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私媒体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责任

2013-09-25 02:29赵联果杨彬权
学理论·中 2013年8期

赵联果 杨彬权

摘 要:公共安全事件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的重点。私媒体在公共安全事故中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成为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现者、传递着、引导者和监督者。规范私媒体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行为,刑法责任成为强有力的制约因素。

关键词:私媒体;刑法责任;公共安全事件;刑法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41-02

近些年来,媒体在客观、及时公布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众知情权得到充分尊重。媒体既实现了政府与公众的沟通,又对危机信息进行了过滤、筛选。具体而言,媒体既是政府公共危机征兆的发现者,危机信息的传递者,又是危机的舆论引导者,危机的舆论监督者。媒体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作用日益显现。

除传统媒介外,一些私媒体逐渐显现出独特的影响力。他们具有纸质媒体无法比拟的及时性和透明性,同时也提升了网友积极参与公共事件的讨论热情。然而,这些私媒体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因不能把握公共安全事件传播的原则,越来越多地走到法律边缘,受到刑事追究。它们或因过激言辞煽动违法犯罪,破坏国家安全,散布网络谣言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口无遮拦造成泄露国家机密,揭露他人的隐私,侵害隐私权;更有报道无限制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构成诽谤或者侮辱罪等。所以私媒体遵循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原则,加强法制约束,才能成为特有的传媒介质。

一、私媒体在公共安全事件传播中要遵循的原则

(一)有效性原则

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后,主流媒体和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滞后,还要考虑事件公开或报道引起的负面影响,同时还要考量事件本身的真实性、严重性等。而私媒体仅关注事件发生的本身和其影响,迅速传播,不但能让公众及时了解事件有关信息,也能及时向政府部门提供帮助。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主流媒体也是在网络报道后才对此进行了声势浩大、层层追踪的报道,最终揭露出中国问题奶业的种种内幕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缺失,体现了媒体监督的威力和还原事件真相的效果。但要注意的是,私媒体若在公共安全事件中一味煽动公众情绪却背离事件本身,则违背了有效性这一原则。

(二)有限性原则

任何权利都有限制。私媒体在公共安全事件报道时也要把握度。在利用其获取信息及时,传播速度快的优势下,以还原事件本身,让公众及时获取信息和政府部门重视为己任。报道时不清楚公共安全事件引起者,事件发生造成的后果时,多用“不详”、“未得到证实”这样的语词,而少用“恐怕已造成”、“多人死亡”等不确定的语词,以免引起恐慌。因为散布网络谣言会危害公共安全;口无遮拦会造成泄露国家机密,揭露他人的隐私,侵害隐私权等;还有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则会构成诽谤或者侮辱。

(三)合法性原则

相关传媒应取得相应行业准入资质和执照,做到主体身份合法;遵循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规范和禁止性规定,使传播行为合法;严格信息传播审核制度,使程序合法。相关网站、交流平台要遵守互联网信息相关规定。对个人网页、微信、微博、空间相关涉及公共安全事件传播信息实施信息审核和监控。及时删除不合法信息。

二、私媒体违反刑法的行为和刑事责任

(一)过激言辞煽动违法犯罪破坏国家安全,散布网络谣言危害公共安全及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以互联网为载体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在一段时期,网络谣言的问题比较突出。网络谣言首先表现在形式多样上:有的对公共安全事件无限放大,歪曲事实来制造谣言;有的竟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来制造谣言。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社会稳定。此类行为在行为主体方面还具有特殊性:行为主体往往既涉及恶意造谣者,还涉及大量不明真相的网民跟帖、转发。

2012年6月30日16时许,天津蓟县县城莱德商厦发生火灾。有网民在网上贴出几张莱德商厦火势的图片,甚至还有人描述:商场着火后,广播里高喊“不结账不许走”,随即商场大门关上,商场如焚尸炉一样“火化”了包括100多个孩子在内的378个活人。一则《天津蓟县火灾商场老板怕顾客不给钱将门反锁》的报道也被多家新闻网站转载。7月8日,天津市官方公布了蓟县火灾事故调查结果:事故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天津市公安部门还表示,“有个别网民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谣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已查清的相关事实,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造谣传谣者进行了处理。当事人也承认夸大死亡人数、冒充武警和目击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事实。”

刑法涉及的煽动性、散布网络谣言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有三个:一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挑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的故意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罪,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及其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的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权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中私人活动是指一切个人活动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夫妻两性生活等;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讯,如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居所、日记本、电子信件等属于个人领域。

个人的生活信息资料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有权不对外公开,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本人的个人生活信息资料。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的许可下,任何人无权对其他人的隐私材料进行搜集或加工整理。无论是未经本人同意而泄露或出售个人信息,还是利用不正当渠道用低廉的代价非法取得个人信息,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首次规定要追究泄露、窃取和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这项规定对于遏制几年来电信、医疗等机构泄露、窃取和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从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还存在不足。首先,是立法上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界定范围过窄。因为除了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外,还存在着互联网公司、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汽车厂商、宾馆酒店、会计师事务所等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和单位的行为。其次,就是对于“个人信息”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清,到底个人信息包含那些信息?一直以来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操作起来很麻烦。最后,就是受害者举证难、诉讼成本高、受害人很难依法维权。

(三)网络诽谤及其刑事责任

诽谤成立的要素之一, 就是看诽谤者所选择的传达信息的方式是否属正常的、能够阻止第三人的接触的途径。除了大众性的微博、微信、空间、网页因为接触的第三人为不特定而必然构成网络诽谤外,电子邮件一般是不会构成诽谤的。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诽谤信息传播明知这个邮件址是为数人拥有,就可认为是意图将信息公布于众。这种行为就是诽谤了。

从近年来的情况看,网络诽谤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一是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诽谤。由于网络信息发布的便利性,以及网络信息审查与传统媒体的信息审查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网络上虚假信息发布非常容易。如2006年12月18日,温州鹿城警方在论坛上发现对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造谣、污蔑的帖子,发帖者陈某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因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被治安拘留10天。二是谩骂与攻击。网络的匿名性及隐藏性使网民对于他人的攻击和谩骂成为一种随处可见的现象,特别是在门户网站的新闻跟帖、帖吧、论坛里,对新闻报道的主角或者特定的当事人、单位进行辱骂指责的现象司空见惯,很多是情绪性的发泄。包括利用博客进行骂人的。2011年“7·23” 甬温线特大铁路安全事故中,网络的力量得到了极大彰显。通过网络,人们得知血库告急,了解到搜救情况,但也有通过微博,人肉搜索铁道部官员,毫无节制地散播不满情绪,出现了许多攻击、嘲讽政府官员,甚至攻击党和政府的声音。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246条之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结语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面临着诸多安全隐患和风险威胁,关注公共安全,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已经成为转型社会的重要议题。要化解公共安全问题需建立公共安全综合管理体系和保障体系。其中,加大刑法在维护公共安全中追责力度,尤其是加大私媒体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刑事责任是维护公共安全的新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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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