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货主定位的探讨

2014-01-24 17:18:33邬恩荣娄用成
中国动物检疫 2014年12期
关键词:宁海县货主监督机构

邬恩荣,娄用成,卢 韬

(1.浙江省宁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浙江宁海 315600;

2.宁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岔路分所,浙江宁海 315600)

关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货主定位的探讨

邬恩荣1,娄用成2,卢 韬1

(1.浙江省宁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浙江宁海 315600;

2.宁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岔路分所,浙江宁海 315600)

2011年,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正式启用,将旧版的“畜主”一栏改为了“货主”。从回收上来的《检疫证》存根及调入地的畜禽所附的《检疫证》来看,此处填写比较混乱,既有填写卖方养殖场户、动物产品销售方的,也有填写买方屠工屠商、购入地饲养场户、动物产品购货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回收、监督查验等环节都涉及《检疫证》的货主定位,有的还牵涉法律责任的追究,因此,统一货主的定位很有必要。

1 检疫证的种类及使用情况

《检疫证》是官方兽医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书,运输、经营、屠宰该批次动物或动物产品都需同程携带的有两类四种: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检疫、跨县调运畜禽饲养的落地报告、动物产品经营监督检查等环节都需回收或查验动物及动物产品所附的《检疫证》。

2 货主定位探讨

2.1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检疫工作机制来看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动物产地检疫申报的重要前提是掌握该批动物的养殖档案、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当地有无疫情发生等信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所有饲养户的存栏畜禽进行全面监管,重点是对饲养场户进行有效监管,但对收购该批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则无据可查。法律在此处将货主定位为动物或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的申报人,而申报人在产地检疫环节只能是畜主,屠宰检疫环节只能是屠工屠商。

2.2 从可追溯性及法律责任追究角度来看

根据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工作记录规范>的通知》(疫控(督)〔2013〕135号)制订的新版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屠宰检疫工作情况日记录表》需登记申报人即屠工屠商及回收的进场动物所附的《检疫证》编号和出具的《检疫证》编号。如在产地检疫环节货主填写为饲养环节的畜主,屠宰检疫环节按《屠宰检疫工作情况日记录表》如实填写回收及出具的《检疫证》编号,则所有经检疫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其产品都具备较完善的可追溯性。其次,对动物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有无染疫等因素影响最大的是养殖环节,运输、经营、屠宰等其他环节对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影响则相对较小。《动物检疫证》作为动物屠宰、经营等诸多环节的较可靠的可追溯信息,货主填写商品交易链的卖方可有效缩短取证及追溯过程,增加执法准确性。

2.3 从商品交易标的物属性来看

动物或动物产品只有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证明无疫情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商品,才具备交易的前提条件进入流通环节。《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违者按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在经营、交易之前,货主是交易链的上家。

综上所述,《检疫证》的货主在产地检疫出证环节宜为饲养环节的畜主,在屠宰检疫出证环节宜为商品畜禽的收购方屠工屠商,两者的货主都宜为商品交易链的上家。

S851.33

:C

:1005-944X(2014)12-00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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