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德

2014-01-13 12:03如意
软件工程 2014年1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言论刑法

如意

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我们除了不能忍耐停电,断网也一定是现代广大网民所不能容忍的事情。如果今天你没上QQ、微信或微博,你一定会觉得不舒服,总感觉少了点什么。人们对网络的依赖已经远远超出了预期。与此同时,网络上每天都会产生并传播着各种各样的言论,充斥着我们的“眼球”。在这样一个广泛而缺乏约束的平台上,少数人以为得到了绝对的自由,可以充分的展示其真实的或者虚假的念头。殊不知,如果一旦这些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那么,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是不可能的。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网络公德的话题也渐渐进入了民众的视野,规范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也是当代网民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自产生后,便以其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为人们发表言论提供了一个方便、快捷的广阔舞台。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人藏在幕后,见“言”不见人,更容易使人失去责任和义务意识,让人肆无忌惮、随心所欲,只管发泄自己的情绪,不顾其对别人产生的影响。网络是大家以语言或图片的方式“见面”的地方,所以它不是私人空间,而是一个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受公德约束的相对自由,自己的言论一旦发上去,它就不再只属于自己,就会对人产生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有些言论针砭时弊,让人警醒,推动社会的改进;有些言论展开讨论,互相启发,促进认识和思想的进步;有些言论深入社会底层,展示真实,伸张正义;有些言论宣扬“真、善、美”,引人向上,美化心灵;也有些言论污言秽语,混淆黑白,造谣生事,制造社会混乱。何去何从?谁是谁非?无须多言。不管怎样,有一点我们要清楚,发表言论绝不是纯个人的事情,而是有一种社会责任和社会公德在里面。网络空间是我们精神的家园,我们在这里表达思想,阐述观点,发表意见,产生共识,从而使我们的情感得到释放,认识得到深化,精神得到休息,心灵获得慰藉。我们应养成网络自律精神。网络的虚拟性以及行为主体的匿名隐蔽特点,大大削弱了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使得道德规范所具有的外在压力的效用明显降低。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维护网络社会公德规范的基本保障。个人应该加强在网络生活中培养自律精神,在缺少外在监督的网络空间里,自觉做到自律而“不逾矩”。我们决不能把它变成一个视觉污染和精神污染的地方。

虽然,网络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存和生活方式,但同时其对社会公德所产生的挑战,也是不容忽视的。社会公德是指在人类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要求每个社会公民在履行社会义务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网络社会的公共道德,就是适应维持网络社会的有序运行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以维持网络秩序、保障网络社会有序运行为目的道德准则。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年来,国家为加强互联网管理,规范互联网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对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出台《解释》的目的,就是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分别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解释》。这个总共10条的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

该司法解释包含以下五大焦点:

1.明确“网络诽谤”犯罪标准。《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公诉。《解释》列举了七种情形:(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3.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可认定敲诈勒索罪。《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5.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endprint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出台《解释》,明确了对于在信息网络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入罪标准及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

在认定上,《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而在入罪标准上,则进行了严格的量化区分。浏览量5000以上、转发数500次以上的规定,是“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后作出的规定。但《解释》同时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论浏览或转发数,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解释》也同时明确了网络诽谤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即使被害人没有提起诉讼,也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网络言论边界的划定中,如何平衡公民表达权、监督权与诽谤等犯罪间的区别,是不少人关注的问题。“两高”在书面回答媒体问题时解释说,其希望达到的效果是“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而在具体实施中,对于当事者是“明知故犯”还是“无心之过”,则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在“两高”的书面回答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意图”,成为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以“网络反腐”为例,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就不会以诽谤罪追究责任。

但“两高”同时表示,尽管有偿发布时,不明知信息虚假不犯法,但如果有偿删帖,则“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不管“网络公关公司”等主体所删除的内容真实与否,都符合非法经营罪。《解释》是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

除了网络诽谤,《解释》还对利用网络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及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的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广大网民所熟悉的“发帖型”和“删帖型”敲诈,甚至网络恐吓等,都进行了明确化。

作为公共空间的一部分,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已逐渐融合,利用网络所发布的虚假信息,甚至闹事,势必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秩序。而通过要挟发帖或者删帖进行敲诈的行为,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有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上面提到的网络犯罪,还有可能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对此,《解释》规定此类行为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来定罪。

肃清网络环境,加强公民自律性,使得公民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能规范自己的行为,认清网络上各种言论的真伪,去伪存真。我国逐步完善的立法制度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

第一,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而实施的相关犯罪。

第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与此同时,广大网民严于律己的公德意识也是必需的。在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中,我们更应分清真伪善恶,从自己做起,共同创造并维护一个纯净的言论空间。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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