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钦利 李洪坤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张钦利 李洪坤
[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无证驾驶小汽车,在路口与迎面驶来的半挂车相撞,致半挂车侧翻,压在正在等红灯的厢式货车上,致厢式货车内二人死亡。肇事后陈某打电话叫其朋友宗某到现场,向其详细说明案发情况,让宗某代自己顶罪,并弃车逃逸。后来宗某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说明情况。陈某无证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定无疑,对其肇事后逃逸与妨害作证情节如何认定,却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以找人顶替的方式逃逸,构成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刑升格,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以找人“顶包”的方式逃逸,只是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为了达到逃逸这个结果而实施的找人“顶包”行为,虽然分割开来看,本身也是可罚的,但是《刑法》已经对肇事逃逸进行了评价,所以不能对陈某找人“顶包”的行为再处以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和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找人替他顶罪,是两个行为。因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就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就应该升格,所以陈某肇事后电话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另起犯意,并区别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一个故意犯罪,应该重新评价,不能包含在交通肇事罪里面。
[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为不罚的后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并非不罚,而是已合并于本罪行为得到评价。在状态犯场合,利用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综合来看,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该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以状态犯为前提,即犯罪终了后,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继续。二是后行为与主行为之间具有自然地延续性。三是犯罪所针对的是同一法益,且后行为没有扩大前行为对法益的损害。四是后行为也有独立而完整的犯罪构成。如此来看交通肇事逃逸后找人顶罪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首先,交通肇事逃逸不是状态犯,其造成了危害结果即构成了犯罪,没有不法状态的继续,所以交通肇事类案件不能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其次,找人顶罪与逃逸之间并没有行为上的延续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逃逸以后作出找人顶罪的决定,并不是法律不能苛求或是期待行为人不做这样选择的。最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已经具有妨害作证罪的独立的犯罪构成,但是跟交通肇事逃逸侵害的法益完全不同,更超出了原法益受损害的程度,应当重新予以评价。
其次,陈某肇事后逃逸与找人“顶包”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单纯从定义看,陈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目的,指使他人顶罪是手段,顶罪与逃逸行为构成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构成牵连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传统观点,应该单处交通肇事罪并从重处罚。但是仔细分析牵连犯的特征可以发现,牵连犯除了需要有数个行为和触犯不同罪名外,最关键的就是具有牵连的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之所以能够构成本罪行为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陈某找人“顶包”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之间要构成牵连关系,二者之间就必须有因果关系,很明显找人“顶包”的行为与肇事后逃逸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但是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有牵连的因果关系。所以陈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找人顶罪作为另一个单独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二者并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
综上,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找人顶罪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而且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一个是过失犯罪,一个是故意犯罪,不可能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并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26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