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2013-12-29 00:00:00
廉政瞭望 2013年2期

收养当知法

一场大火把“爱心妈妈”袁厉害推到了风口浪尖,官方事后认定,袁厉害属“非法收养”。根据多方证实,她并无能力收养弃婴。而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有明确要求: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因此,袁的际遇值得同情却不宜肯定。收养须细心,莫让善举违背法律。

案例一:“事实收养”不受法律认定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居民王玲、王璐是亲姐妹,2006年姐姐王玲生下一女婴婷婷,在女儿长到5个月的时候,王玲和妹妹王璐达成口头收养协议,由妹妹王璐收养婷婷。2012年王璐和丈夫去外地打工,将婷婷留在老家由朋友张某照料,这个举动引起了姐姐王玲的不满。由此王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妹妹的收养关系,由她来监护自己的女儿。法院一审认为,王璐和婷婷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走相关法律程序,未办理收养手续,所以本身就无效。婷婷由生母王玲抚养。

说法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不再承认“事实收养”。《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合法收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认真审查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一旦经法律确认,不能随便解除。除非可以证明收养人的环境不利于被收养人成长,或者收养人有虐待被收养人的情况,不然谁也没有权利来剥夺这种收养关系。即如果收养关系成立,王玲想得到抚养权,就要举证证明王璐对孩子有虐待的事实,或者王璐提供的环境不适合婷婷成长。

案例二:被收养兄长无义务抚养胞弟

李某(13岁)与周某(28岁)系同胞兄弟,但周某自幼被人收养,同亲生父母再无来往。2000年5月, 李某因父病故,母亲又没有收入,生活无着落。无奈之下,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同胞兄长周某,请求周某念兄弟之情,每月给他一定的生活费。但周某因长期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早已情同亲生,他怕如果帮助了弟弟,会影响和养父母的感情,便断然拒绝了弟弟的要求。李某既失望又气愤,便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说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依据此条,或应判决周某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

但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本案应适用《收养法》。周某已被人收养,因此他不仅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解除,而且《收养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周某与李某间的兄弟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也已消除。虽然他现在生活比较富裕,但已无义务给付李某抚养费,所以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