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行为相关法律问题及与渎职犯罪的关联问题初探

2013-08-15 00:53
关键词:串通欺诈受害人

宇 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 100040)

诉讼欺诈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动向,但有较快发展蔓延的趋势。一些人利用民事诉讼中各种程序的特点,通过制造假证据、制造假债务、恶意串通等多种手法,表面上看是正常的诉讼程序,背地里通过各种“运作”,最终使法院作出有利于他们的错误裁判,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堂而皇之骗取本不应当属于他们的财产和相关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或其他义务。面对这些屡屡得手又隐蔽在法律裁判保护下的诉讼欺诈“能手”,有人称这是现代版的“蛇吞象”,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不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在人民心中的尊严与威信,更对整个社会诚信的建立和弘扬带来极其消极的影响,对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负面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目前,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尚不完善,法律、司法界对上述诉讼欺诈相关问题尚存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态度各异,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大不相同。对此应当如何在刑法中予以规制,学者们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诉讼欺诈性质的界定多数国家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德日等国的刑法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予以规定,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作为诈骗罪予以认定的。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

对于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伪造民事证据,编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学界对其行为性质的界定不尽一致。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方式,不仅限于民事诉讼,还应当包括行政诉讼。而且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能将诉讼欺诈的目的限定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应当包括一切非法目的。将行为人的目的仅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会人为地缩小诉讼欺诈的范围,不利于对此种危害行为的打击。因此,应当从广义上理解诉讼欺诈行为,即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二、诉讼欺诈的类型

近年来,我国发现大量诉讼欺诈案件涌现,表现形式类型多种多样,在各类诉讼欺诈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在虚假诉讼现象中占有主要比例。民事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易发区,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而伪造借条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因此容易发生虚假诉讼,该类案件往往涉及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纵观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诉讼诈骗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证人往往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最有可能与当事人通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都是由有专门技术资格的法律确认的机构作出的,法官一般只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合法性上进行审查,这很有可能导致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决。

2.原告和被告串通,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出现一些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纠纷,进而提起诉讼。如分公司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让他人状告总公司和分公司,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总公司财物的目的。

3.当事人利用被告单位对公章、合同的管理漏洞,伪造证据,虚构债务,或者自己单枪匹马或者委托他人提起诉讼,非法占有被告单位的财物。

4.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在存在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中,代表人有时是当事人推选的,或者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有可能出现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串通行为,这种情况往往难以避免。

三、诉讼欺诈的特征

1.诉讼诈骗只能以作为方式而为。诉讼诈骗总是表现为行为人积极的实施欺诈行为,比如虚假诉讼、捏造事实、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当事人与法官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作为方式实施诉讼诈骗是诉讼诈骗的特征之一。

2.诉讼诈骗必然要借助法院裁判活动而实现。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法院的裁判行为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或者说至少在主观有利用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主观心态。若离开这一特征,诉讼诈骗便和普通的欺诈行为无异了。

3.诉讼诈骗在形式上合法。诉讼诈骗从外表来看是合法的,明显违法的诉讼行为是难以实现其诈骗目的的。这是诉讼诈骗区别于其他诈骗行为的特征之一。

四、诉讼欺诈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其欺骗方式的特殊性,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该否追究刑事责任等存在分歧,因此如何正确认定、处理这种诉讼诈骗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诉讼诈骗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他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刑法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而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笔者支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立敲诈勒索罪。该观点认为,“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要挟、威胁的方法是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不大。因此,既是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或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视情况为无罪和其他犯罪说。该观点来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 (鲁检发字【2001】第11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这也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述了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为诈骗罪所包含。

五、诉讼欺诈的危害性

诉讼诈骗和一般诈骗不同,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单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它的社会危害性也比一般的诈骗罪要大得多。因为,它除了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之外,往往还会通过法院之手,即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错误执行,将另外一个企业整垮,让另外一个企业破产。这种事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了。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整垮,会增加失业率、会减少国家税收,是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破坏。这种危害性是一般的诈骗罪所不具备的。

诉讼欺诈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了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是决定其是否可以独立成罪的关键。诉讼欺诈行为采取了伪造民事证据,编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严重的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浪费了诉讼资源,对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破坏了司法权威。司法相对于立法来说具有独立的价值,而绝非立法的公仆,只能绝对的无条件的贯彻立法的内容。司法的过程正是将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中的法律,将普遍性的法律变为个案中的法律,将静态的法律变为动态的法律的过程。纸上的法律、普遍性的法律和静态的法律是灰色的,而现实中的法律、个案中的法律和动态的法律则像生命之树常青。司法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司法丧失了权威,则丧失了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信,其所作出的裁判的结果不易于被公民所接受和承认,不仅不利于已然纠纷的解决,更会影响未然纠纷的解决。诉讼诈骗扰乱审判秩序,耗费国家审判资源,亵渎司法尊严。每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要动用法院许多的人力和财力。比如,制作案卷、审阅案卷、法庭调查、审判委员会讨论、调解、制作判决书、宣判、执行等,前后要有数名法官忙碌数天甚至数十天,而且还有原、被告双方的律师也要参与其中。如此严肃的法院审判,若是被一个骗子牵着走完一道道审判程序,岂不是对国家审判机关的玩弄和嘲笑?岂不是对审判秩序的极大破坏?

诉讼欺诈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自己的诉权,伪造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启动诉讼程序。由于诉讼欺诈行为人所编造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真实存在的,但其伪造了一系列的证据或者利用被害人的疏忽而存留了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凭证,在起诉的时候向法庭呈递,使被害人限于措手不及的境地,不易提供反驳的证据。虽然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素质,但是也并不能保证其对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真实。按照我国诉讼真实主义的模式,法院只能够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辩论而进行裁判并以此实现法律真实。并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规则也对行为人有利。在诉讼欺诈行为人获得胜诉之后,被害人会产生一种心理,即对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认为法官不能够公正的进行审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对司法权威信仰的丧失,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非法的目的并不能够影响诉讼欺诈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本身已经造成了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可以作为诉讼欺诈行为的更加严重的后果,在认定的时候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的条件。

六、打击诉讼欺诈行为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由于诉讼欺诈的特殊诈骗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找不到有效的救济方式,利益得不到维护。

1.一般诈骗行为中,由于受害人是直接受害者,受害人发现后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直接立案侦察,而在诉讼诈骗中,诈骗人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诈骗人的诈骗动机和目的,如果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根据现有的文件精神以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受害人提不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起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即使案件的可疑性很大,法院也不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受害人只能眼睁睁地看到自己败诉的后果,眼睁睁地看到起诉人诈骗目的的得逞。

3.诉讼诈骗行为具有特殊的隐蔽性和极大的侦查阻力。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与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使得法官在诉讼中很难发现漏洞,即便发现可疑之处,也难以调取或核实到互相串通进而诈骗的证据。更可怕的情况是,如果法官和犯罪行为人互相勾结串通,虚构案件。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的,受害人就会陷入更为严峻的困境。

针对诉讼诈骗行为产生、发展的现实,在现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司法对策予以防范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不利于打击诉讼诈骗犯罪,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应改变现行做法,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犯罪。

第一,强化法院主动调查职权,应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是否存在诉讼诈骗要特别予以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通报,以防诉讼诈骗的发生,避免误判。

第二,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中,如果发现犯罪当然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但是如果发现有重大犯罪嫌疑,是否该移交?笔者认为也应移交。根据现行的民事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对一方提供的证据不做深入调查,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不作调查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判断,因此,有些案件事实,只有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有可能查清。

第三,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报案后,不管案件在法院审理中还是审结后,不应该拒绝受理。鉴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能插手经济纠纷的文件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很多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于受害人举报的诉讼诈骗案件往往不敢及时介入侦查。但鉴于诉讼诈骗是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职权,对诉讼诈骗行为严厉查处,使诈骗分子的目的难以得逞。

第四,增加罚款数额并完善刑法。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宋朝武认为,诉讼诈骗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如企业停产、破产等,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却无相应规定,刑法亟待完善此方面内容。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这种罚款数额显然过低,必须加大惩罚力度。

第五,引入精神赔偿制度。在不违背现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应赋予受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对于因诈骗受害、权利将受侵害的第三人,可考虑将其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其有权提起诉讼,有效对抗和防范诉讼诈骗行为。诉讼诈骗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还包括人身精神上的,应引入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制度。

七、诉讼欺诈与渎职犯罪的关联问题

笔者在近年来的反渎职侦查工作实践中发现,越来越多地出现一方当事人串通法官,相关司法机关的内部人员,互相勾结,帮助出主意、做手脚,伪造证据,有的甚至就是法官本人利用其亲属的名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诉讼诈骗;还有的法官帮助行为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和不完善的地方,通过貌似正常的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贵州、广东、福建等省今年发现,很多厂商为了规避《商标法》有关取得“驰名商标”的严格条件,作为原告自己“制作”产品商标被侵权的诉讼,在律师的“帮助下”,“取得”法官的“支持”,故在名义上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同时,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有意无意地”写上一笔“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些厂商便“轻而易举”地取得“驰名商标”的资格。

案例二:某区法官张某,利用其妻子王某的名义,与即将拆迁的某国有工厂厂长“倒签”某买卖合同,合同表明该厂有数十万元货款未付给王某,故将该厂位于某地(处于拆迁范围)的厂房抵押给王某。接着,张某“导演”其妻子王某去自己任职的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堂而皇之”的开庭审理此案……其结果可想而知,王某顺利取得胜诉判决,并依此判决书顺利办理过户,并取得高达数百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这样,一处自导自演的闹剧,“顺利”谢幕,巨额的国有财产毫无障碍地转移到个人的口袋中了。

上述两个案例,让我们警醒在诉讼诈骗案件中提高对涉案法官行为的警惕,谨防法官和犯罪行为人互相勾结串通,虚构案件,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的行为。当然,对这类诉讼诈骗案件中牵涉到的渎职案件的查处较一般渎职案件查办的难度更为加大,因为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涉案证据仿真度高,程序合法性强等难以辨别和查办的困难,但我们正在摸索查处这类渎职案件的方法和经验,从而为顺利查办诉讼诈骗案件提供可参考和借鉴的经验和教训。

[1]吴在伟.论诉讼欺诈及其规制[G].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杨书文.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刑事司法指南,2000(3).

[3]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N].检察日报,2002-10-10.

[4]【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北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7.

[5]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

[6]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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