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 荣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2月刊载了《这起电梯安装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一文,笔者认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特种设备违法案件,对于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助于执法人员进一步厘清办案思路,正确认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切实规避和防范行政执法风险,不断提高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水平。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安装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用户使用。根据安全技术规范TSGT7001-2009的规定,电梯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按照规定履行告知手续后,开始施工前(不包括设备开箱、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提供制造资料,安装许可证、施工方案等安装资料。材料经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后,安装单位方可进入施工程序。检验机构在电梯安装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安装单位在执行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等开展查证性检验。文件、资料经审查通过,项目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标志》。本案中,电梯安装单位虽然与检验机构签订了监督检验协议,但未按规定在履行告知手续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申请及提供需查验、审核的制造、安装等技术资料,便擅自开展电梯安装工作,应认定为安装电梯的过程未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因此,按照第一种意见,对安装单位不予处罚于法于理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梯的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T S G T7001-2009的要求进行安装活动,如未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及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资料,技术资料未经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合格,擅自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等,应认定为安装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安装活动,已经违反了《条例》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条例》第82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条例》第82条第二项调整的是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按照《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一般情况,而《条例》第79条调整的是相关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特殊情况,可以说,《条例》第79条是《条例》第82条第二项的特别条款,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适用《条例》第79条更为合法、合理。
关于电梯的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违法行为是否以“交付使用”为前提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电梯的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违法行为不以是否“交付使用”为前提。
在条例修改之前,根据2003版《条例》第71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违法行为的成立以是否“交付使用”为前提。但是,2009年6月国务院在对《条例》进行修改时,鉴于是否“交付使用”在执法实践中取证难度较大,加之相关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实际,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在《条例》第79条中删除“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表述,以期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落实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电梯是否“交付使用”,只要安装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而擅自实施了安装行为,就可认定为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安装单位电梯安装的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按照《条例》第79条的规定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