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3.0时代”背景下的“法治中国”

2014-02-03 16:57鲍禄
政法论丛 2014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时代

鲍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

“地球村”时代,国际法不再是具有隔离感的纯外部事情,对一个国家而言,国际性的法律会直接影响到它的生存环境,并由此影响到内部的建设和发展,影响到不同地方、不同国度人们的生活。所谓国际性的法律环境,来自何方、由谁造就呢?其实无非就是由组成全球大家庭的各个国家、各个民族所贡献的。国际环境是我们自己所造就的。因此,首先在总体上厘清这个内外一体、内外交换、内外互动的当今世界的法律场景,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一、法律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国家法、超国家法、国际法的共存互动

现代国际法,在二十世纪的“二战”之后,以联合国的成立作为标志,有了一个重要的成果,追求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或具有一致性的目标为宗旨和目的的法律制度得以成立。随着联合国的成长发展,它在各不同领域,比如世界卫生、人口、粮农、反恐与维和等方面权能的实现,以及同时,与之相伴的“关贸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目标具有类似性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律制度的设立和运营,从贸易经济到政治外交再到军事安全等诸多领域,一种全方位的世界法律秩序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从“二战”结束到现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这种世界性的法律秩序总体上是沿着进步的方向发展的;它的权威得到了实践的印证,不间断的印证又在强化和扩大着这种全球法律秩序的权威。

另一方面,联合国为代表的世界法律秩序权威的树立和逐渐强化,并未导致可以笼统地称谓为国际法的法律在各种主题和事项上、各个传统的与新兴的领域中生成和发展的减缓或停滞,恰恰相反,全球国际舞台上,法律的发展是“自由兴旺”的,是呈现多样化的。拥有高度统一性权威的存在并没有抑制在这些权威之外国际性法律的生长;进一步说,也并不能限制作为法律制度构架之标志的其他新的权威的建设和确立。因此,总起来看全球范围的国际舞台上法律的生长与发展首先是一种层出不穷、多样化并存的面貌。自然,这也会衍生出法律之间、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之间彼此重叠,并发生竞争关系的状态。

“二战”之后,民族独立、民族自决运动普遍发生,加上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成立,世界上主权国家的数量因此而增多,这使得主权国家自身的法律,以及国家互相之间所缔结的法律越来越多,全球法律格局,首先在增量方面有了充分的发展。在这个进程中,各个国家内部的国家法得到了创设、建立、发展的机会。虽然各国的发展阶段和速度大有不同,但是朝向现代法制和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大的发展趋向已经相当明晰地和坚定地被表达了出来。同时,国际法在内容和形式上也越来越获得了拓展性的发展空间,国际性法律的实在性内容、所涉领域、法律制度的结构、法律系统的模式等等,也愈发表现出多样化、多方案的情形,强烈地表现出全方位地尝试创新,并急切确立巩固创新成果的态势。

在半个多世纪全球范围的法律创新活动中,无论是在国家法还是在国际性法律的层面,各种尝试和创作层出不穷、内容丰富。其中,既有成立几十年最终却未能续存的情形,也有比之更长时间的大厦轰然坍塌的例子,更有在新的领域、就新的内容、以新的制度模式不断尝试的各种探索。于是有了很多法律创新的“遗留物”:永远搁置的谈判、不再使用的文本、成为空壳的组织机构,等等。当然,更值得提起的是成功的范例,这其中,最具代表性和标志意义,在法律创新上具有领先性因而也具有极强示范效应的,是欧洲联盟的区域一体化法律系统。

历经六十年的演义发展,从当初的三个共同体到今天欧洲联盟,以《巴黎条约》、《罗马条约》等条约完成一个超国家实体的“自创生”①。其后,通过其自身的机构,独立自主地创制法律,加上《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里斯本条约》等对基础性条约的适时升级。同时还有,从原来的共同体法院到欧洲法院,一向坚持用判决的方式不断解释、丰富、发展着基础条约和自主立法。条约、立法、判例,这样三个要件有机结合并叠加,于是,欧洲一体化的法律,成为在其成员国之上,具备足够充分的权能,并实现了十足的实效的一种法律系统。欧洲的这种“共同体”式的法律,是到二十世纪中叶之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普遍存在的国家法和国际法两大种法律类型所不能涵盖的,是一种新类型的法律。到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时候,最先是欧洲学界,开始用“超国家法”这个概念来定义它。②我国的法学教科书中,也在不算太晚的时间,对这个概念和它所引申出来的法律类型的划分,采取了承认的态度③。

超国家法的“出世”以及在法学中得到专门的承认,虽然并没有“轰动”的效应,但是,从学科分类与构成的角度讲,超国家法跟国际法、国家法一道,“三足鼎立”式地成为当代法学在实在法方面的三大类研究对象,已经表明,在学理认识的定位上,这种新的法律是跟传统的国家法、国际法同等重要、同时存在和运营,相互影响和作用、一起演进发展的。它具有独树一门、单独成立的现实和学理地位。

那么今天,在观察分析世界范围内这三大类法律中的任何一类、任何一个的时候,不能不注意、不考虑其他两个的影响和作用,只有在三种法律缺一不可地所构成的场景中去观察、研究它们,才会是无遗漏、不缺欠的分析,才算是当今意义上的全球视野、世界观念的法学研究。

这样,在国家法与国际法相伴的“双子”结构运行了几百年之后,“第三类”法律即超国家法的出现,标识着什么、意味着什么、意蕴何在,就成为解释当今全球法律场景所必然面对的重要切入点了。

二、现代法制的三个阶段:“法律3.0时代”

人们称为“现代法制”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管理和政治、文化与道德等各方面步入“现代化”这种文明模式而建设起来的。现代法制既是现代化社会、现代文明中的一个必备成份,也为现代化社会的全面建立和正常运营提供了无法取代的条件和保证。没有现代法制作为基础和保障,现代文明社会要么难以成立,要么即使一时创立了,恐怕也难以为继。

对人类社会步入现代文明的阶段与进程的分析,历史学、国际政治学、社会学的研究[1]P112-113,已经提供了足够充分和具有普遍共识性的结论,法学的描述和分析,以这些学问为基础。

不妨用人们在电脑时代所习惯的一种称谓方式,给现代法制发展的历史过程作出阶段的划分。将从16、17世纪开始的现代法制,按其时间的延续和内容的演进分为三个阶段,即17到19世纪为主要时间段的“法律1.0时代”,20世纪为主要时间段的“法律2.0时代”和20世纪后半叶启动的“法律3.0时代”。从三个阶段的内容方面来看,是顺序进步的、发展的,因而符合按数字序列命名所表达的“升级”的讯息。在这个进程中,随着时间的自然延展,法律发展会出现“高版本”与“低版本”同时存在的情形,这也很像电脑生活中“Win XP”跟“Win 7”、“Win 8”现在都有装机量一样,似乎有某种隐喻藏于其中。

现代法制首先在欧洲出现,后来又延展到北美,最终,到20世纪的时候波及到了全世界。“法律1.0时代”作为这个大的历史阶段的开山和奠基,其标志性的内容,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法——国际法”相伴结构的确立,以及内涵方面“民主与法制”原则的最终落实。

通常认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结束了欧洲的“三十年战争”,也开创了通过国际会议的磋商谈判、签署条约这样一种文明的方式解决国与国之间争端的先例。更重要的,和约中确定了国家主权、国家领土及国家独立的基本原则,由此破除了欧洲封建国家之间具有的宗主国与附属国关系的结构,这可以说是现代人们习以为常的“国家不分大小,一律平等”观念和原则的起点[2]P219-236。

17、18世纪,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设计,“主权在民”作为核心原则和支柱的民族国家在欧洲纷纷建立,这些当时新型的国家用法律的方式确定了自己的组织形态,各国的国内法律开始建立健全。同时,各个国家相互之间的彼此独立、相互平等的关系也得到了普遍认可。国家内部结构和外部关系同时得到确认,调整内部关系的法律是国内法,梳理外部(相互间)关系的法律是国际法,两者互为条件。“在许多彼此绝对独立的国家没有建立起来以前,国际法是不需要的……。国际法的进展是与立宪政府对专制政府、也就是民主对专制到处取得的胜利密切联系的。”④近现代意义上国家法与国际法是孪生兄弟,是同时出生、相互依存、相伴成长的。

紧跟着的是全面建设,也就现代形态的国家法与国际法大发展的时期,前者集中在19世纪,体现为欧洲各国的法典编纂、司法改革等运动;后者成就于20世纪,以联合国的成立做总结。自然法学说为内里,构成了民主法制为内容的国家法,以及主权独立平等、互不干涉内政为原则的国际法的原则基础。

在这个欧美为基准的“法律1.0时代”,在同样的时间段里,世界上大多数地方、大多数民众,还没有进入到这个新的历史时代。直到20世纪中期,世界上大多数地方还远谈不上民主与法制。对待这些国度和民族,那些早发展的欧美国家,并没有采取、至少没有全面地、认真地采取在它们之间已经确定的“法律1.0时代”的原则和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又阻碍了非欧美的地方以至整个世界的现代化进程。世界范围内法律制度在发展“进度”上的差异,在不同地方、民族或者国度步入现代文明、建设现代法制的起点,就已经不可避免地埋下了种子。

20世纪,“法律2.0时代”来临:法治国家成为潮流,国际法充分发展导致法律全球化初步显现。当然,这样的描述,仍然是以“引领潮流”的现代法制的“早发”国家为观察对象所得出的结论。其实,即使对这些国家来说,这个进程也遭受了很多挫折,到20世纪中叶之后才算步入正轨。与此同时,不同类型的现代法制的创制和建设,在世界范围内,在20世纪的时间段里,也有着多样化的尝试。其中最具历史意义的,是以苏联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就国家法而言,在原则、内容和结构方面,它们与“法律1.0时代”所树立欧美模式迥然不同。在国际法方面,这些尝试并没有否定“法律1.0时代”确立的总体结构和原则。

相对应的,虽然在“法律1.0时代”确立的国际法结构没有遭到否定,但却曾岌岌可危。两次以欧洲为中心的世界大战,致使这个结构受到了极度的震荡,“二战”后通过一系列国际性宣言、公约,特别是联合国的创立,使得国际法的结构和秩序得到了重整,“法律1.0时代”的成果得到巩固和继承,“法律2.0时代”发展的全球法律环境得以展开。

一方面,民主与法治在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的后半叶,已经越来越确定地成为整个世界予以肯定的社会发展目标,以法律至上为核心的“法治国”成为当代国家的共同目标。世界各国基本都加入到了首先在内部建设自身的民主与法治的运动当中,形成一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另一方面,各国国内的法治国家追求也促进着国际社会法律文明的建设,国际法有了充分的、长足的发展。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法在其指导思想和原则、制度运作和规则设计等方面都有了新的进步,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重新设立并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各方面的规则内容不断地更新、丰富和充实。国际经济、金融法律秩序开始建立,“关贸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先后成立,奠定了今天国际经济贸易法律秩序的基础。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奠基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成立,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投入运行,在这个政治敏感度最高、与各个国家的主权关系最为纠结的领域,全球原则和法律标准也已经树立起来。

20世纪后半期,“法律3.0时代”悄然切入,这是现代化法制发展的第三阶段:法律全球化加剧、超国家法律体系出现,各种法律创新经常涌现。

在“法律1.0时代”和“法律2.0时代”的建设成果的基础上,人们开始谋求新型的法律模式和发展,当然,目的是更高效率、更高层级的发展和进步。体现得最为明显的是“法律2.0时代”在全球法律秩序方面工作的继续,表现为国际法在领域上的拓展,在内容上的丰富,在权能上的充实以及在机能上的落实和效能上的追求。总之,是一种增量式的发展。另一个,是在“国家法——国际法”的结构之外,“第三类”法律:超国家法,在“法律3.0时代”诞生了,这其实也是国家法和国际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对新的发展挑战、满足新的社会需求而同时进步、一并“升级”的共同结果。这可以叫做增益式的发展。

经济一体化,基本上是目前超国家法或者各种可能以超国家法为目标的合作机制中首要的主题,与此同时,还会明显地看到,在经济一体化之外,超国家趋向的合作,多以更敏感和更重要的政治、社会、外交、军事等领域作为谋求深层和紧密合作发展的内容与目标。像是专门印证发展的内在逻辑一般,创新法律的试验又在现代法制最早的启动地点欧洲发生,并取得了成功。在各个区域一体化组织中,欧盟的历程最长,一体化程度最高,是已经到位的超国家法律治理模式。跟欧盟比较起来,现有的其他区域性合作组织,比如东南亚联盟、非洲联盟,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再比如“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等,都还没有达到一体化的程度。当然,并非、也无完全必要,所有这些区域合作最终都须达到内涵式、紧密型的经济或其他方面一体化的水准,其目标是由参与各方有意识地选择的。

欧盟一体化的进程,从其“纵向”上展开,它的各个发展阶段,目前在其他的区域合作和一体化的努力中,是可以观察到其“副本”的;欧洲一体化的昨天就是其他区域合作的今天。“横向”方面,欧盟现在仍然展示出一体化的程度并不绝对整齐划一的情形,在欧盟这个“穹顶”下面,按照不同的领域,超国家法与国际法是同时存在和分别运行的。这生动地展示出,当今的国际性法律是多头绪、多样式、多元化存在、运营和演进的状态。

于是,到目前,场景在“法律3.0时代”呈现为:国家法、国际法、超国家法——其中大多数处在起步阶段或成长期——共存共荣、相互影响、彼此竞争的状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方,在不一样的领域中和事项上,法律发展的进度参差不齐。在世界范围内,法律存在的形态多元、多样。国家法可以转化为国际法,国际法会渗透进国内法;全球化催生着区域化,区域化又助长着全球化。

三、“法律3.0时代”的表征:创新性的法律和模块化的法律

目前主要还是由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全球舞台上,上演的这出“法律3.0时代”的大剧,其创意和动力,以及相应地在各方面的表现,跟在它之前的历史阶段有了明显的不同。第一,更加主动,也更具灵活度地“按需”设置目标并创设国际性合作与发展的主题和事项。这与“法律2.0时代”及更早前时期,国与国的关系以及较大规模的国际合作,基本框定在边界、贸易、外交军事和具有普遍影响性的国际政治主题方面,形成非常明显的对比。原先的功能主要还是划清界限,保证主权国家各自为政,现在的主要观念已经转化为通过合作节省资源和力气,谋求更大的福利和利益追求了。新型的区域化、超国家形态因此应运而生。国际政治角度就此论述也是:“大多数国际组织一般都只有一些协调权,只发挥行政秘书职能,但上述制度已经明显超越了这些功能;它们已经深深侵入了国家的主权范畴。”⑤

如果再深究这种变化的原因的话,那么,科技的发展——提供了条件,文明的提升——产生了冲动和追求,乃是无法抗拒和折返的原动力。这两个条件还使得国际舞台上法律创新活动的成本大大降低,国际性法律的数量快速增多。也因为这样,国际性法律、国际性法律制度的重叠就会成为越来越多见的现象,这可能带来规则制度层面的过度生产,产生法律的“泡沫”,进一步可能会导致规则和制度上的“滞胀”。因此,对国际性法律和组织、制度进行适时地评估并作出准确的决断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第二、既然是“按需”创设的,所以,现代国际性法律的生成和建设以致后来的运行,都是事先设计清楚,按照基本完整的规划和路线图来具体实施的。这种规划和路线图的设计制定最终体现为一项法学和法律的专业任务,经济金融、政治、外交甚至军事地理的意图可以装填进去、隐含其中,但是,法律专业角度的检验和考量仍然是首要条件。这意味着,“法律3.0时代”,国际经济和金融、国际政治外交和军事的合作与竞争,越来越表现和转变为法律方面的合作与竞争了。这意味着,对法律资源占有和调用的能力,对法律手段和技术掌控的能力,对法律规则和制度设计创造的能力,以及最重要的,对法律的核心理念与未来方向认知和落实于实践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欧洲的一体化运动,是从关税同盟起步,一方面划定了一致对外的外部经济疆界,另一方面,规划了内部经济自由为目标的共同市场。在所圈定的纳入共同市场,也就是向着一体化方向发展的内容和因素方面,也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先是货物贸易,取得内部自由流通、外部统一关税的建设成果,然后把范围扩大,一步步将服务、投资,将农业、劳动力等因素投入到共同建设和一体化发展的进程当中。“这些崭新的制度实践,大部分都不是通过不经意的、竞争的,或是革命的,或是有人所说的民族国家建设的方法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从没有历史先例’的有意设计建立起来的。”⑥经过四十年左右的努力,终于建成货币同盟[3]P15-22、P57-58。在货币同盟可成为现实的同时,经济一体化之外更“高级”、更具难度的社会治理、民主的主题,以及“一个欧洲”的外交、军事、人权等领域中的一体化建设启动。在这个步步高的进程中,法律一直没有枯竭地提供着创意、资源、路径、手段和保障,并将具体目标与核心价值的关联性,予以阐释、予以落实。

第三,无论是超国家还是区域化,当代国际性组织和国际性的法律制度,都十分高效地采用“模块”组合的方式进行创设和建立。所谓模块,主要指现成的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内容、现成的制度系统的结构和组成要素、现成的运作方式和运行路线,现成的样式和技术标准,等等。模块组合,因此也就是将现有的成份与内容进行新的排列组合,用已有的部件,组合出满足新的创意和需求的法律制度。当然,模块组合并非简单地搭积木,使用已有的模块,首先是为了“制造”上的方便节约,同时,让新的法律和制度具有辨识上的便捷和功能上的实现效率。

欧洲在其一体化进程的起始阶段,就着意设计了一套具有新意的制度体系,即“四位一体”的超国家治理和超国家法律制度,由代表民意的议会、代表成员国利益的理事会、负责行动和行政事务的委员会,以及执掌超国家法律之权的法院组成。其实一眼就能看出,这套制度是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制度中脱胎、借鉴来的,恰好是用已有的“模块”进行了新的安排和组合。现代法制在欧洲长期发展所提供的充实资源加上创新性的设计,法律制度定位的高起点和系统模式的合理设置,充分保证了一体化顺利、成功的运行和发展。

第四,在全球意义上,对法律的核心观念和普遍价值的追求越来越成为明晰的趋向。一方面,国际性法律包括超国家法律都在向着法律当中与价值、观念、政治意识等关联度较高的“深水区”挺进,不仅建立起法律制度,而且还积极推进法律的实际落实;不仅抓落实,而且抓提高实效。《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是一个最具领先性的例证[4]P4-6、P10-12。欧盟也是,在新的里程碑《里斯本条约》中,不仅再次明确地重申了建立联盟、联盟发展所遵循的尊重人的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的核心价值观⑦,而且确立了54个条款的欧洲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⑧。对核心价值的重申,意味着欧盟体会到,一体化进程并不是简单地经济金融的联合决策与联合行动,所有的经济、金融、社会、文化等等的合作与一致行动,都需要在方向和观念的共识下才能达成、才能协调而共同进步,核心价值是一体化运动的生命线。

原有的和新创设的国际组织、区域组织以及它们的成员国家,都普遍地愿意将有关法律和制度的核心价值与理念原则输入到相应的国际性组织和法律制度的系统当中,用这种核心理念作为支撑一项事业持续发展的内在力量。

到这里,法律的合作与竞争已经过渡到文明的相互映照、彼此协作与竞争了。应该说,这恰如其分地表达出了“法律3.0时代”的真实内涵,表明了法律文明的发展方向。

在“法律3.0时代”,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创制和运作的场景条件,都远不限于“纯粹”的国家内部了;或者说,以国家为疆界的内、外法律事项,并不再是泾渭分明地隔离开的了。所谓国际性的法律创制和运作,越来越多国家的意愿,不同地方、不同民族民众的意愿,将越来越多地参与、汇集起来;这些过程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各种社会组织和人民提供越来越多的机会。任何国家国内法的制定、调整和运行,都不能不受到国际的、全球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影响,即使这种影响在很多具体的场合表现得仍然不那么直接。任何一个国家,只有在国际法的层面上,在全球法律秩序的视野上有所认知、有所作为、有所确认,其国内的法律系统,从最起码的文本制定,到民主与法制的全面建设,再到法治国家的实现,才能目标清晰、动作准确,才为避免反复和弯路提供了定位和导航。

四、“法律3.0时代”背景下的“法治中国”:三重任务、时间和空间压力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公告》,再一次确认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和任务,这是当务之急,但并非全部。梳理起来,当代中国,在法律的建设与发展上,同时面对着三重任务,第一,是全面建设、并且要建成民主与法制社会的任务。这是“法律1.0时代”的任务。这项工作在中国,百年前启动,反反复复,几经挫折和磨难,一直没有完成。最近一轮,也就是目前正在进行的这一次,是在三十年前又一次重新开始的。2011年,我们已经正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⑨。这主要是指在法律制定的层面。应当承认,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任务还远未全面、全部地完成。

反复选择、多次启动,直接失去的是时间。这期间,时间效率利用高、或者进度正常的国家和地区,法律进步到高版本,则能赢得在国际舞台上生存和竞争发展的空间;有了空间机会和资源,又可以为再下一步的“升级”赢得时间。

第二,实现法治国家的任务。这是“法律2.0时代”的任务。这是在民主与法制的组织和制度全面落实的基础上,实现国家与社会的根本、核心制度的合理、科学和正当安排。应当说,“法治中国”的再次确认,起到了明确方向、引领当下的作用。只有“法治中国”的建设步入正轨,才能使我们具备能够真正参与“法律2.0时代”另一项活动,即全球法律合作与竞争的能力。

第三,谋求到全球法律秩序的制定者、参与者角色,成为必要的、各种形态的国际、区域法律合作的发起者和主导力量的任务。这是“法律3.0时代”的任务。只有能够并且真正充当了这样的角色时候,国内法律建设和发展的成果才算真实地把握住了;也只有担当这样的角色的时候,我们在国家发展和推进全球发展方面的声音才能发出、愿望才有可能实现。

具体分析起来,当代中国是要补救“法律1.0时代”的耽搁;是要不犹豫、不反复、不折腾地推进到“法律2.0时代”,设定并完成“法治中国”目标;还要应对“法律3.0时代”已经来临的各种挑战,同时,积极准备和尝试参与到法律的制度创新、内容创新,以及,法律的国际合作与竞争当中。

如此说来,在“法治中国”所引领的建设上所面对的,还并不是一个朝什么目标、用多少时间这样简单的“线性”方案就能解答的问题。从外部看,我们所面临的是一个立体化的、多时空压力的条件。首先,一个混合着1.0、2.0和3.0法律时代内容的世界性法律背景和环境已经形成。无论是从各国相互交往的角度,还是由一国从内向外参与交往的角度看,这些混合着不同版本内容和特征的法律规则与制度机制会不分先后地、一股脑地涌现出来,由人们对付、供人们“按需”选择使用。在人权领域,坚持主权至上,“纯属国家内部事务”,不能干涉内政会声明得斩钉截铁;同时,无论是超出具体国家管控的人权申诉与救济——比如按照“欧洲人权公约”告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还是他国或者国际社会联手解救因某国内部的政治社会动荡导致的“人权危机”,都明显地说明,在这个十分敏感的领域,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是并存的,事实上是难以互相否认的。在这个场合,前者依据的是“法律1.0时代”,国家法与国际法内外分明的制度结构以及规则原则,后者则代表着升级后“法律2.0时代”生长出来的全球标准,这类标准可能还未完全成型、固化,但是已经渗透进全球化的各种国际事务和国际活动当中,因此虽然不断地遭受质疑、诟病,但是其作用和效果也已成为事实而难以抹煞。再进一步,过渡、升级到“法律3.0时代”的时候,这些区域的、全球的法律原则标准、规则制度系统可能就会成型,相对固定下来,其效力能力自然也会得到加强。

从总体上看,当代国际性法律的面貌,还缺乏全面的系统性,呈现一定程度的碎片化,以及多重标准和多重规则共存的情形。在看到这种缺陷的同时,更须关注的是其中潜存的、预示的后续发展的苗头和方向。因为,法律在未来的演进和发展状态,决定着明天、后天世界的面貌与格局;而格局,又将在很大程度上把最终的胜败潜藏于其中了。

其次,在进行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在主权国家参与国际事务的过程中,不同的国家,因为所追求目标和所遵循主导思想的不同,故而,所调用的法律规则依据和制度也会有不同,这可能导致法律的“解决之道”本身因为多重存在、因为可做多样选择而无法选择,因而导致无序。

在传统的国际法所能够涵盖的领域,用现有的经过时间考验的法律规则制度能够框定的事项上,国际事务与国际合作的推进速度通常会高,在意欲追求新的目标、新的合作形式以及面对新的问题的时候,包括在原有的规则制度体系下解决新的问题的时候,推进速度受阻、效率低下的情况就会出现。WTO多哈回合谈判从2001年启动,至今十多年谈判无果,成员国包括我国信心打折,干脆在WTO之外广泛而大量地签订双边、多边的自由贸易协定。WTO与其成员国之间各种双边、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并存的情况,恰好反映出现有的全球贸易制度体系面临着更新其版本的课题。

第三,不同的国家、不同交往主体,因其所属的法律制度“版本”的不同,因而所遵循的主旨和原则、法律运行的方式与线路,以及用法律资源支撑所生发出来的主张和手段,都会有所不同。这些不同如果又是主要的因素或者因素够多,就会造成交流的不畅以致交往受阻。但是在国际社会中,这些交流障碍、不畅、不能的情况通常是会被掩盖在政治、外交的不同立场和主张之下的,人们只是简单地接受不同国家、不同政府、不同主体理所当然地有着不同的主张和声音,并不深究深藏在背后的、可能的深层原因。

竞争和较量,也是发生在不同高低“版本”的法律制度之间,不同的制度、不同的文明之间的。通过法律的竞争达到和完成经济、政治、军事、外交竞争的目的,最终取得文明(制度)竞争的结果,赢得优势地位,是当今世界升级到下一阶段的实质性内容。微观到具体的规则内容,比如食品安全标准,大到有关民主转型、人权发展等全球治理的话题,法律发展阶段处在较高“版本”的,掌控局面、争取主动的机会自然要大一些。

当然,按照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彻底颠覆的从“法律1.0时代”以来形成的国际秩序,对于任何国家来讲,都是以“针锋相对、寸土必争”的态度参与国际竞争的。这里要揭示的,恰好是在这个针锋相对的表面的后面、内里,是有着不同的发展阶段根据和制度(版本)支撑的,所以,在竞争的参与方当中,有的可能后继乏力、有的却会绵绵不断,取得和持续建立起来优势地位。待到新版本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体系,哪怕是基本的架构而不必全部,构建起来的时候,尚未来得及升级的参与方,或许,又面临着被动“升级”的境遇了。

总起来说,在当今的国际舞台上,在同一个时间点下发生的合作与竞争,因为各主体所处发展阶段不同,所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体系“版本”的高低不同,所以,最终是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合作与不平等的竞争。个别的、表面的、局部的输赢并不能代表事情和发展势态的全部内容。普遍性的、具有深远作用和影响的、全球布局的优势位置的把握才是赢在明天、赢在未来。因此,无论对谁来说,适时且尽快地升级到高级版本的法律制度,把握文明发展的脉络,引领法律进步的潮流,占领创新的制高点,才是提高合作效益、提升竞争水平的必然选择。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从高版本制度用比较粗暴的方式叩响我们自己的低版本悠哉生活大门的“鸦片战争”开始,到今天已历经了一百七十年的时间。这期间,在是否升级到高版本问题上,我们纠结了几十年,最终还是抗拒不住外部的势力的冲击,仓促地升级到符合世界潮流的现代制度。帝国逝去,民国诞生。紧跟着,在选择什么类型的高级版本上,我们又尝试、反复了一百年。曾把装机运行过的法律制度全部撤掉重装,也曾把再次安装的法律制度破坏殆尽。当我们又一次几乎是清零,又一次重新建立系统的时候,别的国家或许早已经瞄准了未来、他们已经采用新的技术又开始新一轮更新换代了。

“法律1.0时代”到“法律3.0时代”三重任务的叠加,不可谓不沉重,且因为任务重叠,等于时间被压缩,于是加倍紧迫。在具体到每一个“版本”的任务都需要增量发展的同时,及时地完成较低阶段的任务,适时地升级到较高版本,建立起高一阶段的法律和制度的结构平台,打造“升级版”的法律体系,是“法治中国”拉动过去、牵引今天和触发未来的关键。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升级,简单的增量发展所堆积的低效规则和制度要得到清理以提高效益,在较低版本中无法解决的难题应该能够“绕开”,或者更准确地说,予以超越。也只有通过占据法律制度的高级版本,内部建设和外部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才能稳定存在和充裕拓展。

注释:

①有关法律具有自创生性质的理论,参见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三章等。这里借用“自创生”的用词,主要是用来突出欧洲一体化法律创新设立及自足运行的特性。

②在1980年版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就有“超国家组织、机构和法律”的词条,将超国家的组织、机构和法律与国内的、国际的组织、机构和法律区分开来。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68页。

③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当时翻译用的是“跨国家法”这个词。

④[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55、59页。

⑤[美]安德鲁·莫劳夫奇克:《欧洲的抉择——社会目标和政府权力从墨西拿到马斯特里赫特(上卷)》,赵晨、陈志瑞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89-90页。

⑥[美]安德鲁·莫劳夫奇克:《欧洲的抉择——社会目标和政府权力从墨西拿到马斯特里赫特(上卷)》,赵晨、陈志瑞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1页。

⑦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2007/C 306/01).

⑧Charter of Fundamental of the European Union(2010/C 83/02).

⑨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其中阐明“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1] [英]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M].杨雪冬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2] [英]巴里·布赞、理查德·利特尔.世界历史中的国际体系——国际关系研究的再构造[M].刘德斌主译,刘德斌,任东波,宋鸥,王春雨,孙丽萍,张乃和,郭薇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 程卫东主编,李靖堃副主编.欧盟法律创新[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4] [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M],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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