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建筑技术法规研究与借鉴分析

2013-08-15 00:51:18高迪李小阳张淼
山西建筑 2013年25期
关键词:强制性法规规范

高迪 李小阳 张淼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13)

1 美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

1.1 发展过程和组织概况

美国技术法规的制定工作起步比较早,从20世纪初期开始,陆续成立了国际建筑官员与规范管理者联合会(Building Officials and Code Administrators International,BOCA),国际建筑官员联合会(ICBO)和南方建筑规范国际联合会(Southern Building Code Congress International,SBCCI)三个非盈利的民间机构编制技术规范。BOCA,ICBO和SBCCI制订的规范,是一种谋求统一标准的模式规范(Model Code),模式规范与协会或学会制订的标准之间相关性很强,大量引用标准的内容。

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各州有权根据本州情况立法及采纳任何协会的模式法规。为结束建筑模式法规长期以来BOCA,ICBO和SBCCI三足鼎立的分割局面,1994年成立了国际规范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de Council,ICC)。其任务之一是制订全国统一的模式规范。2000年正式出版国际建筑规范IBC(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至今,ICC已经出版了13本与房屋建筑有关的模式规范,成为一个系列。

另外,NFPA(美国国家消防协会)也自行发展建筑模式规范NFPA5000与ICC的I-Code竞争。NFPA5000在2002年正式出版,并通过了ANSI的验证,成为美国国家标准。另外,在美国有些州,拥有较强技术实力的技术协会和组织,也可以制定相关规范[1]。

1.2 技术法规的形成

美国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协会、学会、制造商等)均可编制自愿性标准。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某一标准认可为国家标准(仍为自愿采用的标准)后,该标准才可能被地方政府采纳成为某一方面或某一地区的标准。只有在联邦政府、某些州、县、市被认定或被已认定的标准所引用时,该标准才能在其行政管辖区内具有法律效力,而成为联邦政府或这些州、县、市的强制性标准[2]。

“美国标准战略”文件中规定的美国编制标准的原则为:透明、公开、公正、有效和相关、一致、性能化、避免重叠和冲突、正当程序(可以上诉)、技术援助。同时规定编制标准过程的原则为:灵活性、及时性、利益均衡性[3]。

1)州法规。

联邦政府不规定全国统一的规范,只有当模式规范被州、市、县政府采用后,才作为强制执行的正式立法文件,即成为该州、市、县的建筑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模式规范中引用的标准条文,也同时成为法规;没有引用的标准的条文,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州政府在采用模式规范作为法规时,可以完全照搬,也可以根据州的气候、地质和地貌的具体情况(如:是否有风、地震等),作必要的修改、补充。2000年后,许多州采用ICC的规范为模式规范。规范成为法规的程序主要有立法(Legislation)和协助制定法律(Law making)两种。任何人都可以对州政府要采用的模式规范提出修改建议的提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正在执行的建筑技术法规提出修改建议的提案。

2)市、县地方法规。

州的法规出版后180 d内,若市、县地方政府不采取立法程序将州的法规变成市、县地方的法规,则州的法规在市、县自动生效,且不能对其作任何修正;若通过程序将州的法规变成市、县的法规,则可以根据市、县的气候、地质、地貌条件对其修正。修正后的市、县法规应该比州法规的要求更高、更严。市、县还可以用模式规范作为对州法规的补充,可以不修改,也可以修改后采用;市、县还可以制订自己的法规(州法规或模式规范中没有的内容),但不能与州的法规相抵触。市、县需要通过提案、公听会、投票、议会批准、市县长签字的程序,才能使模式规范或提案成为法规[4]。

1.3 法律属性和版权

由协会制定颁布的标准在政府正式采纳前仅属模式标准,不具法律属性。当各州或县、市议会通过后,即成为当地的法律。美国的法规由州政府颁布(也由县、市政府颁布),只对州政府以及本州内的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具有约束力。对于联邦政府的项目,无论建在哪个州,都可以不受所在州的任何标准的限制。美国标准的“自愿性”体现在标准不是由编制机构强制推行的,而是政府通过立法或在法律、条例和法规中引用这些自愿性标准,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标准规范被采纳成为法律,所有在指定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房产业主都必须遵守该规范。标准的版权归各协会而不归政府所有。政府只有权颁布自己修改后的条款,所采纳的协会标准由使用者向协会购买。

1.4 经费来源

编制标准的组织机构除标准业务外,都有大量的其他业务,如产品认定、试验室认定以及发行出版物等,这是保证组织机构运行的主要经济支撑。编制标准的经费主要源自会员费和标准、手册、规程和指南等出版物的销售费用,以及其他测试认证等服务费,同时也得到社会各界的部分赞助和支持。

1.5 政府机构在制定中的作用

美国政府在建筑标准体系中不处于主导地位,但其作用至关重要。政府可以通过参与编制规范、采用民间规范和立法来影响建筑技术法规的基础——模式规范。政府具有技术法规的审批权,即只有当模式规范被州、市、县政府采用后,才作为强制执行的正式立法文件,成为该州、市、县的建筑技术法规。美国标准技术研究院(NIST)作为美国政府中唯一的标准化官方机构,集中体现了政府对美国标准化进程提供的巨大技术支持。很多政府官员也以各协会会员的身份参与制定标准。政府机构在标准化工作中的指导思想是努力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此外,美国政府还通过标准化立法来直接推进美国标准体系的发展[5]。

1.6 建筑技术法规形成的主要特点

1)政府、民间分工明确。美国由民间机构编制建筑技术规范,即模式规范;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不直接组织参与规范和标准的编制,主要通过立法,使模式规范具有法律的地位,成为建筑技术法规。简言之,民间编制规范,政府把关。

2)配套、完整的标准体系。美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实行法规与技术标准结合、法规由政府管理、技术标准由民间(包括协会、学会)制订的体制。法规使用法律语言,侧重于重大的技术原则和带有普遍性的技术问题,注重原理、概念。各专业协会、学会编制大量与法规相配套的技术标准,形成一个完整的标准体系。大量被法规引用的技术标准内容均成为法规的一部分。

3)有明确的制定目标。

4)及时修订,自负盈亏。IBC每年修订一次,每3年一个新的版本,有利于及时改正规范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吸收新的成果。同时,用规范养规范,也可以缩短规范修订周期。

2 美国建筑技术法规监管模式

2.1 编制管理机构

目前,美国的模式规范由ICC和美国国家消防协会NFPA(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制订,并推荐给州政府采用。美国《国际建筑技术法规》(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IBC)的版权归国际规范理事会所有,因此也由该理事会负责管理。

2.2 政府机构在监管中的作用

只有当模式规范被州、市、县政府采用后,才成为该州、市、县的建筑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机构除审查和批准采用模式规范和协会标准外,还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有关建筑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政府机构的标准官员主要负责市政建设,审批建筑规划和设计图纸,发放许可证等,并实地检查工程施工情况。采用法规后的结果也由政府负责。同时,法规对执法的政府人员,实行保护政策。

2.3 实施与监督管理

技术法规的实施依靠州政府发布“法令”来执行。为强化实施和监督,法规明确规定建立技术法规实施部门,该部门由地方立法当局委任的建筑官员领导。实施部门的权限(含投诉、仲裁等)在技术法规管理部分有详细规定。建筑技术法规在整个建设活动的全过程中是否得到实施,由政府部门负责监督,即政府是建筑技术法规的执法者。政府部门通过两个方面执法:设计审查和发工程许可证,施工现场检查和发居住证。

以洛杉矶市为例,设计审查和发工程许可证由工程部负责。提交审查的设计资料包括勘察报告、计算书、程序使用说明书、图纸等全部设计资料,这些资料必须由持证的注册专业设计人员作出。审查后,认为符合加州法规、洛杉矶市法规和都市计划法等法规,即可发工程许可证。洛杉矶市建设工程的现场检查由检查局负责。

在施工进程的每一阶段,都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是否符合法规和设计图纸。基本检查内容有:地基,土方工程,基础,钢筋混凝土/配筋砌体,钢结构/木结构,空调设备安装,电器/机械/管道,外墙等。特殊的检查内容有:混凝土、混凝土内预埋螺栓,抗震混凝土框架,钢筋和预应力筋,钢结构焊接,高强螺栓,砌体结构,防火涂料等。每次检查都有记录,竣工后作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发居住证。未获得居住证之前,任何建筑物或设施不得居住和使用。无论是设计审查,发许可证,还是现场检查,都按照法律规定收费。

美国没有实行国家统一的监督检验制度和标识制度[6]。

2.4 管理特点

1)政府采纳,政府监管。

2)管理方法。技术法规的执行由州立法当局委任建筑官员领导,实行“建筑官员”负责制,完全以行政方式监控工程质量,在工程准备、规划、审批、允许开工、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做出了完整的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目标功能和质量要求的管理实施起到了充分保障作用。

3)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管理机构之间联系紧密。

4)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强化法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反馈。

5)层层把关、环环相扣的技术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6)调动民间力量参与技术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3 对我国建筑技术法规转化的借鉴分析

3.1 比较分析

美国是由民间机构负责制定自愿标准,经ANSI认可后向有立法权的地方当局提供建筑技术模式法规,地方当局修改、补充或认可后以地方法令的方式发布实施,由地方司法机构进行实施中的法律仲裁。其执行性技术文件按功能或目标展开,依次为目标、功能陈述、性能要求、建筑方案或方法性条款,是法规基本要求基础上的具体化,两者紧密联系,承上启下。我国建筑法律法规体系自上而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1)法律,如《建筑法》等;2)法规,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3)执行性技术文件,如全文强制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等。强制性条文是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中必须执行的技术内容按专业进行划分,摘编汇总而形成的,与建筑法、建筑条例等联系不紧密。

我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与美国建筑技术法规的总体目标一致,是为了确保建筑物中或周围人群的健康安全,保护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的适用范围和内容也基本相同,只是细部规定、侧重点、具体表达方式略有不同。但若要向技术法规方向转变,还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尚未对技术法规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位;2)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之间缺乏更清晰的法律界定,二者条文相互混杂;3)强制性标准数量过多,覆盖范围过于宽泛;4)《强制性条文》与技术标准并存的标准体制存在不足;5)与WTO/TBT协议规定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目标、属性和内容不符;6)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无法配套联动。

3.2 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借鉴美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和监管机制,提出我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向建筑技术法规转化的建议如下:

1)构建技术法规管理运行机制。a.发布关于技术法规制定的决定,约束、规范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界定技术法规概念,制定目的、范围、原则、内容体例的确定和违反技术法规要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确定技术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解释、备案、通报、实施等程序,起草和颁布技术法规的机构及其权限,确定有权制定技术法规的部门名录。b.明确立法程序。立足现有立法程序,引入技术专家委员会机制,建立应付突发事件或情况的快速立法程序。c.形成实施监督机制,建立建筑生产和使用、建筑市场各要素的合格评定程序。

2)通过立法程序将《强制性条文》转化为技术法规。开展强制性条文清理工作,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安全、健康、环保方面的共性的或通用的基本要求逐步提炼出来,注重框架性、基础性、原则性和普遍性,使用法律语言,以构成技术法规,相应地将一批有关的强制性标准转化成自愿性标准,形成技术法规与推荐性标准相互配套、相互制约的体制。

[1] 沈永明.中美建设工程标准体制比较研究[J].建筑经济,2005(5):39-42.

[2] 王秀红.中外建筑标准体系对比研究[J].建筑科学,2010(19):48.

[3] United States Standards Strategy Committee.United States Standards Strategy[M].New York: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2010.

[4] 邵卓民.国外建筑技术法规与标准体制的研究及对我国建筑标准体制改革的建议(草案)[J].工程建设标准化,2003(6):23-28,2004(1):11-14,29.

[5] 武 振.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和管理体制研究[J].工程建设标准化,2006(6):33-40.

[6]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课题组.国外建筑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体制的研究[J].工程勘察,2004(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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