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强
(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云南 保山 678000)
目前,在我国“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范畴,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范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保护范围,只能以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来认识和研究,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简称为自主选择权。这是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的法律依据。
由于金融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形式,金融消费者接受的大多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在节约时间、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格式合同在限制竞争、减少自身责任扩大对方义务方面的诸多弊端也逐步显现。
自主选择权与格式条款合同看似不相关的两个概念,但在金融服务领域却体现着金融机构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博弈。这两种权利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金融服务及产品稀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占主导地位,消费者可以选择的余地不大,自主选择权基本上无权行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自由竞争的加剧和金融机构的增多,迫使金融机构改变经营策略,优质服务驱逐劣质服务,消费者用脚投票自主选择能够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自身权益的金融机构,使得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处于主导地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由于消费者权利的觉醒和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金融机构自主经营权不断缩小、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断扩大,二者此消彼长。
在金融领域,格式条款作为金融机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内容,本身具有排斥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作用。本文简要分析三类常见格式条款对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理论和现实影响。
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者,从自身利益、行业惯例或行业潜规则出发,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一些维护自身权利回避责任的内容,其制订或提供的格式条款总是披露信息最少、降低或转嫁自身风险的内容,很少考虑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以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形式维持自身竞争利益,排斥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使消费者成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免责或限责条款主动权在金融机构,披露信息多少全由金融机构决定,消费者缺乏获得披露信息之外信息的渠道,即使对格式条款有异议也无权修改,其接受的只能是不对称信息。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优势和不足非常清楚,在订立免责条款时总是刻意强调产品优势,同时也总是有意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相反,消费者获得信息渠道单一,只能通过金融机构披露的内容了解产品和服务,其获取的都是一些经过筛选的信息,无法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在市场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只能作为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被动接受者承担更多的风险。典型的条款包括业务捆绑搭售行为、理财产品预期收益、超额收益等。
金融机构单方收费条款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强制收取,消费者只能采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使消费者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以形式平等的方式掩盖事实的不平等,也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金融服务收费种类繁多,消费者没有话语权,处于不利的地位,本身金融服务定价机制不透明,大多冠以行业惯例或国际惯例名义,收取的是资源垄断费用,导致消费者无法行使自主选择权。典型的行为包括收取小额管理费、提前还款违约金、信用卡全额罚息、汇款失败时仍收取手续费等。
金融机构在免责条款之外,通常会附加解释权条款,强化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一是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做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二是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三是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在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大多都会附加一项解释权的内容,个别机构刻意印刷小号字体的文本给消费者阅读条款设置障碍,消费者在办理业务时,往往来不及阅读或者无法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只能被动签字,丧失对产品或服务的自主选择权。遇到纠纷时,金融机构往往以消费者已经“签字同意”为由推卸责任。典型的行为包括“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条款,并完全接受条款内容”、“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某某机构”等。
目前,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还没有形成社会共识,按普通商品或服务提供保护不能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建议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对金融消费者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散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等不同法律中,没有从系统上规范格式条款合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建议对格式条款合同完善法律顶层设计,严格规定格式条款合同的性质、内容、修改、解释等,严格限制免责或限责条款的使用,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保障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减少推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渠道,赋予特定机构或司法机关撤销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明确银行的完整信息披露义务,对未经披露的信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格式条款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合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司法部门可以运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内容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由于某些格式条款本身缺乏双方合意,是在一方提供另一方被动接受的情况下签订的,金融机构存在滥用权利的嫌疑,同时消费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既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类型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如果认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侵犯了自身权益,可以向司法部门寻求法律救济,要求司法部门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司法机关可以从客观上审核格式条款的权益分配,对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完善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救济渠道。
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应该积极发挥维权监督作用,参加影响范围较大的格式条款的修订,发挥集体协商作用,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维权。耶鲁大学威廉森认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利益,使用格式条款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消费者协会应该实时披露银行格式条款合同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例信息,培养消费者识别侵权格式条款的能力,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对格式条款合同的审核监督,加强格式条款合同使用前的备案监督审核,从源头上杜绝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合同进入实践领域,同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消费者普遍反应的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格式条款合同进行评估,从严惩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机构,警示不法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权。
在金融服务行为中,金融机构不仅是产品、服务提供者,更是社会责任承担者,因此一行三会等监管部门要加强金融监管,倡导金融机构树立合规经营理念,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限制,引导金融机构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同时,由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诚信逐步成为金融消费者选择服务和机构的重要标准,金融机构从长远利益出发应该加强行业自律,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可以广泛征求消费者、社会公众、消费者协会和监管部门的意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张严方,吴燕妮.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