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志军
(作者系江苏理工学院职教研究院副研究员)
这两个月我们谈到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制定,我的主要观点是,如果仅为了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出台一个条例,就有可能造就一部“跛脚”的法律:体系是完整了,但问题并未解决。需要思考的是,校企合作中真正的问题所在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已经讨论过校企合作形式过于单一和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权益问题,接下来我们应该关注的是,校企合作促进政策的对象是谁?
这个问题好像有点傻,对职业教育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之所以会提出校企合作问题是因为学校与企业之间难以形成真正的合作关系,而其中的主要障碍在于企业,所以校企合作政策当然主要针对企业。不过,这个答案好像过于简单了,中国的企业多得数不清,政策对象是所有的企业还是部分企业,是中小型企业还是大中型企业,是传统企业还是新型企业?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以下三点做出澄清。
首先,企业是否义务参与校企合作?许多职教界人士经常抨击企业唯利是图:从不真心与学校合作,只想廉价使用学生,所以经常会提出各种建议要求政府推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为了给自己的建议找到立论基础,许多人开始使用“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一般是说企业拥有对员工劳动和社会的资源的控制权,那么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教育就是这些责任中的一个。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从诞生之日起就广受争议,一些人从传统经济学的观点出发认为,企业就是一个经济单位,其责任就在于完成生产任务并实现赢利,这样已经增加了社会总福利,无需引入社会责任的概念。即使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人士,也注意到这些责任不能无限扩大,在“社会责任国际”组织发布的“社会责任SA8000”标准中,企业的社会责任都是与生产过程相关的责任,如不能使用童工、不能强迫劳动等,面向社会的教育责任不在这个标准中。据此,我们基本可以认为:如果不是为了企业的自身利益,企业应该有不参与校企合作的自由。
其次,一般来说,政策可以分为积极政策与消极政策,前者指政府主动采取的政策,后者指政府被动采取的政策。以讨论比较多的就业政策为例,积极的就业政策指政府开展的失业工人培训、农民新技术培训等政策实践,消极的就业政策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生活补贴或救济食品等。显然,两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政策对象的不同,政府将通过积极政策选择特定的对象从而引导社会向自己希望的方向发展,而在消极政策下政府无权选择政策对象,只要社会成员达到预告设定的标准政府必须启动相关工作,所以积极政府一般面向特定社会成员,而消极政策则面向所有社会成员。就校企合作促进政策而言,我们必须明确这些政策是面向所有企业还是面向特定企业。曾有人提出征收所谓“校企合作”税,然后对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实行退税,这一建议显然是把校企合作政策当作消极政策的一种思路,即全体企业都应参与校企合作,缺席的企业将通过缴税受到惩罚。这种想法明显不可行,全国是学校多还是企业多,政府能否保证为企业提供足够多的合作学校?所以,校企合作促进只能是一种积极政策,即鼓励部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政策。换句话说,在校企合作方面应慎用税收杠杆,一方面,我国企业的税费负担水平已经很高,另一方面,税收一般会采取无差别征收的方式,对于许多无法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而言,可能会存在公平陷阱。
最后,按以上所说,政府和学校无法也不能强迫企业参与校企合作,那校企合作岂不成了无法完成的任务?在已有的地方性条例或政策中,已有了很好的做法,如宁波市规定“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这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激励性做法,即通过资金或其他投入来吸引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其实,也可以采取强制性做法,目前国家和地方政府都有一些对重点产业、重点企业的扶持政策,如科技部有“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江苏省有“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发展扶持资金”等,享受了资助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对于接受了政府资助的企业和所有的国有企业政府可提出强制参与校企合作的要求。当然,目前最难的工作不在于如何挑选有能力、有意愿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而在于政府不同部门间的政策协调和校企合作项目有效性的确认,尤其是后者,需要制订校企合作标准、认定校企合作项目、合作效果评估等大量的工作。
此外,激励方式与标准是否应该透明?目前,已有的地方性条例和政策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所能获得的收益大语焉不详,即使在有的地方出台的实施细则中,也未能做出十分明确的表述。西方国家在这方面与我们的立法思想有很大不同,如美国的许多法律中都有设立“公式”的做法,企业或学校能够得到多少资助是可以自己用公式计算出来的,这使得相关工作非常透明。不知我们的立法者能否借鉴这种做法。
关于如何促进校企合作还有很多问题可以讨论,但篇幅早已不允许了。衷心希望国家或各地的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早日出台,更希望这部条例不仅仅成为领导们汇报立法工作时的成绩,而是为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发挥真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