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佳,张星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跨越式发展”这一概念在日常生活中频频被引用,同时也日益引发人们的热议和关注。从根本上讲,跨越式发展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提出的现实发展战略。在跨越式发展的语境下,发展是第一位的,而且发展的重点放在“跨越”上。跨越式发展更多的是一种全面、协调、结构化、系统化的发展导向。
以优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内核的法治,对于跨越式发展语境下的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其不仅可以规约社会成员的行为,而且可以促成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与生产秩序,激发生产力大发展。因此,在跨越式发展语境下,法治如何发展、法治具体进路如何的问题需要得到重视,这也是由法治建设的全局性和长远性决定的。
基于上述理论预设,本文将对跨越式发展做出尝试性解读,并在对跨越式发展这一概念作出阐释的基础上,对跨越式发展语境下的法治进路作出构建与设想。须指出的是,本文对法治进路的构建没有局限于传统法学理论,而是融合了法律运行与中国国情现实中的法治要素,如法律职业群体、法学研究等内容。
跨越式发展的提出,很容易引发人们对跨越历史发展阶段的联想,在马克思主义政治语境下,这更多的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对苏联国家跨越“卡夫丁海峡”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作出过阐述。
马克思晚年曾探讨过东方社会特别是俄国的特殊发展道路,认为俄国等东方国家有可能跨越艰险的资本主义“卡夫丁海峡”,在保留和利用农村公社、吸收资本主义文明成果和西方国家无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影响和推动下,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十月革命的胜利证明,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在切合现实国情的条件下,采取正确的行动,完全可能跨越“卡夫丁海峡”而进入社会主义。这正如列宁所言,“世界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仅丝毫不排斥个别发展阶段在发展的形式或顺序上表现出特殊性,反而是以此为前提的”[1]。
“跨越式发展”这个概念,很容易被解读为对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跨越。从这个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作为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资本主义,持一种“可能跨越”的观点,而生产力则应是以一种循循渐进的、连续的发展形态存在。然而,在全球化和信息时代背景下,科技革命促使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改变,一方面,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和便捷;另一方面,生产力发展不再仅仅依靠于人力劳动作业,科技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便有了可能。[2]由此可见,跨越式发展不限于指对社会阶段的跨越,而应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应该认识到:“跨越式发展”这个概念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背景下提出,跨越式发展是以科学发展观作指导思想的发展。因此,跨越式发展决不等同于跨越历史发展阶段的发展,新历史时期下的跨越式发展必然是侧重于对社会发展阶段的跨越。
无论跨越历史发展阶段,或是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共同之处在于:推进生产力的巨大进步是二者的重要目标。如果“能够善于、有效地利用后发优势,不拘泥于先发展国家生产力发展的具体步骤,根据国情和世界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制定和实施正确的经济发展战略,抓住有利时机,从总体上推动经济自主、全面、持续、健康、有规则地跨越发展,从而最终在整体上进入世界生产力发展的先进行列。”[3]这表明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是可欲的,也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在生产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基础上,通过社会内部要素调整促使整个社会的跨越式发展也是有依据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生产力的进步表现得最为明显,跨越式发展不仅意味着要关注生产力要素,而且要促使社会系统各要素的协调、和谐,为社会的良性运行和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跨越式发展既有对生产力的跨越,又有社会结构的完善。通俗地讲,跨越式发展既要有“高度”,也要有“宽度”,二者的结合则是对原有社会整个系统的调整。在此过程中,法治建设将成为跨越式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因为无论经济结构调整还是文化事业繁荣,都离不开制度的规束。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意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当然,法律并不能直接进行或增进文明大厦的建设……然而,通过为人类社会组织确立履行更高任务的条件,法律制度就能够为社会中的‘美好生活’作出间接贡献。”[4]可以预见,法治进步必然能够为社会生产秩序提供优良的制度性保障。
跨越式发展语境下的法治建设将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立法可谓事关大局。在跨越式发展语境下,社会发展更快,这给立法带来了更大挑战。立法是无章可循的,法律规范具有规范性与一般性的特点,这为立法者带来高度概括的便利;同时,我国立法历程中的经验、教训以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都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素材。结合跨越式发展的背景,立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这是我们完善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坚持党的领导,必须认识到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我们要主动将党的方针、路线、政策不失时机地转化上升为法律,为党的方针、路线、政策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我们党新时期对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经验总结与智慧结晶,因此要在立法中坚持这一根本;依法治国是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立法工作要总揽全局,高瞻远瞩,维护法治国家的法律统一性,审慎对待立法工作。
第二,一切从实际出发,从具体地域和场景出发,地方立法尤其要突出地域实情和特色,坚决杜绝“一刀切”。[5]立法要立足社会现实,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实践中的问题,地方立法不能照搬照抄中央立法,要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研分析,根据具体的调研报告作为参考,进行切实有效的立法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更是如此,这些地域既有民族的特点,也有地方的特点。这要求民族立法要从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富有民族地方特色的立法工作。
第三,总结立法实践中的宝贵经验,坚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的统一。民主原则要求立法工作广开言路,践行群众路线,这能够保证充分的民意参与,我们要让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教育机构、司法机关等多方面主体广泛参与,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科学原则要求我们注重立法自身的技术规律,不能过于激进与冒失,立法一方面需要保守进行,又要敢于突破窠臼,立法可谓一门“艺术”。高质量法律的出台一定凝聚了立法者无数的思考和智慧,而这离不开对立法规律的把握,如立法计划的制定、利益之间的衡量、立法的实际可操作性等都需要进行全面把握,这样才可能制定出“良法”。
从“纸上的法”到“社会中的法”,司法是重要的一环,甚至是法治进程中最关键的环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背景下,司法运行将会成为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侧重点。结合跨越式发展的特点,司法运作应当坚持:
第一,坚持诉讼程序正当,依法进行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司法运行主要包括检察院的检察与法院的审判,二者均需要优良的法律程序约束,否则会导致案件侦查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严重的不公正。从本质上看,诉讼程序是为了更好地让司法以一种合理的方式、正当的方式介入社会关系中,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并作出裁决。
第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发挥司法对社会矛盾的积极化解功能,加强对能动司法理念的理解,在实践中进行合理化运用。能动司法从本质上讲,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广大人民群众、高效便民地解决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将社会纠纷解决于萌芽状态。但是,作为具有特殊职能的司法机关一定要坚持在司法歉抑、司法克制基础上,进行合理有度的能动。我们也不能将司法能动泛化,把法院的一切主动性措施都视为司法能动;司法能动尚处于探索阶段,要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指导理念,不能匆忙于上报立法,要在实践中深化认识、总结经验,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再进行立法工作。
第三,坚持司法独立审判,科学认识联动司法,合理实施以保持适度。联动司法与独立司法是辩证统一的。联动司法具体而言,即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争取政府支持与配合以实现同行政权的和谐联动、上下级法院与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和支持等。[6]联动司法在本质上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将司法难题通过联动形式处理。
第四,深入挖掘本土资源,建立并逐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仍然是司法,其之所以不同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就在于司法位居其核心地位。我们不能为了解决方式的多元而抛弃了司法的作用,对于应该裁决的案件,司法机关要发挥自身功能,以引导社会成员的行为取向。
第五,加强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的沟通交流,有机开展服务社会发展、满足现实需求的学术交流活动,为实务操作提供智力支持。对于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发生过的、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例,以及潜在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重大司法问题,司法实务部门应当多向专家学者请教学习,从不同角度进行深入理解,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价值取向,加强司法法律方法的学习,力求在司法实务工作中能够将司法处理的技术提升为艺术,使法理、人情、民意达致和谐,使党的利益、人民群众利益、司法公信力得到有机统一。
为了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加强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科学的法官与检察官的选拔制度,颁布了《法官法》《检察官法》等,这些法律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生成。在跨越式发展语境下,法官与检察官要进一步加强法律素养方面的培养,不断总结司法实务办案经验,多开展内部交流学习,提升定纷止争的司法水平,以“胜败皆服”为追求目标。笔者将重点对律师职业群体建设提出构想,期待律师队伍能够在社会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大有所为,推动法治建设。
长期以来,党对司法机关的法治理念学习比较重视,但是对于律师队伍限于通过法律法规进行制度化规约,在理念引导上较为薄弱。在跨越式发展的过程中,律师队伍的发展和建设本质上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因此,对律师队伍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作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点工作。
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教育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发放培训教材、开展专题讲座、举办理念学习交流会等,而且活动形式要符合律师的实务特点,结合自身实际进行,让律师认识到社会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的跨越式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在跨越式发展语境下,我们还须认识到,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的不合理导致律师在全国的分布非常不均匀,甚至是“畸形”分布。我国很多地方是没有律师而只有司法机关,“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这需要中央对律师向中西部地区流动采取鼓励、帮助措施,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社会保障等等的扶持[7]。对于社会法庭和大调解格局的构建和形成,将律师队伍纳入其中,可作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结合跨越式发展的特点,执法运作应当坚持:
第一,行政主体要树立服务理念,转变原有的管理理念,深化对社会转型时期管理职能转型的认知,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思想政治学习、执法实例教育要在执法人员中深入人心地开展,促使执法人员深刻地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稳固需要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需要每一位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服务观,需要执法活动切实做到以人为本。
第二,有法必依,行政行为要规范化,法定正当程序要落实到位,否则应严格依法处理。公权力的特质决定了其很容易在现实生活中被滥用,在我国古代延续存在的“人治”传统观念至今存在的情况下,公权执法更容易侵犯私权。要实现跨越式发展,我们必须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使社会成员的权利特别是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确保每一位社会成员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积极参与社会生产,推动生产力的进步。如果行政执法行为不能严格依照法定正当程序,肆虐恣意地侵犯个体权益,将会使所有社会成员陷入恐惧之中。
第三,阳光行政,公开行政。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法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行政公开是使公权受到有效监督的前提。依法而行的公权行为公开,更容易得到民众的信服和认可;逾越法律而行的执法行为,特别是在执法错误的情况下,公开行政则有助于使执法行为得到及时监督和补救,避免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使私权得到有效保障。从长期发展的角度来看,行政公开有益于法治的良性发展,有益于保护私权,有益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四,加强执法监督机制建设,完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方式。建设科学有效的长期监督机制,包括党的监督、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司法监督、政协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但是这并不表示权力不受监督。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建立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党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立法机关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司法机关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将是我国国情现实中有力的监督途径。伴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也已成为不可或缺的监督力量。在执法的行政主体内部构建权力平衡和监督机制,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于一人和权力滥用。以政府机关行政执法为例,在执法的决定作出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民主讨论,不能依赖于领导者擅断,这需要在内部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提高内部权力监督机构的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建设将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程,却是法治国家发展进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作。
伯尔曼有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法律信仰有助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服与依赖,也有助于社会秩序和社会生产规范化。因此,诸多培育法治氛围的举措均须贯穿这样的思想进路。本文侧重于从普法宣传与法制教育两个方面切入,提出以下设想:
第一,法制宣传方面,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以12月4日全国普法宣传日为重要载体,创新普法机制与普法形式,开展多样化的普法宣传活动。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全国自上而下开展了五个五年普法活动,收到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是普法实践也存在有很多不足之处,如普法教育存在普法对象错位、内容脱离实际等诸多问题。[8]在中国,普法宣传更多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推广形式,普法宣传往往是政府乃至高校活动的常用方式。这种宣传在形式上需要创新,内容上需要更切合现实,不能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宣传。法制宣传在融入社会的过程中,应以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呈现,进行富有针对性的内容设计。
第二,法律常识教育要走出高校法学院,融入社会大众,富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可以通过电视节目、网络平台、影视作品等优良载体,重视文学作品的法制宣传功能,为涉法文学创作提供更宽广的平台。“涉法文学作品在向读者提供娱乐的同时,也向读者传播着法治的观念,树立起了读者崇法的信念。”[9]当然,我们还要规范文学作品对法制宣传的正确走向,不能歪曲地传播法律信息,误导社会公众。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如,何家弘先生出版的《血之罪》等系列小说,文笔流畅、法律知识准确且法律人思辨精神洋溢其中,广受社会欢迎,可谓典范。
第三,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法制教育活动,如公益法治讲堂的举行,社会自发组织进行的法律学习活动等,都应得到大力支持。长期以来,政府主导的法制教育活动占据了我国法治环境建设的主要地位,社会组织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或者得不到政府帮助,政府完全可以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使社会大众更加灵活地接触到法制教育。作为社会组织,如社区、群众自发形成的团体等,具有更多的自主机动性,可以与社会成员融为一体,使每一位成员自主参与,这更符合权利的自由倾向。
整体而言,跨越式发展是一种科学的发展理念,其坚持科学发展观,引导社会内部要素的协调配合,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发展方略。法治建设对于跨越式发展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在跨越式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需要跟随发展步伐,同时坚持法治进步的自身规律;另一方面,法治建设并非只是宏观设计,其可以分解为立法、司法、执法、法律职业共同体、法治文化氛围等进行建设。
必须看到,中国法治建设是伴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而展开,其无法也不可能实现“自足”或“自洽”。另一方面,单凭法治,我们也无法实现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如果法治能够为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规范、秩序保障和矛盾化解方案,能够提升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赖度,我们会自主地赞同并认可:中国法治建设已经对跨越式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样的表述也绝非是对法治的否定,或是要让法治依附于政治或社会现实的窠臼,而更可能是一种中立的态度。法治能够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其可能具备的潜在功效。
最后,本文提出了诸多建议和设想,这也是由法治进路的宏观性所决定。这些设想既有对已知经验的总结,也有创造性的意见,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发挥法律、司法、执法等多方面的功能,促使跨越式发展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更好地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更好地推进社会系统全方位进步,从而实现中国社会发展的真正跨越。
[1]列宁选集[M].(第 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77.
[2]陈元,唐桂莲.马克思的“跨越”设想与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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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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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J].法律适用,2011,(1).
[7]张有义.206县无律师——律师与基层渐行渐远的困惑[J].律师文摘,2007,(1).
[8]骆端,唐正旭.错位与回归:“六五”普法规划的宏观构想——中国普法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8).
[9]范玉吉.论涉法文学的普法宣传功能[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