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全,玄成英,侯 超
(1.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2.山东科技大学研究生院,山东青岛266590)
传统民法中的赔礼道歉责任,原本源于道德责任,属于道德规范的一部分,是指在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过程中一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妨碍或损害后,妨害者出于认识到自己行为不当而向对方表达真诚歉意,进而希望对方能够原谅自己错误行为的一种情感表达行式。[1]毋庸置疑,这种真诚的道歉行为显示出的是一种社会美德,应是值得肯定和发扬的。因而,赔礼道歉的前提应是发自内心的情感表达,是基于内疚为其基本前提的行为。而且,通过赔礼道歉,还可以展现侵害方人格大度、有错即改的风格。从社会学来讲,人与人真诚相待,开诚布公,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上人际关系的和谐相处,并推动社会良好风俗的形成。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十)赔礼道歉①。”时隔23年之后,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礼道歉…”。②两部法律都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儿规定的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侵权人以法定的方式,公开或私下向被侵权人承认错误,表示真诚悔意,进行道歉并请求对方原谅以求达到被侵权人精神上得以抚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2]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这种致歉或希望对方原谅的真诚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接受道歉的情况下,纠纷往往也随之平息,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民法通则》将赔礼道歉这一颇具有道德底蕴的责任承担方式纳人法律范畴,[3]并为《侵权责任法》所传承,凸显了立法者认为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赔礼道歉这一传统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马布利说过,“如果由我来施加惩罚的话,惩罚应该打击灵魂而非肉体”。[4]赔礼道歉主要是道德层面的一种灵魂悔过方式,在其被上升到立法,从而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保证其在必要时必须被实施时,又成为法律层面上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侵权行为人、违约方或者其他责任者依照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有被侵权人不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要求赔礼道歉的情况。《民法通则》独创之赔礼道歉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切合我国国情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我国文化传承的结果。③
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庄羽诉郭敬明”的知识产权侵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但败诉方郭敬明却拒不赔礼道歉。④在类似案件“李振盛诉冯骥才未经许可使用摄影作品案”中,原告方曾在媒体上发表声明,称如果被告认错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就可以撤诉。然而判决作出后,被告也拒并不履行判决中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⑤。原告坚持被告必须履行赔礼道歉的法律义务,或许是希望能够在精神上打击被告使之服输以挽回些许颜面;或许是为了进一步寻求心理上的安慰和内心平衡。而被告之所以坚持即使赔钱也拒不赔礼道歉,就是因为基于赔礼道歉的道德与法律的两重性问题。侵权人在法律层面上输了,但认为在道德层面上并没有输。由于中国道德的多元性,很多方面道德与法律上的认识并不完全等同。特别是像对侵犯版权这样的案例,很多在使用盗版作品的人并不认为使用盗版在道德方面有失尊严,而赔礼道歉却会在道歉层面上掉价、有失身份,且被侵权人认为毫无必要。
在司法实务中,判定有过错一方赔礼道歉的方式一般是要求其当面赔礼道歉或在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等。然则,有学者认为,由于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其实质应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产生内疚感后而基于“内向性行为”的“外发行为”。所以,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赔礼道歉责任进行法律层面上的强制性适用并不能起到赔礼道歉的良好效果。[5]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在判决中应当慎用。然而,在我国长期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民法通则》作为对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原创[6],20多年后又被《侵权责任法》继续传承。这说明,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仍被我国的立法者所认可,认为这是国家和社会对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表现,认为这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正确处理当事人间的矛盾、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和加强社会主义道德的弘扬,具有重作用。2011年11月9日,浉河区法院采取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帖上传判决书和公告的形式,执行了一起包括赔礼道歉情节的名誉侵权案件。⑥其表明,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帖公布这种方式,来执行案件、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名誉,从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是法在运行过程中,实现其内在价值的一种方式。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著作权的侵害,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⑦不难看出,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人身权的损害及赔偿方面,即“赔礼道歉是一种精神型责任承担方式”。[7]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单纯的财产损害是完全可以用财产来衡量损失,并做出赔偿的,不需要用赔礼道歉这一精神境界的方式来解决,而只有精神领域的伤害,或者非物质财产的损害,才有必要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比如,司法实践中把赔礼道歉应用于相邻关系中,其目的正是为了达到以司法的手段促进双方的重新“言归于好”。有实证性研究证实,基于真诚层面的道歉能够改善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认知态度。[8]然则,当我们聚焦于立法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迫使侵权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产生内疚感和负罪感的同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达到获取被侵权人的原谅,从而使双方“握手言和”时,那么,在认为“民事纠纷有些其实就是为了一口气,往往通过赔礼道歉就可以解决;把赔礼道歉提高到法律高度,通过强制妨害人做出赔礼道歉以推动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走向和解或调解解决,以达到对方气消的目的从而案结事了”时,[9,10]我们就可以推断出,以“赔礼道歉”方式做到“案结事了”的案件,应该不仅仅局限于精神方面及人格权方面受损伤的行为,只要妨害人出于自身的歉疚和真诚悔意,为了向对方表达自身的歉意从而意图恢复与对方的感情或给对方以温暖的感觉,从而降低对方对自己的敌意或不快,就应该鼓励和支持。这对恢复和建设和谐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对于赔礼道歉的法律适用不应一刀切,对于积级赔礼道歉且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无论是扩大部分的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应该以立法手段给予肯定而不是否定法律的规制作用。对于拒不接受赔礼道歉的要举证说明原因,防止双方因在感情方面争执不休,从而进一步造成双方新一轮的互相伤害。在保证双方公平的前提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正是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目标。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应该注重社会整体的公正与秩序,而不能成为法律工具主义,成为一方用以报复另一方的工具。
赔礼道歉从道德责任上升到法律责任后,责任方式的强制性承担与侵害人发自内心的自愿与真诚性,从常态来看,就有着无法融合的矛盾。一般情况下,“强制”与“自愿”往往不能并存。赔礼道歉的责任适用方式一般为,通过行为人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真诚的悔过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赔礼道歉可以公开或私下进行,也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基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刊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法律规定的确定方式替代履行,所产生的履行费用由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一方承担。
赔礼道歉责任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由于赔礼道歉责任适用的基础是行为人的内疚和悔过,因而赔礼道歉必须是以道德上的真诚为前提。受害方在诉求责任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时,往往是因为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精神受到伤害,当责任人要求侵权方赔礼道歉时,赔礼道歉必须是侵权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敷衍地赔礼、违心地道歉,并不能真正起到抚平受害人心灵创伤的作用。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然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就具备了一定的制裁性。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也起到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赔礼道歉之请求时,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适用,否则将违背“不告不理”之原则。赔礼道歉法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侵权人向受害人认错,积极真诚地向受害人表达歉意来缓和双方敌对情绪,从而也利于社会和谐。毋庸置疑,在一定程度上以法律的手段来推动道德文化的发展,这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促进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同。消除影响并不需要行为者内心一定真诚,只要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把事情向公众解释清楚就行,因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必须是公开的。赔礼道歉的前提是道歉者的真诚,所以并不一定要公开。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在性质上具有惩罚性,因而决定了其不能广泛适用。笔者认为,具有惩罚性的赔礼道歉肯定会导致缺乏真诚性而无法由行为人主动实施,而缺乏主动性和真诚内心悔意的法律强制下的赔礼道歉,肯定不是真正的“赔礼道歉”。而且,这样的“赔礼道歉”,很容易成为感觉人格受损一方利用法律作为工具而对另一方实施“合法性报复”的手段。
在司法实务中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几步:
a)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自觉履行;
b)被执行人拒不登报赔礼道歉的,法院替代执行,登报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c)多次教育无效的,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11]
然而,现行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却很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法院的替代履行虽使被执行人经济上遭受了一定的惩罚,但却进一步加深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积怨。对于申请人来讲,申请人对法院的替代执行只是没有其他办法下的被动接受,其更希望得到的被执行人发自内心的真诚道歉,以平衡其内心的心理落差。赔礼道歉,作为一种道德驱使下的心理表达行为,本应是自愿的行为,上升为法律强制措施时,却面临操作上的难题。因此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由于无法去控制被执行人的心理状态,其所采取的外在形式只是治标不治本而已。此外,由于赔礼道歉源于我国民事领域的实践经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因而缺乏相关国外经验的借鉴,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法院在赔礼道歉的法律适用和强制执行问题上出现迷惘。
由于“赔礼道歉”本身是一种道德责任,而道德责任不具执行性。法律化的道德,是用现代法制的手段来扶持道德的履行,强化道德责任,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然而,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在现实中不应被异化为利用现代法律手段进行“同态复仇”的工具。既然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实现不了道德原本固有的性征来达到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那用法律进行强制的道德责任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内涵和意义。建设和谐社会,需要法治文化,但却不能以一方精神被另一方强制的姿态来恢复另一方内心的原有平衡,甚或实现其虚荣的内心。道德法律化,是用法律的手段实现道德的初衷,更需要社会的良知;而法律道德化,需要的社会整体法治文化和法治信仰的形成。
所以,对于赔礼道歉责任的法律适用,除立法应另行完善其具体适应的外部条件外,在现行法治环境下,虽然有着执法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只顾搬用法律条文,机械实施。法律的实施与公平正义的实现,更需要顾及其社会效果。对于可以适用,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案结事了的赔礼道歉案件,可以有条件适用,结合降低赔偿损失,这也相当于原谅了侵权人,是对其道歉行为的肯定。对于没实际履行意义,赔礼道歉并非出自内心或根本不可能出自内心,起不到真正补偿精神损失的,对消除纠纷无任何作用效果的,可以不必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由原告另行寻求其它的救济方式。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③中华法系本身就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我国清代法律中规定有赔礼息事的做法。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62页。
④参见广州《南方周末》,2006年7月13日第27版。
⑤参见2004年12月17日北京二中院判决的“李振盛诉冯骥才未经许可使用摄影作品案”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的向李振盛赔礼道歉的声明。
⑥参见杨家全,卢静.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上网公告,http: //hnx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997。2012年9月6日访问。
⑦参见《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和《著作权法》第46、47条的有关规定。
[1]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2):104.
[2]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5):73.
[3]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5.
[4][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 [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17.
[5]付翠英.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J].河北法学,2008(4):134.
[6]李由义.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604.
[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85-86.
[8]J K Robbenolt.Apologies and Legal Settlement:An Empirical Examination[J].Michigan Law Review,2003(102):460 -517.
[9]顾昂然,王家福,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5.
[10]政玉英,姜先良,孙之斌.民事执行程序操作细则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11-112.
[11]李勇.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困境与突破[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8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