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毅
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
黄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请求诉讼问题不容小觑,但我国对此研究较少。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部分请求。美国法有禁止分割请求原则,这容易让人认为美国不存在部分请求诉讼问题,这其实是观念上的一个误解。为实现个案公平,美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承认部分请求。我国可借鉴其部分请求理论与实践,设计实施部分请求的路径,以更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平。
部分请求;禁止分割请求;诉讼成本;个案公平
部分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数量上可分的金钱或代替物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当事人先行请求债权的一部分,待判决确定后,再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债权剩余部分的一种民事诉讼请求方式。部分请求这一请求方式发端于德国判例,后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和学说所承继、发展。基于降低原告诉讼成本和最大限度实现个案公平的考虑,如果原告在前诉中明示其诉讼请求为部分请求,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承认其可以提起请求剩余部分的后诉。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当数量的部分请求[1]。
由于美国法中确立有禁止分割请求原则,所以容易让人产生美国不存在部分请求诉讼问题的认识,这其实是观念上的一个误解。美国法院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会否定禁止分割请求原则,而认可部分请求。我国对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的相关研究尚暂付阙如,本文目的即在于拟厘清这种误读,为研究美国法上的部分请求抛砖引玉。
由于美国法中确立有禁止分割请求原则,所以原则上部分请求被禁止。基于此,对同一诉讼原因的请求实行纠纷一次解决原则,避免重复诉讼,防止浪费法院和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资源与成本。不过,美国为什么能够确立禁止分割请求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美国采用的是诉讼费用定额制,原告即使一次性请求全部债权,也不会存在诉讼费用上的障碍。另外,还有如下原因也值得关注,如前述德国之默示的部分请求判例所示的特殊性,前诉法院可以不受原告的请求额拘束,而以法院裁量判断请求额[2]180。与此类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3款规定,“缺席判决不能违背诉讼请求中表示的种类,也不能超过原告的请求数额。除对缺席当事人而做出的败诉判决外,即使胜诉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并未要求救济,所有终局判决也应该给予胜诉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救济。”[3]322换言之,在被告出席的情形中,美国法院不受诉状中记载的请求额的拘束。这一点与德国存在共通点,因为德国法院在认定原告将对请求额的判断委任给法院时,也可不受请求额的拘束。在这一点上,美国和德国的原告均可将“诉讼原因”或“请求原因”特定化。在此种情况下,德国认为前诉判决既判力遮断剩余部分请求,美国认为禁止分割请求原则为正当。两国的规定一致绝不是偶然的,因为原告诉状中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请求额对法院没有拘束力,这就意味着原告的请求权非为一定数额所限定,法院可以经常以全部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而做出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分割请求常常不会被法院考虑。
原告加入受雇企业的团体保险,受雇期间因事故而永久性地丧失全面劳动能力,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保险金的给付请求。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以被告违反保险合同为由提起给付之诉,原告获胜诉判决。嗣后,原告又以被告怀有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恶意为由,提起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原告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Simms法官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分割了诉讼原因,所以本案的损害赔偿请求被前诉判决遮断……但禁止分割请求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保护被告不遭受烦琐的应诉之累,它是为保护被告而存在,因而被告可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它……原告遗漏本该属于同一诉因的部分请求,如果其原因系缘于被告的欺诈、骗术或违法隐匿的话,则前诉判决不能遮断剩余部分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请求之时,本该承担公平对待并及时支付请求额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却心存恶意,竭力隐匿事实。本该承担开示事实义务的被上诉人为夺取理应归属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而隐匿事实,这种行为应当定义为欺诈行为……在本案这种独特并且稀少的案情下,禁止分割请求原则之主要目的(为保护被告不遭受烦琐的应诉之累)不能适用,基于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前诉判决不能遮断本案诉讼。”[4]65
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而做出的部分请求,最终被法院判断为前诉判决不能遮断后诉剩余部分请求,认为进行了欺诈行为的被告不存在需要保护之必要性。
这一案例是原告以蒙受石棉沉着病、癌症的风险及石棉制品带来的精神痛苦为由,向被告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因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明原告将来罹患癌症风险的证据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的Pearson法官驳回了上诉,其理由如下:以将来可能发生之疾病带来的现在精神痛苦为由提起的诉讼,在将来疾病真实发生之时,可能会引起第二次诉讼,届时将会产生涉及同一诉因分割请求的问题。但等待疾病的发生却不能成为我们的目的,从衡平角度考虑,必须缓和诉讼程序上的禁止分割请求原则的规制。禁止分割请求原则之目的——终局性与诉讼经济,在这里也对立起来。诚然,待到疾病实际发生时又允许提起第二次诉讼,这将妨碍诉讼终局性目的。但是,如果仅允许疾病实际发生之后再提起诉讼,将迟延预期可能发生的诉讼之提起,这又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原告保留疾病实际发生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违反禁止分割请求原则。
通过本案判决表明,法院认为提起以将来可能发生的疾病带来的精神痛苦为由的诉讼并不违反禁止分割请求的态度。如果禁止这样的请求,将明显地违反诉讼经济原则。
原告以被告建筑合同违约为由,向Du Page郡巡回法院提起请求给付64万美元诉讼。同日,原告以赎回权丧失为由,向Cook郡巡回法院提起请求51万美元损害赔偿的诉讼。Cook郡巡回法院与Du Page郡巡回法院先后裁判原告违反禁止分割请求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的Nash法官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本案最初以违反禁止分割诉讼原则,驳回赎回权丧失的诉讼。前审法院认为赎回权丧失的诉讼与合同违约的诉讼皆属同一诉讼原因……判断诉讼原因是否同一的基准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证据是否同一……比较前述两个诉讼,确实诉讼原因同一……但是,适用禁止分割请求原则也有例外的情形,对于因原告不知、错误或被告欺诈等原因而致“遗漏”请求以及适用该原则将明显破坏衡平之情形,可以不适用该原则……根据本案特殊事实关系以及被告自身行为,我们如果严格适用该原则将破坏衡平……根据诉讼记录,被告对分割请求未提出异议,且在后诉(Cook郡巡回法院的诉讼)中利用了前诉争点效(issue preclusino)进行防御,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同意了原告的分割请求。”[5]129−133
本案中,原告分割同一诉讼原因的请求,同时提出两个诉讼,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而被法院认为同意分割请求,不能适用禁止分割起诉原则。
由上观之,在美国,原告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为分割请求时,一般情况下后诉提起的剩余部分请求应被遮断,但对于分割请求不能归责于原告且被告不存在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时,不适用禁止分割请求原则。判例也对存在一定特殊情形的案件,否定了禁止分割请求原则的适用。因此,部分请求不仅被应用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亦被灵活运用。毕竟,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要考虑法院的审判压力,也应尽量实现当事人在个案中的公平。习近平同志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①这标志着我国新的中央领导人开始对实现个案的司法公平给予高度重视。确实,中国人民就是由包括你我他在内的一个一个的中国人组成的,个案公平是人民的最小单位——个人最容易感受到的,也是最为真实的,因为个案公平就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公平,是老百姓的公平,也是一种最朴素的公平。如果将一个国家的司法公平比喻为一座大厦,那么个案公平正是建起这座大厦的每一块砖石。在实现个案公平时,“不同事物应有不同对待”[6]228,或“不同事物应为不同的处理”[7]54。就部分请求诉讼而言,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那么由于被告有错在先,此时法院应着重考虑如何对作为受损一方的原告(债权人)给予充分、便利的救济,而不必过多考虑被告(债务人)的所谓应诉之累,因为这种应诉之累实际上正是其自己造成的,如果其在债务发生后能够主动履行,原告自然不必起诉,更加不须分次部分请求,这才是“不同事物应有不同对待”的应有之义,方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当然,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对诉讼效率有着不同于域外的别样需求,如何从实施程序设计上量体裁衣,以贴切于我国现实,是必须考量的问题。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下,在推行一项改革措施的同时,不仅要考虑这项改革措施所能带来的积极一面,更须设想这项措施可能被滥用的情形,故应设计对提起部分请求的过滤程序:提起部分请求时须明示;败诉后不能再诉剩余债权;原告再诉剩余债权须有次数限制;应确定适用部分请求案件的债权数额;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须为同一;提起部分请求须有正当理由。经过如此过滤后,法院也应以积极姿态消解部分请求:法官应积极运用释明权,宽待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小额诉讼程序不得适用部分请求。在这样的程序安排下,以实现保护各方利益和纠纷一次解决之间的平衡。
①习近平同志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2013年2月23日下午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1]严仁群.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J].中国法学,2010(2).
[2][日]坂本惠三.部分请求研究——以德国判例学说为主要线索[J].早稻田法学会志,1980(1).
[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绿铉,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日]小林修.美国诉因分割禁止原则研究[J].法学研讨,1999(2).
[5][日]小松良真.美国民事诉讼部分请求研究——以判例为中心的考察[J].早稻田法学会志,1998(4).
[6][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责任编辑 赵贺〕
On U. S. Part Claims Lawsuit: Theory and Practice
HUANG Y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 part-claim suits emerged in some problems which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litigation should not be underestimated. Although they are recognized by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 and Japan to some extent, there are only few discussions in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law has prohibits segmentation, which may be misunderstood as that there not exist part-claim suits in the USA. In order to achieve case justice, The United States also recognize the part-claim in som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design and implement of the part-claim suits are available for reference to achieve case justice in China.
Part Claims; forbidden the Request of Segment; litigation cost; case justice
日本公益财团法人住友财团“アジア諸国における日本関連研究助成”资助项目(128051)
黄毅(1975―),男,四川南充人,博士研究生。
2014-02-21
D915.2
A
1006−5261(2014)03−005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