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以全新的传播形式冲击着传统媒体,也带来了诸如新闻侵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网络新闻法,所以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颇有争议,特别是在用户IP地址无法查询的时候,作为网络与用户“中间人”的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责任更是无法明确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关于网络新闻侵权的相关规定,探讨ISP在网络新闻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网络新闻 新闻侵权 责任判定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新闻成了各种传统新闻形式最有力的竞争对手,但网络本身的特殊性在为我们带来方便快捷的网络新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网络新闻侵权问题,无论从社会学、新闻学还是法学角度考虑,这些问题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与传统新闻媒体相比,网络新闻的传播手段更加丰富,由此导致其受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因为互联网对传者身份通常采取隐蔽的方式也造成了网络新闻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大大降低。
相比传统媒体,网络媒体的传播主体更具分散性,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传播信息,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主体也就更加多元化。但是网络又没有强制网民进行实名登记,而且信息往往在众多传播者之间层层传递,便捷的复制和转发让信息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巨大的传播量和惊人的传播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消息的源头,也就是最初的新闻传播者往往被淹没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之中。这种游离、分散的状态,让管理部门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这也是探讨对网络新闻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大障碍。ISP作为连接传者与受者的纽带,其在网络新闻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十分重大。
对于网络新闻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判定,通常采用如下原则:无法查询网络新闻发布者IP地址的情况下,鉴于ISP与用户在网络新闻发布过程中的监督关系,以及ISP对网络新闻的事后编辑义务和对用户的监督义务,所以ISP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人,但应该对由网络新闻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事实上是一种替代责任:首先作为替代责任人ISP处于特定的地位,这种特定的地位表现在它可以通过“事后编辑功能”约束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一旦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发布以后就应该处于ISP的监督之中,因此二者之间又存在着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所以ISP对网络新闻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替代责任。而如果能够找到侵权新闻发布者的IP地址,那么网络服务商就可以由义务主体转变为另一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向侵权网络新闻的发布者要求追偿其赔偿于被侵权人的相关利益。
关于网络新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目前主要有三种判定方法:首先是对ISP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将其划定为发布者的范围,对ISP的要求过为苛刻,从长远角度来看不利于网络新闻的发展,而后者再将其划定为传播者的范围,过分偏袒了ISP,同样很不可取。另一种方法是对ISP实行适度责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查的义务,因为这一原则稍显软性也不被广泛使用。最受到学界及业界普遍认可的是对ISP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ISP能够证明自己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传播的新闻进行了审查,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且是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的,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做了积极的防范处理,这样应该免于被追究责任。反之,如果ISP未积极主动地履行上述义务,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就要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过错推定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ISP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免责。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合理依据网络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和侵权事件的损害程度确定ISP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降低了受害人举证的难度。这样做既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ISP的利益也不受损害。所以说,这一原则对于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是比较有利的。
当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网络新闻侵权也有其特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发生网络新闻侵权行为,ISP只要证明在网络新闻发表后的“合理时间”内对新闻内容进行了审核和编辑、修改,就可以减轻法律责任或免除责任。这一举证过程并不困难。因为网络系统可以随时记载新闻发表以及删除的时间,而且页面上也会显示这些时间节点,所以对时间的举证是切实可行的。如果ISP超出“合理时间”没有及时履行其审查义务并删除侵权内容,那就应当依照侵权新闻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既然如此,那么“合理时间”又应该如何规定呢?网络新闻的传播速度极快,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必须及时删除才能将不良影响降至最低。因此,“合理时间”不能规定得太长,否则,带有侵权内容的新闻被广泛阅读或转载之后,侵权事实已经形成再删除就无济于事了。但是,如果“合理时间”太短,网站就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完成审阅任务,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增加网站的负担,打击网站传播新闻的积极性。所以,在规定“合理时间”时,应当格外慎重,既要考虑技术因素,又要顾及网站的工作强度。
在判定网络新闻侵权责任时,还有一种说法叫做“表面合理标准”。这是指ISP对于网站所传播的新闻的审查义务主要针对新闻表面,审查内容主要是新闻用语是否恰当、合理,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属实则无需ISP审核,内容的核实义务应由新闻作者负责。同时,在审核这些新闻用语时,ISP应以公众常识作为衡量标准,即“非专业编辑”的一般常理。
综上所述,通过判定“合理时间”和“表面合理审查”,依据ISP疏于审查监督的过错程度和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就可以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免责事由要求ISP只要尽到了注意义务,实行了对网络新闻的监督、审查和管理,防止了损害范围继续扩大,就不存在主观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言论自由,更加有利于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对于ISP确实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如果被侵权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上受到侵害,则可以要求ISP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措施处理侵权信息,或者删除或者禁止其他用户访问该可能侵权的信息。在一些情况下ISP还须承担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的责任。
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立法尚处于起始阶段,涉及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9月25日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11月6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6日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1月7日发布的《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5月10日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网络新闻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立法效力级别不高、体系不完善等,而且尚无独立的网络新闻业监督机构进行自律,通过对ISP责任判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三方面探讨网络新闻侵权问题法律规制的途径:首先对于国家而言,在立法决策中注意各种因素的作用,在立法技术上注意不同部门之间的衔接及协调,不仅要继续重视网络本身的规律,而且要综合考虑立法的成本和代价,同时注意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坚持技术限制与法律规制并重的手段。而中间服务商不仅需要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更要不断增强自律意识,不仅要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更要保护受众的切身权益,对网络新闻侵权行为及时加以控制,避免影响的再度扩大。
在网络面前,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我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不能忽视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只有当我们的网络新闻不再有侵权行为出现时,网络才能成为一个真正可以“畅所欲言”的场所。
参考文献
①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②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③李森,《网络新闻侵权责任论》,《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4(3)
④王哲民,《网络新闻侵权及其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07(7)
⑤刘丹莉,《网络新闻立法的现状与思考》,《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4)
(作者单位:北京日报社)
责编:刘冰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