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符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B”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使用类别为第2类的鞋染料、油漆、防腐剂等商品上。B隐形眼镜有限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是对其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隐形眼镜等商品上的第282123号“B”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随后商标局作出了第09175号有关“B”商标异议裁定,对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随后,“B”商标被核准注册。
B隐形眼镜公司不服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其后,商评委作出了涉案裁定,认为B隐形眼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由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较大,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以致B隐形眼镜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对于商评委裁定,B隐形眼镜公司不能接受,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诉称,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相同,外形相似,B商标也未形成其他独立含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第三人将其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一个眼睛形状的图形共同使用,明显是借助引证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混淆视听,增加消费者辨识的难度,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使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吸引力弱化,削弱原告长期以来取得的品牌价值,损害原告的既有商业及声誉、商标利益。同时,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商号权的前提下申请与原告商号基本相同的文字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具有不良影响,其含义所造成的混淆本身就是消极、不健康的,构成商标法中对不良影响的认定,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原告在异议复审期间并未向被告明确阐述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的理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请求法院对裁定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发生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且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的差异,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致误导公众并对B隐形眼镜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涉案裁定。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