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错鉴探究鉴定程序的完善

2013-09-25 02:29胡聪
学理论·中 2013年8期

胡聪

摘 要:司法鉴定程序缺陷极易引发暗箱操作,常常导致错鉴的产生,最终损害了司法权威。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了司法鉴定的某些程序性规定,在我国刑事领域鉴定程序的完善方面呈现出较多的亮点。然而,该法在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启动和救济以及鉴定过程中的监督等领域仍然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才能有效降低错鉴概率。

关键词:鉴定程序;新刑事诉讼法;错鉴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32-02

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鉴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方法、步骤和手续。鉴定程序的科学完善程度关系着鉴定的结果,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着法律实体正义的实现。新刑诉尽管在完善鉴定程序方面呈现出了较多的亮点,然而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在程序正义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探究如何更好地完善鉴定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错鉴概率,进而维护法律公平,保障社会正义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新刑诉法鉴定程序规定的缺陷及对错鉴的影响

(一)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

刑事诉讼中,作为法庭科学的鉴定意见常常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作为鉴定意见出具者的鉴定人的安全却得不到保障。尽管新刑诉第62条对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及其家属规定给予特殊保护,实现了以往对鉴定人“零”保护的突破。然而,该法条仅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将普通鉴定予以保护,保护的范围极为狭窄。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大漏洞。此外,该条款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保护主体的确定、保护时空范围、具体实施等细则方面,也未出台相应的实施标准予以配套使用,使得法律的规定成为了一纸空文。在法律保障不健全、实施保障不到位的困境下,鉴定人为了自身和家人的安全,难免消极应对,隐瞒事实真相,迫不得已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尚未健全

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当事人双方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等方面的质疑和询问,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贯彻言词证据的原则,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了解、判断和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还可以增加鉴定程序的透明性,从而有效避免和消除权力干预、利益诱惑和其他消极因素对鉴定人的影响,减少暗箱操作,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看出,“对鉴定有异议”仅仅是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个前置的必要条件,鉴定人最终出不出庭还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还保留了第190条“对未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法庭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这也从侧面印证了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随意性。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今天,大多数的案件审理都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来代替鉴定人出庭质证。由于没有强制法律予以约束,鉴定人不出庭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刑事诉讼实务中,鉴定人的出庭率不到5%。此外,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就要经合议庭在法庭之外审判之后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就为鉴定程序的暗箱操作大开了方便之门,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

(三)鉴定启动权、救济权不对等

新刑诉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46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由此可见,在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当事人不享有鉴定的初次启动权,不能独立启动司法鉴定,仅仅享有附属于公检法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在庭审阶段,即使赋予了诉讼参与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最终实施鉴定与否的决定权不属于诉讼参与人,而是掌握在法官手里。此外,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程序、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被驳回后的救济权利等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当事人欠缺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的启动与救济权上和国家的公权力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其申请鉴定权被强大的公权力所吞噬。这种权利的配置使得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鉴定权受到了很大的制约,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通过科学的鉴定程序启动司法鉴定和进行错误鉴定救济的可能性,为错鉴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四)鉴定监督体系不到位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科学性的实践活动,这种属性决定了其封闭性的特点,而封闭又易诱发绝对的权力,带来一系列的暗箱操作,增大错鉴的概率。当前我国对鉴定程序的监督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第一,当事人申请回避存在较大缺陷。我国新刑诉第185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宣布鉴定人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细读此款不难发现,该条文仅对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的回避做出了规定,没有将鉴定机构作为回避的对象加以规定。现实中,由于鉴定人隶属于某一鉴定机构,该机构及其负责人对鉴定人形成鉴定意见的影响不可小觑,极易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科学性带来负面作用。第二,当事人的鉴定参与权缺乏保障。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判阶段才能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即当事人在鉴定人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后才能参与到鉴定活动中来。这种程序设置,由于对庭审前鉴定的实施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足够的参与,不能有效地消除权力的干预和利益的诱惑,起不到降低错鉴概率的效果。

二、完善司法鉴定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的程序,消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

司法鉴定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是鉴定人独立进行司法鉴定,降低错鉴概率的前提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第一,法律上,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做出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鉴定人的保护范围,将司法鉴定人作为一个专家证人群体予以特殊保护。第二,要制定相应的对鉴定人及其家属人身保护的实施细则,对保护的条件、方式、申请、核准、期限等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使得对鉴定人的保护能够真正落到实处。第三,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鉴定人及其家属人身保护的职责和权限,将对鉴定人各个诉讼阶段的保护落实到具体的机关,避免三家相互推诿而损害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了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程序,才能消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使得鉴定人能够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意见。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优化鉴定意见审查程序

单单依靠现有法律是很难保证将“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义务落到实处的,为了合理设置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进而减少错误鉴定的机会,还应当做出以下努力:第一,法律还应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质证和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法院要依据具体情况区别加以对待,使得法律的规定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第二,帮助鉴定人树立正确的出庭质证观念,消除其“走过场”“质证意味着鉴定意见不可靠”等的思想包袱,要让鉴定人牢固树立出庭质证的义务观念。第三,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明确相关费用的补助主体,并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所在单位不得扣除其工资”。第四,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加大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的鉴定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切实将拒绝出庭鉴定人的责任追究落到实处。最后,还要完善鉴定人及其家人的人身保护制度,消除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后顾之忧。

(三)引入“技术专家”辅助制度,降低错鉴概率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专业性特点常常超出了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知识和能力范畴,为了改变鉴定意见采纳的随意性、无序性,建议审判过程中引入专家辅助鉴定制度。专业人员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能够及时、准确发现鉴定意见的瑕疵;同时还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认识鉴定意见的实质,对鉴定意见去伪存真,从而使得科学的鉴定意见能够被采纳,确保了审判的公平和法律的正义。可喜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法条对技术专家辅助制度予以了认可,希望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够起到有效降低错误鉴定的效果。另外,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检察机关内部和审判机关的合议庭也适当引入技术专家辅助制度,技术专家就鉴定意见的程序和细节进行审查,就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及时去伪存真,降低错鉴概率。

(四)改造鉴定的启动、救济程序,维护鉴定当事人的权利

启动权的合理配置是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避免权力机关垄断鉴定权侵犯公民利益的保证,是完善司法鉴定程序、避免错鉴引发错案的要求。针对我国鉴定权设置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第一,在规定鉴定人有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权利的前提下,为进一步平衡当事人和公权力之间的鉴定启动权,在特定的情况(如疑似精神病患者、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起关键性作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害人死因不明)下,应当赋予当事人诉讼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申请权。第二,引入专家顾问制度,依靠专业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事由进行审查,对符合鉴定条件的要准予其鉴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告知并作出说明,减少错鉴的发生。第三,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法院应当出具书面文件,详细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并赋予当事人通过复议、上诉的方式得到鉴定救济的权利。

(五)加强鉴定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我们要让阳光照耀鉴定实施全过程,要赋予当事人间接参与的权利,使鉴定程序更公开与透明,要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与参与权,提高司法鉴定的可靠性与权威性。第一,完善鉴定回避制度。一旦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确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除某些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外,就应当立即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有权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申请回避,充分保障当事人对鉴定委托与受理程序的知情权。另外,在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抽签等方式确定。第二,充分保障鉴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权。鉴于当事人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和不理智的判断,建议由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双方均认可的见证人担任鉴定实施过程的监督人,对鉴定的实施的全过程和鉴定意见的讨论进行监督。对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监督人可将自己的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审判机关,作为法庭采纳鉴定意见的一个重要参考。以此来健全鉴定监督程序,消除当事人的猜忌和疑虑,降低错鉴概率。

三、结语

司法鉴定程序是法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社会公正的内在要求。公开与透明的鉴定程序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暗箱操作,降低错鉴发生的概率,还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与争议的平息,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新刑诉尽管与专家学者的期待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鉴定程序,使得鉴定的某些过程能够在阳光下运行。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完善鉴定程序、有效降低错鉴概率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是仅仅依靠一部法律就能实现的。鉴定程序的完善还需要遵循扎实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需要制定相配套的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制度,需要鉴定人员廉洁自律、客观公正,更需要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履行监管职能。唯有如此,才能降低错鉴概率,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从而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安定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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