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娜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目前在中国,听证主要有三种:行政处罚听证(1996年建立),价格决策听证(1997年底建立),立法听证(2000年3月建立)。其中,价格听证是兴起于西方国家的一种价格制定制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价格听证会逐渐成为我国许多城市作出价格决策前的一种重要程序。然而,由于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尚不完善,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往往又很多,当前的价格听证还存在许多问题,从政策合法化角度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清这些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合法”,有“合于法律”“合于传统惯例”“合乎逻辑”“合乎情理”“合乎程序”等多种含义。按照卢梭的理解,“合法的必须合法,而合理的未必合法。”[1]这是因为,所谓合法就是既合法又合民意。一个政权或制度若具有充分的合法性,需满足下列条件:①它是得到民意支持的;②上述民意是经过法律规定的公平的规则与程序表述的;③上述法律本身也是得到合法地表述的民意支持的。推及至政策合法化,其目的也就是“使政策方案获得合法地位,转化为合法有效的政策,从而使政策有效地发挥规范和指导人们行为的作用,最终实现政策目标,解决政策问题。”[2]因此,要使一项政策合法化,也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形式合法和过程合法。所谓形式合法,一方面指公共政策应当符合相关制度和法律文本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指作为输出结果的政策表达和反映了民意的诉求。而过程合法,则指以下两点:其一,作为过程的政策经历一系列正当程序;其二,经过一系列程序后输出的政策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也是政策的实质要件。
然而,由于政策环境的易变性,在现实的公共行政实践中,形式合法和过程合法这两个条件未必能够同时达到,从而导致了不同的公共行政结果。这可以从下表所示的四种条件组合中得以体现。
表1 不同条件导致不同的公共行政结果
具体来说,结论Ⅰ代表这样一种情形:它同时满足形式合法化和过程合法化的要求,因而这样一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能够满足政策各相关主体的需要,可以说是一项最优政策,也应是政策制定的理想追求和价值取向。然而,由于公共决策者的有限理性以及政策环境的复杂性,在现实中遇见的往往是较为满意的政策,最优政策则难以达到。因而,在日常我们最常遇到的是与结论Ⅰ类似的政策:从形式上来说满足法律法规等文本层面的要求,其决策的出台符合民意诉求;从过程上来说,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贯彻执行,同时辅之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从而使最终政策的出台尽量满足最大多数人的需要。
结论Ⅱ从字面解释是形式不合法而过程合法。因此,这一结论主要代表了这样一种政策:它不符合制度层面的规定,却又代表了公众利益,最重要的是这样的一种政策却得以贯彻执行,并最终证明是符合公共取向的。这看起来似乎令人费解,然而在现实中却也是存在的。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例,在之前没有正式条文规定的情况下,农民自发实施包产到户等田产形式,并取得了比之前较好的收益,进而引起决策层的注意,并得到了一些领导人的支持,其最终结果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式政策文本的出台。由此看来,当决策者遇到结论Ⅱ的情形时,应当谨慎对待,不能全盘否定。
结论Ⅲ指形式合法而过程不合法,这通常指一项政策有出台的意义,也满足相关文本规定,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却变形了,不合法了,当前我国许多地方的价格决策听证当属此列,最主要的是应建立各种机制尽快使过程合法化,否则将有政策流产的危险。
结论Ⅳ是代表形式、过程都不合法的政策,通常这样的政策没有出台的必要,因而也不常见,在此笔者不再详述。但如若有这样的政策出台和运行,就极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决策者应保持警戒。
在政策合法化的概念进行操作化之后,本文将在此理论基础上对价格决策听证制度进行系统分析,以对以上假设进行验证。
所谓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在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002年1月12日,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全国性价格听证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听证会——在北京举行,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开始形成。2002年,《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正式施行,这进一步推进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发展。2008年10月,我国颁布了新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3],至此,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开始走向成熟。时至今日,我国多个省市都已实行过不同类型的价格决策听证,价格决策听证在我国价格决策制定中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通常来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有利于沟通政府部门、实际经营者与民众之间的联系,维持价格市场稳定,促使政府价格决策合法化。然而,与价格决策听证相伴随的许多不良现象和弊端,也一直存在,应该引起决策者的深思。从政策合法化的角度来看,可以从以下两大方面进行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政策的支持。同时,举行价格听证会,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可以避免因社会调查不充分、论证范围过窄所导致的定价不合理、群众意见大的矛盾,也可以避免无视各阶层的利益要求,以个人或行业为重的极端本位主义的决策行为。因而,价格听证政策可谓满足了政策合法化形式层面的要求,具有现实的政策可行性。然而,由于价格听证会在我国起步较晚,尚没有专门的法律,缺乏具体实施法规和办法,因此,目前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文本尚不完善。如《价格法》规定公共事业的价格调整要开听证会,但目前我国听证会却只是主要应用在公共产品涨价方面。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听证会进行规范,操作起来机动性较大,也就间接导致了很多价格听证政策运作过程中的缺陷。
由于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建立时间较短,缺乏具体的程序和规则,在我国价格听证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随意性大、透明度低、形式主义等诸多弊端。决策者对于听证会上提出的各种意见,常常是“听而不取”“听而不决”,使得听证会沦为一种“民主作秀”的行式。从政策过程合法化的角度看,我国价格听证的运作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听证代表的选出缺少法律依据和合法程序。《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十条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然而,在很多听证会实践中,“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政府倾向性和主观随意性大;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弹性太大,与经营者有关的利益攸关方容易混进来,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收买的可能性。”[4]这样的公共代表的“公”显然是值得怀疑的,作出的听证结果也无法真正体现民意诉求。
第二,听证信息不对称。一般来说,价格听证的目的是“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价格调整方案“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促使政府物价部门进行正确的价格决策,防范决策失误。然而,在许多地方的听证实践中,“价格调整涉及到对公共服务价格复杂的成本与效益核算、对经营单位日常运行深入细致的考察,无论是价格主管部门还是消费者个人都面临着信息的掌握、专业技能和时间投入的限制,在利益的驱动下,经营单位就会通过提供不充分的信息使自己处于博弈中的有利地位。”[5]此外,大多听证会的委员往往是本行业本部门或与之利益相关部门的人,他们考虑问题往往不能站在中间立场,特别是弱势群体一方,而是站在要求涨价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一方,致使听证意见与政策的最终结果毫无关系,听证也流于形式。
第三,民众参与意识不足。出租车提价听证、自来水提价听证、天然气提价听证……公用事业收费对涨价听证无不具有极其浓厚的兴趣,你方唱罢我登场。而逢“听”必“涨”的“规律”,也渐渐衍生出一种社会心理:听证会一开,就肯定“涨价”。在许多人眼里,“决定”和“落实”涨价,居然成了听证会的“职责”,民众参与政府部门民主决策的意识因而就更低,总认为涨不涨价是政府部门说了算,自己参不参与没关系,特别是弱势群体。价格听证本来承担着协调各方利益的职责,但当它成为企业或政府的“代言人”,甚至与“涨价”划上等号后,听证会协调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和谐的功能已经被完全消解,反而生长出新的不安定因素。
从政策合法化的形式和过程角度切入,通过对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系统分析,不难得出对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整体印象,既认识到目前我国政策环境下,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又看到其运行中的缺陷,进而得出如下对策。
如上所述,由于当前我国还缺乏一套硬性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标准,或者说现行听证制度的缺陷部分地导致了听证会预期结果发生扭曲。因而,当前最重要的任务也是完善现行价格听证制度,尤其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标准,如完善公共代表人制度,减少制度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使其能够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
听证程序如何避免走形式,让更多的市民参与到价格决策中来,怎样选拔出有资格又有能力又愿为公共利益奔走呼号的热心人,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价格听证程序能否实现制度期望。为此,一方面要做好宣传,使公众对听证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制度,对听证代表的意见,无论采纳与否都要公布理由,作出回应。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听证过程的透明度,防止“听证会”变成“听过会”,甚至成为掩盖部门利益的幌子。
从目前的情形看,价格听证至少存在三大缺陷,而这些缺陷,或多或少地都与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运作有关。例如,现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然而,当前我国公共单位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大都牵涉到政府的投资、补贴或收益,有的甚至本身就是政企不分的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同处政府序列的价格主管部门要成为中立的主持者比较困难,这才使得我国的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很难起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作用。因此,治本的办法还是重新厘定政府和社会、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职责,进行政府角色的正确定位,从而避免听证会变成涨价会。
总之,若说听证制度的引入对中国而言是一种进步,那么这种进步并非只反映为纳入听证的内容日益多样化,而正是在于人们对听证制度建设自身的思考。只有认识到了我国现行价格听证存在的问题,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思考后,价格听证制度才可能发挥其最有效的作用。
[1] 占志刚.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探析[J].探索,2003(6):40-44.
[2] 陈振明.政策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45.
[3] 赵迎辉.我国价格听证乱象的根源探究及对策分析[J].社科纵横,2012(2):80-81.
[4] 彭向刚.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J].天津社会科学,2010(3):54-58.
[5] 姜裕富,程道平.价格听证会上公共代表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Q市自来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为例[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5(2):9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