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2013-12-29 00:00:00叶雯晴
中外企业家 2013年2期

摘要:不安抗辨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难为给付义务而又没有提供担保时,拒绝自己所为给付的权利。基于此,明确了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并进一步探究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律效力,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我国目前制度的主要不足之处以及找出相应的补救办法。

关键词: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67-02

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保全制度,是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本文对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概念,具体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难为给付义务而又没有提供担保时,拒绝自己所为给付的权利。对权利主体而言,不安抗辩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不安抗辩权所标示的,不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此时债务人所违反的并非是现实的积极给付,而是妨害债权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为如果合同利益期待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其直接后果必然是导致现实违约的增加,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深远,我国的民法范畴体系业绩受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即时恢复履行;一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

二、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先履行义务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后产生了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即中止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直接效力是中止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表明其履行能力下明显下降,又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相关情形的,有权中止履行。而合同中止,仅仅是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暂时停止或延期履行,其履行义务仍然没有消灭。中止履行后,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对方一旦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人应当恢复履行。此处的“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内容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换言之,中止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主体未恢复履行且未能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主体有权拒绝履行。这是不安抗辩权之“抗辩性”的直接体现。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这里,法律有条件地赋予不安抗辩权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的权利,并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方式,即当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先履行义务人通知后履行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对此有异议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时,合同的解除并不违约责任的追究,即当合同解除前后履行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其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即便后履行义务人没有违约行为,但是如果因为合同的解除给先履行义务人造成损害的,其应当有权要求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但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这当是不安抗辩权人的应有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从《合同法》第68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界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特别是列举了三种典型的情况,但关于这三种典型情况具体应采用什么判断依据,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以及丧失商业信誉的判定应进一步细化。(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笔者在此认为经营状况恶化是指后履行方因经营不善,陷入经营困境,已濒临破产或者资不抵债或者履行合同的资金明显减少的状况。(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是指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赠与他人或者低价转让给他人。这类行为很多,如将财产假赠予第三人,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股东购置房屋、汽车、将其财产转移到亲戚名下,通过以公司财产为股东作担保的方式抽走资金等。对于这些行为的目的的判定,只要其客观上显示出有债不还,就可以认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3)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方长期或多次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致无人愿意与其交易。履行方破产、资不抵债、财产明显减少、欠债不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都会导致丧失商业信誉。与人的生命安全直接相关的行业,如有销售假药或导致人伤亡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建筑物塌陷等应认定其丧失商业信誉。对于有欺诈行为的企业,应当说其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对于有拖欠行为的企业,如拖欠租金、拖欠贷款等,如果是偶然事件,不应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如果是恶意拖欠则应认定是丧失商业信誉。

三、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合同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有自相矛盾之处,虽然不安抗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但其中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待于完善。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1 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94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68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94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68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2 “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不安抗辩权制度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

1 关于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的解决

在《合同法》第68条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项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的冲突问题,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如何消解。我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保持法律概念间应有的逻辑关系,只有给第68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一个确切的定位,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94条第二项产生的法律冲突。

2 “适当担保”含义不清的解决

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但对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债务“相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厄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建议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引入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其基本的制度框架,却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如何在实践中操作,如何使理论与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效交流,不断完善不安抗辩权理论,这一切都有赖于法院和法官逐步的总结和归纳,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

总之,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不安抗辩权的意义十分的重大,不仅保障了合同后履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还弥补了我国以往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使损失降低到最小的程度,有效的发挥去社会效益。

(责任编辑: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