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沛权 马 康
近些年,见诸报端的一些冤案错案震撼国内外。这些冤案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挥不去刑讯逼供的阴影。因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出台后,法检公三机关如何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这些制度有效实行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拟以公安机关防范刑讯逼供为视角,对公安机关案件绩效考核机制防范刑讯逼供的可行性和如何破解录音录像制度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选择性录制困境以及如何实现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制裁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探索出防范刑讯逼供机制的新思路。
绩效考核机制是当前公安机关考核公安民警的主要手段,考核结果与公安民警的岗位调整、立功嘉奖、职务升降等切身利益直接关联,是引导侦查人员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实施绩效考核的本质是利用奖励和惩罚规范公安干警的行为。多数组织都不能信赖其成员会在不另外加以刺激的情况下,把自愿完成他们的任务作为一种义务自觉接受下来,因此组织需要把奖励和惩罚的运用加以正式的规定*[美]R.司各特:《组织中的控制系统》,崔树义、王毅平译,转引自郭松:《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四)——审查逮捕制度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公安民警作为公安组织中的成员,也受此原则的支配。在实践中,绩效考核机制的激励功能对公安民警积极侦破案件,提升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广西防城港边防支队确立绩效考评制度后,有1人记个人二等功,50人记个人三等功。其中,东兴边防派出所获公安部边防局“基层建设标兵单位”称号,同时记“集体三等功”1次;防城边防派出所记“集体三等功”1次;8个单位获评“基层建设先进单位”,并获得各级表彰。《绩效考评激发活力 公平公正凝聚警心——广西防城港边防支队推行干部绩效考评提升战斗力》,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mil/2014-05/04/c_126447323.htm,2014年5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实行“全警绩效积分管理考评办法”,并实行月考评、季度表彰制度。施行后的第一季度鲤城区刑事案件发案同比下降了25.4%,破案同比上升了38.5%,盗抢骗等多发案件发案同比下降32%,破案同比上升215%。载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3_04/24/24593879_0.shtml,2014年8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实施等级化绩效考评,获得“一级”等次的民警,享有奖励和晋升机会,而连续排名末位的民警,则进行诫勉谈话、调整岗位或依法依纪处理。2012年以来,靖江市公安局因执法不规范引发的信访数量同比下降了30.2%。载新华网江苏频道:http://www.js.xinhuanet.com/2013-10/09/c_117631007.htm,2014年8月17日。。合理运用绩效考核机制,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依法取证,能够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是公安机关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平台。然而,倘若绩效考核指标不科学、不合理,则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甚至导致有的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考核标准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
保证绩效考核机制的合理性、科学性对遏制刑讯逼供而言如此重要,而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机制却不尽人意。这主要表现在当前绩效考核指标的设定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情形,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各级公安机关设定绩效考核指标的主要依据,该《规定》第5条和第6条虽然是关于侦查取证合法性的规定,难以涵盖诸多违法取证行为。而且对违反规定的制裁后果也不明确,如第6条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这种宣示性的规定只是对刑讯逼供持否定态度,具体制裁后果的缺乏使得绩效考核在防范刑讯逼供的力度和效果上大打折扣。当然,《规定》第16条也有明确的制裁后果,即规定:“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一)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导致其重伤、死亡的。”但是,该项规定对于刑讯逼供的惩戒仅限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等具有严重后果、不得不惩戒的情形,而对于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行为没有规定惩戒措施,对大量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行为有故意放纵之嫌。因此,在畸形绩效考核机制的引导下,迫于“批捕率”、“起诉率”等考核指标,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被追诉人口供并进而获得相应的考核奖励,成为部分侦查人员的常态行为。在刑讯逼供所需投入的直接的物质成本和人力成本的很低,而破案带来的收益如此巨大的驱动下,侦查人员大多认为刑讯逼供的投入小、收益丰厚,是很划算的侦查手段。*谢川豫:《刑讯逼供的经济学解析——以刑事侦查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
绩效考核机制是一把双刃剑,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标准可以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完善绩效考核机制,使之真正成为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平台。令人欣喜的是,绩效考核机制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有关公安部门的重视。公安部于2013年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就指出,各地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河南、浙江、江西三省公安机关目前已经正式废除破案率等考核指标,《河南等地废除破案率指标建立更科学规范考核办法》,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3-11/22/content_5049374.htm?node=20733,2014年5月22日。。然而,《通知》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只是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24条),这种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落实过程中容易异变为各地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差异巨大的惩戒。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展开,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进一步伸张,绩效考核指标也应逐渐向此转变。充分发挥绩效考核机制的导向作用,将防范刑讯逼供的理念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合法性纳入绩效考核机制之中,并对进行刑讯逼供的讯问人员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惩戒。同时,为避免对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行为加以放纵,制裁刑讯逼供的标准应当放弃“结果导向”,造成不同伤害程度的刑讯逼供都应设立明确的惩戒措施。而且相关的惩戒措施的强度必须大于侦破案件的嘉奖措施,提高刑讯逼供的违法成本,防止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侦破案件后“因小得大”,使刑讯逼供纳入绩效考核的初衷被架空。当然,矫枉不应当过正,将轻微的讯问不文明行为等同于刑讯逼供加以制裁,也不利于依法打击犯罪,应当尽量细化不同程度的认定标准和后果,形成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
如果将绩效考核机制视为防范刑讯逼供的操作平台,相应的具体制度就是这一平台上的各种建筑。绩效考核机制所搭建的操作平台为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性,但刑讯逼供最终能否得到有效遏制仍有赖于具体制度的规范。放眼域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因为具有使讯问正常进行,又能有效地制约侦查人员实施违法讯问行为的作用而获得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英国。在英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进行讯问时,对问话过程和回答内容等整个讯问过程实行两台设备同声全程录音,录音结束后,由在场人签字封存。一套由警察存档,一套移交法院备查。
回视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借鉴域外经验并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也确立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毋庸置疑,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工作,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发挥防范刑讯逼供的作用,有赖于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第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全程”的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此处的“全程”似乎可以理解为“讯问过程”。但是即使可以理解为讯问过程,“讯问过程”应作如何解释也欠缺明确性规定,这无疑导致在适用上难以准确把握。在侦查中,讯问人员对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不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做法并不多见,更多是采取选择性录音录像,即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后,下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才实施录音录像。这种录音录像虽然保证了某一次讯问的完整性,但无法覆盖前后多次讯问的真实情况。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讯问人员完全可以刑讯逼供使其认罪,然后进行第二次讯问,而在第二次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这无疑使录音录像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经过讯问人员特地挑选后的录音录像不仅没有发挥防范刑讯逼供,规范讯问行为的重要作用,反而成为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重要证据,使事后探寻刑讯逼供是否发生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当对“全程”作进一步细化。对此,曾有观点指出,从被讯问人进入办案机关起至离开办案机关,对被讯问人实施的每次讯问都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甚至要求侦查人员在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就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张兆松:《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困境及对策》,《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然而,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不等于讯问过程,把讯问过程解释成犯罪嫌疑人受控制的全过程有不当扩大解释之嫌。因此,对“全程”的理解应以讯问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为准,而非犯罪嫌疑人的受控制状态。具体而言,应对每次讯问过程进行完整录音录像,包括把讯问开始、结束以及中间停顿的时间也要说出来录在磁带或录像带上,并说明该次讯问是第几次讯问。录音录像结束后,由在场人签字封存。一套由侦查机关存档,一套移交法院备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对“全程”的理解还要考虑讯问的地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讯问人员此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显然属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全程”。此时,讯问人员在脱离看守所录音录像设备后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鉴于现场执法记录仪已经较为普遍,而且使用人员无法对内容进行修改,可以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在住处或者指定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讯问人员应当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等装备进行*李玉华、陈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指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并在录音录像结束后,对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进行说明,由在场人签字封存,等等。保证在看守所外讯问的录音录像的全程性。
当然,要使录音录像制度得到有效实施,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应当从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既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也能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可采取变通方法对讯问人员录音录像的过程进行间接监督,考虑辩护律师以“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监督讯问人员。具体做法为律师不直接进入讯问现场,而是留在讯问室外观看讯问过程,通过单向玻璃或者监控录像以观察者的角度观看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室内的活动,间接实现对讯问过程和讯问人员录音录像的监督。这种做法最大的优点是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克服了讯问过程的封闭状态,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前后的讯问活动均得到了监督,对遏制讯问人员在录音录像前后实施刑讯逼供起到了极大的监督作用,同时没有破坏侦查阶段的保密需求。
需要指出的是,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不等同于全程录音录像不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录音录像设备突发故障、未经通知的停电等情况导致的录音录像中断,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视为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违反。但对此具体原因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由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同时签名,便于日后进行核实。
绩效考核机制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旨在防患于未然,使讯问人员“不愿”和“不能”实施刑讯逼供。但是,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及时有效的发现并实现制裁刑讯逼供行为,对于震慑违法人员,避免刑讯逼供的再次发生至关重要。
理论界对公安机关内部部门纠正刑讯逼供持怀疑态度。认为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使得我国侦查权的控制过于微弱,应当改造封闭的侦查阶段,实现诉讼化构造,并最终实现由中立司法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但是,无论民事程序抑或刑事程序,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晓波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同样地,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和由中立司法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都只是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一种具体方法。因此,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外部监督的正当性并不能构成反对公安机关内部部门纠正刑讯逼供的理由。从公安机关的案件审核机制来看,公安机关从内部纠正刑讯逼供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是公安机关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方式。
公安机关的案件审核机制具有发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7条第3款的规定,“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存在“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参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在案件审核机制中,侦查部门作出初步处理后,由法制部门审查案卷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并报送最终的分管领导决定。在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分管领导的层级审核链条中,每一个后续层级都负有审核前一层级决定的职责,对前一层级的决定进行修正,内部案件审核机制具备“质量控制”的特征,*根据达玛什卡的描述,在科层型法律程序中,上级官员被赋予了“质量控制”的责任,这种审查是常规和全面深入的。在此情况下,上级的审查要求下级必须明确说出作出决定的具体原因,而不能对于理由陈述部分马虎了事 。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这为发现刑讯逼供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况且,法制部门并不承担任何侦查职责,其在审核案件时一般不会涉及本部门利益,因此对刑讯逼供的处理不存在角色冲突,这为公安机关内部防范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性。事实上,相关实证项目结果表明,经过法制部门审核的案件,基本能够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标准,案件审核机制在实践中显示了相当程度的权力控制效果。例如,在侦查部门提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由案件审核部门审批的案件,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比率明显高于缺乏案件审核的案件,承办审核制的设置和运作使刑事拘留审批程序真正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控权模式*刑事拘留转逮捕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刑事拘留审批的宽严程度。通常情况下,刑事拘留转逮捕率越高,表明刑事拘留审批越严格。相关实证项目中发现,实行法制部门进行案件审核的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转逮捕率为可达到71%,不实行法制部门案件审核的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转逮捕率为43%,马静华:《侦查权力的控制如何实现——以刑事拘留审判制度为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9期。。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这一自发的本土制度与理想中的司法审查相差甚远,但不应否认,在外部监督乏力的中国语境下,案件审核制度回应了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有其内在合理性。达马什卡曾论断:“中国的程序环境所展现的特征更为亲和科层式的权力组织机制。”*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由于现行考核制度的设计初衷并不是为了防范刑讯逼供,对防范刑讯逼供不具有针对性,但考核制度在客观上却能起到防范刑讯逼供之效。
当然,目前案件审核机制仍存在问题,应当加以完善,使之真正成为发现和制裁刑讯逼供行为的有效机制:一是增强法制部门相对独立性。如前所述,在案件审核机制中,侦查部门、法制部门以及分管领导对案件都有审核的权力。由于侦查部门同案件审核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法制部门与案件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后者在实践中对整个案件审核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并影响最终的案件质量*相关实证调研证明,法制部门不仅相对独立于侦查部门,而且对最终的处理结果发挥了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刑事拘留和变更强制措施这两个典型的内部决定审批流程中,由于分管领导精力有限,难以对众多案件一一认真审核,领导的最终意见主要受到法制部门的影响。马静华:《侦查权力的控制如何实现——以刑事拘留审判制度为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9期;陈涛、李森、闫永黎:《侦查权内部控制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中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决定案件审核能否发挥制约侦查权作用的关键所在。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中的独立性,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内部部门的相对制约的可行性。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一直备受质疑,主要考虑到侦查机构负责人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指挥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侦查机关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侦查活动的,内部制约对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但是看守所职能和地位的转变提供了公安机关内部部门实现相对独立,发挥保障人权、监督制约侦查行为的例证。看守所以往承担的“深挖余罪”的侦查职能,使看守所成为了刑讯逼供的重灾区。随着保障人权和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看守所的职能也在悄然发生转变。2009年以来,公安部作出一系列改革,加强看守所在公安机关内部的独立性。例如,在县市两级分管看守所的副局长和分管侦查的副局长必须是两个人,这样形成领导人事上的相互制约。*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5-14/6166760.shtml。2014年5月15日。事实上,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看守所的定位,看守所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看守所不仅弱化了监管罪犯的职能,而且发挥着保障人权、监督制约侦查行为的重要作用。*顾永忠:《论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以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分析背景》,《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然而,当前法制部门的独立性仍有待提高,突出表现在侦查部门的行政级别通常高于法制部门,并且往往由分管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法制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权威不足。这直接导致法制部门对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缺乏必需的控制力,不能起到规范侦查部门的作用。针对此问题,应当适当提高法制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内部地位,并借鉴加强看守所独立性的做法,规定法制部门负责人的级别不能低于分管侦查的公安机关责任人,形成领导人事上的制约,保证审核的力度和作出决定的接受程度。公安机关近年来的一些改革已经显现出此趋势,2012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建立了公安法制部门列席公安机关党委会、办公会制度和公安法制工作例会制度。而且根据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将听取法制部门对相关决策的法律意见作为处置重大敏感案事件的必经程序。这些措施提升了法制部门在公安机关内部的重要性和决策地位,有助于法制部门独立性的增强。
二是增加案件调查方式。在绩效考核的压力下,为了完成考核任务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法制部门需要使用有效的方式来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56条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62条:“公安法制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调阅案卷或者派员调查。”由此可见,法制部门审核案件的主要方式是查阅案卷,也可以在必要时采取派员调查或者听取办案部门说明的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法制部门一般通过查阅侦查部门制作的卷宗材料,从中发现是否有刑讯逼供的痕迹。但是,这种通过查阅侦查部门制作的卷宗材料的方式存在不少弊端,而且卷宗材料是由侦查人员主持制作的,在制作过程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侦查人员可能会有选择地记录讯问内容,更不可能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受到刑讯逼供的内容记入卷宗。尤其是侦查人员实行“冻饿晒烤”等变相刑讯时,讯问笔录内容缺乏对讯问环境的整体记录,难以反映实际情况。因此,在阅读卷宗和听取办案部门说明之外,法制部门应当结合其他方式综合审核案件。首先,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一定程度的参与权,以弥补法制部门单方审查的不足。法制部门通过听取办案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双方意见可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因此,法制部门审核案件时,查阅侦查卷宗后认为可能具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可以要求讯问人员说明相关讯问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刑讯逼供的意见,法制部门应当听取意见,并在必要时调查核实。其次,应当综合运用。为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法制部门应当运用录音录像和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进行调查核实。法制部门通过查看录音录像,比对侦查卷宗和犯罪嫌疑人陈述,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讯问过程,还原讯问过程的一言一行。当然,因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录音录像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较窄,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必须录音录像,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要求。在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存疑的案件中,法制部门可以结合其他方式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可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询问看守所人员或者其他讯问时在场人员等方式,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综合调查核实。
任何事实都是“方生即死”。随着诉讼程序的逐渐进行,刑讯逼供留下的信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难以探寻。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距离刑讯逼供最初发生的时间距离最近,具备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通过切合实际的改造和完善,将公安机关相关制度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相衔接,使公安机关防范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转化为“可行性”,形成侦查监督等传统监督制度之外的有效补充,这对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会大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