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经济学共性特征分析

2013-08-15 00:51:41林婉婷
关键词:基准经济学法律

胡 勇,林婉婷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国际商学部,广东 珠海 519087)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学家在毫无协调机制的状态下同时展开将经济学推向其他学科的运动。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研究客体不断扩张,催生了法律经济学作为一独立学科的出现,且在过去几十年有了长足的发展。①Richard A.Posner,Law and Economics in Common-Law,Civil-Law,and Developing Nations,Ratio Juris[J].2004(1).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克罗曼教授认为,法律经济学为美国法律体系注入了一针强心剂,改变了美国法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②Remarks of Anthony T.Kronman(1995)at the Second Driker Forum for Excellence in the Law,1995.笔者以为,法律经济学不仅改变了英美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对大陆法系也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律的经济学研究手段具有启发性、描述性及规范性特点,从启发性方面来看,它从基本层面展示法律原理和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从描述性方面而言,它试图更明确的界定法律原理和制度背后所隐藏的经济逻辑性,并探求改变法律体系的经济因素;在规范性层面,它为法律实践者及政策制定者提供规范行为的最有效率方法。

作为经济学与其他学科融合的最成功交叉学科案例,法律经济学为法律研究提供更加明晰的实证及规范分析。①See Steven Shavell.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rvar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A.Mitchell Polinsky,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Economics(Aspen 3ded.2003).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曾明确表示:“从长远来看,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经济学不可能永久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因此,经济学向其他学科拓展的趋势已是不可逆转的现象。”在波斯纳、科斯等法律及经济学家的推动下,经济学不仅在诸如法律、政治学、社会学建立了牢固的基石,且有逐渐主导以上学科的趋势。因此也有某些社会学家认为,经济学家的积极扩张行为是学科寡头行为的表现。②See,e.g.,Jon Hanson & David Yosifon.The Situational Character:A Critical Realist Perspective on the Human Animal,(2004)Geo.L.J.1,153-159;Robert C.Ellickson,“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1989)65Chi.-Kent L.Rev.23.

从实践目的出发,经济学家过去更多注重本学科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学说及评论,对于法学家有关法律问题的评述并不关注。其次,就经济学分析工具优势而言,Cooter和Rubinfeld认为,“经济学包含完善的行为理论和规范标准,这恰恰是法律理论所缺乏的分析理论”。③See Cooter,R.D.& Rubinfeld,D.L.Economic Analysis of Legal Disputes and Their Resolution[J].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1989(27):1075.Hirshleifer曾坦言,“经济学构建了社会学科所需要的通用法则。”法律经济学作为一独立学科的出现进一步应证了经济学的学科主导力量。④到目前为止,以法律经济学为研究对象的全球性学术期刊共有八种,分别是《法律经济学杂志》、《法与经济学研究》、《法律研究》、《国际法律经济学评论》、《最高法院经济评论》、《法律、经济学及机构杂志》、《欧洲法律经济学评论》、《美国法律经济学评论》。然而,若仅因“经济学能够运用一系列分析工具研究法律视野中的市场行为及非市场行为”这一理由来解释经济学对法律产生主导影响原因的话,以上解释未免过于牵强,因为经济学对社会学、政治学及其他社会学科的拓展也是十分成功的。笔者认为,法律经济学作为经济学向其他学科拓展最成功范例原因在于经济学和法律之间存在若干共性特征。

一、法律经济学起源

法律经济学源于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出版的一篇题为《论社会成本问题》的论文,文中阐述了一经典理论:“若政府在不影响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合理界定产权,那么社会交易成本则为零。”⑤Coase,R.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60(1):1-44.此理论被学术界定义为“科斯定律”,该理论也被认为是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法律问题的基石。以下通过一经典案例可使我们对该理论有更清晰的理解:假定某人负责市场有限资源——无线电频谱的管理,由于甲乙使用者发射频道的相互干扰,管理者只能允许一名使用者享有无线电频道使用权。那么如何决定谁享有特定波段使用权?管理者会测算谁享有该使用权所获利益最大么?错误的将使用权分配给某使用者会产生不良后果么?科斯认为,担心以上问题是毫无必要的。若甲能够从该产权中享受到一定权利价值量A,他可能会认为,相对其他人而言,该产权对他具有更高的价值。那么该价值会通过甲以较高的出价意愿来衡量,从而甲可持有该产权。若乙认为获得该产权后可获得比甲所获价值更高的价值量B,乙会向甲提出介于A至B区间的一定出价意愿。由于甲乙双方议价过程是在无成本环境下展开,因此最初的产权分配格局并不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福利及效率;对无干扰的波段使用权出价意愿最高的当事人也最终受益于该权益。⑥毫无疑问的是,科斯理论中,最初产权分配格局对个体产权当事人的福利存在一定影响,但我们必须清楚一点,福利变化会引起当事人对产权需求量的变化,从而对产权分配的最终状态产生影响。其次,如果以上产权代表双方当事人福利的绝大多数份额,最初产权分配状态可能已经决定了最终福利的分配格局。然而,现实世界中所有理性人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来进行市场交易的同时,无时无刻不伴随着交易成本。科斯定律对存在询价及议价成本的现实世界具有重大规范性意义。

由此理论,科斯进一步作出以下推论:第一,当交易成本低于相关交易价值时,科斯认为现实制度应当体现该交易成本。①Generally 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M].New York:Aspen 7th ed,2007:51.第二,当交易成本过高以至于妨碍产权交易时,科斯认为“要求侵权人支付赔偿这种‘纠正正义手段’”是一种无效率的处理方式。第三,虽然当事人能够在不完善的产权分配机制中自由议价,但政府决策机制则过于僵化而导致无效率的结果,由此,在市场决策及交易当事人选择机制均未完善的情况下,科斯认为由交易当事人来决定交易结果更为合理,事实上,政府的主要职责应是关注那些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在一些侵权法和风险分配的理论中,Calabresi通过对事故的社会成本探索,发现存在三种形式的事故成本:②Guido Calabresi.Some Thoughts on Risk Distribution and the Law of Torts[J].Yale Law Journal,1961:499.第一,与事故造成的直接伤害相关最直接的成本;第二,与那些本不应发生却因未采取最理想预防措施而产生的成本;第三,法律体制运行中对合理权利分配和赔偿标准作出判断所产生的成本。另外,科斯创立了“最低成本规避法”这一概念,以此概念为依据,处于最佳地位的当事人若能够对“因事故发生而承受的成本”与“在合理成本范围内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而产生的成本”之间进行利弊的自由权衡,法律理应裁定该当事人对事故一旦发生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以上两种学说的结合对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特别是微观经济学原理在法律研究中的运用,经济学家突破了以市场为基础,以产业规范为目的的诸如竞争法这样的传统公法领域,应用经济学对于私法领域的研究同样有了长足的发展。

二、共性特征分析

(一)研究客体

经济学与法律的传统交叉领域主要限定在诸如税收、反垄断、证劵、公司治理等部门法领域,但本文并非从各部门法角度而是从个体及双方关系视角展开经济学与法律的共性特征分析。经济学的重要分支——微观经济学与法律相互交融最为频繁,其中,消费者行为理论、生产者行为理论,以及供给需求理论等都是研究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之间的相互个体关系。在法律学科领域,法理、宪政、法律体制等是法学家的重要研究对象,其中,案例永远是法律研究的关注重点,而多数案例又以当事人自然人身份的个体关系为核心。虽然我们并不否认经济学及法律的研究对象也涉及非自然人主体,如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研究,但自然人及自然人相互关系构成法律与经济学的主要研究客体。同消费者与生产者关系并非是经济学中的唯一研究客体一样,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也并非是法律所关注的唯一客体,但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与董事成员、雇主与雇员、代理人与委托人等等个体及其相互关系,都是法律与经济学共同的研究客体。

法律与经济学均以自然人个体及其相互关系为主要研究客体,这一事实说明以下几点:第一,由于两学科主要研究客体以自然人主体为主,相关研究问题相对稳定,易于法律及经济学者以自我经验为基础,通过观察、假设、推理等手段对相关客体进行分析。具体而言,经济学家可以消费者或生产者身份分析相关问题;法学家则可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分析当事人所面临的困境。第二,以上主体相互关系的焦点明晰,即双方主体的利益限定在一定范围。③Demsetz,H.The Primacy of Economics:An Explanation of the Comparative Success of Economics in the Social Sciences[J].Economic Inquiry,1997(1):1-11.法律和经济学中的主体关系也是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且该利益冲突伴随着特定价值要素。另外,以上利益相关焦点可转化为单一价值量,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对问题的解决作出理性选择。④Ashford,R.Socio-Economics:What is Its Place in Law Practice?[J].Wisconsin Law Review,1997:611-623.在经济学中,该单一价值量即交易价格;在法律层面上,该单一价值即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的重点是探究双方相互间冲突利益产生的根源,最终通过权衡来寻找利益冲突的解决办法。在经济学里,交易双方均为受益方,而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律制度对冲突利益的权衡,始终有一方将败诉,我们可将这种利益得失格局视为可分割利益的分配格局。经济学家以非利益关系人视角对双方利益如何权衡给予描述、分析及建议。同样,法学家首先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对利益冲突进行观察,然后以第三人身份对双方利益做出合适的权衡性判断。

以法律与经济学分享共同研究客体为视角,下面我们将其与诸如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学科进行比较。首先,就经济学与社会学比较而言,经济学一方面探讨微观层面所涉及的个人、企业等消费及生产关系问题;另一方面关注宏观层面的就业,劳工市场、政府税收及社会福利制度等问题。与此相反,社会学主要研究介于宏观与微观层面之间的家庭、同质群体、社区、宗教等问题,或者说社会学更倾向于微观层面问题的关注。而上述问题并非是经济学家的主要关注对象,并且,经济学各种通用分析工具在分析这些问题过程中并无明显的相对优势。有社会学家认为,行为组织理论只能在群体或人际网络的层面展开研究,而经济学家却通常以个体作为研究对象,因此他很难对存在于社会群落中非分解的社会个体成员进行分析。①Ayres,I.Never Confuse Efficiency with a Liver Complaint[J].Wisconsin Law Review.1997:509.或者说,经济学家能够以消费者或者生产者,又或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分析法律问题;但在分析诸如同质群体(社区集群、宗教集群)等这样相对庞大的群体问题时,经济学家则难以进行身份定位。另外,经济学与社会学的代表性个体存在极大的差异性。经济学中的研究个体范围相对狭隘,利益限定明确、其利益所处的位置清晰,且经济个体能够利用所获资源主动寻求利益最大化;例如:理性消费者可通过消费组合来获得所购商品的功效最大化,生产者则可通过生产投入要素的不断调整获得利润最大化。社会学代表性个体则存在于密度较大的人际网络中,如家庭成员关系、雇佣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邻里关系等。在这些不同人际网络中,同一个体所担任的社会角色不同,其享有的利益也相应不同;且很难判断互动的人际网络中哪一方的利益更重要。②Weber,M.Economy and Society[M].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8:4.以上差异对经济学向社会学的拓展设置了较大阻碍。总之,就研究客体而言,相对于经济学与社会学,经济学与法律之间的共性特征更为突出。

同样,以下我们将政治学作类似分析后得到了类似结论。政治学中的选举制度、选民行为、立法制度、政党制度、腐败现象等都是政治学重要研究领域,这些问题游离于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之间,但经济学家对以上问题的研究并无明显优势。与社会学状况类似,经济学家可以个体选民身份假设各种具体问题,但他却很难以个体选民的视角分析诸如政党、选举及立法等涉及庞大群体机构的各方面问题。同时,如社会学代表性个体具有的多元社会角色及其关联利益很难界定一样,政治学代表性个体同样面临类似困境。在政治学领域,代表性个体通过大众媒体,投票等形式参与政治活动,力图以游说方式对其他成员产生影响。就个体利益而言,政治学代表性个体与其作为消费(生产)者或原(被)告所追求的利益完全不同。因社会角色不同,社会学个体所追求的不同利益之间没有可比性;政治学代表性个体因在不同政治活动中承担不同角色,其利益特征与以上社会学存在类似特点。另外,政治学代表性个体及其他社会成员的代理人将政治领域内大量资源分配在内阁、上议院、下议院、议会(国会)等不同政治机构的同时,其个体利益也被极大的分化和模糊化。因此,政治学家对个体利益进行研究并无显著重要性。总而言之,由于研究客体差异的存在,相对于对法律的影响力,经济学对政治学的影响力并不明显。③Buchanan,J.M.Economics and Its Scientific Neighbors[M]//J.M.Buchanan.What Should Economists Do?Indiananpolis:Liberty Press,1979.

由于经济学与法律的研究客体均是双边的一对一关系,其相互间的冲突性个体利益易于界定,因此便于转化为单一层面的、可分割的共同价值。以以上特征为出发点,科斯提出的产权理论为核心,法律经济学家进一步提出了“单一产权所有人测试”理论。该理论假定“单一产权所有人拥有或代表所有相关冲突利益,他可以找到某种有利于所有相关利益关系人的解决途径。”④有关“单一产权所有人”理论,参见 Hsiung,B.On the Equivalence and Non-Equivalence of James Buchanan and Ronald Coase[J].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2000(4):715-736.而科斯定律在社会学、政治学领域无任何价值。当个体利益相互冲突,界定明确时,“单一产权所有人”概念有助于法律经济学家对相关利益进行量化性结论。与之相反,类似社会学及政治学中代表性个体利益则处于分散,界定模糊的状态,“单一产权所有人”对其相关当事人利益无法进行量化性结论。

(二)分析方法

经济学与法律在研究过程中所运用的分析方法存在共性,即:一般而言,两学科都运用基准分析法;该研究方法以一定参照对象(基准)为基础,通过类比和比较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描述和分析。例如,以数个经济周期中的通货膨胀率平均值为基准尺度,可与某特定经济周期的通货膨胀率进行对比,便于对该经济周期做出一定客观评价。通常而言,任何衡量工具必须以一定既定基准为参照物来得出具体衡量结果。同理,在分析、衡量任何利益冲突时,法学家或经济学家都是以一定基准为参照对象来进行价值判断。在经济学中,运用较普遍的两种基准是市场均衡和效率。以市场均衡为例,在某产品市场的变量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通过供给曲线与需求曲线的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均衡点为基准,高于或低于该基准的均衡状态我们可以评定为高度均衡或低度均衡状态,从而判断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及效率程度。通过类似方法论,我们可以衍生出相对静态分析法和实验性假设分析法。Cooter认为,“当代经济学包容了经济增长、周期以及非均衡理论,但均衡对比仍是最基本的分析工具”。①Cooter,R.D.Law and the Imperialism of Economics:An Introduction to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a Review of the Major Books[J].UCLA Law Review,1982(29):1263.同样,效率作为表明市场机制在不同环境中分配资源的有效性,且具有内在价值要素的经济学常用基准工具,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如有效生产、有效市场交易、国民收入最大化、社会福利最大化、消费品效用等等。波斯纳和科斯恰恰是借用效率与均衡两种基准工具使得经济学对法律研究产生了巨大影响。科斯以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状态作为基准,分析不同产权分配状态对资源分配效率产生的不同影响;在分析公司本质属性时,他同样利用市场机制中产生的一定交易成本作为基准,分析组建公司的有效性。

基准分析法在法律研究中也普遍运用。一般而言,法律研究中存在三种不同层次的基准工具,一是正义,它是法律研究中最普遍最基本的基准;二是不同学派提出的各种学说,如功效主义、实证主义等等;它们在法律研究中处于次一级基准地位。三是处理具体案件中所运用的各种规则,如合同法中的禁止反言、胁迫、不当影响、虚假陈述等;再例如侵权法中所运用的过失、共同过错、蛋壳规则等。

基准分析法在其他社会学科中的运用并非如此。以社会学为例,其主要研究领域有三方面,一是对知名社会学家的学说进行分析和发展;二是通过案例研究得出某些概念或理论;三是运用调研或统计方法展开特定案例研究。但总体而言,社会学目前并未构建普遍性分析方法框架。有学者认为,社会学虽存在多种学术流派,如妥协理论、冲突理论等等,但目前它没有处于核心地位的理论和主导性范例。②Manski,C.F.Economic Analysis of Social Interactions[J].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2000(3):121.社会学作为独立学科发展至今,许多人认为它已形成一套相互紧密关联的分析体系,但其实不然。经过对新近社会学研究成果的检索,我们并未发现该学科中存在普遍适用的分析视角。对此,波斯纳也有同感,他认为,“社会学是失败的学科代名词,其失败原因主要归因于该学科没有形成自身特点的方法论。”③Posner,R.A.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26.因此,我们认为,就分析方法而言,经济学与社会学不存在共性。当然我们不可否认,经济学家运用其分析工具涉足诸如社区、宗教等社会学问题的研究,但以上分析工具在法律研究中更具有显著作用。如前文所言,经济学家以诉讼当事人身份思考问题相对容易,而以社区当事人身份分析相关公共事务相对困难,原因在于无数社区成员的集合及互动产生多元均衡点状态,其中任何均衡点都不具有分析工具的特征。

虽然政治经济学作为一独立学科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经济学与政治学之间并不存在分析工具的共性。当问及“经济学对其他学科作出何种贡献”时,有学者回答,经济学对政治学的影响尤其明显,其贡献在于经济学所提出的某些理论能够运用于政治学,其理由是:政治学家分析各种政治问题中所提出的各种理论主要来源于众多经济学家的思想。④Buchanan.Economics and Its Scientific Neighbors[M]//J.M.Buchanan.What Should Economists Do ?Indiananpolis:Liberty Press,1979:213,231-232.由于政治学家未将人类行为理论融入政治发展进程的研究中,因此许多在微观经济学领域赫赫有名的经济学家对那些理论缺乏的学科注入了许多活力。①Miller,G.J.The Impact of Economics on Contemporary Political Science[J].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1997(4):1199.我们在定义政治学概念时,多限定在组织机构、政治进程及成员行为等研究客体,而非某具体方法论;或者说,政治学没有具有自身特点的研究工具。②Morris P.Fiorina.When Stakes Are High,Rationality Kicks In[EB/OL].http://www.nytimes.com/yr/no/day/news/arts/pol-sci-rational.html.即使经济学家运用其工具分析政治发展问题,他们也很难假想诸如竞选活动中选民投票率此类涉及范围较广政治现象的可能性轮廓。然而,经济学与法律在分析工具的运用方面均普遍采取基准分析手段,此特征为法律经济学的出现及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效率

经济学家运用效率作为标准能够得出评价性论点,但运用“效率”或“社会福利最大化”分析法律问题时,并没有得到多数法学家的认同,其主要原因在于多数法学家对于经济学分析工具还比较陌生。经济学家认为,尽管各类法律原理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但大多术语都可与“效率”的解读保持一致。③Buchanan,J.M.Good Economics—Bad Law[J].Virginia Law Review,1974(60):485.

以“效率”这一重要经济学概念在重要法律部门“侵权法”的运用为例,私人利益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若侵权人不能够将其侵权行为引起的成本内化,该侵权人必然会理性的选择从事带有危害性的行为,其危害后果必然以社会福利减少的形式得以弥补。换而言之,某些危害的发生实际上是有效率的。④此处所谓的“有效率的危害”并非指法律经济学家希望危害的发生,而是指在各种利弊要素进行复杂的权衡后,立法者能够制定一套危害发生率保持在最佳水平的激励性制度。参见Alan Devlin.Law and economics[J].Irish Jurist,2010:11.以上理论衍生出一经济学概念“不可避免的事故”,此处所谓的事故并非无需预防,而是指当事人若不能够以低于预防事故发生的预期成本来避免危害发生,放弃预防措施成本的支出即为有效率的选择,此时潜在受害人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动投保。法律经济学以激励机制为体系,对侵权法的影响尤其显著,其原因可能是法学家在构建过失及严格过错责任义务论中存在种种困境。⑤See Heidi Hurd.The Deontology of Negligence[J].B.U.L.Rev,1996(76):249.

在分析法律问题时,经济学家运用两步法:首先,他们对法学家采取的基准分析方法进行展示,即采用正义及其他判例规则作为参照点;然后依据正义及其他判例规则中所隐含的价值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不论是否采用参照点还是价值要素,经济分析均有利于法学家以更简单、更有效的方式达到特定目标。⑥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经济学是一门研究包含“公平”在内的各种社会政策的学科。参见Cooter,R.D.& Ulen,T.Law and Economics(2nd ed)[M].MA:Addison-Wesley,1997:419.在第二步骤中,经济学家解释法律推理中隐含的各类价值实际上与经济学的“效率”概念具有类似性或兼容性。即使法学家们不赞同以上分析观点,他们也无法否认分析步骤一有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例如,法学家对“经济学中存在资源分配盲目性的同时却强调效率”的观点持怀疑态度;或者说,经济学家没有关注资源的最初分配具有非公平性特征。对此,经济学家给予了回应,即经济学假定最初资源分配是不尽人意的,法学家可通过“效率”这一标准来寻求一种有效的途径以达到减少最初资源分配的非公平性。⑦Malloy,R.P.The Limits of Science in Legal Discourse—A Reply to Posner[M].In R.P.Malloy & J.Evensky(eds.),Adam Smith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Economics,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再例如,对于法学家所倡导的自然权利学说,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系列疑问:法学家所倡导的各种不同权利之间,哪一种权利具有优先地位?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何种权利应当首先得到保护?是言论自由权,还是宗教信仰自由权?是免于遭受饥饿的权利,还是个人隐私权?有学者认为,不论从何种角度而言,实现言论自由权利的成本远低于免于遭受饥饿的成本。⑧Okun,A.M.Equality and Efficiency:The Big Tradeoff[M].Washington,D.C.: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5:16.波斯纳也有类似观点,他认为,随着国家逐渐富裕,人类受教育程度逐渐提高,相对于妨碍社会进步和减少生产者及消费者福利所产生的成本而言,国家控制自由言论所得收益(维持社会政治稳定)将逐渐递减。①Posner,R.A.The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7(2):7.换而言之,由于“效率”与资源分配相关联,当社会资源极为丰富或极为贫乏时,“效率”的概念相应变化。当社会所处具体条件不同时,学者会采用不同基准给予评价,其决策的选择也相应不同。例如,自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都认为,从整个社会而言,吸毒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该共识意味着“多数社会成员不得吸毒”已成为被普遍接受的社会行为准则,且为数较少的吸毒者会因该行为准则被迫放弃吸毒行为。以上案例运用了单一参照点及价值。一旦社会可分配资源十分丰富,人们同样会改变各自对特定事物的态度,即可能采取两种不同的参照点和价值对同一社会现象进行判断:非吸毒者行为成为参照点,吸毒者行为视为另一种参照点,因此若依据以上不同参照点,吸毒及非吸毒行为均可被社会所接受。某些国家通过立法使得吸毒行为合法化正是对以上推理的支持。

最后,“效率”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对私人财产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才属合理”这一问题。以私人汽车所有权为例,为达到保护私人汽车所有权不受侵犯,社会必须调配一定资源,或者说,保护私人财产权必然涉及社会成本。对汽车盗窃案的破案率设定目标不同,占用的社会资源及人力成本也必然不同。由于以上成本最终由纳税人承担,政府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纳税人愿意支出多少成本保护私人财产权?”因此,私人财产权保护问题并非仅仅是要求法学家作肯定或否定回答,它需要对现实世界的利益与成本做出权衡考虑。而运用经济学理论有助于法学家展开更全面的分析,从而对诸如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各种权利等规范性论点给予更具说服力的论据。

三、经济学分析优势

经济学向法律的延伸是一种单向运动模式,即法律单方接受来自经济学的影响,该现象源于经济学享有法律无法比拟的分析优势。

首先,虽然经济学与法律均运用基准作为主要分析工具,但两者在参照点及价值要素的运用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在经济学领域,效率是普遍运用的分析尺度,其概念来源于对人类行为的研究,因此该基准本质具有自然的、自发的、实证性特征。与此相反,在传统法律研究中,各种基准,特别是诸如实用主义、实证主义等属于第二层次的基准主要来源于道德哲学、法律思想、成文法、判例,这些基准具有非天然性及规范性特征。其次,由于经济学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实证科学,它具有完善的人类行为理论,对人类行为特征有较明确的把握。例如,科斯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相对稳定的社会群体而言,较高的价格必然导致需求量减少。”②Coase,R.H.The Firm,the Market,and the Law[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4.此处的“价格”并非仅指市场中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价格,而是从广义概念上而言的任何形式的价格。法律学科的传统研究资料主要是成文法、判例、哲学家及法学家的著作,人类行为特征并非其重点关注对象。因此,法律作为一门自治性学科,其理论研究及自治性学术活动并不关注人类对于法律规则所作出的各种反应。③Ulen,T.S.Firmly Grounded:Economics in the Future of the Law[J].Wisconsin Law Review,1997:436.最后,如前文明确论述,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十分简单,即以效率和公平为两大关注重点。而传统法律的分析框架具有层次性,由高之低分别为正义概念、各种学术流派的学说、判例;且第二层次基准(各种学说)与第三层次基准(判例规则)之间存在“灰色地带”,即各种学说与判例规则之间很难构建关联要素。以侵权法为例,当非法进入私人领地行为发生时,不论侵权人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性的,普遍认可的处理规则是该侵权行为应被立刻消除;并且,侵权人须对受害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以上规则来自何种学说不得而知。对以上困惑最有力解释是,运用于传统法律研究中的基准来源多样化。④Hsiung,B.On the Equivalence and Non-Equivalence of James Buchanan and Ronald Coase[J].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2000(4):715-736.具体而言,“正义”概念与各种学说来源于法律或道德哲学,而法律规则则来源于各种判例。因此,从本质属性而言,前者具有规范性特征,后者具有更多的实证性特征。与之相反,经济学依赖“效率”和“公平”这两类基准分析所有问题。特别是在运用“公平”这一基准工具时,经济学家力图寻求能够更有效的实现公平价值的途径。①微观经济学在侵权法中的主导作用明确表明,经济学分析法对于揭示各种责任规则的激励效应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意义。See,e.g.,John J.Donohue III.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Tort Law:The Profound Revolution[J].Harv.L.Rev.,1989(102):1047.因此,经济学家在研究所有问题时都有一套清晰且简明的分析框架,而传统法律研究倾向于运用不同分析框架分析不同问题。显而易见,若某单一分析框架能够代替各类数目繁多的分析框架,其分析工具优势不言而喻。这正是经济学能够对所有法律部门产生不可逆转的单向影响的实质原因。

众所周知,所有经济学论断均以一定相对条件为前提,一旦特定条件发生变化,其结果相应改变;并且,经济学家分析问题时常常在收益与成本之间权衡。而传统法律研究更多充实着运用前文所提的三类基准而得出规范性论断。由于法学家倾向于依据各基准来分析问题,且各基准所包含的价值具有绝对性,一旦各基准的基础发生变化,该变化和相应的基准调整方式却很少受到法学家的关注。在静态或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中,经济学和传统法律推理可提供类似分析方法。但在科技革命的推动下,变化的社会不断出现新的法律及经济问题,分别采取两种分析手段必将得出两种不同的分析结果。由于传统法律推理方法对于变化的社会环境反应迟缓,因此,经济学在法律领域更具有分析优势。

四、结论

过去数十年以来,法律经济学不仅在诸如反垄断、税收、公司融资这样的传统市场监管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于合同法、证劵交易、破产、知识产权等法律部门也产生了主导影响力。另外,法律经济学还涵盖了非市场领域的法律部门,例如国际公法、环境法、行政法、侵权法、家庭法、刑法、以及有关程序、举证、立法等。我们认为,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对于法律的研究和发展具有启发、叙述及规范性功能。就其启发性功能而言,法律经济学能够揭示蕴藏在法律原理与法律制度之中的内在价值统一性;就其叙述性功能而言,法律经济学有助于解读法律原理和法律制度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及影响,以及法律制度变化对社会造成的经济性后果。就其规范性功能而言,法律经济学为法官、立法机构及其他政策制定者提供了最有效率的法律规范建议。

总而言之,经济学已对法律各个领域产生了主导性影响,虽然经济学理论不能够解决所有法学家的困惑,但对多数法律部门进行规则和政策性规范分析时,经济学分析工具起着决定性作用。经济学与法律学科之间存在研究客体和分析方法的共性特征为法律与经济学的融合提供了理论及现实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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