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涛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 210023)
到目前为止,中国刑法理念存在着一个严重缺失——忽略立基于弱势公平之上的倾斜保护原则的积极意义,以至于在规则设置上造成了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不力,即它至少无法解决如下两个领域犯罪的正当罪刑结构配置:一是强大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弱小民众实施的犯罪和弱小民众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二是雇佣者实施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犯罪和劳动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对雇佣者实施的犯罪。这就给社会弱势群体带来了更大伤害,并造成了社会不公问题加剧化。从道德意义上说,刑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它是正义的化身,肩负正义回归的使命。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倾斜保护原则对刑法理论变革的学术价值,并正确对待将其植入刑法后在罪刑结构上所引发的制度性建构。
倾斜保护原则乃是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社会法学者的解释,倾斜保护原则包括倾斜保护理念与倾斜保护立法两部分。其中,“倾斜保护理念”是前提,即立足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的立场,对处于社会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在权利配置与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制裁上采取倾斜保护,以矫正本就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实质平等。而“倾斜立法”则是保障,倾斜保护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是通过将一部分个别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的关注。即在立法上对处于社会弱势一方的利益有所倾斜,通过适当的“倾斜”来矫正这种失衡的社会关系,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但在司法上却仍应该固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从理论上分析,倾斜保护是建立在弱势公平之上的法律原则,它是弱势公平理念的具体化和制度化,两者之间是一种表里关系。对于弱势公平,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便开宗明义地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同时,他在《正义论》的第二章“正义的原則”中,还明确主张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則:平等原则和差异原则,并指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等,应该平等地分配,除非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才允许对任何一个或全部的价值,进行不平等的分配。虽然罗氏对差异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他又指出“差异原则”陈述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这些社会经济不平等必须依附于工作和位置上,并且在公平式的机会平等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对所有人开放。(2)必须使社会中的最大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不难看出,罗氏主张的“必须要社会中的最大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体现了差别正义,这其实就是一种弱势公平的理念。
比较而言,弱势公平是强势公平的对应概念,其内容体现在:对社会关系主体根据 “强弱身份”,区别对待,实现社会的整体平衡。而这个“区别对待”的核心在于,在社会利益的分配中适当地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并依据法律来保障这种分配机制的制度化,以实现社会正义。正如桥本公亘所说:“法的平等,所以非为绝对的平等之意,而为相对的平等之意者,系由于现实生活中之具体的人类,具有事实上之差异,如忽视此种差异,而实现数学的平等,宁为不平等之强制。”作为法律上的倾斜保护原则,其价值基础在于“弱势公平”,因为只有在弱势公平之下,才有倾斜保护的问题。不难看出,弱势公平正是为了矫正强势公平的弊端而出现的新的公平理念。众所周知,强式公平是近代法律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追求,法律就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法律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实现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也就无所依凭。可是,强势公平使人抽离于社会,将人的社会属性人为剥离,并不必然地会有意义地改变人与人之间原有且实际的处境,诸如财产、机会、或影响力之间的差距关系,会引起强弱区别的加剧,导致严重的社会矛盾与社会不公。也因此,我们需要引入弱势公平的理念与制度,以纠正这种强势公平的弊端。即对于不同类型的主体实行不同的处理法则,并向属于社会劣势的主体的利益倾斜来矫正这种不平等。弱势公平的这种矫正的根据只能是:有益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最终要有益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这符合罗尔斯的“差异存在最终应有益于地位最低者”的原则。毕竟,与公平相反的概念不是差异,而是不公平。
以此审视中国刑法,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虽然存在着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影响,但主要还是从西方引入的,从原则到概念,从内容到体系,都是如此。刑法中基本原则的设置,完全是受西方学者的影响,即我国刑法上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以市民法中的契约自由为基础,以抽象平等原则为框架发展而来,并在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国学者在解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时指出,“对任何人犯罪来说,都有这样一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完全是学者们的主观想像,是硬套在刑法第4条中的,因为从刑法规定来看,并无法从立法者的愿意或法条本身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其实,中国刑法第4条的规定应该属于法理意义的强势平等或形式平等,它是以法治国文化下的形式法治为根基。即任何人不论强弱都同等对待,适用同样的规则。这是一种不考虑人的出生、家庭背景、社会地位、收入等非人格要素意义上的平等,单纯以人为“单位”来计算的。如果贯彻这种公平观,就会造成了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存在差异的现象,由此形成了新的社会不公。目前,中国正在见证这种不公的发生——社会强者不仅经常会实施侵犯社会弱者利益的犯罪,而且在实施犯罪之后,会利用其社会资源逃避刑罚制裁或得到一个较轻的处罚,而社会弱者为维护自己利益在实施犯罪后,因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贫乏,一般都面临着严重的刑法制裁,而且还带来一浪越过一浪的犯罪高潮。
总之,从“强式公平”发展到“强势公平与弱势公平兼顾”,这是刑法理念转变中的必然趋势。刑法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只有根基于此,才可能获得社会民众真正的普遍性认同,才能真正成为具有广泛可接受性和正当合理性的有效规范系统的基础,也才能使刑法的实践充溢着一种健康自觉的人文关怀。
倾斜保护理念的入径刑法,其实是法学理论研究由“工具本位主义”到“权利本位主义”转变的结果,也是法学理念由强势公平发展到强势公平与弱势公平并存的结果。这必然会波及刑法领域,并引起刑法制度的深刻变革。
其一,倾斜保护原则使实质法治得以凸显。根据法治的价值内涵的不同,可以将法治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大类:(1)前者起源于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统治者的意志与权力;后者以自然法哲学为思想基础,要求依据宪政主义限制政府权力。(2)前者偏爱于国家与统治者,它反映统治者意志,是其统治工具;后者关心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3)前者强调秩序,重在“治民”;后者强调权利,重在“治官”。(4)前者注重法律的形式效率,而后者更关注法律的道德基础和精神要件,等等。不难看出,在价值取向上,从追求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从追求单一的机会正义到既追求机会正义又追求利益分配正义,已成为各国刑法发展又一共同发展趋势。然而,在传统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下,强化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强势公平在所难免,因为这种人人平等是建立在形式法治基础之上的。而倾斜保护原则的入刑则为矫正这种强势公平注入了弱势公平的基因,使人人平等和倾斜保护以原则与例外的形式出现,从而使实质法治的精神与理念得以凸显。于此特别强调的是,与和谐和会同行的,必然是一种实质法治,那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基础上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虽然在立法层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免受政治的干预,但却在司法层面种下了刑法不公的种子,毕竟,强者和弱者之间可利用的司法资源不同,所以,强者经常会钻刑法的漏洞,而把刑法制裁主要施加于弱者。有鉴于此,我们就需要结合刑事司法的现实,从刑事立法以倾斜保护原则加以矫正——矫正强者在实践中可以占用更多司法资源的现实,给弱者以适当倾斜保护,以实现强弱之间的利益均衡。
其二,倾斜保护原则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弱势群体首先是一个制度性要求,法律制度理性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要提出彻底的社会正义、实质公平的制度主张。作为正义之最大者的社会正义,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而且也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共同追求的价值,意义十分重大。在法学上,社会正义以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为根本出发点,这主要是通过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在刑法得以遵守来实现的。其中,平等原则是在刑法领域内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原则,而起矫正作用的倾斜保护原则是辅助性原则。从上个世纪90年代前期开始,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变和在这一过程中权金勾结、贫富悬殊和制度性腐败的日益加剧,社会正义越来越成为法学界的关注点,其中讨论的一个重点便是“分配正义”。就含义而言,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不难看出,分配正义蕴含着倾斜保护,即“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在这里,倾斜保护理念作为一种实质主义刑法观,其理论假设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必须克服强势公平的局限,以免为“强者侵害弱者的利益”开辟刑法通道。同时,基于“强者容易利用其优势对弱者实施犯罪,而弱者也可能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而针对强者实施犯罪”的这一社会现实,刑法应以弱势公平为价值基础,并从倾斜保护原则延伸出的制度设计出发,加大对强者侵犯弱者利益犯罪的惩罚力度,降低弱者为反抗强者侵害其利益而实施自力救济行为的惩罚力度。
其三,倾斜保护原则扩展了刑法自由保障机能。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这种机能的原理是: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从而有力地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发动。在此意义上,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倾斜保护原则强调对社会弱者的利益的保护,强调当社会弱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对侵害其利益的强者实施反抗行为时的刑法谦抑性,因此十分有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关于这一点,邓玉娇案为我们提供了最好的素材。在邓玉娇一案中,法院判决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予处罚。不难看出,邓玉娇无奈而又勇敢的这一刀,刺中了歹徒的要害,也刺中了当今中国社会的要害。邓玉娇的这一刀,是一个社会弱者向我们社会中的官僚主义者阶层的腐败官员开刀,是一个社会弱者为反抗侵害其利益的强者而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无疑,法院的判决即是倾斜保护理念作用的结果。其基本逻辑是:当弱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强者进行反抗时,原则上应不构成犯罪,即使因危害结果严重而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社会发展中贫富差距拉大、社会强者频繁侵犯社会弱者合法利益的当下中国,强化这种“区别对待”的罪刑结构,无疑给社会正义的实现注入了新鲜血液,给社会弱者一个充分保护合法权益的刑法空间。
综上,既然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那么承接其他法律的理念与制度不可避免,因此,在倾斜保护原则已经在社会法域中得以实践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必须重视对倾斜保护原则的研究,并重视将其植入刑法所引发的制度性建构。
由于倾斜保护原则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必然带来罪刑结构的调整。那么,我们应如何依次调整刑法中的罪刑结构呢?这主要涉及三个基本命题.
根据学者Alexy提出的衡突原则,“若一原则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愈高,则另一原则实现的重要性就必须随之愈高。”这在刑法原则选择上亦是如此,当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困境或不被实现时,就需要寻找新的刑法原则来弥补其缺陷。作为前提,倾斜保护原则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同,两者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区别:(1)依据的前提不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将人视为形式平等的人,它是建立在强势公平基础上的,而倾斜保护原则是以社会主体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前提,因而是建立在一种弱势公平之上的。(2)对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认识不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将社会问题视为一种个别现象,认为可以通过在解决个案中实行个别正义来实现社会正义。而倾斜保护原则则认为社会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已经定格化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只有对利益进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决。可见,倾斜保护原则的含义无法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涵盖,这也正是倾斜保护原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
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中国刑法首次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为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学术界对于这一原则也是大加赞赏,认为这标志着中国刑法在刑事法治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可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能包容未成年人、残疾人、弱势群体维权行动等犯罪案件的罪刑模式,这些罪刑模式是立法者基于该类犯罪主体的特殊情况,而设计出的特殊罪刑规范,虽然同为未成年人、聋哑人、弱势群体等实施的犯罪仍需遵循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诸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与没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之间,以及社会强势群体与社会弱势群体之间,并无法完全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否则必然带来新的社会不公问题。举例来说,雇佣者很容易针对劳动者实施诸如强迫劳动、雇佣童工、故意伤害等犯罪,而劳动者也极有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或绑架雇佣者,或以集体行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至于给雇佣者或社会造成危害,此时,如果我们对雇佣者犯罪和劳动者犯罪实行同等处理,这必然会给处于社会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带来更大的伤害,造成更为严重的强弱差距。这就产生了很有趣的问题,对于这种特殊的罪刑规范应如何解释呢?其实,这就触及了倾斜保护原则,由于刑法并没有把实质法治作为其基本理念,以至于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能停留在形式法治的层面,这种平等还只是一种强势公平,并无法关照到特殊主体的特殊罪刑模式问题。如前所述,倾斜保护原则正好可以弥补这种强势公平的不足,它因较好地考虑到了不同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刑法上的不同意义,并针对不同的主体设置了不同的罪刑模式,因而是实质法治和弱势公平的体现。在这种认定之下,倾斜保护原则并不属于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它只是为矫正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缺陷而存在,它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间是一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益补充。
倾斜保护原则是博爱精神下的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这显然是现代政府在宏观调控、确保社会福利方面大有作为的空间之所在,也是现代政府存在的合法性、正当性的主要来源之一。所以在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中,政府理应扮演主导性的角色,是主导性的力量。这就是刑法应该以倾斜保护原则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性基础。毕竟,对弱势群体的不断发现,以及不断发现、主张、声明、确认弱势群体的权利,不仅是人类不断从旧的和谐迈向新的和谐的永不停歇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由忽略社会弱者的利益到有效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之过程。如果我们留心山西奴工获救的报道,我们读到的是“媒体曝光”、“惊动中央”、“网民愤慨”……唯一缺失的,是刑法对之的姿态。然而,始终不可否认的是:在法治社会中,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更希望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这是因为:对于强者而言,通过法律以外的方式获得优势地位是极其的容易。1978年5月,时任美国总统的卡特在美国律师协会上一次讲话承认:“作为一个政府的官员,我视察过许多监狱。我知道几乎所有的囚徒,都出身于无权者和穷人的行列。一个出身于权贵的子弟,往往有罪被定为无罪,而对于一个穷人的孩子则极少有这种可能。”而对于弱者而言,如果没有法律,只凭实力的话,那么可能就最终赢家通吃,自己落得个死无葬身之地。所以,健全的法治环境一般而言总是具有对强者约束、对弱者保护的倾向。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上的倾斜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本质上是对社会不公的一种矫正,但在民众的观念之下,很容易被视为是刑法赐给他们的阳光雨露,认为是刑法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保护。由此决定,当我们在建构与实施倾斜保护原则的时候,必须慎之又慎。
可是,刑法的天平又应该如何倾斜呢?密尔指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这表明,我们只能出于社会正义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过度倾斜保护与倾斜保护不足都不利于发挥刑法机能。问题是,这个“适当”应如何把握呢?这就涉及倾斜保护的边界问题。笔者认为,倾斜保护应受以下三个条件的约束:(1)最后性。刑法可基于公平、效率、安全等考虑,对社会强者和弱者的犯罪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但刑法对两者的倾斜性配置必须非常谨慎。这种运用刑法进行的区别对待的干预必须是刑法维护社会正义时的最终办法,在穷尽其他所有可能办法而不能较好解决问题的情形下,刑法的这种干预才可以被考虑。(2)对向性。即对社会强者侵犯弱者利益的犯罪适当犯罪化和重刑化,而对社会弱者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反抗强者构成犯罪的,应适当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因而是一种双重的存在。(3)平衡性。倾斜保护的目的是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实现其与一般主体的实质平等,最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失去了利益平衡的目标,倾斜保护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这种利益平衡还须拓展开来,应该符合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由此决定,倾斜保护原则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它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只限于以下两大种类:一是对在强者与弱者之间发生对应型犯罪。比如,强大的政府工作人员对一般民众实施的犯罪和一般民众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雇佣者实施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犯罪和劳动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对雇佣者实施的犯罪。二是处于人道主义关怀而对某些特殊主体实施的倾斜保护,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残疾人犯罪等的特别处罚等。
倾斜保护原则的核心在于从刑法上对强者的利益予以合理的限制,并以限制所得的利益给弱者以适当的反哺,以有效地防止‘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纯生物式的市场竞争。这就需要建立一种符合倾斜保护原则需要的罪刑规范,而这种罪刑规范应该是一种“轻轻、重重”的罪刑模式。
首先,对于社会强者侵犯社会弱者利益而构成的犯罪,强化一种“重重”的罪刑模式,即通过严密刑事法网的形式,不仅适当扩大犯罪圈,而且还应适度加重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力度。之所以这样认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个方面的理由:(1)社会强者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侵犯社会弱者利益的犯罪行为,这已经被西方国家的实证研究所证明。(2)社会强者以社会弱者为对象的犯罪,很容易引发群体性冲突,危及社会安全,带来更大的危害。(3)社会强者以社会弱者为对象的犯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有违社会正义。在笔者看来,强者与弱者划分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男人与女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劳动者与雇佣者等,其标准也是相对的,比如,男人相对于女人来说是一种强势者,但如果其作为劳动者,相对于雇佣者来说,又是一种弱势群体。具体到刑法中,主要是三大类:一是政府和民众之间是一种权力上的强弱关系,即一般民众相对于强大的政府来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二是雇佣者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经济上的强弱关系,即劳动者相对于雇佣者来说是一种弱势群体。三是男人与女人之间是一种体能上的强弱关系,即女人一般情况下体能不及男人,易在家庭中遭受男人的家庭暴力。在这种认定之下,政府工作人员针对一般民众实施的犯罪、雇佣者针对劳动者实施的犯罪、家庭内部男人对女人实施的虐待等犯罪,都属于强者实施的犯罪,应强化一种“重重”的罪刑模式。
其次,对于社会弱势群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针对强者实施的犯罪,实行一种“轻轻”的罪刑模式。作为前提,这类犯罪仍然是发生在强弱主体之间的一种反抗性的犯罪,即当社会弱者的利益受到了社会强者的侵害,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直接针对强者实施一种私力救济,比如劳动者为了讨薪而非法拘禁自己的老板,一般民众为了抵制政府的违法拆迁而实施群体性冲突,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为反抗家庭暴力而对其丈夫实施伤害行为,等等。同时还不难看出,这类犯罪有如下几个特点:(1)犯罪的动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2)社会弱者之所以实施犯罪,是因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了强者的剥夺或限制。(3)这种犯罪一般是在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后的被迫行为。也正是基于这些特性,如果我们再以严刑峻法来惩治这类犯罪的话,无疑会给社会弱者带来第二次伤害,等于是雪上加霜,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对此,我们尚需从刑法的社会效果,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来重新定位社会弱势群体实施犯罪的罪刑模式。笔者认为,这种定位应该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不认为是犯罪,因危害严重而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这是一种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罪刑模式。
最后,理清对罪刑结构进行倾斜配置的影响因素。倾斜保护必须考虑到社会共识的形成问题,而不是政治意识演绎的基本逻辑,以倾斜保护为理念所设计出来的罪刑规范转嫁给特定主体的“特殊照顾”,实际上仍然会由社会来承受,因此,这种身份的选择不能建立在一种无根据的任意性之上。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主要应包括:(1)人身资源不同。作为一种独立的个体存在,人与人之间始终存在着强大与弱小,比如,雇佣者与劳动者。而这种客观差异,又使不同的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或曰社会资本不同),犯罪发生的几率与危害也就不同,现实中频繁出现的雇佣者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犯罪即是明证。(2)个体存在差异。人是一种自然存在之物,年龄、性别等都可能导致不同群体的分野,比如男人与女人。作为女性,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而较易成为家庭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同时,也极易成为反抗家庭暴力的犯罪者。正是这种个体的差异,作为国家利器的刑法之天平也应该发生相应的倾斜。(3)身份关系有别。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因为法律原因而成就的特殊身份,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而且还支配更多资源,更加容易实施侵犯一般民众利益的犯罪,这就是当下中国职务犯罪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同时,民众为制止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而进行的反抗也时常发生,这就是当下中国群体性冲突事件频繁的重要因由。很显然,刑法如何应对这种犯罪,需要首先在类型划分基础上辨明身份属性。
任何社会都存在弱势群体,都会有一部分人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弱势群体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迅速摆脱不利地位,也难以摆脱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强者侵害的命运,因此,法律有责任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这是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
倾斜保护原则入径刑法,刑法文明才能得以昭彰。可是长期以来,我们在认识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时,存在这明显的知识鸿沟——把刑法建立在强势公平之上,以至于在探讨刑法在实现社会正义中制度设计时,大多数学者注意的都是形式法治问题,从而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被强调,并成为处理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罪刑配置的唯一原则。其实,社会不公应该是起点不公,刑法的缺位又加剧了这种不公,一个和谐的、健康的社会无论怎样也不能允许一大批人游离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之外,不能享受社会发展进步带来的利益,这样的群体在对比中就必然撒下不满的种子,在无奈的催生下,吸收着不平导致的痛苦,长出仇恨的幼苗。这些幼苗如果任由生长,那么导致社会混乱将是我们难以下咽的恶果。所以,关注倾斜保护原则在刑法中如何被允许、如何被设计,都是当今社会赋予刑法学者的一项特殊使命。肩负建设和谐社会使命的我们,只有拾起弱势群体这个经常被遗忘的群体,将倾斜保护原则植入刑法理论,并依此进行制度性建构,充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社会正义的实现才能向前迈出跨越的一步。这恰恰又是我们从近代刑法文明向现代刑法文明迈出了非常关键的一步。
(1)因为制定法律的立法者,强者占据绝大多数席位,操纵法律以维护其利益不可避免,所以西方国家早就有“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你偷一块钱,把你投入监牢;你偷一条铁路,把你选为参议员”等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