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荣军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社会权利从其产生迄今已有400余年历史,已成为当前法学界、社会学界和伦理学界、管理学界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词汇。但社会权利却一直被人们误解、误传甚至被忽视,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对社会权利认识的肤浅及深入研究不够。因此,理清社会权利的起源与嬗变,厘定社会权利的性质和内涵确有必要。
社会权利的起源要从人权观念谈起。人权诞生于欧洲,其最初的意义是为了制衡国家权力,保护个人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遏止国家权力的雷池。在当时的人们观念中,权力和权利是对立的,认为只要国家代表的“共权力”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不越过权力边界,作为个体的公民的权利就不会被侵犯。于是,便有了“管得最少的国家就是最好的国家”观念。正是在这一观念指引下,意志自由、身体自由、行动自由等“自由权”思想产生。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共权力”可能侵犯公众权利,企业、社会团体,甚至其他个人也可能侵犯公众权利。并且人们认识到,“共权力”虽然会侵犯公众权利,但如果严格限制了“共权力”,个体权利遭遇其他团体或个人侵害时,就无法寻求到“共权力”的保护。也即是说,公权力是个体权利的最大侵害者,也是个体权利的有效保护者。至此,权力与权利由最初的对立关系转化为相互协作、互为因果的关系。
古典自然法理论家霍布斯认为,人性是偏私的,每个人都要求按照自己的本性而生活,要求无限制的自由,总是企图占有能够占有的一切。这成为“经济人”假设的理论渊源。“经济人”假设,就是认为“人”都是自私自利的产物,可以在“理性的”的价值判断基础上作出“利己”的行为选择,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的法律制度大多基于此:国家权力只需防止外敌入侵,维护和平;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安定;发展科技,促进生产,累计社会财富,富裕公民生活。至于人民行动,无需加以干涉,因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可以通过理性选择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科技进步推动生产力快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催生出一大批垄断性大企业。面对庞大的经济实体,个体之“弱”不断显现。人们意识到,所谓的“理性”是有条件的,人们在很多时候根本无法理性地把握自身利益,特别是年老、残疾、贫穷、脆弱的人们,其理性自治的能力更是有限。此时,不是人们失去了“理性”,而是面对经济实力的悬殊实际,没有选择的余地,何谈“理性”。于是,人们开始重新解读人权,认识到“权利的实现需要制度的支撑”,社会权利观念因此诞生。
按照卡莱尔·瓦萨克提出的“三代人权”的说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属于第一代人权;社会权利又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第二代人权;发展权、环保权属于第三代人权。这是社会权利诞生的源头。社会权利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对于生活在社会底层、面临着各种风险的公众而言,需要国家和政府在履行好政府职责的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调停社会矛盾,保护基层民众权利,维护社会公正。
在中国孔孟时代就产生了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孔子提出的“仁政”思想可以包含着深厚的人道精神,他主张“人”是没有区别的,每个人的生命应该得到平等的尊重。比如他说,“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等。孟子说,“是故,明君制民之产,必使……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在他看来,统治者最重要的品德是仁,以及对人民苦难的同情心,要对人民怀有深切的同情和爱心,同情庶民疾苦,保障人民权利。
实质意义上的社会权利观念产生于西方。1601年英国王室颁布《济贫法》,该法载明救助民众是政府的责任,接受救助是公民的权利。这被认为是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
1651年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其名著《利维坦》中指出,“人民的安全还要求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对所有各等级的人平等施法。”他主张当政者应公平对待每一个人,不应有贫富贵贱之分。
英国另一哲学家约翰·洛克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从生存的自然法则中推出了社会权利的价值诉求。他指出,“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保护一切人类,富足有余的人就应该减少其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的迫切和优先的权利。”
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权利思想得到了较大发展。英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希尔·格林提出,人人享有自由,为此需要保障其权利,个人权利的保障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英国另一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霍布豪斯提出了“社会和谐”思想。他指出,国家应当积极发挥“最高的调控权威的作用”,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更好地分配财富,更多地关心大众的福利,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1834年英国颁布新《济贫法》,确认每个人都有生存之权利,政府有保障公民生存之义务,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新《济贫法》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了社会保障是政府的职责和义务,社会权利从立法实践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20世纪上半叶,人们对权利的理解由以往的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逐渐通过立法方式予以确认。社会权利在宪法层次最早被予以确认的是1918年苏俄宪法,该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休息权等权利,以保障民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社会权利。谈论社会权利的宪法保护无论如何不能忽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该法一直被当做社会权利宪法化的经典之作,它用一篇五章计57条规定了公民的各项社会权利,其社会权利条款数量之庞大、社会权利种类之完备、性质之明显,而成为20世纪宪法之典范。之后,社会权利宪法化成了一种趋势,立法确认、宪法保护成了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社会权利思想在古代出现萌芽,在中世纪得到了长足发展,在近代,学者们分析了社会权利的含义、类型及内容,论证了其合理性,在近现代宪法法律对其予以确认。
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概念的最早提出者是马歇尔。他在《公民权与社会阶级》中指出,社会权利是指“从享受少量的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到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并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之后,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社会权利作了界定。日本学者长谷部恭男认为,所谓社会权利是指“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给付义务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在法律之下的人人平等所必需的作为人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我国台湾学者谢瑞智认为,社会权利是指“基于社会国家之理念,由政府采取积极的作为,以保障人民过着尊严生活之权利的总称。”杨雪冬认为,“社会权利就是指个体在社会中享有的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的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资格。”
尽管当前学界对社会权利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对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还是较为一致的。
从性质来看,社会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俗称“吃饭权”,其本质是保障公民其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与自由权不同,社会权利根源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其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一个国家的发展计划应把满足公民的最低限度的基本需要置于优先地位。
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社会权利体现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国家需在法律上、政策上、组织上及财政上积极作为,建立保障制度、提供服务、给付财物等。这样,公民的社会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从所包括的具体权利内容来看,世界各国宪法中所确认的社会权利,频数最高的是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当然,社会权利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的重要内容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丰富和充实。
从保护对象上看,社会权利保护的对象是每一个社会成员,但主要是弱势群体,还包括其他有可能沦为弱势群体的人。弱势和强势是相对的,某一方面是强者,可能在另一方面又是弱者,谁都有可能从某个角度被归为弱者。同时,强弱并非永固不变的,过去的强者可能转化成现在的弱者。总之,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些方面被归为弱者,都有可能在某个时刻会变成弱者。因此,社会权利既是某一个人的个体权利,也是所有人的普遍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社会权利是指公民为维护其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依法享有的请求国家或社会提供相应物质帮助或服务的权利。
[1]龚向和.社会权利司法救济之宪政分析[J].现代法学,2005,(5):9-15.
[2](日)长谷部恭男.宪法[M].北京:新世纪出版社,2001.
[3]谢瑞智.宪法新论[M].台北:文笙书局,1999.
[4]杨雪冬.走向社会权利导向的社会管理体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1-10.