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作者权与版权:正其名以顺其言*

2014-02-05 06:55:41宋慧献
中国出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稿本欧陆著作权法

文/宋慧献

20年后的今天,再从故纸堆里翻出“版权”与“著作权”的概念之争,甚至试图就其取舍提出个人建议,相信会有不少人要斥之为浪费笔墨:既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实践已经用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将其定格:版权=著作权。然笔者以为,法律规定固然要遵守,理论上的探索则可永无休止。

何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与著述对于著作权、版权,乃至国际层面对于Copyright 等概念的使用,依然存在着混乱。为此,笔者相信,名不正则言难顺,对包括不同语言在内的相关术语进行比较与分析,于理论与实践,应该有所裨益。

一、Copyright 的前世今生

从著作权法的现代理念与框架来看,将Copyright 翻译为“著作权”或“版权”,均无不可,却遮蔽了该术语的本源。很多论者将Copyright 视为复制权传统的产物,并将Copyright 理解为“复制权”,多少有些误解。Copyright 中的Copy 不能被翻译为“复制”。考察英国现代版权制度的起源史,Copy 是指承载作品的物件,如手稿、原件、复制件等,可统一称之为“稿本”。Copyright 的原初意义应是“稿本上的权利”(Right in copy),或可称之为“稿本权”。

我们可以看看Copyright 的简历。现代著作权的前身是书商特权,其最初形态是直接来自国王的授权,是开办印刷厂、印刷书籍的资格权,然后演变成排他性地出版印刷类图书(classes of books)的特权,如法律书、教会手册等图书。在出版业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各种手稿、复制件等作用的日益突出,在书商公司(Stationers’ Company)各项制度的推动下,拥有并登记特定的稿本(Copy)逐渐成为排他性地复制该稿本的权利依据。17 世纪末,在取消出版审查与出版特权的浪潮中,尤其是随着作者地位的日益突出,物理稿本的地位日益弱化,而“作品”最终成为专有复制权的依据,而Copy 一词得以继续使用,从而产生了Copy-right。立法上,《安妮法令》本来的标题显示了稿本的中心地位——《知识促进法案:通过在一定时期内将已印图书之稿本归于其作者和购买者》(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1]

可以看出,Copyright 概念在英国历史上经历了这样的演变历程:借助于稿本——作品登记制度,Right in Copy 演变为Copy-right,并最终于18 世纪早期形成现代概念Copyright。Copyright 概念的形成史隐含了现代英美版权法的基本逻辑:就特定作品申请登记的人——作者或受让者,是Copyright的主体。300年前的书商借维护作者利益之名推动了《安妮法令》的通过,作为作品本源的作者被视为Copyright 的第一主体,但是,Copyright 一直是以稿本或作品为基础,作者的地位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被他人替代。这样,Copyright 就不是作者的专属权,而可以为任何人、任何机构所获得;在作者与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在自然人与机构之间,Copyright 的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到了后来,随着国际公约的发展,英美法律上的Copyright 被注入欧陆法要素,不同主体开始拥有不同的Copyright: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在精神权利保护方面有所区别)。

另外,由于现代Copyright 的客体不是稿本(Copy),而是抽象的作品(Works),其内容也已经远远超越《安妮法令》时代,与此相应,本意为“稿本权”的Copyright 显得不再妥帖,似应被Writing-right 或Works-right 所替代。但是,基于路径依赖,Copyright 一直沿用并得到扩展性解释。

二、片面的“作者权”

与《安妮法令》突显稿本(Copies)地位不同,1793年7月13日的法国法令被称为“文学艺术产权法案”“作者法案”,其标题所昭示的是,作者及其著述是获得专有权的前提条件——“关于各类著述之作者、作曲者、画家和插图作者的财产权法案”(regarding the property rights of authors to writings of all kinds,of composers of music,of painters and illustrators),它不像《安妮法令》那样将专有权授予稿本的拥有者。由此,法国开创了“作者权”(Droit d'auteur)传统,并影响欧洲大陆几乎所有国家及其殖民地,衍生出德语Urheberrecht、意语Diritto d'autore 等概念。“作者权”还一直被视为英语Copyright 的对等概念。

但是,20 世纪四五十年代以来,欧陆国家的“作者权”中心主义面临尴尬:当技术发展要求保护多种主体的相关利益时,由于这些主体不被视为作者,便无法以“作者权”涵盖其权利。为此,欧陆国家只得另造一个术语“邻接权”(Droits voisins),以指称那些不属于作者权、但与之相关联的各类主体的权利。1985年,当法国试图将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等纳入一部法律时,只得使用一个长长的法案名称《作者权利以及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视听传播企业权利法》(英文:Law on Author's Rights and on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Videograms and Audiovisual Communication Enterprises)。

与英语Copyright 的可扩展性不同,“作者权”显然是一个局限性很强的概念;而在创造“邻接权”概念之后,欧陆国家又没有创造一个能涵盖这两种权利的上位概念。所以,直至今日,欧陆国家相关立法的保护对象、成文法名称都并称“作者权与邻接权”。只有法国的成文法属于例外,其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第一部分用“文学与艺术产权”(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涵盖这两种权利。但是,法国法典英译本显示,与 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 对应的是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perty,同时,其所谓Droit d'auteur(作者权)被译为Copyright,从而,邻接权至少在术语上不属于Copyright。此种错位与混乱,下文另述。

三、“著作权”的优越性

“版权”“著作权”二词均为日本人首创。学者认为,19 世纪的日本人根据Copyright 创造了“版权”,后又根据欧陆术语创造了“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是对Droit d'auteur(作者权)等术语的翻译。我们宁愿相信,“著作权”概念是综合英美与欧陆两种观念后的产物。也就是说,日本人最终既未采用“版权”,也没有采纳片面的欧陆术语“作者权”(或“著作者权”),而是创造了一个更加妥帖的新词“著作权”。这样,“著作权”既不对应于Copyright,也不对应于Droit d'auteur 等作者权,而是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进行了综合性创造。在此术语中,“著作”即作品,“著作权”不是欧陆法上的“著作者权”,更不是英美法上的“稿本的权利”,而是“著作/作品的权利”(right in works)。到了现代社会,当欧陆国家立法并称“作者权及其邻接权”时,日本法律的标题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单一术语“著作权”,并以之作为“作者权”与“邻接权”的上位概念。

“著作权”也优于“版权”。与“出版”一词相同,“版”原指刻有文字、用于印刷之底版;也指排版印行,即复制。这就难怪人们常将“版权”理解为出版社进行排版复制的权利。所以说,根据相关权利的内容,即权利人就特定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著作权”的范围显然大于“版权”,而且具有继续扩充的包容性和灵活性。

“文学艺术产权”(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perty)一词产生于西方现代早期,并反映于《伯尔尼公约》。今天来看,这一术语的缺陷是很明显的。第一,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文学、艺术,而涵盖了非文学艺术的多种客体,如地图、软件等。第二,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也包括非财产性的精神权利。就此而言,法国法典以文学艺术“产权”一词涵盖所有著作权,与其重视精神权利的传统显然不符。

总之,“著作权”一词同时显示了对两大法系的继承和超越,优于版权、Copyright、作者权和文学艺术产权。

郑成思先生曾专门比较分析了“著作权”和“版权”二词之优劣,颇有启发性。但笔者认为,第一,郑先生强调的是“版权”中“版”的“复制”意,难合该词本意,同时也不太合乎制度发展的现状与前景,何况汉语“版”本意含有刻版、制版等义,与出版不可分离。第二,郑先生对“作者权”一词之缺陷的揭示是正确的,但他将“作者权”等同于“著作权”,并将“作者权”的缺陷等同于“著作权”的缺陷,显然不妥。[2]

四、使用中的乱象及修改

不同术语使用与翻译中的混乱现象同时存在于我国与国际社会。

即使“著作权”优于“版权”,既然我国成文法已经将二者定为同义,实践中也已经就此达成默契,著作权与版权的选用之争,似可停止。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却又制造了另一种混乱,务必加以澄清。

一方面,《著作权法》这一名称表明,“著作权”一词是涵盖该法上各种权利的大概念,包括作者的权利和相关主体的权利;而在另一方面,该法条文的具体表述又显示,只有作者才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享有的则是“有关权”。如第1 条声明该法的保护对象是“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显然,作者之外的其他主体所享有的只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在实务以及学说上被称为有关权或邻接权,不属于著作权。这显然自相矛盾,由此也产生了所谓广义著作权与狭义著作权之别。

可以说,此种广义与狭义之分乃中国内地著作权法所特有。无论是创制“著作权”一词的日本著作权法,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均没有从两种意义上使用它。现行《日本著作权法》第1 条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的权利”,其第二章、第四章的分别规定“著作人的权利”和“邻接权”,据此,“著作权=作者的权利+邻接权”。按照中国《著作权法》上述法条,“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有关权”,著作权广义上包括有关权(邻接权)、狭义上则只是作者的权利。这种所谓广义、狭义之区分,实乃概念混乱。此种现象之症结在于,在从国外进行法律移植的同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因综合不当而制造了概念歧义——我国法律继用了日本法律上的“著作权”概念,但其相关条文表述却借用了只有欧陆“作者权”框架下才使用的表达方式。欧陆法律使用“作者权与邻接权”二元结构;日本法律则使用“著作权”统辖下的“作者权与邻接权”双层概念结构,而不使用“著作权及邻接权”。我国法律在综合的基础上,既在法律名称上使用“著作权”,却又在条文中使用“著作权及有关权”。混乱由是而生。

在从欧陆各国语言向英语翻译的过程中,这种概念使用上的错位也明显存在。

英美国家著作权法没有独立的“邻接权”概念,但Copyright 实质上已包括了欧陆法上的作者权和与之有关的所有权利,这样,Copyright(著作权)不是作者权(Droit d'auteur、Urheberrecht)的对等概念,而毋宁是作者权与邻接权的上位概念。但在实践中,欧陆法案或著作的英文版本常常出现概念混乱。一种情况是,立法或著述上的“作者权与邻接权”被统一翻译为“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Copyright(版权)与Neighboring Rights(邻接权)被作为两个相互独立概念相提并论。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同时提供的法、英文本的西班牙立法文本使用的名称分别是“Code du droit d’auteur et des droits voisins”和“Code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再一种情况是,欧陆成文法标题中的“作者权与邻接权”仅以Copyright(版权)表述,这是可以的;而具体条文却又将“作者权”翻译为Copyright,同时将Copyright 与Neighboring Rights 并举。由此,Copyright(版权)、作者权与Neighboring Rights(邻接权)之间的位次关系变得混乱,造成了与中国内地著作权法同样的尴尬:在狭义上,Copyright = Author's right;而就其广义而言,Copyright = Author's right + Neighboring Rights。其最根本的原因是,欧陆法没有与Copyright 对应的概念,其英译版本只得同时从广、狭两种意义上同时使用Copyright。[3]

其实,消除上述混乱现象并无太大障碍。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版权”与“著作权”同义论仍可继续,但应该取消所谓狭义的著作权概念,以单一概念“著作权”统称各种权利,将其作为包括作者权利与邻接权的上位概念。由此,法律条文中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直接表述为“著作权”,并解释为“作者的权利以及与作品有关的权利”;同时,“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应该统一表述为“著作权人”,并对其作出宽泛的解释。进而,《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权”标题应改为“作者的权利”。同时,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也可作适当调整。[4]

在国外文献的汉译方面,Droit d'auteur(法语)等应该直译为“作者权”,而不是著作权;同时,以“著作权”统称欧陆法上的“作者权与邻接权”。

在国际上,欧陆各国著作权概念的英译不可再把Copyright与作者权(Droit d'auteur、Urheberrecht 等)视为对等概念,欧陆立法或其他文献中单独出现的Droit d'auteur、Urheberrecht等,不能翻译为Copyright,而应直译为Author's Right(作者权)。欧陆成文法标题可直译为Author's 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也可翻译为单一概念Copyright。这样,汉语背景下的“著作权=作者权+邻接权”模式可以用英文表示为“Copyright = Author's Right + Neighboring Rights”。

为了概念体系的严整性,欧陆法上的“作者权”和“邻接权”还应该有一个上位概念。对此,有三种方案可以考虑:第一,最便捷的方式是直接将Copyright 引入欧洲语言;第二,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使用“文学艺术产权”一词,虽有微瑕,不碍大局;第三,新造一个术语,如将中文术语“著作权”翻译为“Worksright”等。

*此文系2013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编号13BFX124)和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编号HB13FX015)的阶段性成果

[1]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25

[2]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5-16

[3]西方著作的翻译可以说明此种混乱。比如德利娅利普希克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一书,其西班牙文和法文版本书名分别是Derecho de autor y derechos conexos 和Droit d'Auteur et Droits Voisins,都可直译为“作者权与有关权”,英文名称则是“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4]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条使用的表述是 “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相关权”。就本文主题而言,此种修改并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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