Jour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1998,(3):233-257.

[10]魏贵祥,陈小龙,冯怡琳.我国城镇居民消费需求分析[J].统计研究,2009,(2):3-7.

[11]何玉霞.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业生产要素的流动性悖论分析 [J].齐鲁学刊,2009,(4):72-77.

[12]徐汉明,刘春伟.农民财产性收入影响因素实证研究[J].商业研究,2012,(3):201-205.

[13]彭 腾.论新世纪的“一号文件”与农民增收[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2011,(1):29-34.

[14]杨小川,胡传景.确权赋能 促进流转——关于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思考[J].广东土地科学,2013,(1):10-14.

[15]张启良.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持续扩大的模型解释[J].统计研究,2010,(12):51-56.

[16]郭晓鸣,张克俊.让农民带着“土地财产权”进城[J].农业经济问题,2013,(7):4-11.

[17]曹廷贵,黄 飚,罗志华.如何增加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基于财富管理的农村金融服务问题研究[J].西南金融,2012,(9):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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