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于2012年3月20日12时1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左堤路三驾校南侧路口,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李某驾驶“奇瑞”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小型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主要损伤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开颅清除。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头部受伤张某被评定为二级智力残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33条“致人重伤、死亡”表述中不包括行为人本人,否则在案件中会出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因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入罪标准,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33条“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包括行为人本人,即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但是,交通肇事后,只有行为人本人受重伤,且落下残疾。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按犯罪处理,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首先,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一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应从以刑法条文字面意思为出发点,尊重原意,将本条文中的“人”解释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的人”属于缩小解释。“人”其实是一个种属概念,在法律条文里频繁出现,对其解释应当在整个体系中都均衡适用,不能随意缩小或扩张,否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况且,在有些刑法条文中,将行为人以外的人做了单独规定,如《刑法》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与交通运输紧密相连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本人也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中的一员,也在交通运输法规保护范围之内。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上路,不管造称他人受伤或自己受伤,对整个社会来讲,法益都受到了侵害。
其次,张某的行为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第一,我国的犯罪成立实质上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考量,即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定性因素是指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而定量因素则指的是具体情节。用公式表示即为:犯罪成立=犯罪构成+具体情节。情节与犯罪构成共同构筑了犯罪成立的双重标准。《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犯罪概念的补充性规定,是犯罪概念的组成部分。且情节显著轻微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证明一切犯罪均须以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必要条件,证明该情节具有无一例外的普遍适用性。本案的交通肇事罪也不例外。第二,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主张,虽然某种行为对社会产生了实际危害,或者没有实际危害但对法益产生危害,只有在其他法不足以抑制其行为泛滥时,才可适用刑法调整,以刑事诉讼的方式对其施以刑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则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虽然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即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罪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本案中只有张某本人受伤,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小,若将其定罪处罚,有违刑法谦抑性之原则。第三,在对情节是否属于“显著轻微”的判断上,无法脱离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而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事实情况,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罪前或罪后的事实情况。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以使法律追求的价值得以实现。此次事故发生时,张某并未预料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并不大;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鉴定为二级智力残疾,生活难以自理,不可能再驾车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1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