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见权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

2013-12-29 00:00:00崔厚元
人大研究 2013年4期

约见权既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权利,也是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手段。代表法第二十二条对这一权利的行使有明确规定,人大代表行使约见权必须依法有序进行,否则就是监督权滥用。

一是约见的组织规定。代表约见应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约见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和统筹安排,代表不能自行其是,直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约见要求。

二是约见的时间规定。代表约见是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代表必须是在进行视察活动时,才能提出约见要求,在其他活动场合不宜提出约见要求。

三是约见对象的规定。“代表按前款规定视察,可以提出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代表约见对象十分明确。上级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或非国家机关性质的单位负责人,不属于代表约见范围。

四是约见内容的规定。代表约见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如果相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不予接受或推诿,代表可以向人大常委会反映,而不能越权直接处理问题。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代表行使约见权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律应给予人大代表更加充分的行使约见职权的空间,以利于代表监督职权的充分发挥,促进国家机关行为规范。但在法律未修改前,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只能严格按当前法律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