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M为数字内容的接触和使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控制。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本文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促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
随着互联网和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电子图书、音乐、电影等数字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日益广泛,内容很容易被复制和修改,导致互联网上传播的数字内容存在大量的盗版和侵权问题。这就需要在数字作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对数字内容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确保数字内容在互联网上能够得以合法使用和传播。因此,数字版权管理对数字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数字版权管理(DRM)使数字内容能够安全地在网络上传播,DRM保证了版权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回报。与传统版权法相比,DRM为数字内容的接触和使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控制。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本文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促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
一、数字版权管理概述
(一)数字版权管理定义
数字版权管理(DRM)是指对版权的数字化管理,是数字化作品在产生、传播、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涉及对版权管理技术、标准、商业模式以及技术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系统工程。数字版权管理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版权,确保版权所有者根据版权信息获得合法收益,防止非授权者获取有版权的数字内容,在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认定数字内容的身份,实现盗版的溯源追踪等。数字版权管理的核心是数字化作品交易过程中的权益管理,保证版权所有者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应得的利益,从而刺激其再创作。
(二)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目前状况及存在问题
数宇版权管理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 数字版权管理应该考虑到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最理想的情况是通过“静默”的方式实现,即在消费者不察觉的情况下进行,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实施不应该侵犯消费者的消费隐私。
2. 数字媒体内容的版权信息缺乏统一的监管、管理。出现版权纠纷时,在所有权认定上存在困难,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版权的认定;需要建立数字版权登记平台、管理平台和监管平台。
3. 互联网的发展使盗版变得越来越容易。越来越多有版权的数字内容出现在互联网上可以随意下载,严重损害了内容提供者的利益。这需要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技术手段遏制有版权数字内容在互联网的非法传播。
4. P2P技术发展更加剧了互联网数字内容的盗版。针对P2P技术不能一味地限制其发展,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其进行疏导:一方面限制非法内容的传播,另一方面使合法内容有更多的发布渠道,降低发行成本,具有多样化商业模式等。
5. 目前存在各种各样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体系,但是技术体系的不同限制了用户对内容的灵活使用,破坏了用户的消费体验,降低了用户的消费欲望。
6. 有线数字电视通过条件接收系统保护了运营商的利益,但只是部分地保护了内容提供商的利益,用户录制数字电视内容后,内容便失去保护。
7.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实施需要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的支持。比如在广播电视中加入水印或广播标记信息,要求接收端根据这些信息限制用户录制等情形。再比如通过数字水印来验证数字文档或数字音视频节目等的版权所有者,这些都需要立法或者有相关的规定配套实施。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就规定“任何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绕过符合版权法的访问保护机制”。在美国、欧盟和中国香港地区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篡改数字水印、销售解密设备等行为给予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但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限制出售可能协助盗版的解密设备。
8. DRM系统可能会有效地制止盗版行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是与此同时,却忽略了知识的传播与公众的利益。信息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愈发变得重要,所以进一步保护数字环境下正当获取信息渠道的安全与畅通,就需要平衡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9. 互联网盗版监控,设置搜索引擎,搜索索引各社区、新闻组、P2P网络等,检查有版权数字内容的流动、盗版情况,并及时进行遏止。
(三)数字版权管理中所使用的多种保护措施
1. 许可协议。许可协议是DRM用以保护数字版权内容安全的第一项措施。用户在使用内容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之前,通常都会先看到一份冗长的许可协议,只有同意这一协议的内容,用户才能够进一步接触和使用受保护的内容。除作为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外,这种许可协议通常包括非常详细的使用规则,用户必须同意按照这些特定的规则使用数字内容。许可协议通常禁止消费者篡改嵌入到DRM客户端中的安全系统,有的许可协议要求用户同意客户端进行自动更新,有的则要求用户同意内容提供商对存在安全问题的设备进行远程关闭。
2. 技术。这里所说的技术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控制对内容的接触和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另一类则是DRM赖以实现的技术措施,包括DRM将版权人所设定的使用规则转变为计算机可读表达方式的技术和DRM维护自身安全的技术。在现阶段,用于控制消费者对内容的接触和使用的技术主要包括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数字容器技术、“权利箱”机制、复制控制技术等,即将使用规则转变为机器可读的计算机语言则是通过所谓“元数据”来实现的。这些元数据格式化地描述数字内容以及相关的参数。通过元数据,DRM系统不仅能够控制接触,还可以控制受保护内容的销售区域。
3. 反规避立法。虽然DRM系统能够为数字内容提供较高水平的技术保护,然而,没有百分之百安全的系统,黑客往往能绕过甚至破坏这些保护技术。为了增加DRM系统的整体安全,在版权工业利益团体的推动下,禁止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以及生产或销售,可以被用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设备的行为反规避立法出现了。在国际层面,WIPO管理下的两个条约规定了反规避条款。《世界版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1条规定,对版权人用来保护他们作品的有效技术措施进行规避是违法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美国与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签署的一些双边贸易协定( FTAs)中也包含了有关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详细条款。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也对直接规避行为,制造、进口、提供规避设备的行为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限制及其建议
技术和合同是DRM的两大支柱,限制版权人所使用的DRM许可协议是对DRM进行限制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方式。版权人利用在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通过多种形式的格式合同为用户设定接触和使用数字内容的规则。从合同和技术的关系来看,许可协议是技术措施的基础。如果版权人不能设定某些限制用户使用行为的条款,则技术措施将无从执行,因而,对DRM许可协议进行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数字版权管理许可协议的规定
1. 合同法对许可协议的法律限制性规定
DRM授权协议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无论版权人是使用“拆封授权”“点击授权”还是“浏览授权”的形式。对格式合同进行限制是各国相关立法中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而数字环境下的格式合同与传统格式合同相比又有其特殊性。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数字环境下的格式合同限制的专门法律、法规,而只有对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然而,由于DRM授权协议与著作权权利的行使相关,并且使用技术措施作为合同执行的基础等特征,将这些规定适用于DRM授权协议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困难。
2. 反垄断法对数字版权管理许可协议的限制
DRM许可协议事实上是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正常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不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之内,即使这些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对竞争的限制。然而,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并且造成了反垄断法所规定的限制竞争后果,则会引起反垄断法的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就为使用反垄断法限制DRM许可协议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对我国数字版权管理限制的建议
1. 对许可协议进行限制
对合同的限制,一般都是通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实现的,通常来说,主要是显失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然而,由于这些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其对限制DRM许可协议所能起到的效果是有限的。显失公平原则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对于合同一方来说缺少有效的选择,从而导致合同条款不合理地倾向于另一方的情形。然而,这一原则对于格式合同来说并不那么有效,正如Robert C. Denicola教授所说:“基于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的考虑,该原则除了在法学院的学生考试中几乎从来没有获得过成功。”另外,该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一个问题,该原则主要关注的是协议当事方的利益,而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仅仅处于第二位的考虑。公共利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影响的公共利益必须要超过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由于其本身的模糊性和适用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公共利益原则,似乎更多地被用来对合同的争议条款进行解释。
2. 对技术进行限制
至于对技术的限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立法直接影响技术保护措施的设计。例如,立法可以禁止任何忽视版权限制的技术使用,法律还可以强制技术保护措施必须允许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一定数量的私人复制或者以教育为目的的复制。然而,这一方式有着严重的局限性。从技术的观点来看,将DRM系统设计成在各个方面都尊重版权限制是不可能的。由于版权法中诸如合理使用制度等对版权进行限制的制度非常灵活,对它们的具体适用往往赋予法院较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往往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逐案审查某一使用是否合法,因而,很难就哪些使用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使用做出一个统一的判断。如果采取这种方式,在某些情况下,DRM系统似乎将不可避免地在版权限制适用的情况下,仍然会拒绝对所保护内容的接触和使用。
在世界范围内,立法机关很少采用这种直接影响DRM系统技术设计的方式。在欧盟,修订后的1997年《电视令》第3(a)条要求“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必须可以通过受技术保护的付费电视频道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其他的解决方案来限制技术保护所造成的影响,如有学者建议,为以合法使用为目地对内容的接触和使用设立“黑客权”(a right to hack),还有学者建议设立一种第三方管存系统,由第二方来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合理使用请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密码或使用许可等。当然,这些建议都还存在于理论阶段,其有效性和可行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3. 修改反规避立法
反规避立法作为DRM的影响在法律层面上的投射,对消费者及用户的影响是巨大的。由于反规避立法多是在版权工业的推动下通过的,这些立法往往缺乏理性,忽视了对消费者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限制DRM的关键所在将是如何修改反规避立法及其例外条款的范围。
首先,当前的反规避立法过于严格,从而过于倾向于版权人的利益,如美国DMCA反规避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WCT和WPPT。WCT和WPPT仅要求对规避行为进行适度的禁止,这些禁止性规定应该维持既存的版权平衡。然而,在DMCA的反规避立法中,无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一概禁止所有对接触控制的规避,并目禁止主要为这一目的而设计的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禁止规避使用控制的条款使得消费者即使在合法接触之后,仍然不能进行合理使用或者其他非侵权的使用。
其次,反规避立法中的例外条款范围过窄,且含糊不清。DMCA第1201条第(d)款至第(j)款规定了保护像非营利的图书馆以及执法机构、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和安全测试这样的行为的例外。这些例外规定被批评为“条款过于复杂、缺少清晰的法律概念、许多应该被看做合理的使用都没有进行规定”。我国在反规避立法方面则更不健全。《条例》第12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盲人、国家机关以及安全测试的例外,与 DMCA相比,这些例外的范围更窄。更为奇怪的是,最终通过的《条例》与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相比,后者中原有的合理使用、加密研究、过滤技术的研究等例外最终被删除。即一是为对信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法律许可的使用,二是为非商业目进行信息网络上的加密研究,三是为非商业目进行浏览过滤技术研究。必须要意识到,《条例》中规定的过窄例外将会严重抑制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并且非常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