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地震灾区捐赠凭哪些票据进行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向灾区的捐款20万元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认为这笔捐款不能在税前扣除,因为企业没有取得合法票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就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作出明确。请问,企业和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申请税前扣除应注意哪些政策?
明浩设计公司 李继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明确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30%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向地震灾区捐赠凭捐赠凭证税前扣除。
捐赠要在税前扣除,需取得合法票据是关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第十五条规定: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对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涉及捐赠凭证的取得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明确规定:“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扣缴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须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按照上述规定,单位汇总捐赠时,接受善款的单位都会出具相应的专门凭证。如果有下属单位的,还应该依据其下属单位中能独立核算的数量出具相应的专门凭证。例如,某一企业集团有6家分公司,其中4家能够独立核算,那么个人捐款在总公司汇总并交给相关慈善机构后,将取得5张捐赠凭证。其中一张是公司总部及不能独立核算的两家下属企业的,另外4张分别是能够独立核算的4家分公司的。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综上所述,纳税人向符合国家规定的公益性机构捐赠的时候,一定要取得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才能在缴纳所得税的时候进行扣除。而且,如果是由单位汇总捐赠的,就由单位索取凭证并依法实行税前扣除;如果是个人直接向慈善机构进行捐赠的,则由个人索要捐赠凭据并及时向扣缴单位或税务部门出示。此外,捐赠票据是由国家相关财政部门印制,纳税人未取得或取得的非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的,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纳税人不允许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根据以上规定,捐赠票据开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该出具票据,在“捐赠者”一栏填写单位或个人的全称,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对于捐赠后不要捐赠票据的自然人,受赠机构也应及时据实填写捐赠票据,并在“捐赠者”栏标明“不受票”字样,然后将票据的收据联交由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将该部分捐款的记账联、收据联均作为凭证单独入账。
2.对于由法人单位发起的内部员工捐赠,员工个人不需要票据的,出具票据时,应在“捐赠者”一栏填写某单位员工、多少人等,并将具体员工名单附在捐赠票据后面,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单位员工的捐款不能在单位账目内列支。员工个人需要票据的,由单位统一按捐赠名单向受赠机构索取。对于部分将单位捐赠和员工捐赠混合后一次性捐赠的,要分清两者的捐款数额,分别出具票据,并分别按规定进行财务和税务处理。
3.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面向本组织以外的社会公众募捐的善款进行的捐赠,应在捐赠票据注明“募集”字样,并告知募集者应该将票据向所募集的公众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募集者不能将票据在该单位账目列支。对于自然人群体自发组织起来进行捐款,比如网络“QQ”群、论坛网友等,应视向自然人出具捐款票据,并在“捐赠人”栏标明群体的确切名称,且不能作为该组织的税前扣除凭证。
4.对于以实物形式进行的捐赠,票据的“货币种类”栏应标明“实物”。捐赠项目栏依次填写实物名称、单价、数量、合计。捐赠实物品种较多的,制作捐赠清单,附于票据记账联后入账。全新实物的折价方式有两种:一是有采购发票的,应以采购发票为准,出具捐赠票据的同时,应将采购发票复印件粘贴于捐赠票据的记账联后一并入账。二是对于没有采购发票的大宗物品,应根据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评估书来认定捐赠价值,并将该评估证书副本附于捐赠票据记账联后入账。对于自然人的少量非采购实物捐赠,可按市场公允价格计价。
5.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缴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0号)规定: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缴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强调的是,近年来,国家为了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一些通知,明确个人通过中华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并不受30%扣除额的限制,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据了解。截至目前,共有27项个人捐赠可以全额扣除。分别是: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教育事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世博局,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会,中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除了以上27项个人捐赠外,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向灾区的捐赠中,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慈善机构或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而是直接把钱寄给受灾群众或通过移动短信等方式向灾区捐款,税法规定,这类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1.公益性捐赠途经的限定性。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并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和个人如果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而直接向受灾对象的捐赠,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向非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2.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时间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因此,捐赠者个人在取得捐赠凭证后一定要及时将其交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以实现税前扣除。
3.不同所得,扣除限额不一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所得项目分别采用不同的计税办法。当个人捐赠要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内据实扣除时,不同所得扣除限额是不一样的。如孙先生2013年5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12000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12000元,偶然所得12000元。孙先生准备向地震灾区捐赠。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工薪所得扣除限额=(12000-3500)×30%=2550(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除限额=12000×(1-20%)×30%=2880(元);偶然所得扣除限额=12000×30%=3600(元)。
4.公益性捐赠范围的特定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三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罗本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