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借款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2013-10-29 01:42:12张婷
浙江人大 2013年9期
关键词:徐先生李女士王女士

王女士与徐先生的母亲是多年相交的好朋友。因投资失败,徐先生母亲于2010年5月向王女士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年5月底,徐先生向王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因家庭经济需要,向王女士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之后,徐先生仅还款15万元,剩余35万元迟迟未还。王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先生偿还剩余借款,并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徐先生和其配偶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诉讼中,徐先生承认还有3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但目前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李女士则答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是给徐先生的母亲归还银行贷款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女士也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告知李女士并征得李女士的同意,或者李女士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点评

◎ 张 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对于这些债务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夫妻另一方的切身权益,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目前,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有人认为该规定容易加重未借款的夫妻一方责任,尤其是在债权人和对外借款的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因很难举证证明司法解释规定的事项从而导致败诉,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而且,该条规定是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反向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在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值得推究。

实际上,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判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性质还有一个实质标准,即是否属于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规定,共同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实质的判断标准,即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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