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警告制度探析
——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建议

2014-02-03 11:15:54范长军
知识产权 2014年3期
关键词:法律出版社专利权警告

范长军

专利侵权警告制度探析
——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建议

范长军

专利侵权警告是目前具有广泛实践基础的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但由于立法上没有予以规范,出现了大量纯粹以阻碍竞争为目标的侵权警告,反而增加了新的纠纷。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侵权警告制度,应该在解决纠纷这一目标的指引之下,将警告对象限于侵权嫌疑人,警告方式限于发出警告信,警告内容应包括要求对方作出以合理的违约金作保证的承担停止侵权义务的承诺。违法的侵权警告,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侵权责任法》予以制裁。

专利 侵权警告 纠纷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8月公布了《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关于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a见http://www.sipo.gov.cn/yw/2012/201208/t20120809_73677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月向国务院提交了《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bc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请示,2013年1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指出,在我国有30%的专利权人遇到了侵权纠纷,其中仅有10%的权利人采取维权措施;专利权人往往因为专利维权中的取证难、周期长及成本高等问题而放弃采取维权措施,并从而丧失对专利制度的信心;因而第四次修改旨在针对我国专利法实施效果不佳即“专利制度运行中保护不力的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d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 《 关 于 专 利 法 修 改 草 案 ( 征 求 意 见 稿 ) 的 说 明 》 , http://www.sipo.gov.cn/yw/2012/201208/ t20120809_73677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1月19日。“征求意见稿”与“送审稿”对专利法提出了五个方面的修改建议,其核心内容是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体现于建议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主动查处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额的判定职能及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调查取证权。e除了前述三方面建议外,“征求意见稿”与“送审稿”还建议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间及相关后续程序,以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的问题;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解决专利维权“赔偿低”的问题。

本文认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当然能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是,如果只是一味地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并不能明显地改善目前我国专利制度实施难的状况。随着专利授予量的急剧增加及伴随经济发展而必然带来的专利侵权纠纷的频繁增加,行政保护的效果相对于专利制度建立之初会相应减弱。因为相对于市场中大量发生的侵权行为,行政执法的力量毕竟有限,因而要想突破专利制度的实施所面临的瓶颈,当务之急是扩大参与实施的主体范围,其中的途径之一是促使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虽然当事人协商被专利法作为与行政处理及司法诉讼相并列的解决方式予以对待,但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次《专利法》修改仍然只强调“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各自的优势和作用”。f同注释。d此外,《专利法》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如何协商及不愿协商时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实质上只是号召性的、没有约束力的空洞规定。

基于对如何在专利法中构建能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具体制度的思考,本文建议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侵权警告制度。之所以是由侵权警告制度而不是由其他制度来承担这一任务,一方面是因为任何行之有效的具体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凭空臆造的,而是来源于现实基础。在我国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践中,权利人越来越多地采取在世界范围内已普遍存在的侵权警告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本来就具有“生命力”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机制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前在我国存在的侵权警告还处于无序状态,被警告人往往因为侵权警告的不当使用而受到侵害,因而也有必要对目前的侵权警告实践进行研究,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侵权警告制度并上升为立法规定,从而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与引导功能。

二、讨论的基础

(一)现象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以口头形式、书面信函、公开信、广告及新闻稿等方式警告侵权嫌疑人,或警告侵权嫌疑人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将侵权或涉嫌侵权的事实告知他们,从而促使他们与侵权嫌疑人断绝交易。例如,赵申苓向奇瑞公司寄出警告信,指出奇瑞QQ汽车上的圆环状刹车灯涉嫌侵犯了其专利权;g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英特尔公司在我国台湾威盛公司推出P4X266芯片组时,向威盛公司及其客户发出专利侵权警告信;h见邓宏光:《论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载《经济与法》2006年第6期,第184页。朗力福公司向龙宝公司的销售商发函称龙宝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i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的经销商发函并向工商机关投诉,认为后者出版的图书中使用的“彼得兔”系列及“彼得兔”的插图侵犯了其商标权。j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判决书。

(二)现有研究

国内学者对这些侵权警告进行了研究,并对其进行了定义,提出了合法侵权警告的构成要件及违法侵权警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警告是指“是权利人向侵权者或社会发布的、意在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口头或书面函件”,k同注释 h 。而专利侵权警告是指权利人“在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现象时,通过律师或自己以律师函或发布广告的方式向侵权人或侵权人的交易方发出侵权警告,指出侵权对象和后果等”。l梁志文:《论专利权人之侵权警告函》,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第16页。在合法侵权警告构成的主体要件方面,认为警告人必须是有资格制止侵权行为的专利权人或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mm 同注释,h 第185页。对象要件方面,主张警告的对象一般是侵权嫌疑人,但在符合严格的条件要求时也可以警告包括一般使用者在内的侵权嫌疑人的交易相对人;n同注释,h 第185页;同注释, l第17页。在方式要件方面,赞成应不拘泥于向被警告人直接发送书面信函,也可以口头警告或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开发布警告信函。o同注释 n 。对于违法侵权警告,认为构成损害竞争者商誉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p同注释, l第18~19页。

(三)修改建议

本文认为,不能完全在现有研究归纳的要件特征基础上设计专利侵权警告制度。因为现有研究只是对侵权警告这一社会现象的描述,并在现存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中寻求对违法侵权警告的规制对策。而在设立新的法律制度时,需要考虑的是,法律不能只是对社会的简单反映与复制,还对社会具有规范与导引的反作用。这体现于拟确立与实现的立法目标之中。因而新设法律制度时,必须考察该制度的可能实施效果是否有助于实现其所蕴含的立法目标。设立专利侵权警告制度的目标是促使当事人在进入司法诉讼与行政处理这两种国家程序之前自行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为实现该目标,本文建议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向法院起诉或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之前,应警告侵权嫌疑人。侵权嫌疑人应作出以合理的违约金作保证的停止侵权的承诺(服从声明)。只要警告是合法的,警告人可以请求赔偿必要的费用。侵权嫌疑人收到警告之后不予回应、再实施同样的行为且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三倍的损失赔偿”。本文接下来论证该侵权警告制度的特征。

三、制度特征

(一)对象与方式

1.警告对象限于侵权嫌疑人

警告的对象只能限于侵权嫌疑人,而不能是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公众)。在此需要考虑如下因素:首先,警告人只是基于侵权之嫌疑而发出警告,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并不能确定。其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警告人往往更难有把握判断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侵犯专利权的问题比一般侵权行为及侵害其他知识产权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对于一般侵权,例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所有权,即使法律外行也能判断;对于侵害著作权、商标权,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也需要著作权法、商标法的专门知识,但是相比于侵害专利权,已经简单很多。因为在对后者的判断中,不但需要专利法的专门知识,而且需要相关技术领域的专门知识,以判断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些通常只有少数人才具备。即使这些少数专家,在许多情况下也不能准确地判断是否构成侵权。q范长军:《德国专利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第三,在针对侵权嫌疑人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公众)发出的警告中,置侵权嫌疑人于风险境地,因为他可能(事先)对于侵权警告一无所知而没有澄清辩护的机会,商誉也可能受到影响,从而丧失先前购买大宗货物的顾客。由于这三方面因素,发生不当侵权警告的可能性较大,从而给侵权嫌疑人的经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本来目标在于节约资源解决纠纷的侵权警告制度,结果却可能引发新的纠纷,浪费更多的资源。

2.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在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侵权警告制度最初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rr 其最初是20世纪70年代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中发展起来的。因为简单、快捷、花费低而且有效,在实践中90%~95%的竞争纠纷通过这种诉讼外的警告程序得到了解决,以至于警告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习惯法。而后迅速被专利、商标及著作权保护实践等采纳,见Fezer ( Hrsg ), Kommentar zum UWG, C. H. Beck Verlag, 2005, §12 Rn. 12.1。实践中有针对侵权嫌疑人的警告与针对顾客(工商业顾客与消费者顾客)的警告两种。但对习惯法予以了立法确认的德国《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将前者上升为立法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97a条规定:“受害人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应该警告侵害人”。s见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35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体,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应该警告债务人”。t见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5页。这里的“债务人”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这一侵害行为的竞争者,因其行为而导致他人对其可以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并进而在二者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专利侵权警告制度在德国专利法中虽然仍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作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解释。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订的“对于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第2条规定,本处理原则所称事业发警告函行为,系指事业对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以警告函、敬告函、律师函、公开信、广告启事或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知悉之书面,散发他事业侵害其所有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行为。从该定义来看,该种侵权警告所指向的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公众)。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该种侵权警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正当行为:经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侵权;经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侵犯著作权;将可能侵害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专业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停止侵害;发函前已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停止侵害,且于警告函内叙明权利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争权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实。这些条件表明,该种对交易相对人的侵权警告,与以在进入司法诉讼或行政处理之前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对侵权嫌疑人的警告并不相同,实质上是在与侵权嫌疑人的纠纷已解决(第一、二种情形)或正在解决(第三、四种情形)时通知交易相对人。

3.具体的侵权嫌疑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专利权的效力及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进口行为。因而作为专利侵权警告对象的侵权嫌疑人,不仅仅只有制造商,还有工商业顾客(如购买专利侵权产品作为生产设备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特别是工商业顾客和销售商,它们不仅是制造商或进口商的交易相对人,而且也可构成独立的侵权嫌疑人。《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意味着,善意的工商业顾客或销售商的生产性使用或销售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民事责任。但工商业顾客和销售商作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时,没有实施使用和销售行为,不成为侵权嫌疑人,消费者顾客使用侵权产品时,因为是消费性而非生产性即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不是侵权嫌疑人。因而专利侵权警告中,不能通过信件向消费者顾客或以广告、新闻报道等方式通过媒体向作为潜在交易相对人的工商业顾客、销售商或消费者顾客发出警告。在工商业顾客和销售商既是侵权嫌疑人又是制造商或进口商的交易相对人时,如果向他们发出侵权警告,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要求事先或同时向作为侵权嫌疑人的制造商或进口商也发出侵权警告,否则将导致警告人的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联系受到严重破坏。

4.警告方式限于发出警告信

向消费者顾客或以广告、新闻报道等方式通过媒体向侵权嫌疑人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公众)或仅仅单独向侵权嫌疑人的交易相对人发出侵权警告的,其实质并不在于解决侵权纠纷,而在于阻碍竞争者争夺市场。在我国,存在权利人到处散发警告信的现象,但其既不与被警告人协商也不通过国家程序解决纠纷,只要逼迫被警告人退出市场或不再使用、销售被警告的“侵权产品”就行了;也经常导致制造商不明不白地丢了市场或者与销售商发生合同纠纷。u程永顺:《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年第4期,第76页。阻碍及损害竞争者本来是竞争内在的天然本质,是竞争不可避免的必然结果。因而阻碍竞争者,其本身并不具有不正当性。但前述侵权警告,将不正当地阻碍竞争者。借鉴德国宪法中的比例原则,v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审查前述侵权警告,发现其不正当性在于:虽然目标合法,即为了解决侵权纠纷,制止侵权行为;也具有可能性,即通过前述侵权警告,能够实现该目标;但不具有必要性,在可供选择的能实现该目标的所有方式中,还有比上述方式对侵权嫌疑人造成损失更小的方式存在,例如向侵权嫌疑人发出警告,寻求与其协商解决纠纷,而前述侵权警告将导致在因警告而产生的警告人、被警告的交易相对人及作为警告人竞争者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间的不对称的三角关系中,制造商或进口商会由于不能获知警告的事实即信息不对称而商誉受损或流失顾客。

(二)内容与性质

内容方面,警告人应要求被警告人作出以合理的违约金作保证的停止侵权的承诺(服从声明)。如果被警告人满足了警告人提出的要求,纠纷就在国家程序之外获得了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被警告人将来再实施侵权行为的,警告人可以根据服从声明要求被警告人支付违约金,侵权纠纷就变成了合同纠纷,有利于减轻举证负担,节约当事人成本。警告因此在性质方面被视为为签订服从合同而发出的“要约”。而订立合同的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ww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44页。因而专利侵权警告信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双方当事人。(2)侵害行为。必须详细地指出被警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以至于被警告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什么要求自己承担停止侵权的义务。(3)要求。要求被警告人将来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以合理的违约金作保证的承担停止侵权义务的承诺。(4)警告。如果被警告人不作出承诺,警告人将请求行政处理或提起诉讼。此外,要约是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需要有特定的相对人。x同注释w, 第43页。因而专利侵权警告一般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侵权嫌疑人发出。通过新闻媒体向潜在交易相对人发出的,对象不特定,也难以证明对方是否已经受领。

警告人只能要求被警告人停止侵权,而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因为一方面专利侵权损失的计算比较复杂,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并提供大量证据,因而请求赔偿损失难以在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自我协商解决制度的侵权警告中获得实现;另一方面,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停止侵害请求权比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权利人而言更具实践意义,以便在侵权刚开始或有侵权危险时能制止侵权产品大规模地流向市场。

(三)激励与约束机制

1.对警告人的激励与对被警告人的约束

从“应该”而不是“必须”警告侵权嫌疑人的建议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警告并不是警告人启动国家程序的前提条件,因而设立侵权警告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才能激发并促成当事人利用该制度?在德国,促使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的动因是避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的行为促使原告提起诉讼,且被告立即承认原告的请求权的,则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发出了警告,被告对原告的警告不予回应,则表明被告并不承认原告的请求权,因而是被告的行为促使原告提起诉讼。y同注释, t第393页。而约束被警告人的是如果其不做出服从声明并停止侵权的,其后可能面临因诉讼而产生的严厉法律责任,例如损失赔偿。根据德国知识产权法,z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2款、《实用新型法》第24条第2款、《外观设计法》第42条第2款、《商标法》第14条第6款及《著作权法》第97条第2款。侵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在收到警告但不予回应之后,行为人再实施侵权行为的,不能以无过错即不知道其行为的不合法性为由而拒绝损失赔偿,因为此前他人已经对其行为发出了警告。在我国,虽然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但三倍损失赔偿之建议规定,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侵权嫌疑人通过侵权警告制度来协商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在警告合法时,警告人可以请求赔偿必要的费用。这里的费用包括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警告人赔偿警告费用,可以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同时可以吸引律师参与专利维权。在德国@7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只要警告是合法的,可以请求赔偿必要的费用。德国《著作权法》第97a条第1款第2句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为了防止滥用侵权警告,该法(第97a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交易之外的非显著权利侵害的简单案件中,对首次警告时接受律师服务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的赔偿,仅限于100欧元。因为不同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及专利与商标等工业产权案件中侵权涉嫌人通常为工商业经营者,著作权案件中还存在私人侵权者,他们难以承受过高的警告费用。,出现了律师利用侵权警告制度,在市场上主动寻找业务的现象:例如律师首先自己寻找并发现侵权行为,然后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代理向侵权嫌疑人发出警告,并要求被警告人承担因警告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与取证费用;再如一些律师事务所向专利权人购买未实施的经济意义不大的专利,再向侵权嫌疑人发出侵权警告并要求承担警告费用。虽然这是对侵权警告制度的异化与滥用,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出律师因经济动因而参与侵权警告、维护专利权的积极性。

2.对警告人的约束

警告信包含的警告内容,一方面有震慑被警告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约束警告人的作用。警告人以阻碍竞争者而不是以解决纠纷为目标时,在被警告人不承认侵权之后也不启动国家程序的,此时被警告人面临两难困境,要么在还不能迅速弄清楚是否侵权的情况下,中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从而导致经营损失;要么不顾侵权警告,继续生产、销售或使用,一旦发生侵权诉讼则不可以再用“不知道”、“非故意”进行免除赔偿损失责任的抗辩。如果只是对其交易相对人提出警告,则制造商或进口商的处境更加被动。为了弄清楚是否侵权,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交易相对人为被警告人时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这类新型诉讼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后者的原告一般为权利人,被告为侵权嫌疑人,而前者的原告通常为侵权嫌疑人(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为权利人(警告人),因而在出现之初面临民事诉讼法上无此程序规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2日《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首次为受理这类诉讼提供了依据。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作为诉由予以明确。2009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进一步规定了受理这类诉讼的条件。使得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独立地位最终得以确立。但这也意味着为这类诉讼已经付出了司法成本,将来还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司法资源,因为本来只需要作为在警告人启动的国家程序中的抗辩理由即可。特别是在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后,警告人又提起侵权之诉的,更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9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同时出现的处理的讨论见张广良:《确认不侵权之诉及其完善》,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第99页;刘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程序问题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10年第2期,第81页。

因而在新设立的专利侵权警告制度中,应要求警告人于被警告人不承认侵权之后,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国家程序,以便尽快地确定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减少侵权警告对被警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防止滥用侵权警告,促使权利人正当行使专利权,回归到纠纷解决的正途。

四、违法侵权警告的法律责任

(一)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论

违法的专利侵权警告,是指因为权利人的专利权根本不存在、被宣告无效、已过保护期或对方无侵权行为等而不存在警告的基础或在对象、方式方面违反侵权警告制度而进行的侵权警告。在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将侵权警告在立法上作为与行政处理及司法诉讼相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规定,警告人对于违法侵权 警告是否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通过国家程序主张权利保护,通常不被认为对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即使最后该权利主张被证明无合法理由,相对人也必须予以容忍。而侵权警告具有与国家程序同样的功能,而且它有利于节约成本,同时也是以国家程序作为其背后的威慑力量才能产生实际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德国学术界长期以来有意见认为警告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0#0 如Deutsch, in: Ahrens ( Hrsg ), Der Wettbewerbsprozess,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5, 5. Auflage, §3 Rn. 19; Piper / Ohly, Kommentar zum UWG, C. H. Beck Verlag, 2006, 4. Auflage, §4 Rn. 10/38。#1RGZ 58, 29; BGH GRUR 1997, 742 - Chinaherde; BGH GRUR 2005, 883 - Verwarnung aus Kennzeichenrecht;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本文认为,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属于特殊的国家程序,侵权警告不可能与之等同;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可能还存在对败诉所带来的风险的顾虑,因而会谨慎提起诉讼,而在侵权警告中警告人毫无风险顾虑,若也不依法责之以损失赔偿予以平衡,则竞争者的权益不可能得到充分保护;侵权警告人享有独占性的专利权保护,为了平衡就应该在错误的侵权警告中承担更大的风险,而且相对于被警告人,侵权警告人通常更清楚其权利现状。德国的司法实践#1#0 如Deutsch, in: Ahrens ( Hrsg ), Der Wettbewerbsprozess,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5, 5. Auflage, §3 Rn. 19; Piper / Ohly, Kommentar zum UWG, C. H. Beck Verlag, 2006, 4. Auflage, §4 Rn. 10/38。#1RGZ 58, 29; BGH GRUR 1997, 742 - Chinaherde; BGH GRUR 2005, 883 - Verwarnung aus Kennzeichenrecht;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也认为警告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二)警告对象或方式不合法且被证明未侵权时的法律责任

警告人向侵权嫌疑人的交易相对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或公开通过新闻媒体向侵权嫌疑人发出侵权警告,但后来被证明不存在专利权或未侵犯专利权的,警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损害商誉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即使是在警告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被证明未侵犯专利权,警告人因而承担了侵权诉讼败诉的后果的,作为警告人竞争对手的侵权嫌疑人仍然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警告对象或方式不合法但尚未被证明是否侵权时的法律责任

问题在于,警告人向侵权嫌疑人的交易相对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或公开通过新闻媒体向侵权嫌疑人发出侵权警告,即警告对象或方式不符合新设立的侵权警告制度的规定时,在被证明未侵犯专利权之前,是否可以认定为损害商誉行为?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虚伪”事实这一条件,而是否侵权在被证明未侵犯专利权之前属于未定论的事实。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许可以提供借鉴。该法禁止的损害商誉包括第4条第8项的诋毁商誉与第7项的贬低商誉两种。前者是通过不能证明为真实的事实损害商誉,后者是通过价值评价#2#2事实与价值的基本区别是:事实是客观存在,价值是主观判断;事实可以通过举证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过程或状态,而价值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只存在理由是否充分的区别。但是,价值评价应该是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因而,事实依据越多、事实本身越客观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的有用信息越多,价值评价就越具有合法性。如果无任何客观依据,而只是笼统泛泛地作出评价,例如辱骂式地批评竞争对手的报纸仅仅适合作“厕所纸”,构成贬低商誉。参见注释t ,第131页。#3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0页。#4《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2日、11月15日的两次草稿。转参见注释#3,第819页。#5[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45页。#6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如果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则将导致商品的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或真实的事实损害商誉。侵权警告中,在法院认定侵权事实之前,警告人是无法证明其为真实的事实。甚至通过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损害竞争者的商誉。例如,指明竞争对手产品的缺陷通常是合法的,而指明属于竞争对手的个人隐私的真实的事实,则构成损害商誉,因为这并不是消费者作出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虚伪事实”应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具有诋毁性效果,就构成损害商誉行为,以防止对于法律规定的规避。#3#2事实与价值的基本区别是:事实是客观存在,价值是主观判断;事实可以通过举证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过程或状态,而价值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只存在理由是否充分的区别。但是,价值评价应该是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因而,事实依据越多、事实本身越客观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的有用信息越多,价值评价就越具有合法性。如果无任何客观依据,而只是笼统泛泛地作出评价,例如辱骂式地批评竞争对手的报纸仅仅适合作“厕所纸”,构成贬低商誉。参见注释t ,第131页。#3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0页。#4《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2日、11月15日的两次草稿。转参见注释#3,第819页。#5[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45页。#6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如果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则将导致商品的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施行)的过程中,曾规定第14条所称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仅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例如,散布竞争对手的缺点或受处罚的记录等,尽管这些缺点或受处罚的记录是存在的,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4#2事实与价值的基本区别是:事实是客观存在,价值是主观判断;事实可以通过举证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过程或状态,而价值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只存在理由是否充分的区别。但是,价值评价应该是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因而,事实依据越多、事实本身越客观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的有用信息越多,价值评价就越具有合法性。如果无任何客观依据,而只是笼统泛泛地作出评价,例如辱骂式地批评竞争对手的报纸仅仅适合作“厕所纸”,构成贬低商誉。参见注释t ,第131页。#3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0页。#4《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2日、11月15日的两次草稿。转参见注释#3,第819页。#5[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45页。#6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如果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则将导致商品的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由于存在不同意见,最终稿删除了前述规定。对于《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第3项规定的禁止商业诋毁中的“虚假陈述”,博登浩森认为“对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真实的诋毁性陈述,是否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留给各个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和判例法去解决”。#5#2事实与价值的基本区别是:事实是客观存在,价值是主观判断;事实可以通过举证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过程或状态,而价值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只存在理由是否充分的区别。但是,价值评价应该是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因而,事实依据越多、事实本身越客观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的有用信息越多,价值评价就越具有合法性。如果无任何客观依据,而只是笼统泛泛地作出评价,例如辱骂式地批评竞争对手的报纸仅仅适合作“厕所纸”,构成贬低商誉。参见注释t ,第131页。#3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0页。#4《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2日、11月15日的两次草稿。转参见注释#3,第819页。#5[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45页。#6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如果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则将导致商品的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被视为对巴黎公约予以发展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5条第1款禁止的商业诋毁,包括“虚假”与“不合理陈述”。我国司法实践也持此意见。#6#2事实与价值的基本区别是:事实是客观存在,价值是主观判断;事实可以通过举证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过程或状态,而价值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只存在理由是否充分的区别。但是,价值评价应该是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因而,事实依据越多、事实本身越客观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的有用信息越多,价值评价就越具有合法性。如果无任何客观依据,而只是笼统泛泛地作出评价,例如辱骂式地批评竞争对手的报纸仅仅适合作“厕所纸”,构成贬低商誉。参见注释t ,第131页。#3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0页。#4《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2日、11月15日的两次草稿。转参见注释#3,第819页。#5[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45页。#6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如果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则将导致商品的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将来的立法趋势:2008年10月8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将第14条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对比宣传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权警告中,警告人将侵犯专利权这一未定论的事实告知交易相对人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公众),客观上容易使人产生竞争者侵权的不良社会影响,属于散布虚伪事实之外的“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者的商誉。

(四)警告对象与方式合法但被证明未侵权时的法律责任

警告人向侵权嫌疑人发出警告信的,符合新设立的侵权警告制度,在被证明未侵犯专利权之前,被警告人不得以损害商誉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但在警告人的专利侵权诉讼或被警告人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未侵犯专利权的,被警告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警告人承担责任。在德国,从帝国法院在二战之前作出的判决#7#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新近判决#8#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违法的侵权警告被判定侵害了被警告人的营业权#9#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0#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侵权警告人应负停止侵害责任,有过错时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负损失赔偿责任。如果警告人明知其专利权并不存在而故意通过侵权警告阻碍其他企业与之竞争,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826条$1#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予以制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第2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生命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还包括其他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以没有权利化的民事利益也同样受到保护。$2#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因而在违法的侵权警告中受到损失的被警告人可以这些规定作为请求权的基础。$3#7 RGZ 58, 29.#8 BGH GRUR 2006, 433 Tz. 17 - Unbegründete Abnahmerverwarnung.#9 营业权是由德国司法判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展而来的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有意见认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绝对权利,而营业权只是一种“框架权利”,不具有绝对权利的归属密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0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碍人请求排除妨碍。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7页。$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3 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的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7页。

结 语

为增强《专利法》的实施效果,《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应重视与本来行政处理、司法诉讼相并列的当事人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专利侵权警告是目前具有广泛实践基础的、最重要的当事人协商方式。但由于立法上没有予以规范,出现了大量纯粹以阻碍竞争为目的的侵权警告,反而增加了新的纠纷,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侵权警告制度,应该在解决纠纷这一目标的指引之下,将警告对象限于侵权嫌疑人,警告方式限于发出警告信,警告内容应包括要求对方作出以合理的违约金作保证的承担停止侵权义务的承诺。违法的侵权警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诋毁商誉行为,或《侵权责任法》中的侵害民事利益行为。

Patent infringement warning is one of methods for the parties to resolve disputes and it has widely practical basis. As there are no particular regulations about patent infringement warning, a lot of infringement warnings aimed to hinder competition have arisen and increased disputes. The establishment of patent infringement warning system in the Patent Law need to be under the guide of the purpose of resolving disputes, and the warning object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infringement suspects. What's more, the warning methods should also be limited to a warning letter and the content of the letter includes a commitment to stop infringing patent which request another person to make a reasonable payment as a guarantee. When the warning is illegal, we can sanction it according to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or the “Tort Liability Law”.

patent; infringement warning; dispute resolution

范长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拜罗伊特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系华中科技大学自主创新研究基金(人文社科)项目(编号:2013WQ048)、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编号:2012043)、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编号:12YJC820115)和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编号:12AZD03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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