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雨欣
摘 要:禁诉令是英美国家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一种特殊制度。禁诉令可以有效解决跨国民商事案件平行诉讼的问题,有效防御其他国家的过度管辖,同时也可以有效保护本国的司法主权与司法独立。但是,禁诉令也有被认为侵犯别国司法主权和干扰司法的之嫌。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加快,禁诉令的签发更为普遍。那么,禁诉令制度究竟是利是弊,又该何去何从,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关键词:禁诉令;平行诉讼;《布鲁塞尔公约》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63-02
对于禁诉令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从理论上说,禁诉令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命令,而不是针对法院的命令,但是这一种观点是一种诡辩。通过禁止当事人采取某些必须程序上的步骤,就在实际上已经决定了外国法院是否审理该案。
一、签发禁诉令的原则
禁诉令的原则尽管现在还存在不确定性,但已经得到证明的签发禁诉令的原则有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有不在外国法院被诉的合法权利
这是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最常见的一种情况。签发禁诉令所根据的权威性言论可以追溯到上议院对British Airways Boardv.Laker AirwaysLtd.案的裁决。在该案中,上议院认为,如果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合法权利(诸如产生于专属管辖条款、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的包含禁止提起有关诉讼的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的权利),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除非英国是当事人选择的管辖地,不存在裁决签发禁诉令的一般理由。比如1999年在Shell诉Coral石油案中,Shell与Coral同意分销合约中有适用英国法律条款与一条伦敦仲裁条款。三年后,Shell中断分销合同,Coral提出抗议,并威胁在黎巴嫩法院起诉索赔五百美元损失,所根据的是一条黎巴嫩法院的强制法条可以适用这一情况。而Moore-Bick大法官毫不犹豫地做出对Shell的禁诉令,他认为应该支持守仲裁条款的一方,而不是破坏仲裁条款的一方。
(二)申请人有不能在外国被诉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困扰的或欺压性的外国诉讼
该权利可以产生于禁止翻供、延误或者更普遍的可被称为极不公平的所有行为。如何确定极不公平的行为含义呢?最重要的一种观点认为:当英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自然法院,而被申请通过在外国法院起诉困扰或欺压申请人时,会出现极不公平的行为,它暗示但是不一定表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欺压性的。何谓困扰和欺压呢?合法利益不是困扰和欺压;如1980年的Lisboa诉Loyd案,提单持有人在意大利威尼斯起诉扣船,为取得诉前保全,船东根据提单有一条英国管辖权条款向法院申请一个禁诉令,不准货方的被告继续在意大利诉讼与扣船。但是英国上诉庭拒绝,认为只要是海事债权人“善意”,为取得诉前保全而扣船是国际航运正常的做法,即使是有关合约另有管辖权条款或是仲裁条款,地点不是扣船地点也不影响。毕竟船舶到处走,谁也无法预料到在什么地方会发生纠纷。
无用的外国诉讼是欺压或困扰。比如在Sociate Nation-ale International Aerospatale诉Lee Kni Jak(1987)AC871案,案件的原告是一宗直升机事故中伤亡人士及家属,他在事故国家Brunei法院起诉经营直升机的马来西亚公司与制造直升机的法国公司为第一第二被告。但他又在美国的德州法院起诉了法国公司。法国公司向事故法院申请禁令,理由一是专注在Brunei诉讼,即使败诉他可向经营直升机的公司获得补偿。但是在美国的德州法院就做不到了,直升机公司不会受判决约束;理由二是法国公司已经给了保证给原告,是他一切能在美国德州法院合法能得到的好处,法国公司同意在Brunei法院让步,换言之原告在美国德州诉讼理论上是无用的。
除此之外,恶意的外国诉讼是欺压性的或困扰的;外国法院的过度管辖权或外国法院与案情关系不大是欺压性的或困扰的。
(三)考虑的其他因素
在签发禁诉令时,同样要考虑一些公共利益因素。首先,很明显的各国法院都不会高兴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认为这是侵犯主权和干扰司法的行为。表面上看,禁诉令是对个人而非外国法院做出的,但它通过使当事人不与法院合作而间接地影响了外国法院。故英国的判例经常提到应注意“司法上的礼让”,签发禁诉令时要谨慎。其次,法院不应当对请求其做出贬低外国民事诉讼的判决的申请人持纵容态度。
二、禁诉令的执行
如果被申请人违反禁诉令,他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将产生两个后果。但是,这两个后果的效力限于英国境内,没有任何域外效力。如果他目前在英国或将来会返回英国或者在英国有财产,他将可能被处以监禁或罚金等制裁。禁诉令可能不完全有效,但是此类强制性的威胁经常有效。
对于申请人证明其有权获得禁诉令救济这一衡平法上的权利,法院是否应该考虑判给损害赔偿金来维护,英国法院存在争议。最近的司法意见认为,英国法院倾向于接受损害赔偿诉讼。因为从英国的某些案例可以看出,英国当前的立场是法院应允许损害赔偿诉讼,以恢复因在违反合同的外国诉讼中进行辩护而引起的花费。
对于外国法院依据违反禁诉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做出的判决,英国法院不会承认。至少,公共政策要求把这一制裁加给藐视法庭者。通过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来协助当事人一方实现其通过藐视法庭获得的结果是违反公共政策的。
三、禁诉令与有关的国际规则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92年便开始酝酿制定与布鲁塞尔公约相似、关于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全球性混合的“大公约”计划,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特别委员会曾经考虑将来的公约是否规定申请禁诉令的问题,但是该问题被搁置了。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会议上通过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虽然公约确立了在国际民商事管辖中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具有优先效力,首先被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行驶管辖权,但遗憾的是,公约并未涉及能否用禁诉令阻止违反排他性选择协议提起的诉讼等问题。
除此之外,为了加强欧洲共同体内局面以及经济交往的法律保护,统一各成员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1968年9月27日,比、德、法、意、卢、荷六国在布鲁塞尔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又称为《布鲁塞尔公约》)。英国于1978年加入该公约。并且英国议会在1982年颁布了《民事管辖权及判决法》,从而赋予公约国内法效力。伴随着欧盟的不断扩大,为了适应新形势,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条例》与公约在体系与内容上基本一致。可以说《布鲁塞尔公约》是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相妥协的产物,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之上的、目前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
《布鲁塞尔公约》中判决的执行与管辖方面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禁诉令,则没有进行直接的规定。如此一来,英国法院仍旧可以颁发禁诉令,而其他成员国则会以各种理由,例如公共政策来拒绝承认,这样便陷入了一个无限制的恶性循环,最终将会导致公约的基础——各方互信的丧失。同时也会破坏公约的前提一一判决的共同承认与执行。
尽管遭到多方的质疑,英国仍然会使用禁诉令。很明显,《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是将决定权交给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由其来对管辖权做出决定,从而促进判决的可预见性和执行的统一。但是,在合同领域,特别是国际合同方面,约定诉讼和仲裁的条款已经对于人们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有权通过合同在可以预见范围内创造其法律规则,并且其所创造的规则应该得到最大限度地执行和维护,这种权利不应该被忽视和削弱。如果合同中条款能够被轻易地规避,那么合同在国际领域中的使用将会大大降低。英国法院试图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原本意图,使得他们的交易有约必守。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条款的适用,维护公平,对于整个合同体系的审查。
对于英国的禁诉令,欧盟法院的看法是英国的禁诉令违反了《布鲁塞尔公约》,但是英国法院基于合同自由,主张应当以当事人的正义优先,应通过禁诉令制度维护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正当利益。对于禁诉令的发展趋势,欧盟法院会对《布鲁塞尔公约》加以完善,并在海牙公约中对于禁诉令有所规定。即便如此,由于英国独特的历史地理环境和法律制度,英国对于统一的欧洲仍然存在怀疑,只想一直保持在这样的地理、历史、政治力量的边沿,所以英国不会轻易放弃禁诉令,即使这种方式不太受人欢迎。从表面上看,要想把禁诉令从固有的英国法律文化中去除,并不是十分容易的。真正的问题在于如果英国不想在禁诉令方面让步的话,其就不会做出任何让步。但是欧洲统一化的步伐是不可阻挡的,所以英国仍会遭到来自各个国家的压力。
四、结语
随着中国的国际交往逐渐频繁,将会在更多的案件中遇到外国的禁诉令。通过对于禁诉令的研究和分析,可以看出禁诉令在国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上有着自己的积极作用,同时其也具有一定的缺点。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禁诉令并不是十分了解,在对待禁诉令的问题上,要加以重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对禁诉令。对于涉及我国的民商事案件,有关国家过度行使管辖权的,在必要时我国可以采取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参加有关的外国诉讼,以表明我国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态度,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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