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宝斌
2014年11月14日,S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M企业擅自改变了生产布局,与生产许可证发证时的布局不一致,且改变后的生产车间卫生条件较差。根据该情况,执法人员责令及时重新进行换证申请工作。经与企业沟通,企业愿意将改动后的布局重新调整回来,恢复至获证时的原状。执法人员立即责令该企业停止生产,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在进行监督处理的同时,S市质监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处法律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该根据2014年8月1日生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该企业擅自更改车间布局后不符合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理。同时,企业在恢复原状后,方可再行从事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该根据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该企业在改变布局后未及时提出许可申请,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理。同时认为,恢复原状的做法不可取,只能重新办理许可审查方可再行从事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上位法,但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均可作为依据。问题的关键是查明企业改变生产布局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则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如果是之后,则使用新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本案具体适用哪个依据,请各位同仁各抒己见。另外,企业将车间布局恢复至获证时原状的整改方案,是否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