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龚洁 王立勇 杨力
2012年2月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对A药品零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单位营业柜台发现申通快递和EMS快递单据共计10张。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单位名称、寄件地址、联系电话均属于A企业,快递单上的内件品名显示为“健2”、“留3”等简写,经查以上简写均为处方药。同时,在该单位电脑中发现QQ聊天记录及邮寄记录表一份。经初步审查,A企业涉嫌以邮售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同日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调查,A企业具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其通过备案的网站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网站内容涉及新药资讯、产品资讯、热销产品、客服电话、QQ在线客服咨询、信息服务等板块,其中包含大量处方药信息。A企业自称消费者通过点击该企业网站了解药品信息,通过客服电话、QQ在线客服或留言中心与其联系,确定所需药品的价格和数量,再通过邮局汇款将药费汇入该单位财务账户。A企业收到汇款后通过申通快递及EMS将药品邮寄给消费者。根据快递单统计,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3日,A企业通过第三方快递即EMS及申通快递方式,向10位消费者邮售“盘龙®克比热提片”、“健骨生丸”、“泰舒达®吡贝地尔缓释片”、“洛斯宝®麦角隐亭咖啡因口服液”、“留可然®苯丁酸氮芥片”、“紫龙金片”、“森福罗®盐酸普拉克索片”等处方药品共计7种,货值金额共计12108.60元。邮售的上述处方药品均无处方。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网站,应在其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信息,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消费者可随时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查询最新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可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名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可见,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但必须是通过药监部门批准的、可以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的网站,开办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获得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服务范围:向个人消费者提供药品),并且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
为了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我国对处方药销售有严格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对于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对邮售、互联网售药做出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也于2012年8月3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寄递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寄递渠道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通告》,其中明确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本案中A企业作为药品零售企业,不具有开办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网站的资格,仅具有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虽然具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在具体操作中超出了许可范围,即只能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非处方药品。
A企业以百度推广(利用百度推广服务宣传网站和药品信息)→消费者获取网站上处方药信息→根据客服电话、在线QQ客服订货→汇款或货到付款→药品通过第三方快递发至消费者手中,以邮售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他们假借为用户免费提供药品信息服务之名邮售处方药,逃避药监部门监管,不凭处方出售处方药,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等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的规定,药监东城分局责令A企业改正,经合议给予如下处罚意见: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共计人民币24217.20元。
本案是药监东城分局办理的首例以邮售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案。通过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严厉打击互联网涉药违法犯罪行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继续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规范处方药管理。近年来,药监部门通过多种措施努力规范处方药销售行为,使药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依然会有个别企业以身试法,铤而走险,所以必须继续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本案中A企业是东城区的行政高风险企业,曾分别于2011年4月和2012年2月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药监东城分局给予1000元行政处罚。本案是以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快递单作为线索,牵出A企业以邮售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案的违法事实。在办案中遇到了很多困难,首先,违法行为隐蔽性强,侦办难度大,处方药门店销售转为网络营销、藏匿邮寄凭证难以发现、快递单上用“简写”或者“物品”代替药品名称、无法确定邮售药品的品种和数量;其次,调查取证过程中,相关人员不配合、设置电脑密码、不留邮售凭证、执业药师推诿责任等诸多因素致使无法获取更多违法证据,难以彻底查办。如果不继续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怎能及时发现此类企业的违法问题线索,怎能依法制止和处理呢?
二是应建立与邮政部门长效合作机制,规范药品寄递行为。在本案中A企业将普通的门店销售模式,扩大为互联网销售模式,分工明确,专人客服、专人推广、专人洽谈、专人邮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药品销售网络。EMS及申通快递的交寄人员作为本案的第三方物流,快递业务员为了提高接单量获取更高的工作业绩,未对其邮寄的药品进行必要的审查,对违法行为往往不知情或者知情不报。互联网和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为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加便利的联系方式和更加隐蔽的运输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有和邮政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加强协调、齐抓共管,才能更好地遏制利用寄递渠道非法销售处方药甚至假劣药品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