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老旧小区电梯未定期检验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最近,某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的工作人员对某老旧小区一高层住宅楼的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电梯的定期检验标志超期未检,且据了解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管理电梯的人员,实行的是业主自治。该局特监科将此情况欲移交稽查部门,该局内部就该案件如何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简称《特设法》)产生了分歧。针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高辉、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李迎慧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某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的工作人员对某老旧小区一高层住宅楼的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电梯的定期检验标志超期未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据此应由该电梯的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是该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该高层住宅区的所有业主。因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管理电梯的人员,实行的是业主自治。所谓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主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是为了统一意见、便于管理,业主组成管理团体委托其他组织或者自行对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环境、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自治管理,以避免公共事务无人愿管或无人可管情况的发生,保证物业合理使用,使业主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故当地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应对该业主组成的管理团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若该住宅区没有组成业主管理团体,质监局特设监察科人员应主动联系该小区所在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政府反映小区电梯的安全隐患情况,要求依法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基层政府组织协调全体业主确定1至2名业主作为代表,承担相应责任,直至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并将电梯安全隐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基层政府。建议该小区所在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协调全体业主明确电梯管理人,或者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人对电梯进行管理,由其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管理义务。
山东省邹城市质监局仲崇栋、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刘振辉、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李秋霞、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张洁、蔡文认为:
一、文中指某市某老旧小区一高层住宅楼在用的超期未检的电梯实行的是业主自治。这表明该台电梯的产权、管理权属于该高层住宅楼全体业主共有。《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产权共有人应当对所拥有的特种设备履行管理义务,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条明确了属于共有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落实的关键是落实责任人。而某市某老旧小区高层住宅楼在用的超期未检的电梯,就属多业主共有财产,所有权涉及众多业主,在电梯使用管理上造成相互推诿,安全管理责任无法落实。因此,当地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应主动到该小区所在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政府反映小区电梯的安全隐患情况,要求基层政府依法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协调全体业主明确电梯管理人,或者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人对电梯进行管理,由其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在小区电梯明确电梯管理人后,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电梯管理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若其逾期未改,则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对其予以处理,直至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并将电梯安全隐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基层政府。
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认为:
我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在该案中,监察对象是一老旧小区的电梯,在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管理电梯的人员,实行的是业主自治,电梯的使用人是全体住户,产权也为广大业主所共有。很显然,单纯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此案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理。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制定发布部门机关申请司法解释或具体处理依据、方案。
浙江省慈溪市质监局方佳跃、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陈青林认为:
三种意见均有不妥,理由如下:
1.由于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明确管理电梯的人员,应主动联系该小区所在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政府,根据《特设法》第三条的要求,组织协调全体业主,确定1至2名业主作为代表,承担电梯的管理责任。
2.该电梯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违反《特设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该按照《特设法》第八十六第(一)项对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小区全体业主进行处罚。
3.该台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属于未经定期检验,适用于《特设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特设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而《特设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该予以查封立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按照本法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如果使用单位使用了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电梯未经定期检验应适用《特设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综上所述,该小区电梯超期未检且未配备持证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根据《特设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